陳 對 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92/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uly 2016 before 翁喬奇.
Divorce – Unreasonable behaviour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s.11A(2)(b) – Burden of proof –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 Petitioner failed to prove Respondent's behaviour made cohabitation unreasonable – Petitioner's petition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Petitioner proved unreasonable behaviour
Outcome: Petitioner's divorce petition dismissed.
Cites 1 case
|
FCMC 392/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392宗
------------------------------- 判 案 書 ------------------------------- 前言 1.這是呈請人陳先生 (“男方”) 的離婚呈請審訊。男方在2015年1月12日,以答辯人伍女士(“女方”) 的不合理行為作為事實基礎,引用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 11A (2)(b) 條法例條文向法庭呈請離婚,女方沒有存檔送達認收書,男方得到法庭在2015年4月8日頒令「呈請書及有關離婚文件已當為送達答辯人」。 2.法庭於2015年6月30日頒發暫准離婚判令,並將附屬濟助問題押後至2015年9月1日處理。法庭於同日亦宣布並無任何《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3.於2015年7月27日,女方提出傳票申請撤銷暫准離婚判令,並要求逾期抗辯。女方亦存檔誓章解釋沒有在早前抗辯的原因。女方是國內居民,她在誓章內說她不懂香港法律及程序,亦不認識香港政府地址。這項傳票申請被安排在2015年9月1日作首次聆訊,法庭最終於2015年12月2日給予女方存檔抗辯書的機會,同時容許男方存檔回覆書 (如需要者) ,把暫准離婚判令擱置,附屬濟助事宜則無限期押後但雙方可要求復案。 婚姻背景 4.雙方於2013年10月16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註冊結婚,婚後沒有任何家庭子女,結婚證書內容資料顯示雙方結婚前的婚姻狀況均為 「離婚」。 5.男方現年69歲,香港人士,女方現年43歲,為國內人士。 法例條文與相關案例 6.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1A條 :
7.對於法庭考慮上述法例條文的第 11A(2)(b) 條的「行為」方面時應採納的標準, 在一宗英國案例 Livingstone-Stallard –v- Livingstone-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中Dunn J法官指出法庭應該考慮的適當問題是 :
8.家事法庭麥莎朗法官在 PKWP –v- TTS (FCMC No.15604/2009) 一案中, 援引了上述Livingstone-Stallard案中的法律詮釋, 認為問題涉及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測試。法庭應考慮的並不完全在於其中一方的行為本身是否不合理 (或許可能是不合理), 而是在於案中配偶是否覺得另一方的行為不合理。在這基礎上法庭便作出考慮配偶一方是否實在無法合理地期望與另一方配偶繼續共同生活。 男方的案情 9.於呈請書內,男方夾附兩頁的「狀書」,包括下述之內容 :- 10.男方和女方經友人介紹下, 認識4個多月便急速結婚, 倆人年齡相距26年, 相識初期女方已是兩名子女的母親, 她和前夫離婚後携帶供養一個兒子,家境清貧,沒有自己固定居所。 11.男方說女方曾經提出經濟上要他支付10萬元在國內四會市購買一層樓。女方曾向他表白如他能支持她,她會嫁給他, 一些友人亦向男方說 : “必定信守承諾, 夫妻守護至終老”。大約在10月5日至13日期間, 男方在香港深水涉福華街找換了5萬元人民幣, 並滙到女方在四會市中銀帳户口作為首期。 其他方面如購買金飾、衣物、醫療濟助、旅行費用等合共約4萬多元港幣, 男方說他亦花費在女方身上。在10月的5萬元人民幣滙款後, 女方隨即和他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婚姻註冊結婚,接著倆人前往北京旅行。 11. 在回港後, 男方發現女方個性有改變, 相處並不如初相識時和諧, 有暴燥感。男方曾主動與女方接觸作出改善方法, 可惜後來改善不大, 慢慢對女方產生信心疑惑, 他亦有向女方表露他的憂慮。在此同時,男方暫停交付其餘5萬元給女方, 作為考驗女方是否真心, 女方則一反常態, 自2013年12月26日從香港返回國內四會市後便開始和他分居,再沒有接觸男方。 12.男方進一步指出在與女方分居後的電話通話中, 女方向他表明倘若他不清付餘下5萬元人民幣給她, 倆人之感情事則再沒有商討空間, 而女方在短期內亦暫停了與他接觸及住來。 13.直至2014年中旬, 女方突然主動致電男方, 提出願意無條件繼續與男方往來。但男方對女方經已完全失去信心, 經過深思熟慮倆人年齡差異, 個性不合, 根本女方並非真心真意鍾意他,男方當日斷言決定不會同意女方的要求, 決定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 女方的案情 14.女方得到法庭批准下存檔她的兩頁抗辯書, 指男方所提及的10萬元人民幣, 是作為結婚禮金, 並非他所說購買房屋給她。她同意收了人民幣5萬元, 餘數的5萬元禮金則不了了之。她亦指男方從來沒有給她來香港的路途費。女方同意男方曾經向她說會在內地購買房屋,但最終沒有購買,堅決反對男方說滙款是用作購買房屋的首期。 15.女方對於北京旅行事件,她說當時男方嫌棄她衣着不合男方的心意,倆人曾發生爭吵, 當晚回到酒店在爭吵下她曾經脫下結婚介子, 男方便停止駡她, 第二天男方叫她戴回介子,倆人亦和好了事。因女方未得到香港居留權, 北京旅行後的日子仍留居國內, 以旅游簽證探親形式來港, 直至現在。 16.女方說倆人和好後不久, 她在一次從內地到香港探望男方時,發現男方把家門緊緊鎖上,男方在屋內但不給她開門並叫她離開,但她不願意,最終男方開門並在屋內有一名女子睡在床上,倆人爭執下須要警方介入,最後女方被男方安排在賓館渡宿一晚後, 她便返回內地。這次事件後,男方把女方的衣物扔掉。雖然她與男方一直有往來,但男方同時間與那名女子亦有往來,直至男方要求離婚仍然繼續。 17.女方亦在抗辯書中提及她發現自患有子宮頸炎及乳頭瘤,她曾有輕生之念及男方曾許諾對她一生一世好, 但這些事情均與男方的離婚呈請或是女方的抗辯無直接關係,故此不予詳談。 18.最後,女方說她向男方提出和好,男方同意並告訴她前住灣仔諮詢。在到達灣仔時女方才知道男方是在辦理離婚而非與她修好,女方指男方一直在欺騙她的感情,女方重申她不同意離婚。倘若判令離婚,她要男方賠償一切損失,包括精神損失費、感情損失費、誤工費、勞務費等等50萬人民幣才願意離婚。 男方的回覆 19.本席指令男方負責制定審訊文件冊, 在今天審訊時, 法庭留意到男方在審訊文件冊加入了他的一份4頁的「回覆書」, 跟查後發現這份「回覆書」並沒有早前在法庭存檔,沒有事先存檔而放在文件冊的處理手法並不恰當。 20.為確保公平,在審訊展開前,法庭指令男方須要存檔「回覆書」及正式給予妻子一份副本。 21.從閱讀「回覆書」的內容,淺而易見的是男方用了很大篇幅交待北京旅行之經歷令他死心,他和女方的夫妻關係經已完結。男方亦在「回覆書」末段回應他早前滙款5萬元人民幣的事件,雖是自願但當初之想法是建基於婚姻成事基礎,但女方背棄承諾等同欺騙感情,亦在本離婚案無理反對,對男方帶來經濟損失,他向女方追討2萬元人民幣以補償他的精神及經濟損失。 審議點 22.基於女方只是抗辯男方的離婚呈請,並沒有交相呈請 (cross petition), 審議點只著重於判斷男方是否能够提出充份證據,令法庭信納他所聲稱女方之不合理行為屬真實 ? 如屬真實者或是部份屬真實者,該些被裁定屬實之不合理行為會否無法合理期望男方與女方共同生活,雙方的婚姻因此而無可挽救地破裂。 舉証責任 23.首先,離婚呈請與一般民事案件無異,提出指控的一方須就其作出的指控交待証據,引証指控的真實性,這是舉証責任。只是在特殊情況或法例條文另有明確要求下,才是由被指控的一方交待証據否定被指控事件的真實性。 24.就本案而言,男方負上對女方行為上指控的舉証責任。 証據評核 25.雙方均沒有安排証人作供,只憑自己的說法作為證據。因此,倆人之說法在相對可能性標準下那一方較為可信,便是關鍵問題所在。 26.男方在他的「狀書」內之種種說法,均不涉及女方在結婚後之不合理行為。首先,倆人對於那5萬元人民幣滙款之目的,說法南轅北轍。男方在「狀書」承認與女方只認識4個月便急速結婚,按客觀標準作衡量,相對的可能是這筆滙款為禮金之一部份多於支持女方購買房屋。再且,男方亦沒有在他的證供內交待女方意欲購買的物業資料,法庭不相信男方會在婚前及沒有弄清楚購買甚麽物業而衝衝地去滙款作首期。在顧及男方年屆69歲亦曾經有結婚經驗,人生經驗亦豐富,相信他不會愚昧地滙款5萬元人民幣支持一位只認識4個多月的女方。 27.對於男方指控在北京之行回港後,發現女方個性有改變,有暴燥感之說法,法庭認為十分牽強。男方在「狀書」內的案情是說經朋友介紹下認識女方,在短短的4個月內便急速註冊結婚,隨後前赴北京旅行,如是者,在相對可能性及以客觀標準作分析,法庭相信是男方對於女方認識及了解未深,多於女方個性在婚後北京之行後產生改變,況且現時男方是舉證事實的一方,法庭不能輕率地以他個人之主觀說法及扁面之詞作為事實的真相。再者,男方在他的「狀書」內,沒有詳盡地交待女方個性確實如何改變,如何令他無法合理期望與女方共同生活,男方只是在庭上多番指女方沒有盡妻子之道及責任,他是指夫妻行房之事。女方在庭上則反對指控,並指男方意欲是用手而非生植器官行事,所以她不接受。 27. 對於女方在抗辯書提及她在一次訪港時,碰見男方與一名女子在屋內,拒絕開門予女方一事,男方在「回覆書」第 (4) 段沒有否認不屬事實,反指是女方持不正常心態,在未得他本人同意下,突然在星期天到香港他的府上造訪,適遇他有異性朋友到來。男方繼而說 :「…….個人生活,朋友往來,難道可以被人剝奪 ?這一天我比你進來,你居然野蠻强行報警,后來你向介紹人及多方求助都不得要領,最后要由我支付給妳1500元,妳才有資格入住酒店,可說我對妳無情也有義,而妳呢連人性都冇埋,簡直是狼心狗肺 !」 28.男方這一番說話,實在是有相榷餘地。首先,他沒有解釋為何他不容許女方留宿,在不否認當時有另一位異性朋友在屋內,要自己從內地來港的合法妻子入住酒店,實在是匪疑所思。再者,倘若男方是以雙方「分居」的事實基礎為離婚的案情,而並非現時的「行為」作為離婚的案情,亦不會因為容許自己的合法妻子「留宿一宵」而中斷了分居的連續性。倘若那位異性朋友是一位普普通通的朋友到訪傾談,為何男方拒絕開門 ? 這種種的客觀事實不難被考慮為男方的行為與一般常態有異,唯一合理的推定是那位異性非一般性的朋友。相比女方的證供,法庭不信納男方。 29.綜觀男方其他方面的證供,均不足夠支持指控女方的行為不合理,因此而令法庭可以裁定男方無法合理期望與女方共同生活。 裁斷 30.法庭現頒令男方的離婚呈請失敗,予以撤銷。 31.訟費方面,包括一切保留待決之訟費,均不作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392/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