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錦祥 對 甘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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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高等法院遺囑認證案件HCAP 25/2012的被告人。該案涉及甘克明女士(在2005年去逝) 的遺産,按原告人的案情,死者為他父親的妾侍,所以按《無遺囑者遺産條例》的規定,他是甘氏遺產的繼承人之一,他要求法院委任他作為遺產管理人。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案情指甘氏並非他人的妾侍,死者死時仍是獨身,而被告人本人為甘氏的弟弟,所以有權繼承她的遺產,要求法院委任他作為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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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54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354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2年第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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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高等法院遺囑認證案件HCAP 25/2012的被告人。該案涉及甘克明女士(在2005年去逝) 的遺産,按原告人的案情,死者為他父親的妾侍,所以按《無遺囑者遺産條例》的規定,他是甘氏遺產的繼承人之一,他要求法院委任他作為遺產管理人。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案情指甘氏並非他人的妾侍,死者死時仍是獨身,而被告人本人為甘氏的弟弟,所以有權繼承她的遺產,要求法院委任他作為遺產管理人。 2.案件於2016年8月在原訟法庭陳嘉信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席前審理。2016年10月20日,陳法官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勝訴,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陳法官裁定甘氏乃原告人父親的妾侍,所以原告人是甘氏的後嗣,宣布原告人有權按《無遺囑者遺産條例》申請遺產管理書。法官並且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拒絕接納他是甘氏的弟弟。 3.被告人不服判決,但他没有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條規定的28天内提出上訴。 4.被告人在2016年12月20日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5.在被告人2016年12月20日的誓詞,他解釋他超越上訴期限是因為法庭要求他提交陳法官蓋印命令才接受他的上訴,而他在2016年11月15日才從原告人律師獲得該蓋印命令,以致他沒有足够時間在28天内提出上訴。 6.本庭認為這解釋並不正確。上訴展開的第一步是將上訴通知書送達對方而不是在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條規定,上訴期限的計算是以送達上訴通知書為標的事項。所以被告人不須等待蓋印命令也可進行上訴的第一步。 7.而且雖然一般來說原告人應該按法官的判案書負責草擬命令讓法庭批轄,被告人也可以備製草擬命令。 8.其實存檔蓋印命令的要求是在上訴開展後,上訴人須在送達上訴通知書7天内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5條規定存檔文件包括蓋印命令。在 Keen Lloyd Holdings Ltd v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2015] 2 HKLRD 909及Park Lomen Inn Ltd v Appeal Board (Hotel and Guesthouse Accommodation) [2015] 4 HKLRD 506本庭經已詳細解釋第59號命令第4及第5條的互動及上訴時限的正確計算。 9.因此,以被告人在2016年11月15日才從原告人律師獲得蓋印命令不會阻延他在法定的28天内送達上訴通書以開展上訴的程序。 10.被告人在字裏行間似乎暗示法院職員指示他索取蓋印命令後才可上訴。按上文分析,若法院職員有這樣說,這便是錯誤的。但法院職員均清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及第5條的分別,本庭認為較為可能的是法院職員只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5條規定告訴被告人他須存檔的文件包括蓋印命令。若是這樣法院職員並沒有錯誤。事實上,送達上訴通知書給與訟的另一方不涉及法院,法院職員沒有角色就這步驟提供意見或指示。 11.無論如何,本庭不認為這方面的斟酌會對被告人的申請有關鍵性的影響。按法庭確立的原則,法庭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12.在本申請中,本庭認為最重要的因素是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13.被告人的傳票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在被告人2016年12月19日的誓詞,被告人列明他上訴的因由如下:
14.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2017年2月2日存檔反對被告人申請的書面陳詞,並指出本申請可根據書面陳詞而作出裁定。 15.考慮雙方存檔的文件及理據後,本庭認為本申請可以以書面審理,不須進行口頭聆訊。 16.陳法官的判案書清楚顯示他的判決是以死者甘氏在香港的遺產不受任何遺囑規範,所以在法律上應按《無遺囑者遺産條例》處理。法官的判決是針對死者與原告人的關係而作出,並非依據任何遺囑。 17.由此可見被告人聲稱法官縱容原告人根據假遺囑取得遺產承辦資格是完全與法官的判決不符,不可能構成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18.正如原告人的律師書面陳詞的解釋,被告人聲稱的假遺囑祗涉及甘氏在内地的物業,與香港的遺產無關,法官亦沒有以該文件作為本案相關事宜為關鍵的證據,所以法官無需在判案書討論。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延展上訴時限,並且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20.本庭又認為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9段的裁定。 21.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存檔的反對書面陳詞內容與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5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金額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訟費金額最終評定。
原告人:由張主文陳樹容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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