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錦泉 訴 星輝苑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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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於2000年6月9日裁定申請人向答辯人追收維修費之索償勝訴,答辯人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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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21/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21/2000

CACV 22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2000 年第 221 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1999年第384號)

范錦泉 答辯人
星輝苑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七日

判案書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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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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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於2000年6月9日裁定申請人向答辯人追收維修費之索償勝訴,答辯人不服,提出上訴。

2. 原審時答辯人是位於香港灣仔電氣街2至14號「星輝苑」的其中一個單位之業主,而申請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法團)。

3. 「星輝苑」在1997年6月12日及7月16日舉行業主大會,通過對該大廈進行一系列的基本維修及選擇性維修項目,並通過每個樓房單位之業主要分擔維修費港幣22,500元。

4. 維修工程由連發建築有限公司負責,並於1998年6月27日完成,外牆的棚架也於7月9日清拆。完工前,法團曾張貼通告通知各業主若受到維修工程影響可作出投訴,但答辯人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5. 法團於1999年1月5日向答辯人發出最後通知書,追討答辯人應分攤的維修費用港幣22,500元,唯答辯人不予理會。因此,法團於2000年2月8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

6. 答辯人在上訴通知書內列出五項拒絕支付維修費的理由:

(1) 申請人利用明知是虛假、曾受塗改及殘缺之呈堂証物及証供支持索償,其行為妨礙司法公正;

(2) 申請人利用過度簡化、計算錯誤的招標文件與工程合約去蒙騙業主及政府司法部門,並令到業主的權益失去保障,且漠視其律師、民政署的忠告及多個業主强烈據理反對;

(3) 在1997年度,政府有關法例並未授權申請人在公共地方做裝修工程;

(4) 申請人身為工程發起人及主理人,並未負起應有的責任,而且編造理由來推卸責任;

(5) 申請人“詐笨搵笨”,蓄意欺騙,其目標只是金錢。所做的工程欠缺物証及可靠人証,其帳目有嚴重的錯誤,其計算方式完全不符合香港政府認可的準則。

7. 原審法官裁定根據「星輝苑」的大廈公契第13條(j),法團對大廈進行維修工程,是通過業主大會的決議後進行的,因此該決議對各業主均有約束力。周法官又引用《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條對大廈的維修及保養規定:

“(1) 法團須設立並維持一項常用基金 ―

(a)以支付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規定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費用;及

(b)以支付建築物作為一個整體所應付的地稅、保險費、各種稅項及其他支出(包括與保養及修理有關的支出)。

(2) 法團可設立並維持一項備用基金 ―

(c)以供用作任何屬未有預計或緊急性質的開支;及

(d)以便在根據第(1)款設立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 款所指明的各類支出時,用作付款。”

因此,法團的維修工程是有法例作依據的,而所通過的決議是合法的, 對各業主亦有約束力。

8. 答辯人曾在周法官席前作供,簡短來說,他的供詞如下:

“他與前妻共同擁有處所,但沒有人在那裏居住。自1992年他第二次結婚後,他便搬離處所,前往渣甸山居住:一個月或三個月之久,他才回到處所視察一次。

某天,當他進入處所時,他發覺處所的牆上有一個長方形的大洞(証物R1),而窗門的玻璃亦被毀壞。他認為這是建築公司在搭起棚架時以處所的牆作為支撐而做成的破壞。他說從牆上的洞湧入處所內的雨水,把他的電子琴破壞,而處所正門鎖亦被打爛。當時他說他不會為外牆維修的部份付款。”

9. 答辯人在他的反對通知書上也陳述了他反對分擔維修費的原因,他說 ―

“ 此為一樓齡尚新的大廈,自1980年落成,每層HEADROOM 8'-O",樓26層共170戶,每戶平均實用面積只有350 ft2 ,只有小型電梯兩部,水泵兩部,公眾燈少於百枝,老弱看更一名,大廈狀况一向良好,並無作大量維修之必要。

所訴求欵項並無實質數據與法理去支持,其所做事項屬於非法,不合情理並非必須之務,其人行事草率,不理後果,事前並無合適人才(例如BUILDING SURVEYOR)去做事前測量及作出書面報告,未列出應做事項,亦未做現場拍照記錄未有聘請QUANTITY SURVEYOR或合適的工程人才做工程預算,又未有報請政府建築署立案批准,無合法工程組織,一於天馬行空,亂做不必要的工作, 無認可工程合約,無SPECIFICATION,無BILL OF QUANTITY,無TERMS OF PAYMENT,又無公開招標,又無買工程保險,無工程師,無合格監工,無合資格管工,更無認可人仕去驗收,所用工人無組織,無紀律,任意胡為,做成破壞,甚且盜竊。令本人物業財產遭受損失,又無誠意去make good或賠償,更要濫收費用假公濟私,其所要求欵項達到$22,500 x 170戶 = $3,825,000,自1980年至今,該“法團”已實收管理費為170 x 20 x12 x $380 = $15,504,000,應有大量盈餘,經已中飽私囊,仍然貪得無厭,實在令人憤怒。”

10. 周法官詳細考慮過雙方所提出的證供和論點後,作出了以下的結論:

“ 答辯人在作証時,祗述及他的處所被破壞後的情況,他並無舉出証據以支持反對通知書內的指控。他說他不會為外牆維修的部份付款。本席深感懷疑,他拒絕繳交維修費的理由,是基於他認為處所是遭大廈的維修工程所破壞的,但上述的破壞,並不是法團所造成。假如連發建築有限公司須為該些破壞而負上責任,這並不是他拒絕繳交維修工程分擔費的理由。答辯人應向該建築公司追討賠償,這才是正確的做法;本席裁定,針對法團的申請,他並沒有任何合法的抗辯理由。

答辯人說申請人無做現場拍照記錄、無公開招標、無買工程保險等指控,都不是符合事實的指控。証物A29是維修工程進行前有關大廈狀況的照片。証物A15至A19、A44都是有關維修工程招標和維修工程投標書的証物,而証物A25載有連發建築有限公司所購買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單據。

反對通知書第二段的內容,皆缺乏實質的証據作為支持。即使答辯人的指控都是事實,這亦不足以構成拒絕繳交維修分擔費的理由。事實上整個維修工程已完成,而申請人及建築公司皆有通知星輝苑各業主在棚架被拆下前通知建築公司還需修葺的地方,但答辯人明顯沒有這樣做,以致失去對處所的破壞作出補救的機會。維修工程的完成對整幢大廈的業主皆有裨益;答辯人受到1997年6月12日及7月16日的決議所約束,故此他必須支付22,500元的維修分擔費。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11. 答辯人在本庭提出的論點亦是環繞着法團的帳目糊塗不清,而文件也是偽造的,或根本就沒有標書或招標等。本庭不能贊同該等論點,因為周法官在原審時已檢閱過有關文件,並否定了答辯人的指控。本庭亦有檢閱過有關文件。本庭認定答辯人所作的一切指控都是空泛無憑的,所以,本庭亦無需再加以詳細分析。

12. 周法官的裁決非常清晰。他對證供的評估及就法律所作的結論並無犯錯。

13. 本庭完全同意周法官根據所有證供和法律觀點作出的裁決,答辯人提出之上訴並無足夠和實質的理據支持,因此,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庭 高等法院原訟庭
法官王見秋 法官胡國興 法官楊振權

答辯人:范錦泉,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申請人:星輝苑業主立案法團,由法團主席胡錦泉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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