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tarlight Garden 訴 Fan Kam Chue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384/1999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October 2000.
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灣仔電氣街2至14號名為星輝苑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答辯人則是該大廈25樓F室(“處所”)的業主。
Cited by 1 case
|
LDBM00038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1999年第LDBM 384宗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0年6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灣仔電氣街2至14號名為星輝苑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答辯人則是該大廈25樓F室(“處所”)的業主。 2. 通過本申請,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星輝苑的大廈維修分擔費22,500元,以及該筆款項過期繳交的利息。 3. 1997年6月12日,在星輝苑舉行的業主大會通過對該大廈進行下列的基本維修項目:
4. 大會又通過每個樓房單位的繳款為22,500元(地下B座單位的繳款則為11,250元),而繳款期限分為以下二期:
5. 1997年7月16日,在星輝苑舉行的業主大會通過對該大廈進行以下的選擇性維修項目(証物A2):
6. 1999年1月5日,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最後通知書,向他追討上述的22,500元維修分擔費用。 7. 1997年12月27日,當大廈維修工程正在進行時,申請人曾貼出通告,通知該大廈的業主/住客,他們可就維修工程進行而對他們的單位產生的影響,提出投訴和意見,而管理委員會與承建商會跟進。 8. 1998年5月18日,申請人通知該大廈的業主,大廈維修的工程將會在短期內完成。它邀請各業主盡快將有關接駁水管、渠務、附近灰水油漆與私人物業損害等尚需修葺的事項寫下並通知法團,以便建築公司在拆除棚架前做妥各項修葺事項。 9. 1998年12月8日,申請人發出通告,要求各業主“檢查私人喉管接駁至公共大管及本身曾接洽連發建築有限公司承造之任何工程 ,有不妥之處儘快到管理處登記”,申請人會要求承建商安排時間同時做妥。 10. 1998年12月22日,申請人致函承造維修工程的建築公司(連發建築有限公司),告知後者6個樓房單位的業主對維修工程的投訴,但處所並不在名單之內。 11. 1998年6月27日,連發建築有限公司致函申請人維修工程已完成,該大廈各住戶所指示的尚需修葺事項已做妥,而外牆的棚架將於1998年6月29日開始拆除。 12. 1998年7月6日,連發建築有限公司致函申請人,告之後者維修工程巳完工;拆卸棚架工程將於1998年7月9日完成,而保養期亦會從該日開始(証物A26)。 13. 在大廈進行維修之前,申請人曾向業主發出大廈維修意向問卷,業主的回條都是在1995年底交回予申請人。申請人亦有提供該大廈之維修工程招標書(証物A15)予各業主查閱。 14. 申請人曾於1997年在報刊上刊登大廈維修招標公告(証物A17),邀請建築商就該大廈的維修工程索取投標書及進行投標,而申請人亦對12份投標書作出分析(証物A18、A19)。 答辯人的証供 15. 他與前妻共同擁有處所,但沒有人在那裹居住。自1992年他第二次結婚後,他便搬離處所,前往乍甸山居住;一個月或三個月之久,他才回到處所視察一次。 16. 某天,當他進入處所時,他發覺處所的牆上有一個長方形的大洞 (証物R1),而窗門的玻璃亦被毀壞。他認為這是建築公司在搭起棚架時以處所的牆作為支撐而做成的破壞。他說從牆上的洞湧入處所內的雨水,把他的電子琴破壞,而處所正門的門銷亦被打爛。當時他說他不會為外牆維修的部份付款。 17. 星輝苑的大廈公契第13(j)條有以下的規定:
18. 申請人對大廈進行維修的工程,是通過業主大會的決議才進行的,因此該決議對各業主均有約束力。 19.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條對大廈的維修及保養有下列的規定:
20. 申請人對星輝苑進行的維修工程是有上述的法例作為依據 ,故此它在1997年6月12日以及7月16日所通過的決議是合法的決議。 21. 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述明他反對繳付維修分擔費的原因:
22. 答辯人在作証時,袛述及他的處所被破壞後的情況,他並無舉出証據以支持反對通知書內的指控。他說他不會為外牆維修的部份付款。本席深感懷疑,他拒絕繳交維修費的理由,是基於他認為處所是遭大廈的維修工程所破壞的,但上述的破壞,並不是法團所造成。假如連發建築有限公司須為該些破壞而負上責任,這並不是他拒絕繳交維修工程分擔費的理由。答辯人應向該建築公司追討賠償,這才是正確的做法;本席裁定,針對法團的申請,他並沒有任何合法的抗辯理由。 23. 答辯人說申請人無做現塲拍照記錄、無公開招標、無買工程保險等指控,都不是符合事實的指控。証物A29是維修工程進行前有關大廈狀況的照片。証物A15至A19、A44都是有關維修工程招標和維修工程投標書的証物,而証物A25載有連發建築有限公司所購買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單據。 24. 反對通知書第二段的內容,皆缺乏實質的証據作為支持。即使答辯人的指控都是事實,這亦不足以構成拒絕繳交維修分擔費的理由。事實上整個維修工程已完成 ,而申請人及建築公司皆有通知星輝苑各業主在棚架被拆下前通知建築公司還需修葺的地方,但答辯人明顯沒有這樣做,以致失去對處所的破壞作出補救的機會。維修工程的完成對整幢大廈的業主皆有裨益;答辯人受到1997年6月12日及7月16日的決議所約束,故此他必須支付22,500元的維修分擔費。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25. 本席頒佈下列命令:
申請人:由高潔儀女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維持原判。請參閱CACV221/2000 日期: 2000年10月24日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維持原判。請參閱CACV221/2000 日期: 2000年10月24日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維持原判。請參閱CACV221/2000 日期: 2000年10月24日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