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信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39/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September 2016.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的控罪,他承認第二項控罪,即使用他人身分證的控罪。就第一項控罪,即入屋犯法罪,被告人不認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3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3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信謀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9月19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的控罪,他承認第二項控罪,即使用他人身分證的控罪。就第一項控罪,即入屋犯法罪,被告人不認罪。

2.第一項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九龍大角咀角祥街2-16A號海興大樓5樓D8室(以下簡稱「D8室」),在該處偷竊一卷電線。

3.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清晨時分,進入了空置的D8室,並使用一柄螺絲批拆掉D8室內的電線。控方主要是倚賴警員的觀察、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

4.辯方的說法為被告人從沒有進入D8室,他是在海興大樓5樓走廊撿拾了該柄螺絲批及一條銅線。辯方就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是有爭議的。辯方亦在審訊時呈交書面反對理由[1]

5.本席採取交替程序處理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是否可以呈堂的議題。

6.順帶一提,在整個審訊中不論是控辯雙方大律師的提問及證人的供詞,均以銅線而不是電線來形容本案涉及被指偷竊的物品。本席認為控辯雙方均非常清楚在審訊中提及的銅線正是控罪書上所指的一卷電線,並沒有任何混淆及誤會。

控方案情

7.控方一共傳召四名控方證人。

8.沒有爭議的事項,海興大樓大部分的單位,包括D8室,在案發時已被田生地產收購,田生欲在大廈內所有住客搬走時清拆海興大樓,而當時一些單位內仍有人居住。

9.關國權先生為第一控方證人,他是田生的租務主任,負責管理田生旗下物業。控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交劉先生的證人供詞作為他主問的一部分。劉先生指田生收購D8室後,並沒有為單位進行任何維修,而D8室的門鎖已爛掉。他指田生曾經在收購一些單位後,在大門加裝或更換鎖頭,但很快便被破壞,因此他們再沒有就單位的門鎖作出任何的更換及維修。

10.就海興大樓單位內的電線,劉先生指田生會在完成所有單位收購後,安排建築承建商清拆單位。而在清拆時,會把單位內的電線、銅喉、冷氣機這些金屬物品拆走及把它們一併收集後賣給收購商。因此,在單位內的電線是有價值的。關先生亦確認D8室的住客在交回單位時,並沒有任何住客棄置的物品在D8室內,他亦確認沒有批准不是田生委託的人(包括被告人)進入D8室,而他亦不認識被告人。

11.就涉案的銅線,關先生稱他曾致電承建商,並把銅線的長度告知,承建商向他表示該銅線價值為10元。

12.於2016年1月17日早上約5時,警員17155(第二控方證人)和一些警員前往海興大樓並聯絡一名報案人。第二控方證人從報案人得知,有一名叫「阿鬼」的男子在海興大樓內。第二控方證人和他的同僚於是便進入海興大樓,由低層沿上作掃蕩。當第二控方證人在5樓時,他看到被告人從D8室行出來,當時被告人左手拿著一卷銅線[2]。第二控方證人便向被告人作出查詢,被告人向第二控方證人表示他叫「阿鬼」,而他左手拿著的銅線是在上址執的,看看賣不賣到錢。

13.由於被告人行徑可疑,第二控方證人要求為被告人搜身,並在其穿著的皮褸右衫袋內找到一柄螺絲批[3]。第二控方證人隨即警誡被告人,並查問他螺絲批是如何得來及用途,被告人表示螺絲批是在附近執的,他想用該螺絲批拆一些有價值的東西來變賣。第二控方證人亦指,在搜身過程中,被告人在他要求下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第二控方證人於是便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罪名為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及未能出示有效身分證。警誡下,被告人的回應為「我用螺絲批拆啲有價值嘅嘢去賣,而張身分證跌咗,唔記得補領番。」第二控方證人指,當時被告人精神狀況良好,及後,第二控方證人帶被告人回警署,把被告人交給值日官看管。

14.同日早上7時15分,第二控方證人向值口官提取被告人補錄警誡供詞。第二控方證人向被告人發出發給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4](以下簡稱「通知書」)及講解內容。第二控方證人指被告人沒有發問或作出任何要求便簽名。第二控方證人然後便替被告人補錄警誡供詞[5],在完成錄取後,第二控方證人指他有將副本給予被告人,並由他簽收[6]

15.第二控方證人同意他看不到被告人進入D8室,但否認被告人不是從D8室行出來的,他否認當時被告人說該銅線是在上址執拾時,被告人曾指著D8室門外的一堆垃圾。第二控方證人亦否認被告人在現場沒有說過他想用螺絲批拆一些有價值的東西來變賣這些話。第二控方證人亦否認在警署內曾向被告人表示「好小事」,及當被告人稱銅線是「執」時,第二控方證人便告訴被告人該銅線並不屬於他的。第二控方證人亦不同意沒有把通知書內容複讀給被告人或由被告人自行閱讀。他亦否認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時告訴被告人辦完手續便可以讓他擔保。而他亦否認他沒有複讀及讓被告人自行閱讀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16.偵緝警員14150(第三控方證人)於1月18日下午十二時許替被告人錄取一份警誡會面紀錄[7](以下簡稱「會面紀錄」)。第三控方證人在錄取會面紀錄前向被告人發出另一份通知書及講解內容。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要求便簽名。第三控方證人否認錄取會面紀錄時曾向被告人表示「好小事」及可能不用坐監,他亦否認在接見室內被告人曾詢問他擔保事宜及亦不同意沒有把通知書內容複讀給被告人或讓他自行閱讀。

17.第三控方證人否認指示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上抄寫聲明及簽名。他否認沒有向被告人複讀及讓被告人自行閱讀該會面紀錄。而第三控方證人亦否認被告人有詢問他擔保事宜。

18.警長53441(第四控方證人)是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給辯方盤問。第四控方證人是在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回到警署作擔保時接見他的警員。第四控方證人否認當天他和第三控方證人一同會見被告人,他亦否認當被告人看到控罪書[8]時,曾詢問為何控告他爆竊。而第四控方證人亦說沒有向被告人稱他不用驚慌,並著被告人在上庭時要求律師致電主控將控罪更改為盜竊罪便可這些說話。

19.辯方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20.被告人稱案發時,他剛從海興大樓5樓走廊的一堆垃圾堆拾起一柄螺絲批及一條銅線,他看到前面有警員向他的方向行過來。當時第二控方證人要求他不要動,並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被告人表示不見了。第二控方證人於是便問被告人叫甚麼名字,被告人便回答其全名。之後第二控方證人問被告人是否「阿鬼」,被告人答「是」。第二控方證人詢問被告人身上的銅線如何得來,被告人的回應是「執的」。第二控方證人向被告人搜身,並在其衫袋內找到一柄螺絲批。第二控方證人便問螺絲批如何得來,被告人表示在地下一堆垃圾堆執的。第二控方證人表示要拘捕被告人並警誡他,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回應。之後被告人被帶回旺角警署,被告人強調當時第二控方證人沒有告知因何事拘捕他。

21.回到警署後,被告人詢問第二控方證人因何事拘捕他,控方證人便說「呢啲好小事,你只係冇帶身分證同偷條銅線」。被告人向第二控方證人說銅線是剛才執的,第二控方證人便對被告人說「總之條銅線唔係你喇」。被告人指,因控方證人二說「很小事」,所以他相信警方最多只會控告他拾遺不報罪。

22.第二控方證人之後把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展示給被告人,要求他簽名及在供詞內抄寫聲明。被告人指他因前一天和其同居的女朋友吵架,一直到1月17日早上5時他才離家,並往海興大樓找朋友,當時他很疲累,精神不能集中,而他亦相信第二控方證人說「很小事」。再者,被告人亦擔心他女朋友的情況,因其女朋友是精神病康復者,他怕其女朋友離家後不懂回家,所以便按第二控方證人的要求照做。第二控方證人沒有將文件的內容讀給他聽,也沒有讓他自行閱讀。之後,被告人有問第二控方證人何時可以讓他擔保,第二控方證人稱做完手續便可。

23.在2016年1月18日中午,第三控方證人帶被告人去接見室錄取口供,期間被告人曾詢問第三控方證人何時可以讓他擔保,控方證人三表示「很小事」,並問被告人可以拿多少錢擔保,被告人稱他可以問朋友借500元,第三控方證人表示沒有問題。之後控方證人三亦把通知書及三頁的會面紀錄展示給被告人,要求他簽名及在紀錄內抄寫聲明。被告人因相信警員說很小事及不用坐監,所以便在文件上簽名及抄寫聲明。

24.被告人指他從沒有看過該些文件的內容,而第三控方證人亦沒有把該些文件的內容讀給他聽或讓他自行閱讀。之後被告人便以500元擔保外出。被告人稱,由始至終,警方並沒有告知會控告他甚麼罪名。

25.被告人於2016年2月3日回警署續其擔保。當時第三控方證人拿控罪書給被告人看,被告人指他看到控告他爆竊感到非常驚訝,他問第三控方證人為何告他爆竊,第四控方證人便行過來告訴被告人上庭那天著當值律師致電主控把控罪改回盜竊便可,被告人指他相信第四控方證人的說話,但其後控罪並沒有更改,而當值律師亦表示不關他們的事。

26.本席在特別事項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假如有作出的話),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均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事項可以讓本席行使酌情權摒除這些證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及其他相關證物可以呈堂。

27.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普通事項

28.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黃木炎先生。

被告人在普通事項的證供

29.被告人採納他在特別事項所作的供詞。被告指,案發當天,他欲往海興大樓8樓找黃先生,他之前曾經到過黃先生在海興大樓居住的單位一次,他亦稱他知道海興大樓有九成的單位已被發展商收購,而承建商在收回單位時已把有用的東西搬走,剩下的只是垃圾。而海興大樓的走廊亦滿布垃圾,室內光線亦頗微弱。

30.被告人稱他在1月17日清晨5時行經大廈的5樓時,當時他看到5樓走廊有一堆垃圾,而在垃圾堆有一柄螺絲批,他便行往該垃圾堆拾起該柄螺絲批,而他亦看到有一條銅線。因他的冷氣機不夠凍,所以他打算用該銅線取代冷氣機內的零件。當他撿起銅線後,他看到在他前方有一班警員向他的方向行過來,警員著他不要動,他便站在該垃圾堆旁等候警員行過來。而他亦指該垃圾堆正正是在D8單位門外的,被告人否認有進入5樓的D8室內。被告人指大廈內並沒有張貼任何告示指示不可以撿取大廈內的垃圾,他亦曾見過有人在大廈內撿取垃圾,他亦相信他所撿取的螺絲批及銅線是被棄置的東西。

黃先生的證供

31.黃先生稱他在2014年年尾在遊戲機中心認識被告人,他在2015年12月開始在海興大樓8樓C1室居住。該單位是一名叫「子明」的人分租給他的,但他不知道子明向誰人租住該單位。「子明」因欠黃先生7,600元,所以他們協議該7,600元用作繳付黃先生在C1室居住的四個月租金。C1室內共有三名住客,除黃先生外,還有子明及一名叫「阿牛」的人士。黃先生稱,在2016年1月初時,他曾帶被告人到C1室單位一次,他知道被告人在大角咀居住,他亦知道被告人的花名叫「阿鬼」。

特別事項證據分析及評估

32.本席謹記,在特別事項,控方具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在特別事項證明任何事情。

33.辯方指,控方證人二稱他有把通知書的內容複讀給被告人聽,他亦同意他有把通知書上關於外國公民的權利,即第5及第6項,也一併向被告人複讀。辯方質疑被告人並不是外國公民,根本不需要向他宣讀這項權利。辯方稱,向被告人宣讀這些外國公民的權利,可能會令被告人產生混淆,而辯方亦指,這可顯示第二控方證人根本沒有把通知書的內容複讀給被告人聽。

34.本席不明白向被告人複讀如他是外國公民所享有的權利怎樣會令被告人產生混淆,辯方亦沒有進一步指出會令被告人混淆的原因。通知書的第5、第6項是關於外國公民有權要求警方代他通知其領事他被拘捕一事,及有權要求和領事及領事安排的律師單獨見面。就著後者的權利,所有被拘留的人士也享有同樣尋求法律援助及回應法律代表的權利。如被拘留的人士不是外國公民,根本不需要通知領事,這兩項權利的用字非常清晰,不會有任何使人混淆的地方。

35.辯方亦指,就著第一份通知書所需要的時間為十分鐘,而第二份通知書則為四分鐘。辯方質疑兩份通知書所需的時間有差異,亦質疑第三控方證人是否能在四分鐘內向被告人解釋通知書的內容。就第一點,辯方似乎忽略了該通知書紀錄時間已包括警員向被告人複讀通知書的內容,及讓被告人自行閱讀的時間,警員並不能控制一名被告人需要多少時間閱讀通知書的內容,再者,按兩名警員的說法,被告人在較早時已閱讀過一份相同通知書的內容,那麼,第二份通知書他需要用較少時間閱讀並不奇怪。本席不認為這時間上的差異,可以代表兩名警員沒有閱讀兩份通知書的內容給被告人,或讓被告人自行複讀。

36.至於第二點,通知書上所列的一些關於疑犯所享有的權利,在用字上均非常簡單及清晰,例如疑犯有權要求接見法律代表,他有權要求和親友聯絡,可以要求供應食物,及如他感到身體不適,可以要求安排接受診治。

37.本席難以理解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三需要向被告人解釋他所享有的權利是甚麼意思,辯方亦沒有具體指出哪一項權利的用字是難以讓人明白,而需要警員詳細解釋。簡單而言,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38.辯方亦指,第三控方證人作為調查員,當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時和他在現場所作的回應有不同的地方,第三控方證人理應向被告人作出澄清。首先,按第二控方證人稱,被告人在現場警誡後的回應為他打算使用該螺絲批拆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去變賣。在會面紀錄內,則他指他在撿取到該螺絲批後便進入單位,並用該螺絲批撬一些銅線。

39.本席認為,兩者並無衝突及不同。至於被告人在第二控方證人調查期間所指稱該銅線是執的,而在其會面紀錄內,他則指該銅線是在單位內用螺絲批撬出來的,按第二控方證人的說法,被告人指該銅線是執的時候,他並未受到警誡。一名疑犯在警誡後就同一項事情有不同的答案並不奇怪,事實上,這亦偶有發生。按第三控方證人說法,被告人是在警誡後自願回答問題,他而知道他自己的權利。本席並不認為控方證人三需要就被告人在未被警誡前的說法,和他在會面紀錄內所說的事作出任何澄清。

40.關於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被告人指第二控方證人在警署內從沒有詢問被告人的身體情況是否可以補錄警誡供詞。本席不認為每位警員需要在每次會面都要詢問被告人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會面。本席認為,在通知書上已清楚列明如一名疑犯身體感到不適,可以尋求診治。本席相信被告人亦已明白他所享有的權利。再者,警員將通知書的內容閱讀給被告人和補錄警誡供詞時已是早上8時,距離被告人被拘捕的時間只有三個小時多,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二有特別需要詢問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是否可以補錄警誡供詞。

41.本席認為就特別事項,第二控方證人、第三控方證人及第四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在關鍵部份,他們的證供均沒有被動搖,本席接納他們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42.至於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指稱第二控方證人在警署內向他表示好小事,他因擔心其女友在家的情況,希望盡快可以擔保外出照顧女朋友,所以才按第二控方證人要求,在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上簽名及抄寫聲明。當被問及為何不向警員告知其女朋友的事情,被告人稱,因要保護其女朋友的私隱,所以不欲向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交代他需要回家照顧其女朋友及其女朋友患有精神病一事。如被告人真的需要回家照顧女朋友,他大可以向第二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說他要回家照顧女朋友便可,根本並不涉及要透露其女朋友的私隱問題,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理。

43.被告人稱他在1月17日早上被帶回警署後很累,因他之前那一晚沒有睡眠,而他和女朋友在家由1月16號的晚上9時一直吵架至1月17日早上5時。就這方面,被告人同意他沒有向值日官表示他需要休息,他亦都沒有向第二控方證人作出相類似的陳述。他在主問時表示他很疲累,精神不能集中,在盤問下,當被問及在錄取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時,他有沒有瞌眼瞓,他說有,當被指出他在主問時候從沒有提及過他有瞌眼瞓,他便改口稱他沒有瞌眼瞓,只是精神不集中。明顯可以看到被告人的說法前言不對後語。

44.被告人指,在1月18日,當第三控方證人完成錄取書面會面紀錄後,他曾問第三控方證人何時可以擔保,第三控方證人回應打完手指模及和帶他去搜屋之後便可以擔保。盤問起初,被告人堅稱在1月18日,第三控方證人是錄取完會面紀錄後,便向他說在搜屋及打完指模後便可以擔保,但當控方向他表示事實上搜屋及打手指模的事情是在1月17日的早上發生,被告人便改口稱他那時記錯。如搜屋及打手指模是在1月17日完成,第三控方證人根本不會在1月18日向被告人稱他打完手指模及搜完屋之後便會讓他擔保,這不是記錯事情先後次序的問題,這是邏輯的問題,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埋。

45.就第二控方證人有否向被告人說過他合作可以得到擔保這個議題。在盤問時,他同意控方證人二從沒有向他說合作便可以讓他擔保,但在覆問下,被告人則指第二控方證人在替他補錄警誡供詞前曾向他說合作便可以讓他擔保,這同樣是一個可以看到被告人證供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

46.被告人稱,當2月3日他回到警署辦理續擔保手續的時候,獲告知警方會控告他爆竊,這並不是他原本預計的拾遺不報的罪名,而這亦比他原先預計的罪名嚴重得多。照理而言,即第二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當日向被告人作出「好小事」及不用坐監的承諾並不兌現。被告人理應會感到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是在欺騙他、誤導他。為何當第四控方證人向他說出他可以在上庭時要求當值律師及主控更改控罪,他還相信第四控方證人,並在控罪書上寫上「我明白」及簽名作實?被告人的說法既不合邏輯,亦不合信。

47.就著特別事項,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48.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裁定沒有警員在任何階段向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均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取的。亦沒有任何事項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摒除這些證供。本席裁定這些證供及相關的證物均可以呈堂。

普通事項證據分析及評估

49.本席謹記,在普通事項控方具舉證責任,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0.本席有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所有陳詞。

51.辯方指第二控方證人當天到海興大樓巡查是因為報案人曾表示有一名叫「阿鬼」的人士在大廈內,當第二控方證人得知被告人叫「阿鬼」之後,並沒有詢問被告人的真實姓名。辯方力陳,第二控方證人是先入為主,已經確定被告人就是報案人指稱的那位人士,並在大廈內犯法。

52.本席並不認同第二控方證人是先入為主。以當時的情況,被告人在清晨五時許,在一所絕大部分已空置單位的大廈內其中的一個樓層出現,第二控方證人對被告人作出調查是正常不過的事,而當時被告人的手上拿著一卷銅線,及後在他身上搜到一柄螺絲批。第二控方證人向他詢問這些物品的由來亦絕不為過亦是非常合理的。

53.至於第二控方證人不詢問被告人的真實姓名,本席不認為在此情況下第二控方證人在調查時需要知道被告人真實的姓名,這和他的調查並沒有任何關係。正如第二控方證人解釋,他起初調查的目的是要了解被告人在該處的原因,被告人可能是上址住客,直到他搜到螺絲批,他已有合理懷疑及對被告人作出警誡。本席認為,第二控方證人的做法並沒有任何問題,亦不認為第二控方證人因報案人的說話令他對被告人先入為主。

54.辯方在結案陳詞花了頗大篇幅要求法庭再就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補錄警誡供詞、口頭招認的自願性及是否有事項讓本席行使酌情權摒除這些證供,再作出相關的陳詞。本席要在此指出,辯方處理此議題的方法並不妥當,倘若辯方對這些證供是否能夠呈堂作出質疑,理應在特別事項的陳詞中提出,而不是法庭在裁定被告人的招認可以呈堂後,在結案陳詞才向法庭道出。再者,辯方的陳詞只是基於一些法律上的事宜及案例上的一些法律原則作出的,並不是被告人在普通事項作供時才浮現出來的議題。無論如何,本席明白在任何階段,本席亦可以把被告人的招認是否可以呈堂的議題再重新審視。

55.就此方面,辯方主要提出兩個事項。第一個事項,辯方指被告人一開始被調查及拘捕的控罪性質為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但當第三控方證人和被告人會面時,被告人透露他進入單位(即D8室)內,並使用螺絲批撬銅線,辯方指第三控方證人理應立即警誡被告人入屋犯法罪,但第三控方證人並沒有這樣做,並繼續向被告人發問。而入屋犯法罪的刑罰比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的刑罰嚴重得多。辯方指控方證人三是違反了在R v Kirk [2000] 1 WLR 567及HKSAR v Pang Ho Yin [2010] 3 HKLRD 515兩案所訂立的原則。

56.本席首先要指出在《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第2條內指出,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57.Pang一案,上訴人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冰」毒,仿製火器、一把氣槍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哥爾夫球棒等三項控罪被拘捕及警誡。當他在警誡下解釋管有氣槍的原因時,他提及曾經參與非法販賣危險藥物導致與他人發生糾紛,因而他曾經被人用玻璃樽襲撃和他的汽車遭人損壞,所以他需要該支氣槍。會面警員沒有就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警誡他,反而在這個範疇上向他提出廣泛的問題,令到調查的性質進入一個嶄新及嚴重的領域,但上訴人卻不知他是面對著有別於從前的風險,繼續回答警員的問題。

58.最終,基於當時的招認,被告被控串謀販運藥物罪,而主審法官亦基於被告人當時的招認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法庭在判詞中引用R v Kirk一案,指出被告人在會面時,他不知道他提供管有氣槍的原因時所作出相關的解釋,及接受一連串跟進的問題,他的答案有機會令他陷入另一個危機,即控方可能會以一個比他解釋的控罪更嚴重的罪行來控告他。而上訴法庭亦認為在原審時,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不論是直接或隱含,均表示如他知道他透露了有關毒品的事情後,調查的警員會控告他比管有他氣槍的控罪較嚴重的罪行,他是有可能不回答一連串的問題(見判詞第35及第36段)。

59.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時指出,當警方向一名疑犯詢問一項比他被拘捕更為嚴重的罪行時,必須最低限度令疑犯得知調查的真正性質,而不會因為說話的氣氛、景況,令疑犯對發言會對他造成的風險的性質產生重大誤會,否則,疑犯選擇發言與否的權利便會大受削弱。

60.在本案,本席不認為第三控方證人的調查方向在會面內有任何改變。整個調查的性質是圍繞著被告人使用該柄螺絲批做了些甚麼。期間,被告人透露他進入D8室後使用該螺絲批撬銅線,控方證人三亦只是問他如何進入單位,並作出相關提問。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三的調查因被告人承認曾經進入單位而被引領到一個嶄新及嚴重的領域,被告人當時是清楚知道控方證人三的調查的性質,即該把螺絲批的用途。

61.簡單而言,本席並不同意在Pang一案上訴庭是訂立一個僅機械式的原則,即每一名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不是被他警誡的控罪,他在該警誡作出的控詞全部都不能成為檢控他的證供的一個這樣的裁決。

62.就辯方強調被告人被檢控的罪名較他被拘捕及調查的罪名嚴重得多的主張,辯方指稱,整個調查的性質均是當時以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來向被告人作出查問,但檢控時卻以入屋犯法罪檢控被告人。因此,辯方指出當其時的調查令被告人感到不公平。而辯方亦進一步主張因這個情況,所以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均不能呈堂。

63.以甚麼罪名來檢控一名疑犯是由律政司按證據決定,一名被告人被控的罪名和他被調查時及拘捕時所被告知的罪名不同,偶有發生,並不罕見。

64.再者,按《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第2條的條文,只要警員對疑犯就某項罪行施行恰當的警誡,他就可以向疑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他被警誡的控罪有關的事宜。當疑犯選擇對該事宜自願作供,即使他的證供顯示該事宜其實涉及不單只他被警誡的控罪,而是還有其他控罪,或甚至乎他的供詞顯示他沒有干犯被警誡的控罪而是干犯其他控罪。他的供詞依然是符合第2條規則的情況下獲取的。事實上,重點並不是在於疑犯被警誡哪一項控罪,而是在疑犯知道警員在調查哪一件事情及透過警員的警誡,他知道他有權對這件事情說話或不說話,及他知道他的說話有可能成為證供,當他是在知情的情況下自願作供,本席見不到有任何理由他的供詞不可以用來檢控他沒有被警誡的控罪。這和PangR v Kirk一案的判決並沒有任何衝突。

65.本席再重新審視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是否可以呈堂的議題。經考慮後,本席確認本席在特別事項完結時所作出的裁定,即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假若有作出的話),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均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之下錄取。亦沒有任何事項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摒除這些作供,本席確定及接納這些供詞可以呈堂,而接納這些供詞呈堂不會令被告人的審訊不公平。

66.辯方亦指出就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關先生是倚賴承建商向他指出涉案銅線的價格。辯方強調,關先生這方面的證供是傳聞證供,所以控方並不能證明該銅線是有價值的。辯方忽略關先生在主問時指出,在收回涉案大廈的所有單位後,田生會安排承建商把這些單位內的銅線一併拆掉拿去售賣。由此可見,第一控方證人就涉案銅線當時的實質價值的證供不能呈堂,但單以第一控方證人在主問的證供已能清晰顯示涉案的銅線是有價值的。

67.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普通事項,他們的作供均是清晰及直接。在盤問時,他們的證供,就關鍵事項均沒有被動搖。除了第一控方證人就該銅線實質的價值的證供外,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

68.至於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被告人稱他案發當天和女朋友吵架到清晨時分,他因怕影響其女朋友情緒,所以離家,到隔壁大廈(即海興大樓)的一個單位找黃先生。他指他沒有事先致電黃先生,他強調黃先生的單位內一定有人,而那些人他認識,一定會讓他進入單位的。問題是他是在清晨5時去找黃先生,依理而言,就算一個人和其朋友有多相熟也好,在這個時間,理應要預先確定一下黃先生願不願意接受拜訪或甚至讓他逗留在單位一段時間。再者,被告人自己也稱他沒有帶身分證外出,他不欲在街上逗留,那他更應該先確保黃先生願意收留他才離家。被告人的說法不合邏輯及非常牽強。

69.被告人說他不欲在街上逗留,因他沒有帶身分證,他到黃先生的單位是因為黃先生的居住單位和他只是隔壁,他不用花太多時間便可以到達,那理應被告人會希望盡快到達並進入黃先生的單位內,但他在途經海興大廈的5樓時,還花時間去檢視及拾取那些他認為沒有價值的螺絲批及銅線。被告人知道案發大廈有大量空置單位,他當時沒有帶身分證在身,被告人這樣的做法和他自己所說的自相矛盾。

70.被告人表示黃先生曾告訴他不可以再其單位內長住,他幾個月之後便要搬走,因承建商會收回單位,但黃先生在庭上卻說,他不再住在單位的原因,是因「子明」欠他的債務已全由租金扣回。而他感到該大廈有太多空置單位,擔心其安全問題,所以不繼續向子明租住該單位。黃先生甚至表示他不知道「子明」還會住多久,被告人的說法和黃先生的說法截然不同。

71.被告人指黃先生居住的單位,即8樓C1室,他是和一名叫「萬寶路」、「高B」及「阿牛」的人一同居住在單位,但黃先生卻指,「萬寶路」及「高B」並不是在那裡居住的。黃先生指他是和子明及「阿牛」一同居住在上址。被告人和黃先生的說法明顯有關鍵性的分岐。

72.被告人在主問時稱,他從垃圾堆撿取該柄螺絲批,他望向「隔籬」有銅線便隨手「執埋」。在盤問時他卻指,該柄螺絲批及那條銅線是在兩個不同的位置撿取的,而兩個位置相距20呎。當他被問到他為何在主問時會提到是在「隔籬」撿到的,他便改口稱是附近,不是「隔籬」。被告人的解釋非常牽強,既不合理,亦不可信。

73.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聲稱在案發當天他到海興大樓的原因,及他所指事發經過的所有證據。

74.就黃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但除了一些背景資料,他對涉案當天發生的事情一無所知,所以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不能協助辯方。

75.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控方具舉證責任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

76.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承認他因為沒錢,所以便到上址看一看有沒有有價值的東西可以拿去賣。在海興大樓5樓時,他看到地下有一柄螺絲批,他撿起該柄螺絲批,進入5樓D8室內,使用該柄螺絲批撬了一些銅線,而因太辛苦,所以只撬了些少,在他離開單位時,他便看到警員,隨後被拘捕。被告人並表示他知道海興大樓大部分的單位是空置的,正等候清拆,而D8室的大門在案發當天並沒有上鎖,而D8室亦是一個空置單位。

77.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和他在警誡後的說法是一致的,亦和控方證人關先生就該單位是空置的說法吻合,而當時被告人被第二控方證人截停時,他手上拿著銅線,身上有一支螺絲批,這亦和其會面紀錄的說法相符。本席就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的內容給予絕對的比重。

78.本席事實裁定,正如控罪書所述的時間,被告人進入海興大樓5樓D8室,使用一柄螺絲批撬了單位內的一些銅線,他在離開單位時被第二控方證人截停。他當時並沒有田生的授權進入D8室,而田生當時是D8室的管有人,包括管有D8室室內的物件。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以一名入侵者身份進入D8室內偷取銅線。本席亦裁定D8室內的銅線是屬於田生的,而被告人偷取的銅線是有價值的,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以這種方法撬取單位內的銅線,他是相信該些銅線是棄置物品。

79.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MFI-1及修正的MFI-1A

[2] 控方證物P10

[3] 控方證物P9

[4] 控方證物P6

[5] 控方證物P7

[6] 控方證物P8

[7] 控方證物P12

[8] 控方證物P14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39/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