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信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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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但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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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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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但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第一項控罪 2.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本席不在此重複第一項控罪的案情。簡而言之,本席裁定被告人於2016年1月17日上午5時左右,進入一個位於九龍大角咀角祥街2-16A號海興大樓5樓的單位(即D8室),並使用一柄螺絲批撬取單位內的一卷電線。被告人在離開D8室時被警員截停。海興大樓在案發時,大部分單位已被發展商收購,而D8室亦是一個空置單位。D8的大門門鎖已爛掉。 4.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2016年3月6日早上9時01分,在他居所附近被一名女警截停。女警帶他回其居所。在居所內,被告人向女警展示一張持有人為駱先生的身分證,由於被告人出示的身分證上的相片跟其樣貌有異,女警遂向被告人調查。調查期間,被告人承認該身分證不是他的,是他在七至八個月前在住所附近撿獲的。警誡下,被告人指他因知道他被通緝,所以向女警展示了屬於駱先生的身分證。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48歲,他之前曾從事運輸業,現正無業。 6.被告人過往有七次上庭紀錄,共涉及十二項控罪,其中三項控罪和不誠實的罪行有關。他對上一次的定罪是在2011年5月因三項控罪被判處21個月監禁。 7.代表被告人的莊大律師指涉案單位是一個空置單位,而單位的持有人亦沒有任何損失,被告人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在大廈內撿取了該柄螺絲批,之後他進入了沒有上鎖的D8室內。 8.莊大律師呈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及HKSAR v Lee Chin Yui[2015] 1 HKC 323三宗案例,希望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9.就第二項控罪,莊大律師同意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祥利[2004-2005] HKCLRT 193一案所定下的量刑原則適用於此案,但莊大律師希望本席可以採納一個比較低的量刑基準,及考慮兩項控罪的量刑整體性。 10.莊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莊大律師補充,該求情信只是關乎被告人所承認之第二項控罪。求情信的內容大致是被告人對事件感到很後悔,希望可以盡早獲釋,照顧他年邁的母親及其患有精神病的女朋友。 判刑理由 11.入屋犯法如涉及的是住宅處所,根據上訴庭定下的判刑指引,一般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本案所涉及的是一個空置的單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文英 CACC 439/2011,該案的上訴人進入了一個已經空置,等待發展商重建的住宅單位,在單位內偷取了價值相當低的東西。上訴庭接納他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亦考慮他被捕後已被扣押了約一年的時間,裁定一個合適的刑期是判處一個可以容許他即時獲釋的刑期。在周一案,周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當然,如果一名犯人是攜帶工具,期後進入該空置的單位內意圖偷竊,或他是處心積慮去進行爆竊行為,則上訴庭認為一個合適的量刑基準為兩年,見Lee Chin Yui一案 。 12.至於辯方所引述的Cheung To Ming一案,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塊麵包,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他的行為近乎小偷,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上訴庭把該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 13.另一宗辯方大律師所呈交的Law Tin Yam一案,該案的被告人進入隔壁的單位內偷取了一包煙,而當時該單位是沒有上鎖的。原審法官採納了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被告人只是隨意進入隔壁的住所偷取了一包香煙,以該案的案情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的監禁。本席認為,Law一案的案情和本案並不相同,而Law一案的判刑亦是在周一案之前的。 14.本席同意被告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他並沒有帶任何爆破工具,而他所使用的螺絲批亦是在D8室附近撿獲的,及他所偷取的物品價值亦相當低。 15.經考慮後,本席認為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因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並沒有任何扣減。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18個月監禁。 16.就第二項控罪,在李一案中,上訴庭就管有一名非香港居民管有及使用偽造身分證/他人身分證訂定量刑指引。如案件是涉及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判刑起點為12個月,而使用該偽造或他人身分證以掩飾其身分、非法在香港工作或逗留在香港,判刑起點則應為15個月監禁。在HKSAR v Lau Kwok Wo CACC 181/2008,上訴庭指出,李一案的判刑適用於一名香港永久居民。 17.明顯地,被告人向女警展示他人身分證的目的是要隱藏其身分,因他當時是一名被通緝人士。本席認為,李一案所訂立的量刑基準適用於本案,而本席亦認為,就第二項控罪,合適的刑期的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10個月監禁。 18.兩項控罪的性質及犯罪時間均不同,理應分期執行。在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原審法官就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是合適的。但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本席會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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