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偉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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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開案時,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三及控罪四表示認罪。有關部份本席將在判刑理由書中交代。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671/2022[2023] HKDC 15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1/2022

[2023] HKDC 15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龔偉杰 (第一被告人)
  周兆駿 (第二被告人)
  譚振文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3年11月3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製造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manufacture a dangerous drug)
  [2]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分別被控以下控罪:—

控罪一:串謀製造危險藥物(第三被告人)

控罪二: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人)

控罪三: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控罪四:管有危險藥物(第三被告人)

2.在開案時,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三及控罪四表示認罪。有關部份本席將在判刑理由書中交代。

3.本案的爭議事項主要是有關各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及其錄影會面的呈堂性。因為控方在開案時表明,若不能依賴他們各自的所謂「招認」,控方的其他證據是不足以把他們任何一位定罪。

4.就此,控辯雙方同意以案中案形式處理。

5.就第一被告人的「招認」,分別有以下證供及證物受到挑戰: —

(1)  警誡下的口頭回應;

(2)  補錄口供(PP6);

(3)  錄影會面一和謄本(PP9和PP10);

(4)  錄影會面二和謄本(PP16和PP17);及

(5)  其他相關的文件或實物證物。[1]

6.就第二被告人的「招認」,分別有以下證供及證物受到挑戰:—

(1)  錄影會面一和謄本(PP26和PP27);

(2)  錄影會面二和謄本(PP31和PP32);及

(3)  其他相關的文件或實物證物[2]

7.就第三被告人的「招認」,分別有以下證供及證物受到挑戰:—

(1)  錄影會面一和謄本(PP38和PP39);

(2)  錄影會面三[3]和謄本(PP41和PP42);及

(3)  其他相關的文件或實物證物[4]

8.基於以案中案的形式進行,本席在下文亦把三名被告面對的案情、考慮及結論遂一分開處理,唯有關法律運用大多是共通,所以除另有註明,該些部份是適用於各位被告人的案。

第一被告人的案中案

9.控方只傳召了PW1作供。他是在2021年11月4日早上約0635時到達第一被告人家中把他拘捕的警務人員。

10.PW1指,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番招認:「嗰日我同徐敏傑放學後一齊到彩虹郵局攞盒毒品,之後一齊到啟晴邨交盒毒品畀人,事成後我收到千五鈫酬勞。」

11.PW1指這番話是第一被告人在他的父母及兄長在場下說出的。而有關內容亦在往後出現的錄影會面一(記項45)由PW1再次向第一被告人覆述及得到他的確認。

12.及後,第一被告人被先後帶往沙田及灣仔警署進行手續。期間,第一被告人這名當時只有15歲的男童一直由其母親陪伴着。

13.有關的補錄口供記載在證物PP6(一本補錄紀事冊)以及一系列通知書均在沙田警署期間進行。被告人和他的母親也有在各要項上簽名作實。

14.至於錄影會面一也是於沙田警署內錄取。在進行期間,只有PW1和第一被告人以及其母親在場(時間為0904-1102時)。

15.完成第一次會面後,PW1把第一被告人及其母親帶返灣仔警署。到達時間為1142時。在報案室的值日官面前,第一被告人及其母親均沒有提出任何投訴。

16.第二次錄影會面是在同日1832-2025時進行。第一被告人依舊有其母親陪同。

17.從辯方提供的反對理由(MPF-1)可見,經整合歸類下第一被告人的投訴是:—

(1)  他沒有作出該口頭招認;

(2)  PW1在第一被告人的家中向第一被告人作出連番不曾有紀錄的問話;

(3)  PW1在沙田警署內也用言語向第一被告人施壓,強迫他把手提電話的密碼交出,以是否可以擔保威嚇第一被告人,期間更教導第一被告人如何作答警方將會向他作出的提問以減輕自己的罪名;

(4)  PW1沒有按規定進行補錄程序;

(5)  第一被告人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在PP6紀事冊中簽名;

(6)  第一被告人在不自願情況下進行2次錄影會面。

18.盤問下,PW1對所有指控均一一否認。

19.具體而言,辯方指在到達沙田警署後,第一被告人曾經要求去洗手間。PW1批准但跟着第一被告人前往,就在這個沒有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在旁的階段,PW1要求第一被告人合作,並以可否有擔保來迫使第一被告人把其手提電話密碼交出,以便進一步調查第一被告人已被警方檢取的手提電話(PP11)的內容。如前述,PW1否認有發生過這等情節。

20.辯方亦就紀事冊(PP6)的內容加以盤問,課題包括:—

(1)  PW1何以能一方面把紀事冊擺放為有利於第一被告人及其母親閱讀的方向,致使PW1要以倒轉來看的角度向他們覆讀內容的不便,另一方面則可以順利完成程序;

(2)  紀事冊上沒有記錄幾次PW1向第一被告人發問而得到第一被告人確認的對答。PW1解釋他沒有把每字每句記錄的並非警誡下的關鍵回覆,他認為把無關重要的對答作紀錄會令補錄工作沒完沒了;

(3)  既然PW1承認有關紀事冊中第39頁底部到第40頁頂部是沒有給第一被告人看過,PW1亦沒有把內容向第一被告人讀出,(內容是PW1把上文補錄內容讀出及要求被告簽名 — 所以投訴的是沒有「複讀過複讀」)因此結尾聲明指第一被告人有「閱讀」過上文便不是準確的聲明,對此PW1表示他不覺得有不公平之地方。畢竟,第一被告人就關鍵記項是清楚明白,亦再三確認了所有關鍵內容才出現抄寫及簽署結尾聲明。

21.就錄影會面的內容,辯方則就以下課題作出盤問:—

(1)  被告在錄影會面一之中先指自己欠一位姓「周」人仕$1,700(記項A136)[5],但之後把銀碼改稱為$2,000和再改稱為$3,000(記項B182-209)。這等問題顯示PW1有教導過第一被告人作答而因此才出現了不吻合甚至混亂的情況,以及PW1需要在問話中「提場」(記項A186)(理由是PW1沒有在事前充份教導說明所致);

(2)  有關第一被告人其實對指控他所運送的包裹裡的毒品是否知情,第一被告人先指是「周」通知他叫他運「大麻」(記項A146),但其後他多番表示其實他不知道(記項A454,A460,A470,A724,A840,A1114及A1116)。有見這個重大改變的出現,何以PW1不向第一被告人跟進其差異及澄清原先指「周」有告知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亦因此忽略了向第一被告人澄清他得到這認知是何時出現(關鍵在於是事發前發生還是事後),以及為何PW1一度把「周」弄錯為另一位姓「徐」的人(記項A455)。

(3)  有關收取手機後如何得到第一被告人提供密碼解鎖,第一被告人在會面中(記項A977-979)卻急着回答「同意」(交出密碼) — 意旨在會面前,他們有可能曾經就密碼有過PW1不願在法庭作供時承認但有出現過的對話;及

(4)  為何在口頭招認中第一被告人清楚述及「攞盒毒品」,但貫穿所有調查材料,PW1均未有探討或向第一被告人澄清過他這番招認(不是其他會面時述及的內容)所基於的認知是來自那裡及更重要的是「何時」得知。

22.本席希望先提出,以上第20段中有關紀事冊的3個論點絕不成立。該些盤問方向所希望帶出的課題即使有發生均無關痛痕。就第21段的(2),(3)  及 (4)及 (1)  之中所提及「提場」之說,則有值得研究之處,本席將在下文詳加分析。

第一被告人的辯方的案情

23.就案中案,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

24.第一被告人把PW1到達他的住所把第一被告人拘捕的細節試圖遂點交代。第一被告人先否認有作出過招認,之後提及PW1向他作出發問及兩番對話:—

(1)  在沙田警署內的洗手間要求第一被告人合作,以及交出電話密碼,要不便不可以保釋等;及

(2)  在接見室但於其母親往洗手間時,PW1教第一被告人如何在錄影會面中應對。

25.第一被告人強調,他心情是驚怕,因為有沒有保釋對其影響嚴重。亦因此,他聽令於PW1有關在紀事冊簽名的要求,和在進行會面時合作。

26.可是,第一被告人在主問時,已出現以下不吻合之處:—

(1)  他忘記了反對理由中,代表他的大律師曾指在家中時,第一被告人與PW1聲稱有過的對話;

(2)  他忘記了有關母親上洗手間時,PW1對他說的話的大部份細節;

(3)  他在錄影會面一之前不知道紀事冊記錄了他的「招認」(這與他反對理由第7段完全相反);

(4)  他直至補錄口供時也不知道拘捕他罪名(但他作證時指他在家中知道,明白及確認出現了的拘捕及警誡);

(5)  PW1有要求他把$1,500酬勞對應他欠人錢的銀碼「作大少少」。

27.綜合而言,以上均與他的大律師所作出的反對理由的細節,或他在盤問PW1時的提問或立場極盡不乎。

28.基於以上,控方在盤問時不單跟第一被告人以PW1的版本對質,控方更提醒,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及(而事實上亦沒有發生)他在家中向PW1提及“Pizza盒”(反對理由第3段)這一個環節,第一被告人竟回答:「同意」。這亦明顯是與他的反對理由相反的答案。

29.第一被告人更同意其實警方在家中並沒有向他問話。這一再和反對理由書中的內容完全不乎。

30.控方亦進一步就會面紀錄的內容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盤問。有關批評集中在以下各點:—

(1)  第一被告人指稱PW1教導或向他提供的只是有限,因此他不可能暢順回答會面中如此大量的問題;

(2)  問話過程中有CCTV截圖等材料支持,所以第一被告人所說的不可能是第一被告人自己單憑配合而虛構出來;

(3)  第一被告人在會面中並沒有表現出驚慌。

31.先不論以上 (1)  及 (2)  是否更像對一般事項的質疑以及針對會面內容的比重問題,第一被告人對控方的盤問明顯地表現得措手不及。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人亦不曾向其他警員或其母親投訴。相反,若第一被告人說的可能是真,為何PW1沒有在第一次或第二次會面之後怪責第一被告人不合作,這種依辯方版本來說不合理但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並不否認的情節。

一般指引

32.正如上文提過,一般法律法則是通用於各位被告人。

33.在考慮各案中案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3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這對他們的可信性較有利[6]。辯方亦沒有責任舉證或提出任何事項。

35.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案情,不代表加強了控方的案。而且,要是辯方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

36.本席亦不是在本階段處理「招認」內容的真確性或就檢控所指稱的事實作結論或就比重進行評估。

37.本席亦得留意,各案中案的證供不可混亂或交互應用。而且會面紀錄的證人是獨立作供,因此三位被告人的自願性及呈堂性課題是分割及獨立的。

38.至於被證實為自願作出的「招認」等證據,本席還須考慮是否應行使酌情權把內容或部份內容剔除。同理,影響自願性的事項有機會有其伸延或延續性,因此也可能出現例如第一份會面可以呈堂而第二份不可以的情況。

39.最後本席亦提醒自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k Ming (2000)  3 HKCFAR 168的法律原則。

就第一被告人的案的分析及裁定

40.控方依賴PW1的作供來支持有關「招認」(假設有作出過)及相關證物呈堂。

41.另一方面,辯方則傳召被告人作供。如前述,第一被告人在主問時的證供與他的投訴理由及向PW1作出的盤問已經出現大量不可磨合的分歧。本席亦在庭上觀察到他作供有明顯背誦的表現。本席亦接納控方所作的陳辭:—

(1)  他的證供和他的反對理由有大量及重大出入;

(2)  第一被告人竟然聲稱他不知道在紀事冊中有記錄到一番招認;及

(3)  他對於第二次會面後,PW1是否曾責怪他出現反覆表現和作答。

42.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是不合信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43.不過,這不代表控方的案可以被法庭接受。正如本席在上文表示,有關會面內容引發值得深入探討之處。

44.首先,對於警方在拘捕前所掌握到的資訊,毫無疑問直指第一被告人是出現在郵局與另一人一同提取載有涉案毒品的包裹的人;第一被告人與處理過涉事毒品有清楚的證據支持,亦因此,在調查時,警方(包括PW1)必然知道剩下就第一被告人的調查方向必定是他對毒品的存在是否知情。這是整個案件的晶結及不可或缺的。

45.PW1在拘捕第一被告人的時候所得的回應,是非常接近可以定案的知情。他的回應代表他是知道毒品的存在以及他有前往處理。問題只差一步:第一被告人何時開始知情,招認下的知情是否在他接觸有毒包裹前出現。而這個關鍵課題,PW1不論在錄影會面一覆述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回答時沒有跟進;在再三追問PW1下,PW1終於承認他沒有為此而作出澄清。所以,其實連PW1也表示,直至審訊時,他也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招認時所回答是指第一被告人何時知道有關物品涉及毒品。

46.當然,本席沒有忘記控罪二是有關串謀控罪,控方亦把罪行詳情由原先列出「大麻」而改為沒有這項描述。這代表控方的案不局限於第一被告人處理從郵局得來的毒品,也不限於10月4日的任何一刻而干犯控罪。控方的案甚至可以擴展至10月4日前,而只要之前達成的協議在10月4日未有消失,第一被告人同樣可以罪成。本席在現階段也不是探討單憑口頭招認是否可以定罪。理由是,這些都是一般事項的問題,關鍵仍然是如何決定PW1就得到所有「招認」是否可信可靠。

47.要注意的是PW1作出了具體補充。第一被告人被捕後其實曾向他透露,在自己被捕之前有聽聞過及從報導中得知10月4日的包裹內含毒品。這代表,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口頭回應時提及接觸過的原來是「毒品」這方面的認知可以是在事後從這些途徑得知。這令到事情與一般情況下警員沒有作出更仔細詳盡的澄清截然不同。在這個背景下,本席完全不明白為何PW1不向第一被告人澄清,他回應時的認知是從何及何時得到。這亦不禁令人奇怪,為何這透露過的內容及出現的情節沒有在紀事冊或錄影會面中出現過。控辯雙方在PW1仍在作證時也沒有進一步探討。

48.當然,在錄影會面一中,PW1有曾經得到「周」告知第一被告人的一個答案。但明顯不過,這答案不是解釋第一被告人在口頭「招認」的答案,而且第一被告人之後亦有多次表明他不知情的答覆。

49.控方引述錄影會面二中(記項B107-144)提及被告人認知的痕跡。但在結尾階段(即記項B1481-1500),第一被告人的回答引發出他對毒品的認知竟為「K仔掛」(記項B1524)等模稜兩可或如此不清的答覆PW1應該會多次意會到他有需要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跟進發問,但PW1沒有。PW1從沒有解釋為何他讓這個重中之重的課題不了了之。這方面令本席質疑PW1是否和第一被告人有他沒有透露的交談。正如他原來從第一被告人口中得知,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前從其他途徑知道包裹內含毒品的說法,即使這完全不等於第一被告人事發時不知情,但明顯地PW1是有曾經隱瞞相關及重要的事情。本席重申,現在要決定的是PW1的可信可靠性;針對的也只是特別事項。PW1明知第一被告人的認知有機會是在事後從其他途徑而獲得而不曾作出紀錄及向第一被告人跟進實在是令人難以接受。

50.另一方面,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在會面中表現並非有明顯跡象顯示他是在驚慌下作供,但他在上文提及有關同意提供密碼的表現實在過份合作,看似急着與PW1配合。這亦令本席擔心他這個表現背後的原因。

51.本席對PW1作供亦有其他原因而有所保留。正如辯方在陳辭時指出,會面中不乏有PW1「提場」或PW1介入的地方。個別來說當然不致削弱PW1的證詞,PW1亦在盤問時一一否認。但客觀來說,本席認為PW1的介入不代表他有錯,辯方批評他有所謂「劇本」而朝着那個方向發問和希望得到相應的招認本質上也並無不妥。只要公平進行,警方有權有初步立場。問題是在有關對答下,第一被告人顯得有所忌憚,這些表現與PW1曾經在錄影前嘗試過要第一被告人配合是吻合的。本席有機會觀察第一被告人作供,認為他是懂看眉目之人,即使他是不合信,但這以外,有沒有PW1也有隱瞞的地方,是本席不能排除而且有獨立於被告人證詞的事實支持的。

5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PW1的證供。本席不認為控方成功把口頭招認(如有作出)及有關證物的自願性及可接納性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遂把所有有關證物連同口頭「招認」內容剔除。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案中案

53.控方就此傳召了PW2作供。

54.PW2講述在2021年11月17日拘捕第二被告人的經過。當時第二被告人不足16歲,亦因此由警方接觸他開始,他一直有其母親在場陪同,包括進行的2次錄影會面。

55.PW1指,他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之後第二被告人說:「單嘢唔係我做,係Andy同公公check做」。 [7]

56.其後,他亦依手續先後把第二被告人帶返沙田及灣仔警署進行調查和簽發包括載有其權利通知的文件和進行其後的錄影會面。

57.PW2堅稱,他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施加壓力或誘使他作供。

58.辯方的有關反對理由(MFI-2)雖然簡短,而且除「誘使」之外,沒有提出其他人物及PW2的不當行為作為反對理由,但經盤問下得知,辯方的案情指,PW2在灣仔報案室附近的一個會見室中,曾向第二被告人連番詢問,並以如何可以幫到第二被告人,提及其他同案人士的招認,着第二被告人不要耍弄PW2等等的連番手段迫令第二被告人合作,當中提及非常多及詳盡的對話的指控。

59.辯方亦指,第二被告人一直的反應是否認犯案,只承認他收取還款,但沒有販毒。

60.對此等案情,PW2則通通否認。

61.至於辯方案情,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

62.第二被告人作供所提及的,很大程度與他的的大律師在盤問下接連提出,而且富有極多細節的說法相符。第二被告人供稱,PW2曾向他作出誘使以及借他人已經把第二被告人供出的說法作手段來向他迫供。另外,在調查期間,他不知道焦點改為洗黑錢罪行。要是他獲警誡有關罪行,他可能會不繼續回答提問。

63.盤問下,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明白當時他正接受調查的是販毒,是嚴重罪行。他亦坦白表示,知道自己有權利可以拒絕回答問題。有關會面中提到他的友人因處理毒品而可以「出糧」,也是與嚴重罪行有關[8]

64.第二被告人表示知道有關提問也是和運毒後「出糧」的金錢流向有關,也是一貫和事件的「發展」有關。

65.第二被告人更表示,他願意就這筆款項的流向作答,亦解釋因為對方欠他錢,所以他不理會收到的錢是否合法所得的。

66.不過,曾問及一旦他知道調查的焦點是洗黑錢,他一樣會願意回答時,第二被告人則表示不同意。

67.本案的重點有兩項:—

(1)  PW2是否合信以致可以否定或排除辯方所投訴的要項、細節及其他可能影響自願性的事實;及

(2)  PW2是否必須及時向第二被告人就他現在面對的「洗黑錢」罪先行警誡。

68.客觀事實指,PW2在出發拘捕第二被告人前,已經知道要拘捕第二被告人。而當時他亦知道,拘捕他的調查內容與「戶口」事宜有關。

69.PW2指他的上級沒有指示他要就「洗黑錢」而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誡,他亦解釋,自己經驗不足,所以應該向第二被告人作出這罪名的警誡,但他卻沒有做到。這包括在拘捕第二被告人之前,基於所知及打算進行的調查方向,以及在錄影會面一的過程中,及至記項A335-392(由販毒轉為處理黑錢的課題的展開,以及得到第二被告人招認洗黑錢)都未有向第二被告人作有關的警誡或提示他,調查方向的焦點已包含或轉為洗黑錢。這些是PW2在庭上無奈地承認。他亦同意自己沒有確保第二被告人在這錄影會面一的有關部份的前後得悉有關調查焦點的改變的講解或保障。

7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他對辯方的盤問看來直說無他,他更承認自己經驗不足而沒有警誡第二被告人「洗黑錢」並同意這是不能彌補。但有關他否認故意不提醒第二被告人,調查方向轉為或包括「洗黑錢」這一點,本席認為不可接受。本席認為PW2是明知要調查第二被告人包括販毒行為及所衍生的得益,即「洗黑錢」的課題,並且是早有準備。及至會面之前,PW2更有作為Investigation Office(IO)的同事為他準備一張問題紙,裡面明顯是調查第二被告人有關處理黑錢的課題。在如此背景下,PW2怎可能因為經驗不足而疏忽警誡第二被告人。PW2有了為他準備的問題紙便預知和有責任向第二被告人就戶口情況作出查問,本席認為這必然會提醒到PW2要向第二被告人再作出而且針對「洗黑錢」的警誡。直至案發時,PW2已經是一位有6年經驗的警員。本席認為PW2的行為有商榷的餘地。

71.另一方面就所謂會見室裡的對話,第二被告人能詳細把各對話及情節一一交代。本席完全沒有發現當中出現重大的錯誤或用上生硬的用字。第二被告人表現自然,而且對控方盤問他是否知道某些權利等等和整體盤問均完全沒有受到動搖。就會見室中所指出現過的對話,給人他有過親歷其境的體會。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合信,亦高於可能是真的水平。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看來沒有受到任何該對話的影響而繼續否認販毒罪。但有關對話是包含第二被告人交代自己只處理戶口,PW2最後滿意第二被告人把所有所知都講及過而表示那程度的交代是可以接受才開始展開錄影會面一。在這樣的背景下,毫無疑問,在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是會急着以他先被迫令下作出過的版本作答;他看來亦只是全心希望把販毒嫌疑說清而不理會或忽略有機會負上「洗黑錢」的罪名。

72.綜合而言,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削弱了PW2的可信性及控方整體的案,因此拒絕接納PW2的證供,亦拒絕接納有關「招認」等證據成為呈堂證供。

73.至於課題二,基於以上的裁定,這看來是無須處理。但因控辯雙方的陳辭[9],本席認為應就PW2沒有以「洗黑錢」罪名警誡第二被告人一事,加以說明本席的看法。

74.首先,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並不一定會引致不自願或不公平。這一點雙方並沒有分歧。

75.不過,有關規則 (II)  確實訂明,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行向對方作出警誡。

76.有關規定必定是指就有關罪行作出警誡,即使警誡詞之中並沒有預留一個空位要求警員在施行警誡中/時,提出罪行名稱。本席認為要達致公平,要有意義地施行警誡,是在向嫌疑人交代有合理理由懷疑他干犯那項罪行時,提出罪行名稱,之後施行警誡,該人才明明他就那項罪行,受到懷疑,隨之而決定他是否行使權利。這方面看來亦是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五(二)條有包含的。

77.同理,公平性的評核也不限於警員的作為是否已符合上述守則的所有及曾經向被告人發出過權利通知書。要不然,所有普通法的原則便會被簡化為成文守則,而無須理會。這是不正確的,也與事實上最後法庭仍然享有行使酌情權以保持公平及公義的權柄不符。

78.以上分析PW2的證供也集中在處理其可信可靠性的課題。本席認為,現在的討論必須以純粹的事實基礎,才能解構有關法律原則的初形及說明當中的道理。有見及此,以下第79段至第97段的內容,是以PW2完全沒有威迫過第二被告人的基礎,PW2並非故意不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誡為前題來作出分析。必須說明的是,以上以下都好,警員是否故意作出與不作出一種作為,並非與自願性的課題有決定性關係。很多案例指出,警員無心犯規不代表被告人沒有受損或具反之必然的影響或後果。本席提醒自己不要犯上常見,但不正確地把可信可靠性等材料,混雜於討論法律課題之舉,因此特意說明。

79.所以純粹地基於客觀事實來分析,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行使酌情權的議題時,會有以下重點。

80.首先,被告人當年只有17歲。即使PW2當他低過16歲,但無論如何,他當時的年紀尚輕。

81.PW2亦同意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的調查涉及繁複及眾多的案件情節,而會面中亦可見到,提及的人物及細節不少。

82.本席亦有觀看片段,不難發現第二被告人跟從會面的發展比較困難,時有停頓,不接軌的狀況。

83.要這名年輕人從「販毒」的指控中分別出「洗黑錢」,或他當時先願意就「販毒」的指控而作答,但要就繼續回答而可能面對其他罪行的指控作出充份理解的決定,實不能一概而論。控方公平地指出,本席要顧及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年紀。

84.控方進一步陳辭指,R v Kirk [2000] 1 WLR 567及HKSAR v Pang Ho Yin [2010] 3 HKLRD 515的原則適用於本案。但控方強調,有關已獲警誡的罪行(下稱罪行C – 意即有caution)與沒有作出警誡或提示的罪行(罪行X – 意即沒有警誡,所以以X來代表)相比,罪行X每每比罪行C嚴重。

85.這一點,本席認為並非法律原則的部件或組成的任何部份;衹是控辯各方引述過的案件或案例均出現這個情況,而KirkPang Ho Yin的判詞中,有關的用字是切合該案的案情而出現。換句話說,即使經本席自行作出,及控辯雙方連日來進行的資料搜集,均未能找到任何法典或案例可以支持,在法律上確立了要求控罪X要比控罪C更嚴重,或遠比之嚴重,才須要考慮以公平性原則下把控方轉為依賴有關「招認」控告控罪X的證據剔除的原則。

86.更何況,即使本案的控罪C是販毒而控罪X是「洗黑錢」,所以以最高的刑罰來看,罪行C是比罪行X嚴重,但細說下去,有關的案情,涉及的細節,例如毒品份量,黑錢數額等其他影響案件(非罪名)的嚴重性的元素是不應列作處理公平性的考慮又令人費解。這進一步說明,「較嚴重」[10]並非運用有關原則的一個先決或決定性因素。最後,控方亦同意本席的分析,不堅持有關主張。本席認為,「更嚴重」與否只是考慮的事實背景之一,以解決公平性的課題。

87.從控方引述的Pang Ho Yin中再引述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and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8也重提以下重要章節:—

“… The essential question is not whether the law enforcement agency has acted unfairly in a general sense. … The court’s function is to consider whether it would be unfair to the accused to use the confession though voluntary against him at his trial.

The test of unfairness is not that of a game governed by a sportsman’s code of fair play … Unfairness in this respect is to be judged against and only against what is required to secure a fair trial for the accused.”

88.故此,PW2是否故意不向第二被告人就「洗黑錢」作出警誡不是討論法律原則時的重點。重要的是在沒有向第二被告人如此警誡下,對第二被告人是否公平,或是否仍可確保第二被告人有公平審訊。

89.控方再三多次重複強調以下(經整合的)幾點:—

(1)  第二被告人早在會面前得知他的權利;

(2)  第二被告人知道他是在警誡中作答;

(3)  第二被告人沒有被誤導以為自己被調查有關較輕的管有毒品罪;

(4)  2次會面的「性質及方向從來不變,從沒有進入一個嶄新」的領域;

(5)  問及相關的人物關係及運送毒品是否有收報酬及多少金額和其流向均是有關「同一日同一宗」案件;

(6)  第二被告人理解「販毒」是嚴重罪行;

(7)  第二被告人知道「洗黑錢」是用不合法得來的錢,儘管他不知道這是干犯那種罪行,也無助辯方投訴不公平;

(8)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信謀 DCCC 339/2016處理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罪行C)及入屋犯法罪(罪行X)時,都認同控方的調查方向沒有改變及事件同屬一宗案件作例,以支持控方在本案的說法;

(9)  控方另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可瀚 HCMA 111/2021 [2022] HKCFI 3347[11],以證明出現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行C)及「洗黑錢」(罪行X)的情況,也有得到公平審訊;

(10)  第二被告人一直知道就一件事情作答;及

(11)  律政司時有檢控罪行X的例子,這罪名並非由警員早在調查階段決定或可以預知。

90.就以上論點,無論個別或綜合而論,本席經小心考慮後均不接納。現把理由簡述如下。

91.論點 (1)及(2)  (以至論點6)並非萬用,要不然不會出現Pang Ho Yin一案。這些論點只是考慮的證據之一。正如上訴庭在Pang Ho Yin一案指:

29. However, the respondent contends, correctly, that breach of the Rules does not of itself dictate that in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the trial judge must exclude the evidence. The question is always whether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has been adversely affected. The applicant was at all times aware of his right of silence; the series of questions posed by the police in relation to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followed naturally from an answer volunteered by the applicant and, as was clear from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as a whole, it is argued, the applicant well knew that he had a choice whether or not to answer any further questions.

32. It would seem logical to suggest that the right to choose whether to speak or to remain silent is denuded of its force if the choice is based on a material misapprehension, created by the circumstances of his questioning, as to the nature of the peril in which, by such answers as he might advance, he may place himself. There is support for that proposition in the judgment of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R v Kirk [2000] 1 WLR 567 at p 572:

“However, as it seems to us, where the police, having made an arrest, propose to question a suspect or to question him further in relation to an offence which is more serious than the offence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arrest was made, they must, before questioning or questioning further, either charge the suspect with the more serious offence … or at least ensure that he is aware of the true nature of the investigation. … They must do that so that he can give proper weight to that factor, namely the nature of the investigation which is being conducted, when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to exercise his right to obtain free legal advice … and in deciding how to respond to the questions which the police propose to ask of him.

It seems to us that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of 1984 and the codes of practice which exist under it proceed upon the assumption that a suspect in custody will know why he is there and, when being interviewed, will know it least in general terms the level of offence in respect of which he is suspected and, if he does not know, and as a result does not seek legal advice and gives critical answers which he might not otherwise have given, the evidence, as it seems to us, in normal circumstances, ought to be excluded pursuant to section 78, because its admission will have a seriously adverse effect on the fairness of the proceedings: and that is the approach which we, for our part, would apply to this case.”

以上為後加強調。另見第37段)

“37. With respect to the learned judge, we did not think that the true issue was addressed, a fact no doubt attributable to the failure to draw his attention to Kirk. It was correct of him to say that the applicant was aware of his right to silence and of his right to choose whether or not to speak. That, as a generality, was the position but what, in our respectful opinion, he failed to address wa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choice as exercised remained an informed choice once the focus of the investigation had changed. So much is evident not only from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but also from the court’s response in the course of the voir dire to counsel’s attempt to highlight this very issue. If the applicant chose to speak in relation to three specific offences for which he was originally arrested,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he would have chosen to speak had he appreciated that the gravamen of the police interest had shifted, with a view to possible prosecution, to a new matter altogether. The explanation he was providing was in answer to prolonged questioning directed at a much more serious offence.”(後加強調

92.論點 (3)  提及管有毒品之說是毫無實質。本席在上文也解釋了本席對「較嚴重」不是原則的結構之一的看法。

93.論點(4), (5)  及 (10)  同指所有調查課題均是有關同一事件,沒有嶄新之處。控方亦在庭上多番提出,X是C衍生出來的提問,是相關。但問題是,「相關」這概念得小心處理。既然警方決定繼續詢問,或就一個「相關」的課題提問便可以解決有關爭議,試問又會否出現毫不「相關」的調查方向和課題引發出罪行X的課題要法庭處理?本席不能明白為何一旦相關,便代表是同一事件?當中必定存在一程度問題。看來控方的說法是過於進取,把「相關」這個詞語過份寬闊地使用。難道Pang Ho Yin一案的罪行X,不是在一連串的問話,一環扣一環下被帶引出來嗎?本席認為問題的晶結在於罪行C及罪行X在調查的問題裡的關係以及從被告人的角度來看,是否有就罪行C警誡他便足夠保障他的權益及以罪行X審訊他是否公平。換句話說,「相關」的概念,必然存在一個界限。

94.依本案而言,「洗黑錢」根本不是「販毒」的一部份。PW2向第二被告人調查「出糧」給人印象是會令人以為他想知第二被告人涉及「販毒」或協助「毒販」的程度和角色,以及他本人協助「販毒」是否有得益,而慢慢引領第二被告人踏入「洗黑錢」這個原本沒有的指控。一旦第二被告人就「販毒」已經長時間及多番回應,話風慢慢的轉向是第二被告人這位年青人顧及不來的。至於這是否同一日發生或是一連串的發展,在本案根本不重要。最重要的是,調查領域確實嶄新與不同。這不是基於可以找到一些與調查「販毒」的連系或該發展是源自初期調查的方向便能夠把兩者混作一談。

95.相比下,黃可瀚案及劉信謀案的情節與本案不同,該些案件中的罪行C與罪行X的關連是明顯不過。本席同意該案的分析之餘,以及其轉載有關案例中的法律原則。但參考作用不致於支持控方現在主張的結論。這處理了論點 (7)、(8)  及 (9)。

96.再提論點 (6),第二被告人知道販毒是嚴重;他亦知道「洗黑錢」不正當。問題是,第二被告人是否在會面時知道他若就或繼續就有關金錢的流向作答會可能有被告「洗黑錢」的風險。這正正是被告人是否作出一個“ informed choice”(見Pang Ho Yin第37段)這原則所關注的,而本席未能依本案任何對控方最有利角度審視而可以滿意得出的結論。

97.最後是有關律政司的檢控決定,這並無不妥。但亦沒有加強控方的案或彌補PW2最終承認過失的不足。衷心的說,本席相信所有公眾人仕均希望執法部門可以成功把所有罪犯繩之於法;但這個期望所依據的「法」,是包含程序法、證據法、法律原則之法和堅守秉持公義之法中所高舉和賴以鞏固本地法制之基石。本席不認為檢控第二被告人不正確;但依本案的情節是否仍然可確保公平審訊,則未盡人願。

98.至於辯方的立場固然表示有不公平。辯方大律師亦依賴Pang Ho Yin一案的原則。

99.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亦認為即使盡信PW2,仍然應該行使酌情權,把錄影會面紀錄一及二和控方依賴的有關證物剔除。無論以上法律分析的重要性及每項細節的分析如何,基於證供上本席不接納PW2但相反地接納第二被告人所說的是可信,首個結論已經具決定性了。

第三被告人的案中案

100.就第三被告人的案中案,控方傳召了PW3作供,及提供PW4來反駁第三被告人的其中一項投訴[12]

101.首先,PW3指,他在2021年11月17日0630時左右,與隊員到達第三被告人的住所把他拘捕。PW3指,拘捕、警誡及首階段的補錄口供(PP34第2至9頁)均在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102.在警誡下,第三被告人先說出一番辯方不反對,但與控罪三(第三被告人表示了認罪的)有直接關係的話:「肥俊叫我去落去帶佢(錢)嘅」。之後由於在搜屋期間的發現,PW3再向第三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但這情節與本審訊無關,本席在此作罷不表。

103.之後第三被告人及他的父親先後被帶返田心及灣仔警署進行調查。PW3指,他們一直均沒有投訴。PW3亦在過程中向他們發出相關的通知書等文件[13]

104.PW3在同日1322時帶第三被告人進行第一次錄影(PP38及謄本PP39,但辯方不提出理由反對呈堂)。隨後便進行第二次會面(控方不依賴的)。及至1806時,PW3再為第三被告人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反對的PP41及謄本PP42)。

105.PW3堅稱,第三被告人一直有他的父親陪伴。PW3亦否認有任何不當的行為發生。

106.盤問下,PW3被問及為何在補錄口供中,只有結尾部份有第三被告人父親的簽名,但在關鍵記項處(例如出現第三被告人的招認旁邊)卻沒有。PW3表示他認為只須在結尾得到確認便可,因為這可以足夠表示其父親有見證和陪同第三被告人。在再三盤問下,PW3最後表示他同意要在各要項要求第三被告人的父親簽名,但他確實遺漏了。

107.PW3亦再三被問及第三被告人是否一直有父親陪同。PW3更指在田心警署時,他們兩人一直留在他身旁。但是辯方從一份DPC24291探員的調查報告(MFI-3A)發現,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曾經離開過田心警署;他更是在0940時,需要由警方聯絡上才趕及返回警署。這代表PW3不可能一直和第三被告人及其父一起。對此PW3無法解釋。

108.辯方進一步指,父親的離開是有特別原因。事源在第三被告人被帶回田心警署進行交毒[14]的程序時,第三被告人的父親突然表現激動,並看似要打第三被告人把他教訓一番。這導致在場警員要合力把這位表現激動的父親拉走。正是這個原因,第三被告人和父親一度分開。這解釋了為何父親曾經離開了田心警署,又要警方致電他着他返回。PW3對這些提出一概表示「無印象」,而不是直接否認。

109.基於這次「打仔」的表現,辯方更指PW3明知第三被告人的父親不是「合適成人」,PW3或警方根本沒有確保第三被告人得到適切的保障。對此PW3表示不同意。

110.另一方面,辯方亦質疑PW3是謊稱父親有見證補錄口供及簽發通知書。PW3則表示不同意。

111.至於第三次會面前,辯方向PW3指出,PW3向第三被告人表示他在先前的會面中的回答不妥,指責第三被告人戲弄警方。更向第三被告人表示「加大粉」的用途,迫令第三被告人合作(下稱“投訴E”)。PW3對此也作出否認。

112.另一方面,有關PW4的要旨在於,辯方指他曾經和第三被告人有過一番對話。這是在灣仔警署裡發生,時間為第一次會面之前。[15]對此,PW4表示不同意。

113.最後,第三被告人選擇行使他的權利,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14.依據第三被告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出以下投訴:—

投訴A: PW3明知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激動「打仔」,明顯不是「合適成人」,因此,

(1)  PW3不可信;

(2)  第三被告人的權利沒有受到保障;及

(3)  第三被告人的招認可能受到其父親的影響而被迫出來的。

投訴B: 各權利通知書及記事冊(補錄口供)並非在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在場下或他了解的情況下進行。

投訴C: PW4與第三被告人之間有過不妥當的對話。

投訴D: 第三被告人一直在寒冷的房間等候調查,對他做成打擊和負面影響。

投訴E: 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前,PW3對第三被告人作出威迫等行為。

投訴F: PW3沒有就製毒向第三被告人作出警誡,對第三被告人不公平(辯方其後撤回這投訴)。

115.首先,本席認為PW3的作供完全令人難以接受。明顯地,第三被告人的父親並不是如PW3形容指,一直在他和第三被告人身邊。看來父親亦曾經離開了田心警署一段相當長的時間。這方面的依據,雖不是撰寫報告(MFI-3A)的探員親口供述,但控方並不質疑有關報告的出處及內容。毫無疑問,PW3是誇大其詞,試圖塑造出第三被告人一直有家長陪同的假像。本席認為PW3毫不合信。

116.正如辯方指出,在補錄口供中,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只在結尾部份簽署。這和PW3只在事後叫父親補簽的指控吻合。事實上,PW3的解釋亦全不合理。既然他希望父親見證第三被告人的回答,PW3更會想及到要求其父親在各處要項旁也簽名。本席亦留意到面對這些盤問時,PW3表現得不知所措。本席完全不知道PW3是否真的有在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補錄口供的紀錄及得到他當時的確認而非事後補簽,得過且過。

117.相反,本席得知辯方不提出反對理由針對第一份會面的呈堂。這解釋到第三被告人在這之前跟本不受任何事項(即使有發生)影響。如此看來,第三被告人沒有得到「合適成人」陪伴之說,以及對PW4的指控,根本不影響他參與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這樣來看,本席不認為投訴A及投訴C影響第三被告人作供或構成不公平。

118.本席亦有觀看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時的表現,這與辯方指,他一直被拘留在寒冷的房間看來並不吻合。

119.整體而言,焦點仍然是PW3的可信可靠性。基於以上,本席拒絕PW3的證供。本席更不能排除投訴E的指控確實出現過。單憑這點亦解釋到,為何辯方不特別反對先前的2次會面,但認為第三次會面卻不可呈堂。

120.在這分析下,餘下令人關注的是證物PP39,第一次會面的呈堂性。

121.首先,有關會面一直是以臨時證物出現。所以其可呈堂性一直是為第三被告人一方間接地保留爭議。

122.辯方提出的投訴A及B是發生在會面一之前,但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受到「打仔」事件所影響。本席亦接納PW4的證供。在這背景下,唯一令人關注是,在拒絕PW3的證供的前題下,會面一(PP39)是否仍然能夠呈堂。

123.一般而言,沒有了PW3的證供,控方根本沒有證據去承托該次錄影會面。在案中案之中,亦沒有例如承認事實等有效的法規所支持下引入有關證據。辯方既不同意,又不反對的立場自有其原因。看來單憑會面一也未能充份舉證第三被告人便可以解釋了這個立場的背後的想法。但畢竟,有關證據仍須由控方舉證達標才可正式成為證據。這亦體現了即使辯方提出的論點不成立,不自必然代表控方的是成立的基本道理。

124.基於舉證責任在控方及本席就PW3的可信可靠性的決定,控方自然也未有任何其他證據去支持證物PP39及針對它的相關證物呈堂。

125.最後,有關沒有向第三被告人就製毒作出警誡。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情況與第二被告人的截然不同。即使簡單以「販毒」及「洗黑錢」和「販毒」及「製毒」相比,第三被告人與面對的後者其實是兩樣非常接近的指控。兩者都是針對第三被告人處理過毒品或材料有關,而且是明顯有關連的同類事項。本席不認為投訴F有任何實質。基於辯方改變的立場,本席亦無須詳加分析下去。

126.基於以上,本席不接納有關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一及三可以呈堂。就其餘的文件證物,本席亦不予接納。

結論

127.基於以上,本席不接納有關三名被告人所反對或具爭議的「招認」/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證物呈堂。

128.經再三詢問控方立場,除承認事實及提及的證物外,他們並沒有其他證供證據。控方亦同意基於所有被接納的證據及事實,唯一的結論是三位被告人就所面對的控罪均無須答辯。本席遂判三位被告人無須答辯,有關控罪撤銷。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PP7 – Pol 153;PP8合適成人通知書;PP11一部iPhone;PP13九張相片;PP12一張SD card;PP14和PP18兩張數碼會見系統表格;及PP15和PP19兩張調查手提電話的通知書)

[2]  詳見證物表上的PP20-PP28,PP30-PP33及PP44中的項目

[3]  控方不依賴錄影會面二

[4]  詳見證物表上的PP34-PP43中的項目

[5]  A代表第一次會面;B代表第二次會面

[6]  以案中案來說,他們犯罪傾向性較低是沒有關的。

[7]  另見證物PP20 (Pol 857)

[8]  有關帶出的證據及控方的論據,見控方書面陳辭MFI-2A

[9]  見控方陳辭MFI-2A

[10]   Pang Ho Yin第17段及第35-36段

[11]   本席亦提出HKSAR v Hui Russel CACC 64/2009及HKSAR v Tang Chi Ho CACC 459/2012作討論。前者的兩種罪行近似;後者的發問,在發現轉了焦點後停止下來。因此2案也對本案的案情不具指標作用。

[12]   見第三被告人的反對理由MFI-3(後來在2023年10月27日,辯方表示不依賴第20段的反對理由)

[13]   PP35「合適成人」通知書,PP36 – Pol 153及PP37,PP40及PP43

[14]   有關的是控罪四;第三被告人是認罪的

[15]   反對理由C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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