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曉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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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以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二被告則否認,須審訊處理。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3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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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曉茵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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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1分
出席人士: Mr Ching Wan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enry Ng,由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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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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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以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二被告則否認,須審訊處理。

2.控方案情指出,兩名被告均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將軍澳東港城分行的櫃檯服務員,他們均獲銀行授權可批核客戶或員工要求豁免銀行戶口收費退款的申請,可退回扣除了少於港幣500元的收費。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間,第一被告就其兩個銀行戶口遞交了達800多次豁免利息退款的申請,全部由第二被告簽署批核,但其實銀行根本從沒相關的收費扣款。銀行的後勤支援部收到上述經批核的申請,因而向第一被告發放並存入其兩個戶口共約40萬元的款項。

3.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吳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二被告沒有不誠實或詐騙的意圖,亦如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所解釋,第二被告只是被第一被告誤導及相信第一被告才會簽署批核該些申請等等。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

i. 在所有相關時段,第一及第二被告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員工,他們一起在將軍澳東港城分行任職櫃檯服務員,作為櫃檯服務員,第一及第二被告可以批核客戶或員工的要求,豁免銀行戶口收費退款的申請,他們都獲得授權退回從客戶或員工銀行戶口中扣除了的少於港幣500元的收費。就收到相關要求,櫃檯服務員會填寫僱客要求退回申請表格,而表格會傳真至銀行後勤支援部作處理。

ii. 第一被告是銀行戶口號碼為127-222255-833的銀行戶口持有人(戶口一)及號碼為600-155287-001的銀行戶口持有人(戶口二)。

iii. 第一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就戶口一遞交表格,作出了724次豁免利息退款申請,而所有有關申請都是由第二被告批准。上述申請中,除了4項外,合共港幣333,692.22元。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間,第一被告為戶口二作出156次退回利息收費的申請,涉及港幣69,441.72元,而所有有關申請同樣由第二被告批准。上述款項均已在申請後在不同時段轉賬至戶口一及戶口二。

iv.第一被告上述戶口一及戶口二遞交之表格為證物P1及P2,戶口一的開戶文件為P3。而戶口一及戶口二之戶口結單為P4及P5,上述戶口之銀行家誓章為P6。

v. 2014年7月22日,警員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2014年7月22日20:10至21:01時,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證物為P7,謄本P7A),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2015年3月18日10:28至11:27時,第二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為P8,謄本P8A),自願性與準確性亦不受爭議。

vi.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在上述同意事實下,控方只傳召一名滙豐銀行的職員作供。

證供撮要

6.第一控方證人李可淳,她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亞太區保安及詐騙管理組的職員,她主要講述有關上述豁免銀行戶口收費退款的申請事宜。就第一被告的兩個銀行戶口,第一被告總共遞交了共880次申請(MFI-2、MFI-3),分別涉及金額$333,692.22及$69,441.72,所有申請均由第二被告簽署批核。

7.第二被告在2007年7月入職,2011年調往將軍澳分行。這些申請均是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日常工作一部分,員工會核實相關申請的支持文件或月結單來作出批核。在2013至2014年間,證人隨機抽查,發覺第一被告這些申請並不尋常,於是作出調查,發現銀行方面根本並無相關的扣款。盤問間,她指出批核的原則包括客人與銀行是否有長期關係、是否銀行方面出錯了、半年內有否重複申請以及客戶是否購買了投資產品等等。如若牽涉透支利息,銀行一般不會豁免,而6個月內重複的申請,應有職員的上司加簽來確認。她進一步確認在MFI-2及MFI-3的退款中,兩個戶口內共有29項已找不到相關的申請表(MFI-5)。證人同意銀行方面並無特別課程教導職員怎樣填寫這些申請表,而內聯網相關的指引是供參考的,並非強制規定檢視,日常運作上同事也會倚賴資深同事的教導。證人也指出在調查中亦得知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間並無往來,她也不排除職員有機會會誤信客人,而第二被告也有向她表示所有表格是由第一被告填寫交予第二被告簽署等等。

第二被告的第一次會面紀錄(P7

8.2014年7月22日20:10至21:01時,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主要講述她前往將軍澳東港城分行才認識第一被告(問答50至60)。客戶可提出7年之內的收費豁免,以文件或後補形式來證明(問答106至120)。第一被告曾向她出示相關的月結單給她核對批准其申請,後來約10至20天一次,每次大約10至30張(問答190至212)。就880次簽署批核第一被告的申請,第二被告不覺有何問題,這是她的其中一個職責,她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她表明最初申請也有看文件,後來沒有,而第一被告已填好了表格給她簽名。她有時工作太忙,未必會留意是誰的文件等等(問答269至302)。

第二被告第二次的錄影會面紀錄(P8

9.在2015年3月18日10:28至11:27時,第二被告表明最初也有看第一被告的相關文件(問答48),這些表格全部是第一被告填寫,由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簽名(問答59至238,P1及P2)。第二被告表示純粹是同事性質,幫第一被告處理豁免申請,並無任何利益(問答240至244)。

10.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證供分析及裁斷

11.首先,就控方唯一證人的證供,辯方其實並無大的爭議。她主要就這些豁免收費退款申請的事宜講述銀行的政策及處理,她的證供清楚、清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可是,即使全然接納了她的證供,有些重要及與本案關鍵的地方,她也是同意的,例如銀行方面,並沒有就怎樣填寫這些申請表特別提供過甚麼課程,內聯網的確實資料及指引只是供參考的,況且其內容亦沒有呈堂,本席難以知曉或推斷。而按她的證供,職員似乎也會倚賴靠資深員工的教導來處理。證人也特別指出若在6個月內有重複申請,表格上應有職員上司的加簽,後勤才會批核。但明顯地,在這800多張申請表當中卻只有第二被告的簽名。吳大律師因此指出後勤也有疏忽之處,更指出這和第二被告的情況一樣,第二被告亦只是疏忽及誤信比她更資深的第一被告,才會在這些申請文件上簽署。就這些說法,第二被告並無作供,雖則不可因此對她有何不利的推斷,第二被告更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舉證責任仍在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12.但與此同時,也並無第二被告的證供來推翻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證供。就是在這兩個第一被告的戶口中,第二被告竟在一年多的時間內簽署多達800多張第一被告的申請表,而明顯地,這些申請背後根本並無相關銀行確實扣數的相關紀錄,第二被告若稍為查核第一被告的戶口,如月結單等等,與這些申請表所指稱的扣數的數目檢查是否相符,第二被告必然知道這些數目根本就是虛構的,而不會簽署批核。

13.對於疏忽及誤導的說法,吳大律師指出這與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內容相符,第二被告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表示她的誠信較高,犯罪的傾向也較低。可是,她的會面紀錄並非在宣誓下採納的,也沒有在被控方盤問底下來驗證,本席其實可不予任何比重,但本席也有機會在庭上看過這些錄影會面紀錄的過程。無疑,第二被告的回答確實是自然流暢的,表面上也看不出有任何隱瞞、矛盾或犯駁之處,當中她也表明知悉在批准前要先審視相關的支持文件或銀行月結單,最初她確實也有查看,但後來便沒有了。而第二被告也在會面紀錄中說過客戶可追索至過往7年的收費,這與控方證人所述的相符,而第二被告也說第一被告每10至20天給她簽署,每次10至30張,但後來工作繁忙,第二被告也沒有留意等等。

14.就第二被告的情況看來,即使完全不考慮她會面紀錄的內容,但有一些重要背景的情況,本席也必須留意及考慮,例如第一被告確實在銀行的資歷達23年,遠較第二被告資深,這些申請並非來自一般的客戶,而是同僚間的申請。所涉及的次數雖多,但每次也只是牽涉數百元等等,案中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當中有任何的利益,況且證人也同意她對第二被告的調查時,第二被告的回覆也與其會面紀錄類同,以及銀行方面也查過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戶口,雙方也並無金錢交往,因此職員也推斷第二被告並無得益等等。

15.綜觀上述所有的情況,本席經詳細考慮後,認為實在難以完完全全否定第二被告只是疏忽而協助同僚的情況。縱然第二被告所簽署的申請表很多,這也致使她受疑。可是,這些文件既為她所批核,要追查起來,根本十分容易,第二被告也沒有任何可隱瞞或掩飾之處。因此,本席難以撇除第二被告只是純粹協助同僚申請的性質,而並非有任何詐騙的意圖。因此,就上述所有背景情況看來,控方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確實有欺詐的意圖。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兩項欺詐罪。因此,第二被告正式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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