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奕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32/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16.

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在相關時段,第一及第二被告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員工,他們一起在將軍澳東港城分行任職櫃檯服務員。作為櫃檯服務員,第一及第二被告可以批核客戶或員工的要求豁免銀行戶口,譬如利息的收費退款申請。第一及第二被告都獲得授權退回從客戶或員工銀行戶口中扣除了少於港幣500元的收費。收到相關要求後,櫃檯服務員會填寫顧客要求退回收費申請表表格,而表格會傳真至銀行後勤支援部作處理。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3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3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奕勇 (第一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5分
出席人士: Mr Ching Wan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文律師行律師Mr Eddie Mui,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欺詐罪(Fraud)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在相關時段,第一及第二被告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員工,他們一起在將軍澳東港城分行任職櫃檯服務員。作為櫃檯服務員,第一及第二被告可以批核客戶或員工的要求豁免銀行戶口,譬如利息的收費退款申請。第一及第二被告都獲得授權退回從客戶或員工銀行戶口中扣除了少於港幣500元的收費。收到相關要求後,櫃檯服務員會填寫顧客要求退回收費申請表表格,而表格會傳真至銀行後勤支援部作處理。

2.第一被告是銀行戶口127-222255-833及600-155287-001的銀行戶口持有人。在2014年5月間,銀行員工發現第一被告在2014年4至5月作出了超過100次涉及上述兩個戶口豁免利息退款的申請,而所有有關申請都由第二被告批准。審視所有表格後,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間,第一被告為上述兩個戶口作出了880次退回利息收費的申請,都是由第二被告所批准。上述兩個戶口之款項分別涉及港幣$333,692.22及港幣$69,441.72,銀行均已轉賬至上述兩個戶口。

3.2014年7月11日,第一被告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念犯案。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承認他是上述兩個戶口的持有人,他遞交給他的同事(第二被告)880份退回收費的表格,第二被告批准上述申請。第一被告知道他不符合申請退回收費的條件,仍然進行相關申請,他亦將上述申請所得的費用的款項全部花光,用作供樓、償還信用卡或保險付款及其他事務。銀行職員的證人亦確認銀行有收費退款政策,而銀行會考慮和客戶的關係、客戶是否光顧銀行購買投資產品、收費是否因為銀行犯錯、客戶是否曾在6個月內申請豁免等等因素來決定會否退款或豁免。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因戶口透支而來所須支付的利息是不會獲得退款或豁免的。上述兩個銀行戶口有透支而收取利息,故第一被告不符合退款或豁免申請,銀行除了4項款項外,從來沒有扣除任何與第一被告申請表格中相符的款項。銀行亦不可能在13個月內收取第一被告800多次的利息或收費。

4.第一被告現在承認於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及於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間,分別在香港藉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分別將333,692.22及69,441.72元存入上述第一被告的兩個銀行戶口,導致第一被告獲得利益及/或導致銀行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不利。

5.第一被告現年5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梅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從事銀行職務20多年,一直奉公守法,直至2004年後與太太分居及後離婚,母親亦相繼過世,對他造成多重打擊,以致他胡亂花費及賭博。在2013年欠下債務50餘萬,但連同利息竟須還款約達100萬元,因債務龐大,他才愚蠢地干犯此案。

6.第一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在這兩年間精神崩潰、良心受責,反省後,他決定獲釋後會加入物流行業考取相關證書,重新做人。其兄長、親朋等等亦致函表示第一被告一直工作平穩、務實,也做義工,關懷別人,望能給他重新的機會。梅律師亦進一步求情指出涉案款項逾40萬元,第一被告已償還約32萬餘元,餘數78,782元,第一被告也願意從他的保釋金中扣除,全數償還。梅律師也引用R v Barrick [1995] 81 Cr App R 78來指出第一被告職位低微,涉案約一年,他將償還全部款項等等。而因干犯本案,第一被告除被解僱外,亦已失去公職金25萬餘元及認購期權價值約8萬餘元。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7.欺詐罪為嚴重控罪,第一被告身為滙豐銀行的職員,知悉相關退款申請的情況,明知這些申請根本並無相關的銀行扣款,竟涉及在年餘間共800多次涉款逾40萬元的申請,案情嚴重。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CACC 99/2006及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CACC 379/2008指出類同違反誠信案件的量刑準則,涉款25萬至100萬元可判予2至3年監禁,25萬元以下可判少於2年監禁。就此案而言,第一控罪涉款33萬餘元,牽涉達700多次申請,涉案達一年,經考慮後,本席以2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他將全數償還所有款項,本席可予再扣除2個月,因此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第二項控罪則涉款近7萬元,亦涉及約150多次申請,為期約一年,案情亦嚴重。本席經考慮後,以1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將全數償還所有款項,減刑至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再進一步減為6個月監禁。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控罪性質類同,且在相若時間內發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之判刑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6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判刑為16個月監禁。

8.此外,在第一被告同意下,本席作出賠償令78,782元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可從保釋金中扣除。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32/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