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勁暉 對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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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許勁暉女士,在2016年9月1日存檔傳票申請,循《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5A(1) 條,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就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2016年8月25日的命令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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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2294號 (擬上訴的原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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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許勁暉女士,在2016年9月1日存檔傳票申請,循《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5A(1) 條,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就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2016年8月25日的命令上訴。 2.答辯人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下稱 “社聯”) ,在2015年4月30日以兩個月代通知金,終止與許女士的僱傭合約。許女士在勞資審裁處追討《僱傭條例》(第57章) 第 VIA部的補償。2016年4月12日審裁處判她勝訴,裁定她是在並非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情況下,遭社聯在違反第72B(1) 條的情況下解僱。審裁處判社聯須支付$150,000給她作補償。 3.社聯以審裁處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獲原訟法庭批准向原訟法庭上訴。上訴在2016年7月20日由鍾法官審理。許女士當時由大律師代表。8月25日,鍾法官頒發19頁的英文判案書,結論是審裁處作出裁決時,存在錯誤指示(misdirection(s)) 或根本沒有指示(non-direction(s)) ,倘若審裁處有正確的指引,很可能不會得出同樣的結論。鍾法官認為審判有重大的不公。由於原訟法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2) (i) 條) ,鍾法官遂行使第35(1)(c) 條的權力,將個案連同判案書第44段的指引發回審裁處,由另外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 4.許女士就上述的命令,要求上訴法庭准許她上訴。她的支持誓章,附有一份9頁的「申索人上訴理由書」。 5.《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1) 條訂明,上訴法庭如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6.許女士的傳票或「申索人上訴理由書」,都沒有列明她擬提出的法律問題,完全不符合第35A(1) 條的規定。她在另一宗同樣涉及社聯在勞資審裁處的訴訟,也曾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原訟法庭的命令上訴。在HCMP 387/2015上訴法庭在2015年4月1日頒發的判案書,已清楚地解釋第35A(1) 條的規定。她應該明白必須在申請文件,清楚及精簡地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上訴法庭才可考慮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7.本庭在2016年9月27日去信許女士及社聯,指示許女士在10月7日或之前,提交不超過兩頁紙的文件,清楚及精簡地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並且准許社聯在收到文件14天內回應,同樣以兩頁紙為限。 8.雙方其後按指示提交文件,本庭現循《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賦予的權力,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應否給予許可上訴。 9.按照有關條例,給予上訴許可的先決條件,是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上訴法庭在HCMP 387/2015的判案書,已有清晰的論述,本庭毋需重複。上訴法庭在涉及勞資審裁處的上訴,受第35A(1) 條規範,其司法管轄權比起原訟法庭在第32條的權力還要狹窄 (Fong Mung Yan v ISS Hong Kong Services Ltd [2008] 1 HKLRD 63 第72及74段)。 10.許女士提交的兩頁文件,從任何角度看來,明顯沒有提出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這從她提交文件的第1段可見一斑,原文引述如下:
11.上述的段落,只是陳述和申張許女士的主張,沒有提出任何法律問題,更遑論「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12.第1段下面有5個分段,本庭逐一考慮。 13.第1個分段說鍾法官的判案書先是誤解她屬 “top management”,並與 chairman 及 director of human resources and administration 有恆常接觸及共事,繼而誤判她與 “some members of top management” 難以共事,以至造成 “consequential operational inefficiency (or even disruption)”。 14.鍾法官在判案書第35段,只是指出社聯證人的證供,可被理解為許女士的行為,可能已引致 (1) 勞資雙方彼此失去信任;(2) 某些高層管理感覺有困難 (也許是不能夠) 與她共事;(3) 隨之而引起的運作上效率下降或受破壞。鍾法官未有作出事實的裁決,《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2) (i) 條,也不容許原訟法庭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正如社聯的律師在書面回應指出,就許女士與社聯的高層管理是否難以共事,這議題是鍾法官命令發還勞資審裁處重新審理其中一個事項。在重審時,許女士可就此作供、盤問對方的證人,和就雙方的證供陳詞,審裁處然後才作出裁斷。 15.第1個分段所提出的,不涉及任何誤判,鍾法官沒有作出事實裁決,也不牽涉任何法律問題。 16.第2個分段說鍾法官的判案書忽視勞資審裁處判案書某些裁決,反而採用社聯兩名證人 (馮一柱及蔡海偉) 的口供,聲稱鍾法官是誤判。正如本庭在上文所說,這是毫不理解判案書第35段。鍾法官未有就社聯兩名證人的證供,作出事實的裁定,誤判並不存在。 17.第3個分段是許女士對她的案情的事實陳述,沒有提出任何法律問題。她所引述的案例,有關舉證責任事宜,也並非本案的爭議點。 18.第4和第5個分段,可一併處理。它們同樣是許女士對她的案情就涉及員工手冊的事實陳述。就社聯終止她的合約,有否遵守手冊的程序 (假設手冊是構成合約條款的一部份) ,手冊是否賦予任何法律上可執行的權利,如有的話這權利有否被濫用 — 這些在判案書第42段提出的議題,鍾法官亦是發還勞資審裁處重新審理。鍾法官未有就此裁決,這兩個分段都沒有任何可提出的法律問題。 19.許女士提交交件的第2和3段,只是重申她的聲稱鍾法官誤判,和指稱上訴法庭在HCMP 387/2015 (及該案的下級法庭和勞資審裁處) 誤判。這些陳詞沒有任何可提出的法律問題。 20.許女士的申請,完全不符合《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1) 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1.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她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22.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許女士作為申請敗訴的一方,須支付社聯在這申請的訟費。訟費的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本庭命令社聯的律師在判案書頒發7天內,提交簡易的訟費陳述書。許女士在收到訟費陳述書7天內,可就支付訟費的責任和金額書面回應,以兩頁紙為限。本庭就訟費再作裁決。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答辯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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