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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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 [1] ,判監禁5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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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01號 (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03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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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1],判監禁5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有法律代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則沒有法律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放棄對定罪的上訴申請,祇對判刑提出上訴,因此定罪上訴駁回。 控方案情 3.受害人陳女士(即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是姊弟關係,案發日兩人在家中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推翻一些物件包括沙發和陶瓷碗碟到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上訴人想離開,兩人在門口發生碰撞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向後跌在地上,她站起來之際,上訴人從地上拾起陶瓷碎片,𠝹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大腿一次,導致控方第一證人流血。上訴人之後放下碎片離開單位。 4.醫療報告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左邊大腿有一處10釐米長的裂傷,她接受治療後出院。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5.定罪時上訴人24歲,無業。求情時律師指上訴人雖然有前科,但沒有涉及暴力罪行。而就本案而言他祇是在爭執期間受刺激下犯案,望裁判官可輕判上訴人。 裁判官判刑理由 6.裁判官押後判刑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不建議上訴人接受勞教。基於案情的嚴重性及報告內容,裁判官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在考慮了求情陳詞及相關案例後,裁判官判上訴人即時入獄5個月。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判處過重。 8.他在本席席前呈交放棄定罪上訴通知連同他認為刑期過重的原因。他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量刑起點」,他服刑時見到其他人因為「傷人19」罪被判監3個月或社會服務令。他曾要求裁判官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被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亦指出受害人傷勢不重,無須覆診,並且說在案發時受害人說上訴人是「廢柴」、「垃圾」之類的挑釁說話。 本席意見 9.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須視乎個別案情及每件案件的加刑及減刑因素去決定適當的刑期。本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 10.本席特別關注的是受害人的傷勢有多嚴重,所以提問警方有否受害人的傷口照片,答辯人說在審訊時控方沒有把相片呈堂,但不反對上訴人把相片呈堂,可惜的是相片所見受害人的傷口被膠布掩蓋。醫療報告祇說傷口是一個10釐米長的裂傷 (a 10cm long laceration),並沒有說明傷口有多深,醫生祇須用醫學膠水黏合傷口而無須縫針。答辯人公道地說,依常理而言,傷口應該不會太深,亦確認受害人在證人口供說不用覆診。 11.本席先要指出,就同一罪行被定罪的人不一定被判處同一刑罰,每宗案件有其獨特不同的案情及不同的被告人背景。其他人就上訴人被定罪名得到比上訴人為輕的判刑,不能作為上訴人的減刑理由。 12.以本案的嚴重性而言,裁判官不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亦是適當做法。 1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量刑起點」,雖然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沒有清楚說明採納多少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是她已指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認罪寬免,更指出上訴人過往有定罪紀錄,不會獲得初犯者的寬宥。明顯地裁判官是採納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不給予任何的扣減。 14.本席接納上訴人襲擊受害人並非有預謀的行為,亦接受在雙方爭吵中,受害人可能有說一些難以入耳的說話激怒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是在毫無必要下拾起碎片去傷受害人的大腿。雖然受害人的傷口應該不至太深,但畢竟是長達10釐米的裂傷,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 結論 15.最終,本席要考慮判刑是否明顯過重。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是嚴峻的,但沒有犯原則性錯誤,亦不屬明顯過重,故此不宜干預判刑。因此,刑期上訴亦駁回,上訴人在上訴期間獲准保釋,現在須即時完成餘下的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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