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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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梁家熾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指控,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特委裁判官 屈麗雯 (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2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22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7159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家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1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梁家熾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指控,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特委裁判官屈麗雯(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本案之傳票告發指上訴人於2014年6月27日星期五下午12時55分,於寶順近燈柱EB6304近支路往寶康路,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LA6714的的士(下稱「的士」)。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於駕駛時突然切線,從寶順路的左二線橫越附有虛線的延續白線的單白線切往左一線。控方指上訴人上述突然切線的行為令到左一線上行駛中的巴士須要立即剎車響銨,上訴人的的士停車,並於巴士駛過後繼續切入往寶康路方向的支路。

4.案中控方主要倚賴於寶順路進行觀察的警員(下稱「目撃警員」)的證供。目撃警員供述案發當時天氣良好,當時是日間,視野清晰,交通流量並不繁忙。案發時,目撃警員第一眼看到的士之時,的士與目撃警員距離約30米。目撃警員看見的士在案發地點左二線行駛,一輛巴士在左一線行駛,兩車之距離約10米,兩車均是以時速約50公里行車,的士在巴士的前方。

5.案發的一刻,的士突然收慢至時速約20公里,在沒有打燈的情況下,的士從左二線切過單白線進入左一線。目撃警察指,當時的士車頭約有30厘米進入了左一線。巴士當時於左一線上駛到,因此立即收慢至時速約30公里及響銨。的士停車,當刻的士與目撃警員距離約40米。巴士在左一線稍為扭左繼續前行,的士則在巴士駛過後繼續切過單白線駛入左一線,並從左一線切過影線駛入往寶康路方向的支路,其時,目撃警員距離的士約50米。

6.目撃警員指,的士與巴士後方均沒有其他車輛,他看見的士的車牌號碼是LA6714。目撃警員看見的士違例行為後,他以通訊機通知他的同僚高級警員54414(即控方證人二)截停的士。目撃警員供述,事發時,他部分視線被巴士阻擋,因此他不能看見巴士與的士之間的距離,但他是可以看見的士整個動向。在巴士響銨之時,目撃警員看到巴士的車尾,於的士切入左一線約30厘米時,目撃警員看到的士的車頭。

7.控方證人二高級警員54414(下稱「截停警員」)於寶康路支路的天橋截停了的士,他截停的士後,他告訴的士司機(即上訴人)所涉及的違例事項,上訴人回答說「因為個客唔識路,佢叫我轉彎,所以我轉彎」。

8.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作證,他並傳召了事發時的士車上乘客松芝女士為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簡而言之是案發當時,上訴人的的士一直在寶順路沿左一線行駛。上訴人於審訊時爭議他並不是控方所指稱的違例的士的司機。上訴人指,他是於控方指稱的案發時間後約一分鐘才駛經將軍澳隧道的快易通收費亭再前往案發地點,上訴人的案情是他是於案發時間後再到達案發地點。

9.就著的士的行駛路線,上訴人供述案發當時,辯方證人二即松芝女士在的士到達往寶康路的支線時告知他左轉入支路,上訴人先觀察交通情況,他看到沒有車,他先打燈才切線。

10.松芝女士(即辯方證人二)作證時,不能清楚說出案發當日的士行駛的路段。她供述的士一直行駛,她向司機表示於第一條路不用轉彎進去,須於第二條路轉彎,的士一直行駛,於駛經第二條路少許,辯方證人便說:「不是這樣,應該於這處轉彎」,她並以手勢示意的士當時須向左方轉彎。女士指,她指示的士司機(即上訴人)左轉時,的士是在寶順路左一線行車,但至於的士是於那一段路段開始於寶順路左線行車,女士的證供並不清楚。

11.作證時,女士被問及的士於案發時是否曾切過影線駛入支路,女士指,她沒有看到地上的影線,因此她不知道。於被問及截停警員(即控方證人二)與上訴人之間的對話,女士作證時曾指「聽唔到警員提及巴士一事」,她亦指「有留意到警員同上訴人之間嘅對話」,她並指截停警員曾告訴上訴人,指上訴人超速駕駛。

12.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證人一(即目撃警員)及控方證人二(即截停警員)的證供可信、可靠。就著上訴人及辯方證人女士之證供,裁判官經分析兩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誠實、不可靠,因此拒納上訴人之證供。就著辯方證人女士之證供,裁判官認為女士的證供不可靠,因此不能接納女士之證供。

13.就著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從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陳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a) 目撃警員的證供與計算結果不符;

(b) 目撃警員始終未能提供案發時他所指的巴士的車牌號碼;

(c) 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誠信評估出錯;

(d) 辯方證人女士是以潮州語作證,上訴人指,裁判官對審訊時的潮州語傳譯員要求過低,於審訊時,裁判官反要要求辯方提供翻譯支持辯方對潮州語傳譯員的潮州語翻譯的批評;及

(e) 上訴人並指「未能確定警員實際操作,有時時間充裕,有時時間短暫,欠缺說服力」。

14.就著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一目撃警員是沒有可能看見的士切線30厘米,因這距離應是被巴士車身擋著。答辯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段(即上訴綜卷第15頁)已作出分析,即:

「(5) 辯方爭議案發當時目撃警員所在的觀察位置會令他視線受阻,他因而不能夠看到的士切線時之情況,目撃警員之證供指,於案發當時他有一部分的視線是受巴士阻擋,因此,他不能看到巴士與的士之間的距離,但他是看到的士整個動向或流向。在覆問時,他清楚解釋當時他就的士的動向之觀察,他指巴士響銨之時,他看到的士車尾,當的士切入左一線約30厘米之時,他看到的士車頭。目撃警員之證供亦指,當的士切入左一線時,他與的士約有40米距離,而當時他與的士之間構成一個四十幾至五十度的角度,當時巴士與的士之後方均沒有其他車輛。以目撃警員所述的觀察位置,本席認為他能看到的士從左二線切去左一線,再切去支路之流程的說法絕對是合情合理。」

15.上訴方指,目撃警員看見巴士和的士之間的距離是30厘米(見上訴人書面理據第1a及2段)。答辯方指,就著上訴人上述引述控方證人一的證據,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所引述的證據不正確,目撃警員並非是說巴士和的士之間的距離是30厘米,目撃警員的證供是因的士部分被巴士所遮擋,因此他看不到兩車之間的距離。證供中,目撃警員所說的30厘米是指的士在巴士響銨後而停車時,的士的車頭已進入了左一線大約少於30厘米。

16.就著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誠實及不可靠,上訴人指,他是因裁判官曾引導上訴人可選擇回答「唔知道」,因此,他訴一些問題他便以不知道作答,但裁判官最終卻以此作為拒絕信納他的證供的理由,實是不合情理。

17.答辯方指,從審訊的謄本可見,於上訴人接受盤問時,控方向上訴人指出控方案情時,裁判官只是向上訴人解釋,如他被問及不知道的事情,他可以回答「唔知道」。審訊中,根本從沒有上訴人所指裁判官引導上訴人以「唔知道」回答控方的問題。就著上訴人於審訊中以「唔知道」所回答的問題,有關問答是於控方初時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是由左二線切去左一線,上訴人便回答「唔同意」(審訊謄本第49頁G行)。於控方再向上訴人指出他由左二線切去支路時,上訴人當時打斷控方並搶著回答「唔知道」(審訊謄本第49頁T行)。於控方向上訴人指出他被警員截停的原因是上訴人由左二線切去支路,上訴人再次回答「唔知道」(審訊謄本第50頁C至D行)。答辯方指,從上述上訴人的回答可見,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的反應不合情理是有理據的。

18.就著上訴人批評目撃警員(控方證人一)始終未能提供案發時被指受影響的巴士的車牌號碼,答辯方指,裁判官於裁判陳述書已處理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一未能提供巴士車牌的批評:

「(8) 辯方亦質疑當時目撃警員根本沒有看到巴士出現,所以不能說出巴士車牌號碼。目撃警員解釋,當時巴士沒有違例,並反問為何他要留意巴士車牌號碼。本席認為,當時巴士不是違例車輛,而巴士及的士均正在行駛,整個案發經過只在短時間內發生,目撃警員既要觀察的士違例之過程,也要觀察的士車牌號碼,他還要通知截停警員去截停的士,在此情況下,目撃警員將他的注意力集中在的士上而沒有留意到巴士車牌號碼,這並非不合情理,本席相信案發當時目撃警員的而且確看到巴士的出現。」(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16段)

19.就著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指他沒有坦白交代與截停警員(控方證人二)爭論的內容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造成不公平的現象,答辯方接受上訴人作證時他是曾交代上訴人與截停警員之間的部分對話內容,但事實上,上訴人亦只是大概地交代部分對話內容,便如裁判官所說,上訴人並沒有詳細地說出他與截停警員有關爭論的內容。

20.答辯方認為裁判官身為原審的事實裁斷者,裁判官是身處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絕對可以裁定作證的那一方為可信的證人,及就證人的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作出裁決。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裁判官於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審訊中程序出錯而導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的法庭才應作出干預。

21.上訴人指,庭上潮州語傳譯員的翻譯不準確,答辯方指,事實上於審訊時,辯方亦已提出潮州語傳譯員傳譯不準確的投訴。案中辯方證人女士是以潮州語作證,她的證供經法庭安排的潮州語傳譯員翻譯。因應辯方質疑潮州語傳譯員的翻譯不準確,裁判官重召有關的潮州語傳譯員到法庭確認於庭上曾作出的翻譯是否出錯,潮州語傳譯員最後否定辯方所指的是正確翻譯。最後,裁判官認為翻譯員於審訊時的翻譯是準確的,而辯方亦沒有就著辯方指沒有正確翻譯的證供重召女士出庭澄清。

22.答辯方申述HKSAR v Shahid[2013] 4 HKLRD 226一案,答辯方指,於需要傳譯員協助翻譯的審訊,於審訊時,即時傳譯應力求準確,但因種種的限制,追求完美的傳譯是不切實際的要求。

23.就著上訴人指原審時的潮州語傳譯員傳譯不準確,上訴方及答辯方最後確認,被投訴是不準確的是辯方原審時向裁判官提交的一份手寫文件中所指的有關四個課題的問題及答案。本席於上訴聆訊時經另一潮州語傳譯員協助,於庭上一再播放了有關受爭議的問題、答案與及原審潮州語傳譯員庭上澄清解釋的錄音紀錄。

24.整體而言,上訴聆訊時協助法庭的潮州語傳譯員同意於原審時的潮州語傳譯員是沒有逐字把證人所說的說話翻譯,但從上訴聆訊時潮州語傳譯員向法庭所提供的協助可見,原審時的潮州語傳譯員已將主控發問的問題的意思及證人回答時的意思準確翻譯出來。原審時,潮州語傳譯員的翻譯雖非逐字翻譯,但對證人答案的意思卻是絲毫無損。

25.答辯方指,受質疑的問題、答案之證供亦與辯方證人的其餘證供吻合,亦與辯方證人於庭上所繪畫的草圖的行車路線吻合,因此,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未能顯示審訊因翻譯出現問題而導致審訊不公平。

26.法庭聽取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裁判法院的裁判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道出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行的原則,即:(1)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原審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2)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3)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27.就著上訴人指目撃警員沒有可能看見的士切線30厘米,因於這距離的士應該被巴士的車身擋著,本席同意正確理解控方證人(即目撃警員)的證供是30厘米並不是的士跟巴士的距離,而是指的士於有關時刻車身進入了左一線30厘米。從裁判官所接受的控方證人一之證供,證人清楚承認案發時他的部分視線是受巴士所阻擋,亦因此他同意他不能看到巴士與的士之間的距離,但證人一直堅稱他看到的士的整個動向。他供述,於巴士響銨一刻,他看到的士的車尾,於的士切入左一線約30厘米時,目撃警員可看見的士的車頭,的士切線時,他與的士約有40米距離及人與的士之間構成一四十幾至五十度的角度。案發時,的士及巴士後方均沒有其他車輛。

28.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據目撃警員上述證供裁定目撃警員是能看到的士從左二線切進左一線是無可批評的分析,裁判官的裁斷在這課題上沒有出錯。

29.上訴人於陳詞中提及原審時沒有被傳召作供的警員33454於書面證詞中的內容,答辯方指,按警員33454口供所述,案發時他正在填寫表格,並非在留意路面情況,因此,警員 33454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存在任何矛盾。

30.本席認為,於本上訴聆訊時,法庭根本不應考慮警員33454於證人口供中所載的內容。警員33454既非審訊時的證人,辯方亦沒有要求控方安排警員33454出庭供辯方盤問。警員33454證人供詞中的內容並不是原審時的證供,亦不應構成上訴時的新增證據。

31.就著上訴人曾批評控方證人二(截停警員)沒有於記事冊裡紀錄他曾向上訴人複述的士因切線而導致巴士急煞,法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從法庭謄本第24頁I至25頁O可見,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他沒有於他的證人供詞提及他曾向上訴人轉述目撃警員對他的指控,但事實上,他是有作出上述轉述,亦於他本人的記事冊紀錄他曾向上訴人轉述目撃警員對上訴人的指控。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在這課題實是十分清楚,法庭亦毋須於上訴聆訊時考慮答辯方所引述並非是呈堂證物的控方證人二記事冊中的相關內容。

32.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一於審訊時未能提供案發時巴士的車牌號碼,他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指出,他可以看到,但他卻不留意記下被影響的巴士車牌號碼,上訴人認為控方證人一始終未能就著他不能提供受影響巴士的車牌號碼提供合理的解釋。

33.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已就著上述批評妥為分析處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清楚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解釋是當時巴士沒有違例,巴士和的士均是在行駛中的車輛,裁判官認為案發經過是於短時間內發生的事情,控方證人一(目撃警員)既要觀察的士的違例過程,他亦要觀察的士的車牌號碼及通知同僚截停警員截停的士。於本案的情況下,目撃警員集中注意力於上訴人的的士,而不留意巴士的車牌號碼並非是不合情理。

34.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按當時的情況,目撃警員若要同時注意及記憶的士的車牌號碼及巴士的車牌號碼,他極有可能因此出錯,於短時間目撃事件經過的發生,同時間要求警員記憶兩輛車輛的車牌號碼及向他的同僚指示,要求同僚截停的士,並交代的士的車牌號碼,是很容易令警員出錯。本席認為,警員當時的決定,即不留意巴士的車牌號碼而專注於違例的士的車牌號碼是合情合理的判斷。裁判官亦已就有關課題作出了妥善的分析。

35.就著裁判官指上訴人作證時未能詳細交代他如何與控方證人二(即截停警員)爭論,法庭考慮了審訊謄本第47頁I行至48頁H行,法庭同意上訴人作證時他確曾交代他與截停警員間的部分說話內容,但平情而論,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所指,上訴人是沒有詳細說出有關爭論的內容。就著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評估,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

36.上訴人指,他於作證時一再以「唔知道」作答,是因裁判官曾引導他可選擇以「唔知道」回答,但最後這竟然成為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的理由。本席參閱了審訊謄本第49頁N至P行,裁判官對上訴人所說的,無非是於控方向上訴人指出控方案情時,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如被問及上訴人不知道的事情,上訴人可以以「唔知道」回答,但從上文所提及上訴人所回答「唔知道」的問題,控方當時所提問的內容實是十分清楚,如控方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從左二線切去支路,及上訴人被警員截停是因上訴人從左二線切去支路,問題的內容實是清晰不過,按上訴人的案情亦不應存在「唔知道」的情況。按主控官所發問的問題內容及上訴人以「唔知道」作答,裁判官批評上訴人的反應不合情理是無可厚非。

37.就著裁判官向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供的評估,有關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的原因已清楚於裁斷陳述書交代,當中包括上訴人於作證時以D6草圖指出案發時上訴人的士的行車路線(D6見上訴宗卷第45頁)。辯方證人女士作證時,則於控方證物D5以三角形顯示上訴人的的士及以虛線顯示的士切進支路的位置(比較見上訴宗卷第26頁)。比較上訴人草圖及辯方證人女士草圖的路線,兩者就著上訴人的士於何處切進支路是存在著明顯的分岐。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和女士的證供是有理可依的。

38.就著審訊時辯方投訴原審潮州語傳譯員傳譯不準確的問題、答案,有關的問題、答案均不是被裁判官用以拒絕信納女士證供的原因。

39.裁判官就著辯方證人女士的證供的觀察時,他認為女士就案發當日的士行駛的情況之證供是非常模糊,裁判官留意到女士不能清楚說出案發時的士之行駛的路段,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女士對案發時路面情況的概念比較薄弱。

40.裁判官就著他對女士證供的批評而引述女士證供的相關部分都不是辯方於審訊時針對潮州語傳譯員傳譯被指出現問題的四處問題、答案。換言之,辯方於審訊時所質疑的四處傳譯出問題的地方,均不是被裁判官用於拒納女士的證據基礎。於上訴聆訊時,法庭從法庭潮州語傳譯員得到的協助,確認於原審時法庭的潮州語傳譯員並不是逐字將女士所說的說話每一字向法庭譯出,但從法庭潮州語傳譯員於上訴聆訊時向法庭提供的協助可見,傳譯員於審訊時亦已將主控官問題的意思和女士所作答的答案意思向法庭傳譯,當中意思並無重大偏差,所出現的是可被視為一些沙石的問題。

41.便如答辯方於陳詞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Shahid一案的總結。審訊時的即時傳譯應該力求準確,但由於種種限制,追求完美的傳譯根本是不切實際的。便如前述,女士的證供除以說話表達外,她亦以草圖指出上訴人的士的行車路線。就著的士是於何處切入支路,女士草圖(即上訴宗卷第26頁)與上訴人的草圖(證物D6)所表示的切線位置是有明顯的分別。

42.考慮了上訴人案中的陳詞對控方證據及審訊過程的種種批評及答辯方的陳詞回應,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審視案中的證據,本席最後亦認為,控方所提供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基於前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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