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H.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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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 控罪詳情指他於2019年11月2日,在位於西洋菜南街近旺角港鐵站D3出口(“ D3 出口 ”)外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向警察防守線投擲了一個塑膠水樽(“ 水樽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HCMA 7/2021[2021] HKCFI 22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021

[2021] HKCFI 2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0年第700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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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H.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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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4日及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9日

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 控罪詳情指他於2019年11月2日,在位於西洋菜南街近旺角港鐵站D3出口(“D3 出口”)外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向警察防守線投擲了一個塑膠水樽(“水樽”),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上訴人否認控罪,審訊在兒童法庭彭亮廷裁判官(“裁判官”)席前進行。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警察證人作供,即偵緝警長 52445(下稱「PW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2020年10月30日,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被確立」(charge proven),當時他剛滿16歲。2020年11月20日,裁判官正式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案情

3.原審時,雙方同意於2019年11月2日晚上11時35分偵緝警員9299在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近旺角港鐵站D3出口外的馬路上以 “襲警罪”拘捕上訴人。

4.根據PW1的證供:

(1)  當天晚上11時30分左右,他得知其他警員在西洋菜南街「新之城」附近拘捕了一名女子。因此,他沿西洋菜南街南行(即尖沙咀、油麻地方向),前往西洋菜南街和亞皆老街的交界處,協助他的同僚DPC 8998開路和押解該名女子上警車。

(2)  當他步行至亞皆老街時,見到在西洋菜南街的另一端,即亞皆老街南方、近港鐵站D3出口位置,有大概20至30人在叫囂和起哄。在D3出口的對面行人路,也有20至30人在叫囂。但是在D3出口那邊的人士較為激動和激烈,當中也有人站得比較貼近馬路。

(3)  他決定聯同其他警員在西洋菜南街及亞皆老街的交界處設立一道警察防線(包括8 - 10個警員),向著港鐵站的D3 出口[1]。由於要設立防線的關係,他沒有目睹該名女子被押解上警車的全部經過。

(4)  當他站在那道警察防線的時候,有一名戴着黑色眼鏡、穿着白色T恤的男子從人群中舉高手,將一個膠水樽掟向警察防線。那時,該名男子距離他30至35呎,而水樽就在距離他面前15呎的位置降落著地[2]

(5)  當時,該男子前面有一至兩個人阻擋。他看見該男子的胸口以上範圍,包括他的臉部和頭[3]。他看不清楚究竟該男子是站在行人路上,還是馬路上;但無論如何,他肯定該男子很接近那邊行人路的石壆[4]

(6)  在該名男子投擲水樽後,站在PW1前面的警員便立刻開始驅散群眾,並施放胡椒噴霧。聚集的群眾(包括投擲水樽的男子)開始四散[5],該名男子轉身沿著西洋菜南街向南方向(即尖沙咀、油麻地方向)的馬路逃跑,以輕微呈曲線形的路線,即斜向西洋菜南街的另一邊行人路逃跑[6]

(7)  PW1展開追捕,期間有部份時間他的視線被其他人阻擋,但他仍然能夠見到該名男子的身影[7]。最終,他在西洋菜南街61號對出馬路上成功將該名男子(即上訴人[8])截停。

(8)  PW1把上訴人帶回亞皆老街,交由PC 9299看管,而他自己則返回西洋菜南街和亞皆老街交界處嘗試尋找那個膠水樽,但無所獲。

(9)  稍後,上訴人被拘捕和警誡。警誡下上訴人並無作出任何的招認。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5.裁判官從辯方的盤問和陳詞,歸納出以下的議題:

A: 從D1及其截圖(證物“D4”)引伸出的、關於PW1證供的問題;

B: 現場的燈光和光線的問題;

C: PW1對上訴人的身份辨認的問題;

D: PW1在其記事冊及/或證人陳述書對上訴人的紀錄的問題; 及

E: PW1找不到水樽所引伸出的問題。

6.就上述議題,裁判官不認為PW1的證供受到D1及D4影響。他裁定事發時的情況,就正如PW1所描述和形容的那樣;即是說,上訴人確曾向警察防線投擲水樽,並且確實懷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裁判官進一步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控罪的所有元素。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可以簡略地歸納為以下幾個投訴:

(1)  裁判官在考慮辯方呈堂的證物影片(“D1”)時,錯誤地在缺乏基礎下基於辯方沒有傳召D1的攝影師作供,因而質疑相關片段的真實性及/或完整性;並錯誤地沒有給予相關片段全面及充分考慮;

(2)  裁判官在考慮身份辨認的議題時,錯誤地沒有穩妥地考慮本案所有環境證據,因而錯誤地排除PW1對上訴人身分辨認有誤的可能性;

(3)  裁判官在考慮水樽在案發後未被尋獲的原因時,在沒有妥善分析和充足理由的情況下,作出揣測,並錯誤地顛倒舉證責任;

(4)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作出涉案行為,即向警方防線扔出水樽的意圖時,錯誤地裁定他必然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及

(5)  整體而言,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或穩妥。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9] 。在HKSAR v Ip Chin Kei[10]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9.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1]。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2]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0.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3]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4] 

考慮

上訴理由(4):意圖

11.這上訴理由跟PW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無關,而是純綷關於裁判官面前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他就上訴人意圖所作出的推論。因此,裁判官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但對於這項上訴理由並不相干,他的推論不必然會比本庭的更具份量:參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15]。再者,由於本上訴案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因此本席不但不會受限於裁判官就相關推論的裁斷,而且須要根據裁判官席前證據,自行判斷是否可以得出什麼唯一合理的推論:見Chou Shih Bin v HKSAR (前述);及HKSAR v Ip Chin Kei (前述)。

12.本席首先處理這個上訴理由,原因是假若上訴人這方面的論據成立,本席便需考慮是否容許答辯方修改控罪的申請。若然本席不批准修改控罪,那麼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便會得直,而本席也毋需處理其餘的上訴理由。

13.裁判官討論過辯方對PW1的證供的質疑後,如前所述,裁定事發時的情況就正如PW1所描述和形容的那樣,上訴人確曾向警察防線投擲水樽。就法律觀點方面 — 即辯方陳詞指即使上訴人如PW1所描述那樣投擲水樽,控方也不能夠證明上訴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裁判官說[16]

「100.本席不同意這陳詞。無論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抑或辯方呈上的片段,當時街上有其他行人、駕駛者和記者出現和聚集;任何人在該等環境向警方投擲水樽或任何物件,都必然是:—

(一) 懷有意圖挑戰警方;及

(二) 懷有意圖煽動他人(包括途經的人士或在該處聚集的人士)挑戰警方;也即是說,該人必然是懷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4.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及黃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在未有妥善分析下,將不同的犯案意圖(包括襲警/挑戰警方或激使他人挑戰警方;自行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劃上等號,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向警察防線「掟水樽」,必然是懷有意圖挑戰警方及懷有意圖激使他人挑戰警方,並且錯誤地進一步推論上訴人必然是懷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5.代表答辯方的羅高級檢控官陳詞[17],指此案發生於社會運動期間,正如PW1所說和D1所拍攝到的情景,當時有大批民眾在亞皆老街與西洋菜南街聚集、叫囂。警員在現場有拘捕其他人士,並需要大批警員押解被拘捕人士上警車。期間,警員包括PW1要在押解路線上設立警方防線。就在這時候,上訴人向30至35呎外執勤的警員方向投擲水樽,水樽掉在第一證人面前的15尺位置。另一警員馬上向在場群眾施放胡椒噴霧驅散。 從此環境證供看來,上訴人在此時此刻向警方防線投擲水樽,水樽沒有機會襲擊到任何警員的情況下,可以推斷上訴人的意圖必然是如裁判官所述,懷有意圖:-

(i)    挑戰警方;及

(ii)  煽動他人挑戰警方;也即是說,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6.就以上陳詞,本席同意以當時的環境,上訴人在遠處向警方防線投擲水樽,毫無疑問是意圖挑戰警方。本席也同意根據當時的環境和上訴人的行為,合理推論之一,是上訴人有意圖藉他的行為,煽動他人挑戰警方。然而,本席不能肯定後者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這是因為上訴人的行為,未必是經過深思熟慮。這尤其是考慮到他的年紀和過往沒有犯罪記錄[18],他有可能僅是一時衝動,而將水樽投擲向警方防線,未有想到後果。他也未必有想到其行為影響他人,意圖令別人仿效。簡而言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控罪所要求的「意圖」,即該控罪列出的造意(mens rea)。

修改控罪的申請

17.《公安條例》第17B(2)條說: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1) …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判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 個月。」

18.根據HKSAR v Chow Nok Hang[19]; 及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20],「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的立法原意是以“防範” (prevention)為目的。針對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第17B(2)提供了兩個互相獨立的定罪基礎:

(1)  被控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2)  他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前者著眼於被控人的主觀預見或心態(subjective foresight or mental state);後者則是純粹客觀地評估涉案行為的可能後果(purely objective assessment of the likely consequences of the impugned behaviour)。

19.在本席訊問之下,代表答辯方的羅高檢表示,如有需要的話,他會申請修改控罪的罪行詳情,將其中的「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刪去,改為「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並維持上訴人的定罪。這項申請的證據基礎,在於裁判官所接納的證據足以支持一個結論,就是說上訴人的行為客觀上相當可能引致別人仿效,亦即是說「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0.關大律師反對是項申請,指那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因為上述修改若是在原審時提出的話,上訴人的辯護方向會有所不同。

21.在法律上,裁判官在審理本案時,若遇到控罪在內容或形式上有欠妥之處,或控罪與為支持控罪而提出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那麼在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下,裁判官須按照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法院條例》第27(1)(i)條的規定修改控罪: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百勤建築有限公司[21]。基於《裁判法院條例》第 119(d) 條,本庭在處理來自裁判法院的上訴時,也享有和裁判官相同的權力: 參見HKSAR v Chan Pun Chung & Anor[22]

22.然而,本庭在上訴階段運用以上權力,其實是屬於例外的做法,尤其是當答辯方要求維持定罪,而不是將案件發還重審: Wong Man Shun v R[23]; 及HKSAR v Shahid[24]。本庭需要顧及在上訴聆訊中修改控罪,會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的情況,或會令他蒙受不利: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能取 [25]。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1)  假如相關修改的申請是在裁判法院審訊期間作出的話,裁判官會否予以批准;

(2)  若裁判官批准的話,上訴人的辯護方向或策略是否會有所不同;

(3)  相關修改是否會觸犯相關法例所訂的檢控時限;

(4)  裁判官席前證據,他對於證據的分析,以及他的事實裁斷會否有所分別;

(5)  若然(4)的答案是否定的話,那麼裁判官經已作出的事實裁斷,又是否足以支持經修訂的控罪等等:參見HKSAR v Chan Pun Chung & Anor, 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Ta Thi Manh[2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芷珊 [27]。若然能夠的話,法庭更會維持原判,將定罪上訴駁回。若然不能夠的話,便應批準定罪上訴,然後再考慮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是否有干犯了控罪一的任何交替控罪。

23.關於以上的問題,本席認為假若修改控罪詳情的申請是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話,裁判官毫無疑問會予以批准。此外,答辯方所擬的修改只是關於罪行詳情,並不涉及時限的問題。

24.就現時修改控罪的話,是否對上訴人不公,本席同意羅高檢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辯護方向,是說若真的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水樽的話,那個人不是他。由此可見,無論修改控罪與否,都不會影響到上訴人選擇不上庭作證或傳召證人的決定。

25.另一方面,原來的控罪著眼於上訴人當時是否「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不是其行為可能引致的客觀效果。後者的考慮因素,包括當時環境,上訴人身旁有沒有其他示威者,他的行為是否會被別的示威者看見,現場又是否已經受到警方的有限控制等等: 見HKSAR v Chow Nok Hang (前述)[28]。對於以上的事情,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內沒有太多論述。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為它們並不是控罪的焦點所在。然而,本席同意假若控方是在原審時修改控罪的話,辯方對PW1的盤問範圍會有所不同,也可能會要求控方交出其他證人給予辯方盤問。因此,本席同意在此時容許答辯方修改控罪並維持定罪的話,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

26.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假若本席批准答辯方在現階段修改控罪的話,合乎公義的做法,是將案件發還下級法院重審。本席有慎重考慮應否行使此酌情權。 本席顧及以下的事情:

(1)  案發至今,已有超過一年半的時間。關於上訴人的事情,整個過程只涉及若兩分鐘的時間。因此,相關證人的記憶,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受到影響;

(2)  案件原案是在兒童法庭審訊,但現在上訴人已超過16歲,若把案件發還兒童法庭重審,將不會適合,而裁判法院將會是唯一選擇;

(3)  上訴人被定罪之後,曾被扣押三星期以索取社會服務報告。後來,上訴人亦已完成32小時的社會服務。本席被通知,上訴人至今仍未完成社會服務令,只因疫情的緣故,令他無法履行餘下的時數,並不是他有意逃避;

(4)  相對於同類案件,本案的案情不算嚴重。律政司並沒有要求就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進行判刑覆核,可見他們也同意社會服務令在本案是合適的;

(5)  由於上訴人仍然年輕,過往刑事紀錄,加上他已完成部份社會服務令,本席有理由相信假若他在重審後再被定罪,他的刑罰只會比現在的較輕,而不是更重;及

(6)  以目前法院排期的情況,安排重審需時。對於好像上訴人般的未成年人士來說,長時間等待重審,或會造成額外的壓力和憂慮。

27.在權衡輕重之後,本席認為基於公眾利益,即使重審可能有一定的定罪機會,但仍不適宜行使酌情權將本案發還下級法院重審。因此,本席拒絕答辯方修改控罪的申請。

其他上訴理由

28.基於以上裁定,本席認為無需要詳細討論上訴人其餘的上訴理由。簡而言之,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其餘的上訴理由具有說服力。

29.就上訴理由(1),若正確地理解裁判官的裁斷理由的話,他是說即使接受D1的真實性及完整性,也不會令PW1的證供變得不可信或不可靠。根據PW1所說,由他協助同僚押解少女,至後來他看見上訴人拋擲水樽,然而他後來追捕上訴人,將上訴人交給同僚看守,最後自己再返回現場嘗試尋找水樽,整個過程約有三分鐘時間。然而,D1顯示該過程不會超過1分54秒。但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

(1)  PW1說的三分鐘時間,只是他的一個估算;

(2)  PW1沒有完全目睹少女登上警車的過程,便已經走了去設立警察防線;及

(3)  D1並非由一部安裝在固定位置的閉路電視所拍攝,而是由一名記者或攝影師邊走邊拍攝。

30.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PW1的證供和D1及D4,並不認為D1和D4對PW1的證供構成任何合理疑點。就上訴理由(2),關於PW1對上訴人的身份辨認,裁判官有耳聞目睹PW1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雖然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書》內沒有提及R v Turnbull[29]的名稱,但本席不同意本案屬於Turnbull案指的「驚鴻一瞥」式的情況。因為PW1在目睹有人拋擲水樽之後,便開始追捕該人,雖然他承認途中他的視線曾經間歇性地受到若干阻礙,但為時短暫,而且以他的判斷,他一路追捕的是同一個人,即是後來被捕的上訴人。無論如何,裁判官清楚明白有關身份辯認的爭議是原審的重要議題,而且他已經考慮了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

(1)  PW1的觀察時間[30]

(2)  觀察距離[31]

(3)  上訴人的特徵[32]

(4)  在場人士衣着打扮和行徑[33]

(5)  案發現場的光線[34];PW1的視線[35]

31.關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引述證供時錯誤地說:「第一證人的眼罩會「反光」…本席從來沒聽過這個說法…」[36]。其實,PW1的證供是:「喺唔同嘅情況, 都會有影響嘅, 我同意嘅。」[37]。然而,正如羅高檢指出,PW1所說的,只是一般性的情況。本席亦留意到PW1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盤問時所說,他有可能受到光線距離,或者角度的問題,錯誤辨認上訴人就是擲水樽的人[38]。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這點瑕疵,並不會影響他對PW1證供的整體評估。在上訴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的情況下,裁判官有權接受PW1的證供。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PW1證供的謄本,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基礎可干預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評估。

32.就上訴理由(3),即涉案水樽沒有被尋到,原審時辯方提出三個找不到水樽的可能性,裁判官只是合理地提出可能性不只三個,並沒有為上訴人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秦家儀 [39]。最終,裁判官不認為找不到水樽這事會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疑點。這是關乎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此事上有任何錯誤。

總結

33.基於以上,雖然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裁判官的裁斷 — 即上訴人就是PW1所指的那位向警方防線擲水樽的人,但礙於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的部份元素,亦不適宜將本案發還重審,本席批准他針對定罪的上訴,並撤銷他的定罪。本席順帶一提,倘若控方在原審時有適當地修改控罪詳情的話,結果可能有所分別。因此,上訴人可以說是僥倖。

34.最後,本席感謝上訴、答辯雙方的協助。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天瑋及高級檢控官陳詩韻(書面陳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及黃纓淇大律師。


[1] 見草圖證物P2,AB33。

[2] AB89M – P

[3] AB89T

[4] AB89U – AB90B

[5] AB90M – U

[6] AB90V – AB91H

[7] AB92M – O

[8] AB91I

[9] (2005) 8 HKCFAR 70

[10] [2012] 4 HKLRD 383

[11] (2010) 13 HKCFAR 728

[12] [2016] 2 HKLRD 718

[13] HCMA 574/1996

[14]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5] (2002) 5 HKCFAR 336, 347E-348E

[16] 《裁斷陳述書》,第100段。

[17] 引用陳詩韻高級檢控官2021年3月10日的書面陳詞。

[18] 見《裁斷陳述書》,第35(6)段,如裁判官所說:「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有較高的可信性和較低的犯罪傾向性。」

[19] (2013)16 HKCFAR 837,判詞第86,93-100段。

[20] FACC 2/2021 (未經彙編) (日期:2021年7月16日),判詞第42-43段。

[21] [2003] 3 HKLRD 1070

[22] HCMA 364/1999

[23] [1980] HKLR 266

[24] [2013] 4 HKLRD 226

[25] HCMA 214/2014

[26] HCMA 369/2006

[27] HCMA 55/2016

[28] 判詞第77-86,92-94及99-100段。

[29] [1976] 63 Cr App R 132

[30] 《裁斷理由書》,第51段。

[31] 同上,第74-75段。

[32] 同上,第27段。關於這一點,PW1作供時形容擲水樽的男子是身穿白色上衣,戴著一副黑色眼鏡。本席注意到D1和D4顯示現場附近雖有其他人身穿白衣,但當中部分人士有背囊或孭袋,一些則沒有戴眼鏡。

[33] 同上,第19-21段。

[34] 同上,第66-68段。

[35] 同上,第76,79段。

[36] 同上,第69段。

[37] 宗卷,118B。

[38] 同上,121C-D。

[39] [2006] HKCLRT 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