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耀鍵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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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D1-D3”),但是因為D1承認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本席押後他的判刑至D2及D3的案完結之後,所以只有D2和D3接受審訊。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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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17號 ------------------------------
----------------------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D1-D3”),但是因為D1承認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本席押後他的判刑至D2及D3的案完結之後,所以只有D2和D3接受審訊。 2.D2和D3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兩人在2016年2月9日,與D1在香港柴灣環翠道近環翠里,企圖搶劫事主歐女士(“PW1”),即控罪書上的控罪一。 爭議 3.本案的獨特之處,在於D2和D3並不爭議案發時他們是和D1在一起,也不爭議D1企圖搶劫PW1的背囊。他們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有沒有夥同D1企圖搶劫PW1。D3同意他的4次警誡錄影會面(光碟P2-P5,謄本P2A-P5A)的可接受性,並依賴其中的內容。他更加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在庭上承認襲擊(common assault)PW1的罪名,但否認企圖搶劫。 4.本案的主要事實爭議在於:-
5.D2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可接受性(“特別事項”)是以交替程序處理。本席在聽取了相關的證據和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述之後,裁定PP8和PP8A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並分別列為正式證物P8和P8A。本席會在下文交待原因。 控方案情 6.案發當天PW1約兩位朋友 ─ 楊先生和蔡先生(“PW2”) ─ 到香港筲箕灣環翠道11號興華[一]邨附近的餐廳聚會。同日1730時左右,PW1乘坐的士抵達上址,當時她攜有一個背囊,內裏載有現金港幣300,000元。PW1離開的士後,沿環翠道行走,到近環翠里的時候,D1至D3從後走近她。PW1感到後頸被襲擊,使她跪在地上。D1隨即試圖搶走她的背囊,但不成功。PW1緊拿背囊,與D1糾纏並高呼打劫,被告人們隨則逃走。D1沿環翠道逃走,而D2和D3則由環翠道走往興華邨。PW1於是叫喚PW2和楊先生出餐廳幫忙。其後D1被PW2和楊先生追及,並被警員9886(“PW4”)拘捕。D1在被追捕期間,曾經取出一柄剪刀指向PW2。事件中PW1並沒有被搶走任何東西。 7.PW1作供的時候說當D1正在搶她的背囊時,D2和D3在旁邊觀看,盤問之下,她同意她與D1在糾纏的時候,D2和D3便開始逃走。 8.PW2作供的時候說D1拿着剪刀的手是拿着手套的。盤問之下,PW2說事後他在距離D1被制服的地點約一米的地上發現一隻手套。 9.PW3(“梁先生”)是目擊部份搶劫過程的路人。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他坐在興華一邨外近巴士站的地方等候家人晚膳,期間見到有三名男人一起坐商場外的石壆上。約5時30分,PW3聽見有女子高聲叫搶劫。他轉向聲音的來源,見先前的三名男子圍着PW1 ─ 兩個在她前面,一個在她後面,看來似是想要搶PW1的背囊。PW1再次高呼搶劫,這個時候站在PW1背後的那位身材略胖的男子便往山下逃走,而另外兩名男子則走向PW3所在的地方。PW3幫助追截其中的那名穿黑衣的男子(D1)。3月1日,PW3出席一個正式認人手續,認出D2就是案中那名身材略胖往山下逃走的男子。盤問之下,PW3說由於距離的原故,他看不到那3名男子中有人觸及PW1的背囊。他確認D2在PW1第二次高叫搶劫的時候便往山下逃走。他不知道案發時PW1為何會跌在地下。 相關的法律原則 10.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見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 11.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法庭絕對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見R v Culbertson (1970) 54 Crim App R 310。 12.根據同意案情,D2和D3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雖然D3選擇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都不作供,但他依賴他的錄影會面的內容。因此,本席就D2和D3兩位都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good character direction),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他們的可信性(credibility)較高而犯罪傾向(propensity)較低:參見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7-1998) 1 HKCFAR 107。 13.D2和D3在各自的警誡錄影會面的談話內容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9。這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部份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就一般事項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Bruce & McCoy,V [1203] – [1250]。 爭議(i):D2的特別事項 14.就D2被拘捕的過程和特別事項,控、辯兩方沒有爭議的是:-
15.D2反對將PP8和PP8A呈堂的理由,詳見“反對理由書”[D1],在此不贅。扼要來說,D2指他父親在PW5-PW8帶他離開住所的時候說會為他聘請律師,後來D2也向PW5及PW6表示自己會待律師到達才回答警方的問題。然而,D2的這個要求受到PW5和PW7的責難。在前往柴灣警署的途中PW6對D2說D1已經將案件的責任推到D2身上,又叫D2承認只是推了PW1一下,並不知道是打劫。PW5也叫D2承認知道D1身上帶有剪刀,但全程沒有用過它,它也與D2無關。至於D2在警誡會面中的說話,那是在PW6和PW5的威迫和利誘之下作出的,他們兩位也剝奪了D2得到法律意見的權利。 16.控方就D2的特別事項傳召了PW5-PW8作供,他們都作證說沒有印象或聽到D2的父親說過會為D2聘請律師。PW5和PW6都說,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完結之前不知道會有律師來見D2。所有的警員都說,在當日各車程上沒有人說過話。他們都說,沒有D2所指的威迫利害的事情發生過。PW5說在D2的家他有要求後者出示身份證明,宣佈拘捕和作出警誡,而D2在警誡之下沒有話說。PW5說他沒有在D2家向D2進行調查或問他是否認識D1和D3,只有PW7在搜屋時有問過D2案發當天穿的是甚麼衣物。PW7作供時也說他有問過D2那天穿的是甚麼,並承認他發問前沒有警誡D2。PW7同意他應該先警誡D2,然後才問他當天穿甚麼衣服。PW6說在離開黃大仙警署的時候,是由他告訴D2將會和他進行錄影會面的。 17.D2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他的主問口供的重點如下:-
18.盤問之下,D2的證供的重點如下:-
19.本席在考慮過各位證人和D2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他們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以及控、辯雙方大律師的陳詞後,認為PW5-PW8都是可信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之下被動搖。相反,本席認為D2的證供並不合理或可信,因此不接納他的說法,原因如下: -
20.因此,本席拒絕接受D2的證供,也不認為它對控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構成任何疑點。 21.本席沒有忽略PW7承認在搜屋時沒有先警誡D2,然後才問他案發當日的衣着。但本席注意到在此之前,PW5已宣佈拘捕D2和警誡過他。故勿論PW7有沒有需要向D2提醒警誡(這點是可爭議的),即使PW7在這點上可能犯上技術上違規,這不並代表其他隊員會對D2進行威迫利誘。再者,PW7的違規(如果有的話)也與D2後來參與錄影會面以及他的面談內容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22.本席也沒有忽略PW5-PW8就D2是何時被告知將要接受錄影會面有不一致的地方。PW5說是在柴灣警署,而PW6則說是離開黃大仙警署前往柴灣警署時。本席傾向於接受PW6的證供,這是因為PW6說是他告訴D2的。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PW5和PW6的這點分歧具任何關鍵性。 23.基於以上,本席毫無疑問D2在2月25日錄影會面的談話內容是出於他自願的。本席也看不到任何原因行使酎情權將PP8和PP8A柄除於證供之外。因此,本席將Pol 153 (PP7),光碟PP8及謄本PP8A正式列為控方證物P7,P8及P8A。 爭議 (ii) D2/D3有否夥同D1搶劫 24.控、辯各方沒有爭議,親手搶PW1背囊的是D1。控方指D2和D3夥同D1搶劫PW1,這沒有直接的證據,靠的是推斷。推斷的環境證據包括D1-D3在搶劫發生前的一段時間已經在商場的石壆上一起坐着;D1出手搶奪PW1的背囊之前,D2和D3從後將PW1推倒;及D1在搶奪PW1的背囊之際,D2和D3都在他身旁。 25.雖然D2和D3都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但本席仍需考慮他們兩人在各自的錄影會面裏就事件所作的解釋,以裁定他們是否一同或個別地夥同D1搶劫PW1。 26.就D2來說,他在第一次錄影面會中有以下的陳述:-
27.至於D3,他是在2016年2月25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D3聲稱案發當日他在家睡覺,與案件無關。在其後第一次錄影會面(光碟P2,謄本P2A)中,他稱在案發當日並無到事發地點,也否認識得D1和D2。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光碟P3,謄本P3A)中,D1和D2的錄影會面都有放影給D3觀看。D3維持早前的說法,否認他是D1錄影會面中所提到的“家浩”。 28.其後,在D3自己的要求下,警方替他進行了第三次錄影會面(光碟P4,謄本P4A)。D3有以下的陳述:-
29.同日晚上,D3再有第4次錄影會面(光碟P5,謄本P5A),他確認案發時穿着警方在他家中檢走的外套。 30.本席提醒自己,D2和D3各自的錄影會面的內容,只能用以針對被接見人自己,不能用以針對別人,而且不同人的會面記錄也不可以互相比較從而裁斷事實所在:見Wong Wai Man & Ors v HKSAR [2000] 3 HKCFAR 322。但是,若然他們的招認可能有利於對方,本庭則可加以考慮:R v Myers (Melanie) [1998] AC 124;及HKSAR v Ho Ching Wah [2010] 2 HKLRD 580,§§30-32。 31.根據D2和D3在各自的錄影面會的說法,他們都是受到D1的請求,在案發當日會合。D2和D3都說事前並不知道D1會有搶劫的行動,只是以為D1是要他們幫助打人或參與打架。D2和D3都承認他們有在D1的指使下將一名女子推跌,之後看見D1動手要搶那名女子的背囊。D2和D3都指他們看見D1的動作之後,感覺不對勁和受騙,馬上停止繼續參與D1的行動,各自離開現場。換言之,就控罪一,他們各自承認有參與襲擊那名女子,並將她推倒,但否認有參與搶劫。 32.本席注意到有以下的幾點可以支持D2和D3的案情:-
33.本席沒有疑問,根據本案的所有相關證據,D2和D3所指的那名女子就是PW1。在考慮過所有的相關證據,包括D2和D3各自的錄影會面的內容之後,本席未能毫無疑問地信納D2和D3有搶劫PW1的意圖或夥同D1搶劫PW1。但是經獨立地考慮分別針對D2和D3的證據後,肯定他們在D1的指使下一同襲擊了PW1,並將她推跌。 34.基於以上,本席裁定D2和D3面對的企圖搶劫罪(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爭議 (iii):D2/D3的罪責 35.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1條:-
36.本席既已裁定D2和D3企圖搶劫罪名不成立,現在需要處理的議題是該控罪中的指稱是否「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另一罪行的指稱。 37.對於以上的議題,控方的立場是「企圖搶劫」罪的指稱構成或包含普通法「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指稱。辯方許大律師和劉大律師反對控方的說法,並陳詞指「企圖搶劫」只包括普通法的「普通襲擊」罪。 38.《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訂明:-
《盜竊罪條例》第10條說:-
39.本席認為「企圖搶劫」罪的指稱構成或包括「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的指稱,而這相當於「普通襲擊」罪的元素(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ness causes another to 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personal violence):見R v Venna [1976] QB 421;及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6,§20-162。因此,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認為控罪一的指稱構成或包括「普通襲擊」罪,而許大律師所依賴的HKSAR v Hung Siu Tung(CACC 507/1999)也支持這個的看法。在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成立。經上訴得直後,上訴法庭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及附表改判他「普通襲擊」罪成。雖然上訴法庭在該案並不是依賴《刑事罪行條例》第51條,但上訴法庭確認「普通襲擊」是「企圖搶劫」的「交替控罪」(alternative offence)[13]。 40.另一方面,本席不接納控方的陳詞,因為本席認為「使用武力」或「使人害怕會受到武力對付」並不構成或包括「造成身體傷害」的指稱,因此不構成或包括普通法中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行元素。 41.基於以上,並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斷,即D2和D3有在D1的指使下襲擊PW1並將她推倒,本席判處D2和D3「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1]P8A,記項57-67,107,147 [2]P8A,記項109,111,117-127,157,227,471-527,543-565,717-723,741 [3]P8A,記項129-133,567-577,591,667-671,679,850-853 [4]P8A,記項605-627,636-639,781,799,1040-1045 [5]P4A,記項26 [6]P4A,記項30,129-142 [7]P4A,記項32 [8]P4A,記項36-38 [9]P4A,記項72,191-214 [10]P4A,記項46 [11]P4A,記項48,252-280 [12]P4A,記項50,281-294,348-350 [13]見該案判詞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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