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耀鍵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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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D1-D3”),但是因為D1承認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本席押後他的判刑至D2及D3的案完結之後,所以只有D2和D3接受審訊。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1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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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耀鍵 (第一被告人)
王健偉 (第二被告人)
  何家浩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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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1月25日
出席人士: Mr Selwyn S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ui Chun S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obby Tse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s Lau Chih Wai, Lorind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dmund Cheu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D1 to D3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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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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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D1-D3”),但是因為D1承認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本席押後他的判刑至D2及D3的案完結之後,所以只有D2和D3接受審訊。

2.D2和D3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兩人在2016年2月9日,與D1在香港柴灣環翠道近環翠里,企圖搶劫事主歐女士(“PW1”),即控罪書上的控罪一。

爭議

3.本案的獨特之處,在於D2和D3並不爭議案發時他們是和D1在一起,也不爭議D1企圖搶劫PW1的背囊。他們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有沒有夥同D1企圖搶劫PW1。D3同意他的4次警誡錄影會面(光碟P2-P5,謄本P2A-P5A)的可接受性,並依賴其中的內容。他更加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在庭上承認襲擊(common assault)PW1的罪名,但否認企圖搶劫。

4.本案的主要事實爭議在於:-

(i) D2的警誡錄影會面記錄(光碟PP8,謄本PP8A)的可接受性;

(ii) D2和D3是否有一起或個別地夥同D1企圖搶劫PW1;和

(iii) 若否,D2和/或D3是否有任何刑責。

5.D2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可接受性(“特別事項”)是以交替程序處理。本席在聽取了相關的證據和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述之後,裁定PP8和PP8A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並分別列為正式證物P8和P8A。本席會在下文交待原因。

控方案情

6.案發當天PW1約兩位朋友 ─ 楊先生和蔡先生(“PW2”) ─ 到香港筲箕灣環翠道11號興華[一]邨附近的餐廳聚會。同日1730時左右,PW1乘坐的士抵達上址,當時她攜有一個背囊,內裏載有現金港幣300,000元。PW1離開的士後,沿環翠道行走,到近環翠里的時候,D1至D3從後走近她。PW1感到後頸被襲擊,使她跪在地上。D1隨即試圖搶走她的背囊,但不成功。PW1緊拿背囊,與D1糾纏並高呼打劫,被告人們隨則逃走。D1沿環翠道逃走,而D2和D3則由環翠道走往興華邨。PW1於是叫喚PW2和楊先生出餐廳幫忙。其後D1被PW2和楊先生追及,並被警員9886(“PW4”)拘捕。D1在被追捕期間,曾經取出一柄剪刀指向PW2。事件中PW1並沒有被搶走任何東西。

7.PW1作供的時候說當D1正在搶她的背囊時,D2和D3在旁邊觀看,盤問之下,她同意她與D1在糾纏的時候,D2和D3便開始逃走。

8.PW2作供的時候說D1拿着剪刀的手是拿着手套的。盤問之下,PW2說事後他在距離D1被制服的地點約一米的地上發現一隻手套。

9.PW3(“梁先生”)是目擊部份搶劫過程的路人。案發當日下午約5時,他坐在興華一邨外近巴士站的地方等候家人晚膳,期間見到有三名男人一起坐商場外的石壆上。約5時30分,PW3聽見有女子高聲叫搶劫。他轉向聲音的來源,見先前的三名男子圍着PW1  ─ 兩個在她前面,一個在她後面,看來似是想要搶PW1的背囊。PW1再次高呼搶劫,這個時候站在PW1背後的那位身材略胖的男子便往山下逃走,而另外兩名男子則走向PW3所在的地方。PW3幫助追截其中的那名穿黑衣的男子(D1)。3月1日,PW3出席一個正式認人手續,認出D2就是案中那名身材略胖往山下逃走的男子。盤問之下,PW3說由於距離的原故,他看不到那3名男子中有人觸及PW1的背囊。他確認D2在PW1第二次高叫搶劫的時候便往山下逃走。他不知道案發時PW1為何會跌在地下。

相關的法律原則

10.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見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

11.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法庭絕對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見R v Culbertson (1970) 54 Crim App R 310。

12.根據同意案情,D2和D3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雖然D3選擇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都不作供,但他依賴他的錄影會面的內容。因此,本席就D2和D3兩位都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good character direction),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他們的可信性(credibility)較高而犯罪傾向(propensity)較低:參見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7-1998) 1 HKCFAR 107。

13.D2和D3在各自的警誡錄影會面的談話內容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9。這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部份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就一般事項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Bruce & McCoy,V [1203] – [1250]。

爭議(i):D2的特別事項

14.就D2被拘捕的過程和特別事項,控、辯兩方沒有爭議的是:-

(i) 2016年2月25日早上約7時38分,港島東重案第一隊的人員包括警長731(PW6),探員913(PW5),8614(PW7)和59147(PW8)到達D2位於黃大仙天馬苑的住所,找到了D2。當時單位內除了D2,還有他的父母,是D2的父親應門和讓警方人員進入單位內的;

(ii) 早上約7時55分,警方人員將D2帶離他的住所,用私家車將他帶到黃大仙警署,到達的時間是早上約8時10分。車上坐位安排是如下:PW7(司機),PW6(前排乘客),PW5(後排右邊),D2(後排中間)和PW8(後排右邊);

(iii) 在黃大仙警署,PW5向D2發出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PP7),又在自己的記事冊上補錄拘捕的過程;

(iv) 早上約8時46分,PW5-PW8帶同D2乘上述同一部私家車離開黃大仙警署前往柴灣警署,約在早上9時22分到達,車上的座位安排與之前一樣;

(v) 由於柴灣警署的錄影設備故障,PW5-PW8及D2一行5人在約早上9時35分離開那裏,驅車前往北角警署;及

(vi) 在北角警署,PW5及PW7為D2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間是由早上9時51分至10時35分(光碟PP8,謄本PP8A);

(vii) 錄影會面之後不久,D2獲准見了他的父親,一位大律師及一位律師行職員;及

(viii) 翌日2月26日下午1時46分至1時51分,D2在大律師的陪同下接受PW5第二次錄影會面,但他在會面中拒絕回答問題。

15.D2反對將PP8和PP8A呈堂的理由,詳見“反對理由書”[D1],在此不贅。扼要來說,D2指他父親在PW5-PW8帶他離開住所的時候說會為他聘請律師,後來D2也向PW5及PW6表示自己會待律師到達才回答警方的問題。然而,D2的這個要求受到PW5和PW7的責難。在前往柴灣警署的途中PW6對D2說D1已經將案件的責任推到D2身上,又叫D2承認只是推了PW1一下,並不知道是打劫。PW5也叫D2承認知道D1身上帶有剪刀,但全程沒有用過它,它也與D2無關。至於D2在警誡會面中的說話,那是在PW6和PW5的威迫和利誘之下作出的,他們兩位也剝奪了D2得到法律意見的權利。

16.控方就D2的特別事項傳召了PW5-PW8作供,他們都作證說沒有印象或聽到D2的父親說過會為D2聘請律師。PW5和PW6都說,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完結之前不知道會有律師來見D2。所有的警員都說,在當日各車程上沒有人說過話。他們都說,沒有D2所指的威迫利害的事情發生過。PW5說在D2的家他有要求後者出示身份證明,宣佈拘捕和作出警誡,而D2在警誡之下沒有話說。PW5說他沒有在D2家向D2進行調查或問他是否認識D1和D3,只有PW7在搜屋時有問過D2案發當天穿的是甚麼衣物。PW7作供時也說他有問過D2那天穿的是甚麼,並承認他發問前沒有警誡D2。PW7同意他應該先警誡D2,然後才問他當天穿甚麼衣服。PW6說在離開黃大仙警署的時候,是由他告訴D2將會和他進行錄影會面的。

17.D2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他的主問口供的重點如下:-

(i) 2月25日PW5-PW8來到他家的時候,他仍在睡覺,是父親將他叫醒的;

(ii) PW5問D2是否叫「野狼」,D2回答是。PW5說他們來是為了柴灣的一宗搶劫案,問他是否認識「細鬼」和「家浩」;

(iii) 警員們將要帶他離開的時候,他的父親說不用怕,會為他聘請律師;

(iv) 在黃大仙警署,他在PW5的記事冊上的補錄上簽名之後,向PW5說待律師到達後才說話。補錄過程中,PW5和他一直都是站着的。

(v) 由黃大仙警署到柴灣警署的途上,PW6對D2說D1已經將責任全推在D2身上,叫D2「拆掂佢」。D2一再重申他全不知情,但PW6對D2說現在「任他講」、「任他作」。如果D2不那樣做,就沒有人可以幫到他。PW6說警方只是在幫D2,又說只是叫D2承認推了她一下,不知道是搶劫。D2說要等律師到來才說話,但被PW5指責他「玩嘢」。一會,PW6說現在警察是很文明的,不會打他,但那是他的最後機會。如果D2不說,就沒有人可以幫助他。又說他們一大清早當值,到D2家拉他,叫D2不要「玩嘢」。PW5這時說D1指是D2將工具交給D1的,又說別人這樣「屈」D2,D2是否仍然不說話。D2這時開始相信警方是幫他的。PW5接着叫D2承認看見D1藏有剪刀,但D1一直沒有拿出來用,它也與D2無關。PW6有說過律師只是陪D2坐,是騙錢的;

(vi) 從柴灣警署到北角警署途上,PW5叫他想清楚他的故事和剪刀的事;

(vii) 在接受錄影會面前,PW5對他說一會問他是否需要律師時,他只管說不需要;和

(viii)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後,他見了律師。次日,他按律師的意見拒絕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回答問題。

18.盤問之下,D2的證供的重點如下:-

(i) 警方人員只是到檢取他的衣物的時候,才叫他出示身份證來核實他的身份;

(ii) 他同意警方在他的家裏有警誡過他。他在主問時沒有提及這個,是因為他認為毋須要;

(iii) 除了在警誡錄影面見時警方人員以他的名字稱呼他,在其餘的時間他們一直都是以他的名號「野狼」來稱呼他;

(iv) 他離開住所的時候,仍然非常困倦,即使到了北角警署時亦然;

(v) 他同意無論是在黃大仙警署、柴灣警署和北角警署,他都沒有對報案室的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

(vi) 他同意有在PW5的記事冊的補錄上簽名和寫上結尾聲明;

(vii) 他同意有在Pol 153(PP7)上簽名,也有機會閱讀它一遍,但只是很快地望了一眼。他記不起有沒有人向他解釋PP7上所載關於他的權利,也沒有印象被問過他是否需要律師;

(viii)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他沒有向警方清楚表示過他願意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接受會面和接受警方們的建議「任講」、「任作」;

(ix) 他相信警方叫他「任講」、「任作」是在幫他。另一方面,他同意警方在他的住所時有向他宣佈拘捕,並用手扣鎖他。由於他相信警方是正義的,因此即使警方已經拘捕了他,他仍然相信警方會幫助他;和

(x) 即使律師來到,他仍然會按警方的要求在錄影會面時說他們要他說的話。

19.本席在考慮過各位證人和D2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他們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以及控、辯雙方大律師的陳詞後,認為PW5-PW8都是可信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之下被動搖。相反,本席認為D2的證供並不合理或可信,因此不接納他的說法,原因如下: -

(i) 他主問時的證供明顯有選擇性,沒有交待一些可能對控方有利的事件,包括警方人員在他的家中已向他宣報拘捕和警誡他;

(ii) 本席認為D2所講警方人員待差不多離開他家的時候才要求他出示身份證,而不是在拘捕他之前,這是不合常理的;

(iii) 據D2所講警方人員由在他家開始,以至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前,都一直都以「野狼」的名號稱呼他。然後,從PP8所見,到了會面時PW5和PW7卻一次也沒有用「野狼」稱呼他,也沒有問他有沒有這個別號,本席認為這是不合理的;

(iv) D2說在黃大仙警署補錄警誡時,PW5和他一直是站着的,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並不可靠和不合常理的;

(v) D2說他由警方來到他住所以至最後到達北角警署,他一直很想睡。若然如此,為甚麼他又能夠清楚地記得PW6和PW5沿途上對他說過的話?本席認為D2的證供是自相矛盾的;

(vi) D2同意他被帶離住所時已經被拘捕和帶上手扣。若然如此,他憑甚麼相信警方是幫助他的?本席認為他說他相信警方是不合理的;和

(vii) D2同意他在錄影會面前沒有向警方明確表示他會依從他們的要求「任講」,「任作」。因此,警方人員根本不會知道他打算在錄影會面中說甚麼,又或者D2是否會在錄影期間作弄他們。若然警方人員一心要控制D2的招認內容,又怎會在如斯沒有把握的情況下進行錄影?

20.因此,本席拒絕接受D2的證供,也不認為它對控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構成任何疑點。

21.本席沒有忽略PW7承認在搜屋時沒有先警誡D2,然後才問他案發當日的衣着。但本席注意到在此之前,PW5已宣佈拘捕D2和警誡過他。故勿論PW7有沒有需要向D2提醒警誡(這點是可爭議的),即使PW7在這點上可能犯上技術上違規,這不並代表其他隊員會對D2進行威迫利誘。再者,PW7的違規(如果有的話)也與D2後來參與錄影會面以及他的面談內容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22.本席也沒有忽略PW5-PW8就D2是何時被告知將要接受錄影會面有不一致的地方。PW5說是在柴灣警署,而PW6則說是離開黃大仙警署前往柴灣警署時。本席傾向於接受PW6的證供,這是因為PW6說是他告訴D2的。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PW5和PW6的這點分歧具任何關鍵性。

23.基於以上,本席毫無疑問D2在2月25日錄影會面的談話內容是出於他自願的。本席也看不到任何原因行使酎情權將PP8和PP8A柄除於證供之外。因此,本席將Pol 153 (PP7),光碟PP8及謄本PP8A正式列為控方證物P7,P8及P8A。

爭議 (ii) D2/D3有否夥同D1搶劫

24.控、辯各方沒有爭議,親手搶PW1背囊的是D1。控方指D2和D3夥同D1搶劫PW1,這沒有直接的證據,靠的是推斷。推斷的環境證據包括D1-D3在搶劫發生前的一段時間已經在商場的石壆上一起坐着;D1出手搶奪PW1的背囊之前,D2和D3從後將PW1推倒;及D1在搶奪PW1的背囊之際,D2和D3都在他身旁。

25.雖然D2和D3都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但本席仍需考慮他們兩人在各自的錄影會面裏就事件所作的解釋,以裁定他們是否一同或個別地夥同D1搶劫PW1。

26.就D2來說,他在第一次錄影面會中有以下的陳述:-

(1) 在案發當日約早上11時,“細鬼”打電話給他叫他到樂富一商場會合。到達時,他見到“細鬼”和“家浩”。“細鬼”指有人曾經打過他,他想報復 [1]

(2) 他們三人其後乘的士到柴灣。“細鬼”把面罩給他和“家浩”。當一名女子出現的時候,“細鬼”通知他和“家浩”。他們帶上面罩。在“細鬼”驅使下,他和“家浩”上前把女子推倒地上,而“細鬼”則拉該女子的背囊[2]

(3) 當時他了解到不只是襲擊,而且該女子大叫打劫時,他便逃跑,其後乘的士回家[3];和

(4) “細鬼”帶有剪刀,但他不知道“細鬼”有否用那剪刀來搶肩袋。“細鬼”在搶肩袋時有帶手套[4]

27.至於D3,他是在2016年2月25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D3聲稱案發當日他在家睡覺,與案件無關。在其後第一次錄影會面(光碟P2,謄本P2A)中,他稱在案發當日並無到事發地點,也否認識得D1和D2。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光碟P3,謄本P3A)中,D1和D2的錄影會面都有放影給D3觀看。D3維持早前的說法,否認他是D1錄影會面中所提到的“家浩”。

28.其後,在D3自己的要求下,警方替他進行了第三次錄影會面(光碟P4,謄本P4A)。D3有以下的陳述:-

(1) 他認識細鬼(D1),但不知道D1的全名[5]

(2) 事發當日中午12時左右,D1打電話給他說有些事叫他幫手,即所謂“吹雞”,他答允D1的請求,因為D1以前曾說過會有報酬[6]

(3) 下午1時左右,他到了樂富的一個商場,見到D1和“野狼”(D2)。他和D2估計他們要加入打架[7]

(4) D1,D2和他隨後乘的士到柴灣,在下車的時候,D1把面罩給他和D2,他想有人打了D1而他想報仇[8]

(5) 他們等候的時候,他看到D1後袋有剪刀,但否認是他給剪刀予D1的[9]

(6) 在下午5時左右,一名女子下的士,D1便指她是目標 [10]

(7) 在D1的驅使下,D2和他上前把女子推在地上,D1則搶女子的肩袋[11]

(8) 女子與D1糾纏間,他覺得有問題,所以逃離現場。他事前不知道會是搶劫,只以為是打架,不料對方竟是女人[12]

29.同日晚上,D3再有第4次錄影會面(光碟P5,謄本P5A),他確認案發時穿着警方在他家中檢走的外套。

30.本席提醒自己,D2和D3各自的錄影會面的內容,只能用以針對被接見人自己,不能用以針對別人,而且不同人的會面記錄也不可以互相比較從而裁斷事實所在:見Wong Wai Man & Ors v HKSAR [2000] 3 HKCFAR 322。但是,若然他們的招認可能有利於對方,本庭則可加以考慮:R v Myers (Melanie) [1998] AC 124;及HKSAR v Ho Ching Wah [2010] 2 HKLRD 580,§§30-32。

31.根據D2和D3在各自的錄影面會的說法,他們都是受到D1的請求,在案發當日會合。D2和D3都說事前並不知道D1會有搶劫的行動,只是以為D1是要他們幫助打人或參與打架。D2和D3都承認他們有在D1的指使下將一名女子推跌,之後看見D1動手要搶那名女子的背囊。D2和D3都指他們看見D1的動作之後,感覺不對勁和受騙,馬上停止繼續參與D1的行動,各自離開現場。換言之,就控罪一,他們各自承認有參與襲擊那名女子,並將她推倒,但否認有參與搶劫。

32.本席注意到有以下的幾點可以支持D2和D3的案情:-

(1) 根據PW1不受爭議的證供,在她跌跪在地之後跟她爭取背囊的只有D1,當時其餘兩名男子只是站在一旁,後來該兩名男子更在她與D1糾纏期間逃離現場;

(2) PW1的證供有獨立證人PW3的支持,後者說他聽到PW1高呼搶劫之後,便看見三人中那個較胖的男人(D2)往山下逃去;和

(3) 根據PW1的證供,她從來沒有對別人提及她的背囊內有30萬現金,而且她也相信這事沒有人知道。因此,本席不認為D2和D3知道PW1的袋內有巨額現金。若然他們知道,而又有意搶劫的話,理應不會在D1爭奪PW1背囊時袖手旁觀,理應會積極地幫助他將背囊搶走。

33.本席沒有疑問,根據本案的所有相關證據,D2和D3所指的那名女子就是PW1。在考慮過所有的相關證據,包括D2和D3各自的錄影會面的內容之後,本席未能毫無疑問地信納D2和D3有搶劫PW1的意圖或夥同D1搶劫PW1。但是經獨立地考慮分別針對D2和D3的證據後,肯定他們在D1的指使下一同襲擊了PW1,並將她推跌。

34.基於以上,本席裁定D2和D3面對的企圖搶劫罪(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爭議 (iii):D2/D3的罪責

35.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1條:-

“(2) 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

……

(7) 在第(2)款中,“主審法院”(court of trial)包括區域院及裁判官。”

36.本席既已裁定D2和D3企圖搶劫罪名不成立,現在需要處理的議題是該控罪中的指稱是否「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另一罪行的指稱。

37.對於以上的議題,控方的立場是「企圖搶劫」罪的指稱構成或包含普通法「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指稱。辯方許大律師和劉大律師反對控方的說法,並陳詞指「企圖搶劫」只包括普通法的「普通襲擊」罪。

38.《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訂明:-

“(1) 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罪行。

……

(5) 本條適用於任何假若完成的話即會屬可在香港審訊的罪行,但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該罪行則除外。”

《盜竊罪條例》第10條說:-

“(1) 任何人如例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39.本席認為「企圖搶劫」罪的指稱構成或包括「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的指稱,而這相當於「普通襲擊」罪的元素(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ness causes another to 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personal violence):見R v Venna [1976] QB 421;及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6,§20-162。因此,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認為控罪一的指稱構成或包括「普通襲擊」罪,而許大律師所依賴的HKSAR v Hung Siu Tung(CACC 507/1999)也支持這個的看法。在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成立。經上訴得直後,上訴法庭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及附表改判他「普通襲擊」罪成。雖然上訴法庭在該案並不是依賴《刑事罪行條例》第51條,但上訴法庭確認「普通襲擊」是「企圖搶劫」的「交替控罪」(alternative offence)[13]

40.另一方面,本席不接納控方的陳詞,因為本席認為「使用武力」或「使人害怕會受到武力對付」並不構成或包括「造成身體傷害」的指稱,因此不構成或包括普通法中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行元素。

41.基於以上,並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斷,即D2和D3有在D1的指使下襲擊PW1並將她推倒,本席判處D2和D3「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P8A,記項57-67,107,147

[2]P8A,記項109,111,117-127,157,227,471-527,543-565,717-723,741

[3]P8A,記項129-133,567-577,591,667-671,679,850-853

[4]P8A,記項605-627,636-639,781,799,1040-1045

[5]P4A,記項26

[6]P4A,記項30,129-142

[7]P4A,記項32

[8]P4A,記項36-38

[9]P4A,記項72,191-214

[10]P4A,記項46

[11]P4A,記項48,252-280

[12]P4A,記項50,281-294,348-350

[13]見該案判詞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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