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耀鍵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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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位被告人,D1至D3。他們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們三人在2016年2月9日,在香港柴灣環翠道近環翠里,企圖搶劫事主歐女士(“PW1”),即控罪書上的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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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1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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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耀鍵 (第一被告人)
  王健偉 (第二被告人)
  何家浩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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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2月15日下午4時16分
出席人士: Mr Selwyn So,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nny Leung Yiu W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Hui Chun S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s Lorinda Lau Chih W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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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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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有三位被告人,D1至D3。他們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們三人在2016年2月9日,在香港柴灣環翠道近環翠里,企圖搶劫事主歐女士(“PW1”),即控罪書上的控罪一。

2.此外,D1單獨被控以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即控罪書上的控罪二。

3.D1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本席因應控方的申請,並在D1代表梁大律師的同意下,下令將控罪二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本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不得繼續進行。本席又下令將D1控罪一的判刑押後至D2和D3的審訊之後。

4.D2和D3不承認控罪一,在本席席前受審。D3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表示願意承認普通襲擊罪,但不為控方接納。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2和D3企圖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條,裁定他們兩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詳情見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

5.為了幫助判刑,本席為D2和D3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已經提醒他們所有的判刑選擇仍屬可能的。

D1的背景、案底和求情

6.D1現年21歲,香港出生,與三位兄長及他們的家人同住。他受教育至中二,之後輟學。後來曾經經營過零售電話店,但最終失敗結業,令他欠下一些債務。案發時,他任職裝修工人。根據梁大律師求情時所說,D1這次犯事的原因是他的女朋友懷了身孕,D1為了結婚而想找快錢,結果受到一名名叫「魚蛋」的不良份子利用去搶劫,但D1事前並不知道PW1的背囊裝的甚麼,而D2和D3也不是D1邀請來的。

7.刑事紀錄方面,D1過往曾經有三次出庭紀錄,都是發生在2008年和2009年,涉及三項定罪,包括在公共地方打架、普通襲擊和身為三合會會員等。

8.梁大律師務實地表示,D1最大的求情理由在於他及早認罪及與警方合作。本席也詳細閱讀了D1的求情信。

D2的背景和求情

9.D2現年剛滿22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二,曾做過髮型屋洗頭和搬運工人。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與父母同住,自2013年起在父親的公司當電工學徒。

10.代表D2的許大律師表示,他已經解釋了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給D2聽,而D2也同意報告的內容。D2同意接受社會服務令,也明白該令的意思和後果。

D3的背景和求情

11.D3現年19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四,曾任職冷氣學徒。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感化官在D3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內並不建議他接受社會服務令,原因是D3缺乏重新做人的決心,接受會見時遲到,和沒有積極尋找工作等。感化官告知D3的新工作將在2016年12月16日(即明天)開始,他認為他需要再觀察D3的工作穩定性和表現,才能考慮D3是否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

13.代表D3的劉大律師解釋說,D3會見時遲到是因為交通阻塞以及選擇錯誤的交通工具所致,而等候本案審訊期間的焦慮令D3失去工作的動力。劉大律師呈上了D3過往僱主的求情信和D3的工作和修業證明,顯示D3並非一直是游手好閒。

量刑

14.就D1而言,他的罪行是有一定的預謀。據他的求情理由所說,他是受到「魚蛋」的指使,在犯罪現場等候搶劫的對象,而且搶劫的行動涉及多於一人。雖然D2和D3並沒有知悉該次是一項搶劫行動,但畢竟該行動是由三人聯同一起對付一名單身的女子,所以有一定的嚴重性。

15.本席感謝梁大律師向法庭提供的一個判刑案例,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振聲(CACC 186/2004),那案件亦是一宗企圖搶劫案,其案情與本案的相似。在該案,原審法官以三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留意到,在該案的申請人的犯罪紀錄比D1的惡劣。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D1的適合量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監禁,扣除被告認罪按例應得的三分之一扣減後,刑期為兩年兩個月。

16.此外,本席詳細審視第一被告的各項求情理由,但認為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理據。因此,D1的刑期為兩年兩個月監禁。

17.就D2方面,本席同意亦接受他是受到壞人利用,以為是要協助攻擊某人,而不知道是一場劫案。考慮到案件的案情,但亦考慮到這件案件是三名男子聯同對付一名孤身女子,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足以判處D2社會服務令,而並非其他類型的判刑選擇。本席亦接受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建議。

18.考慮過D2的所有求情因素,包括他的年紀、家庭狀況與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等,本席認為合適的社會服務令時數為160小時。

19.就D3而言,本席留意到感化官對是否建議第三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有保留,但另一方面本席接受劉大律師為D3作出的解釋。本席亦留意到D3雖然並非第一時間認罪,但始終他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表示願意承認普通襲擊罪,而他最後被判處罪名成立的仍是普通襲擊罪。本席亦留意到D3是三名被告之中最年幼的一位。

20.考慮到D3過往沒有犯罪紀錄,亦考慮到幫助他更生的緣故,本席決定寬大地給予他一次自新的機會。然而,另一方面本席亦都考慮到本案的一些加重罪責的因素,就是如前所說本案是三名男子對付一名孤身女子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判處D3社會服務令是適當的,然而由於D3的工作情況未能確定,本席認為判處社會服務令之餘亦需要索取一份進度報告。本席認為,對D3而言合適的社會服務令時數為130小時。本席並須在四個月之後覆核D3社會服務令的進度,所以會要求感化官在四個月之後向法庭呈交D3的社會服務令進度報告,以決定是否繼續維持D3的社會服務令。

21.本席將會在稍後向D2、D3講解社會服務令的意義和後果。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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