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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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證據不受爭議,主要證據是雙方承認事實、交通意外現場附近兩個位置攝錄機拍攝到的意外經過、意外重組專家的證人口供及被告就意外經過對警方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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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21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 2.控方證據不受爭議,主要證據是雙方承認事實、交通意外現場附近兩個位置攝錄機拍攝到的意外經過、意外重組專家的證人口供及被告就意外經過對警方的說法。 3.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出庭作供。 4.案件主要爭議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是否屬危險駕駛。 控方案情 5.根據雙方承認事實,涉案交通意外於2015年9月22日上午,在九龍長沙灣順寧道和興華街東北行線交界處(「該交界處」)發生。順寧道有三條行車線,而興華街東北行線有兩條行車線,車輛在興華街東北行線進入該交界處前有停車標誌及路面標記。順寧道和興華街的車速限制都是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暢順。 6.當日上午大約9時,由被告人駕駛的一輛的士(「該的士」)載有一名乘客,從興華街東北行線駛近該交界處,的士沒有停車,以固定車速一直駛入該交界處。同時,一輛公共小巴(「該小巴」)載滿客從順寧道左二線駛近,並以高速駛入該交界處和沒有減速。小巴的車頭撞到的士右後面車身,的士被撞到後,順時針方向打轉,撞向該交界處的北方角落圍欄之後才停下來,小巴則駛過該交界處停在順寧道右邊。該意外被未到交界處之前在順寧道左一線停泊的輕型貨車上的汽車攝錄機所拍攝到;另外,過了交界處之後的一間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83歲的行人(「死者」),站在該交界處的過路處,當該的士撞到過路處的圍欄,死者便從鏡頭消失。死者即時被送往醫院,被發現包括頭部、腦部嚴重受傷及身體多處骨折,他留院至2016年4月6日去世。 7.小巴上的數據儀所錄數據顯示,小巴停車前十秒的車速是時速57至71公里之間,數據儀的誤差範圍是5%。陶志恆博士是意外重組法證化驗師,他估計該的士的車速在到達該交界處前一刻是每小時35公里,並差不多保持此車速,直到撞車為止。他亦估計當該小巴駛近該交界處的車速是每小時63 +/- 6公里,而在撞車前駛過該交界處時已減速至平均每小時54 +/- 5公里。 8.被告人在意外當日下午2時錄取一份會面紀錄,並在下午4時進行錄影會面。 辯方案情 9.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雙方同意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辯方是依賴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中所說作為辯護,代表被告人的嚴大律師陳詞指出辯方立場,他強調被告的車速只是時速35公里,被告有右望順寧道才駛出該交界處,他望到四架巴士長度的距離也見不到有車駛來,是該小巴高速行駛才造成此次交通意外。辯方重申,雖然被告人沒有在停車線前停車,屬違反交通標誌,但只是一時判斷錯誤,不屬於危險駕駛,而且從攝錄片段見到順寧道有一收集垃圾的手推車及拍攝到意外的客貨車停泊,被告人右望的視野可能受阻擋而見不到該小巴。 爭議 10.辯方不爭議死者是在該的士被小巴撞後打轉時撞到,控方亦同意單單是在停車標誌前沒有停車,不等於危險駕駛。案件爭議是:在案中整體情況之下,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是否屬危險駕駛,被告人是在甚麼情況及心態之下駛出該交界處是案中關鍵事實。一個重要爭議是被告人在停車標誌前有沒有觀察右方交通。 11.這宗不幸的交通意外除了奪去一名長者的寶貴生命,亦對死者的家人帶來失去至親的悲痛,本席在此對他們致以深切慰問。本席亦明白他們期望法庭能夠公平審訊,還他們一個公道。 12.但是本席必須要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舉證,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他亦有權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被告人是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人。 討論 13.意外的經過都被拍攝下,而且不受爭議,從錄像可以見到被告人駕駛的士在駛出該交界前沒有停車或者慢駛。辯方在承認事實亦同意的士以固定車速一直駛入該交界。毫無疑問死者是因為這宗交通意外被的士撞到受傷,最後因此死亡。 14.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說,他沿興華街向蘇屋邨行駛,時速大約20公里。去到順寧道交界,他望右邊見到沒有車,於是他沒有停車,直駛出交界,當他已經出了交界,才見到小巴很快由右邊駛來撞到他的士右邊。他知道出交界前有交通標誌,但不清楚是「停」還是「讓」的標誌。他最後補充說,當時他有收慢,看見沒有車才出路口。 15.被告在錄影會面說,去到交界之前,因為是路口,所以他收慢,他是距離交界路口兩個的士車位,由原本時速25公里慢駛至15公里,他見到四架巴士車長之遠都沒有車,的士出了交界,差不多去到對面馬路時,他才見到小巴從右邊以時速70公里駛過來,當時小巴距離的士四至五個車位距離。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說他已駕駛的士三十三年,多在九龍營業。在會面中,他初時說沒有經過該意外路段的經驗(記項401),但後來說有(記項447),他說他是間中經過(記項455)。至於出交界前的交通標誌,他初時是說「唔覺」有停字牌及兩條連續白色停車線(記項156及461),後來他才說「應該有」及「讓之類」(記項465)。 事實認定 16.本席不相信的士在停車標誌前有減慢,亦不相信他在停車標誌前望過右邊但見到沒有車駛過來。在錄影片段P1可以清楚見到,的士在停車標誌前沒有減慢車速,雖然的士右邊的行人路有花槽,但花槽距離停車標誌仍有一段距離,如果被告人在停車標誌前有向右望,肯定可以見到小巴正從右邊駛進交畀(見陶博士的口供附錄3及4號相片)。辯方大律師說在停車標誌前,被告人的視線可能受收垃圾手推車或者拍攝到意外的客貨車所阻,這是沒有基礎的,一則這並不是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的說法,二則不符合錄影片段所見。錄影片段時間09:01:31至09:01:32時清楚見到當的士在停車標誌前,小巴進入交界,的士與小巴之間除了有一個垃圾桶之外,沒有任何體積較大的物件,而這垃圾桶的體積不可能阻礙到體積大的小巴,如果被告人曾經在興華街向右望順寧道,但見不到小巴,必定不是在停車標誌前,而是在未接近這標誌之時。至於被告人是否知道有停車標誌一點,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支吾以對,最終才承認說是應該有讓路之類標誌,其實他在錄影會面之前的會面紀錄中,已經說過他知道有交通標誌,只是不肯定是「停」還是「讓」。 17.本席認為的士出交界前,兩旁豎立了清楚可見的紅色底白色字停車標誌,地上亦有兩條白線,既然被告人留意到路口有標誌,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必然見到這是一個停車標誌。其實他是否肯定這是停或讓的標誌並不重要,因為無論如何,他亦應該在出路口之前慢下,甚至停車,在安全情況下才可以駛出交界。本席肯定的是的士在停車標誌前沒有減速駛出路口,當時被告人應該是沒有見到右邊小巴正在駛來,如果他是見到小巴,又知道小巴高速駛來,而仍然不顧一切駛出路口,便必然是危險駕駛。 18.那麼他為甚麼會見不到小巴?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在停車標誌前沒有右望順寧道。但是被告是聲稱曾經右望而見不到小巴,本席肯定他在抵達停車標誌時沒有右望,但是有否可能他在較早之前曾經右望見不到有車駛來,而錯誤以為可以安全駛出,因此沒有在停車標誌前停車及右望呢?被告作為一個有三十三年經驗的職業司機,他當時駕駛的並不是大型車輛,一旦與其他車輛碰撞,更甚的是與大型車輛碰撞時,他必然知道自己性命亦堪虞,所以常理而言,他不太可能會完全沒有望過右邊的交通情況便貿然駛出路口。所以本席會接納,在未接近停車標誌之前,被告人曾經右望及見不到小巴,但是在抵達停車標誌時,他沒有再望右便一直駛出路口,出到路口才見到小巴高速駛向他。 是否屬危險駕駛 19.本席認為這意外的原因是被告人沒有在停車標誌前停車望右便駛出路口,以及小巴超速駕駛,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呢?依照香港附屬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附表一交通標誌第101號圖形的停字交通標誌規定,每一車輛在駛入大路前須在與停字標誌一同設置的地面橫線前停車,所以被告人是違反了這交通標誌,不過本席亦同意辯方所說,違反交通標誌不一定是危險駕駛,甚至乎未必屬於不小心駕駛,法庭必須要考慮案中相關的時候的整體情況去決定。 法律 2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便是危險駕駛。依照第36(6)條,危險是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而第36(7)亦說明在斷定於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要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和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交通流量以及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21.法庭在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駕駛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而且不能夠利用事情不言自明的法律原則。 22.從錄影片段可以見到意外地點的交界處車輛稀疏,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雖然順寧道是大路,但是只是間中有車駛過交界處,附近行人不算多,的士駛出交界前,交界道路上並沒有行人正在橫過馬路。死者似乎是站在行人路,的士被撞之後打轉才掃跌死者。從錄影所見,被告人似乎不是明知有可能危害到死者或其他行人而不停車便駛出路口。本席相信的士駛達路口之前,在停車白線之前稍遠處,被告人曾經右望觀察右方順寧道交通情況,他見不到有車駛過來,他錯誤地以為可以安全駛出路口,而沒有在停車標誌前停車,再次觀察右方交通。 結論 23.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6(4)至(7)條所述的案中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極為魯莽,亦肯定是沒有對順寧道交通狀況作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屬於不小心駕駛行為,但是並不至於危險駕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是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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