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靄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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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馮靄賢 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控罪二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在開審時,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否認控罪一,但她承認管有控罪一涉及之危險藥物作自己吸服之用。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由於較早前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因此該項控罪亦同時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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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3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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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靄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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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6年11月10日
出席人士: Mr James Tz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phen F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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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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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馮靄賢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控罪二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在開審時,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否認控罪一,但她承認管有控罪一涉及之危險藥物作自己吸服之用。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由於較早前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因此該項控罪亦同時罪名成立。

2.控罪一所涉及的危險藥物為俗稱「冰」毒,即內含10.33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而控罪二涉及的吸服器具是三個俗稱「冰壺」的吸服裝置,是可用來吸服「冰」毒的。

案情

3.案情透露警員在執行一搜查令時,到達被告人居於秀茂坪邨的一個公屋單位之內進行搜查。結果警員在單位內搜到涉案的毒品以及「冰壺」。同時警員亦找到一些包裝毒品的工具,例如電子磅以及大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等等。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有關「冰」毒是她向一名女毒品拆家所購買。在庭上被告人亦解釋三個涉案的「冰壺」,一個是她自己在單位內吸服「冰」毒之用,而另外一個已經不能使用,而第三個「冰壺」則是她那名女毒品拆家花名「薯仔」來到她家中吸服「冰」毒時所使用的「冰壺」。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她今年39歲,是一名離婚婦人,她有一名兒子,現年20歲。被告人有中五教育程度。1995年至2006年期間,被告人曾經任職會計文員及電腦用品銷售員,之後被告人一直倚靠領取綜援金每月3,090元過活。被告人曾於2003年與前夫結婚,但不久兩人分居,最終離婚。被告人自稱曾患有甲狀腺癌及憂鬱症,亦需要接受精神科覆診以及長期服藥,她亦自稱吸服「冰」毒多年,中間曾停服一年,但之後在2003年又再度吸服。

減刑理由

5.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法庭呈上由被告人自己親自撰寫以及由被告人的男朋友、兒子以及表姐所撰寫的幾封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那些信件的內容,他們均表示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初犯,本性純良,今次是因一時無知,有壓力之下犯案,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人自己在信中亦表示是因為要照顧當時患病的外婆,身心承受很大的壓力,而且有抑鬱症,因此在此情況之下用了錯誤方法減壓吸毒而犯案,然而被告人仍然強調否認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量刑考慮

6.本案控罪一所涉及的是「冰」毒,份量正如剛才提及是10.33克,根據上訴庭所頒下之量刑指引[1],10克以下的「冰」毒,量刑起點是3至7年,涉及10克至70克的份量,量刑起點是7至11年。因此本席考慮之後,認為控罪一所涉及的毒品的量刑起點應該為7年。對此,辯方亦表同意。大律師在求情時,希望法庭雖然裁定被告人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但同時在量刑時則仍然可以考慮被告人是將案中部分毒品作自用情況而將刑期再作扣減。本席在考慮後,認為雖然本席在裁決時曾經表示被告人表明自己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此點在案中實際上沒有客觀證據支持,不過無論如何,在量刑時,本席仍然會視她如一名有毒癮人士去看待。不過基於本席在案中之分析,本席自然不會接受被告人將涉案全部又或者大部分毒品作為自用,而只會同意給予一個低限度之扣減以反映出被告人有可能是將案中涉及之部分毒品作為吸食自用的說法。

7.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上訴庭已經表明在販運毒品案件之中,被告人販運毒品中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是減刑的理由。上訴庭進一步認為這販毒案件之中,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自用的時候可以導致減刑的幅度應該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會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及有計劃、被告人之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以決定刑期扣減之幅度。上訴庭亦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為被告人販運毒品中部分自用而給予刑期扣減。根據上訴庭之裁決,本席小心考慮控罪一的情況,最後同意將刑期另外扣減12個月,亦相等於接近判刑起點的14%之減幅以反映被告人部分自用與及她案底清白等求情理由。

8.由於被告人在控罪一並不是認罪,而是定罪之後才被定罪,因此她喪失了因認罪可以得到的三分一量刑折扣。不過根據以上裁決,被告人仍可以從7年的起刑點,亦即84個月之中再獲扣減12個月,因此最後控罪一之判刑為72個月,亦即6年;至於控罪二,本席最後決定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在此項控罪是認罪,因此可以依例得到三分一判刑折扣,刑期因此減至為8個月,最後考慮到判刑整體性原則,本席同意辯方所請將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Tam Yi Chun (No 2) [2014] 4 HKC 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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