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靄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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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馮靄賢 (女性)(39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及另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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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3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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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靄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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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6年11月10日
出席人士: Mr James Tz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phen F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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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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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馮靄賢(女性)(39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及另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2.控罪一涉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2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83克晶狀固體,而控罪二涉及的器具,即三套吸服裝置,而該等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於開審時否認控罪一但承認管有控罪一中的全部毒品作吸食自用。因此,基本上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並沒有爭議。審訊時,控方並沒需要傳召任何控方證人,控方的所有證供均已獲辯方承認,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P17)並根據其內容,將相關的毒品及其餘證物P1至P16悉數呈堂,詳情可以參閱證物表,不贅。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表面證供成立。

3.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了作證,但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證期間,她呈上了一份由聯合醫院容鳳書精神科中心精神科醫生所撰寫的一份精神科報告以證實自己在案發時是患有抑鬱情緒病以及有濫用精神科藥物。本席最後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將案件押後宣判,但期間接到辯方的來函向本席申請提交新證據,內容是有關被告人在案發前的一年期間的銀行戶口月結單及重召被告人就此些文件作出解釋。控方對此曾表示反對,但本席在考慮後,最後批准辯方申請重開此部分案情,並聽取被告人就此部分文件內容作出解釋並聽取雙方進一步的陳詞,才將案件押後於今天宣判。

法律指引

4.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身為被告人,她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因此法庭提醒自己在評估及考慮有關證供時,此點會對被告人的可信性以及犯罪傾向性會有較有利的考慮。在審訊過程之中,辯方一直倚賴被告人是一名有吸服「冰」毒習慣的人士以支持被告人管有控罪一中所有毒品作吸食自用之主張。而在本案,控方表面上並沒有直接證據去證明被告人管有控罪一之「冰」毒是作販運用途,控方完全是倚賴案中種種之環境證據讓法庭作出推論。本席亦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也必須要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十分簡單,如前所述,辯方在過程中完全沒有爭議控方的案情,雙方亦已呈堂一份承認事實(P17),內容已經非常詳盡介紹控方案情,本席亦在此採納整份P17之內容作為本案案情(參考附件一)。簡單而言,在案發日,即2016年5月13日下午,一隊警務人員抵達被告人的住所,位於九龍秀茂坪邨安眾樓2138室採取行動,執行一張搜查令,並在單位內搜到涉案的「冰」毒以及三個吸服「冰」毒的工具,即「冰」壺,而涉案的毒品是分別發現載於十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5)及一個黃色膠盒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11及P12)。此外,警方亦搜出有兩個電子磅(P6),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百三十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7)。被告人隨即被拘捕,在單位內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危險藥物「冰」毒是屬於她的,而該些吸服裝置是她用來吸服「冰」毒的。期後被告人被帶往警署,接受了警誡錄影會面,並為此案作出多方面的解釋以及陳述,有關之具體內容在同意事實P17第11段已另作詳細交代,本席不再重複。

被告人的證言

6.被告人選擇作證,如前所述,被告人基本上是同意控方案情,即於案發時在單位內所搜出的「冰」毒是屬於她所有,而其餘的吸服「冰」毒的工具及其他證物如電子磅、透明膠袋等等,均屬於被告人本身管有。被告人現年39歲,是一名離婚婦人。她在19歲時即1996年未婚生子,兒子今年20歲,是一名在職業訓練學校供讀的全職學生,她曾經在2004年與另一名男子結婚,期後二人於2006年分居,並最終於2010年正式離婚。被告人聲稱自己2007年開始已經再沒有工作,一直倚賴領取綜援金過生活。案發時,她的綜援金每月為3,509元。2013年被告人說她認識了一名姓的男朋友。該名先生根據她說曾每月向她提供為數4,000至5,000元的生活費以支持及補助她的生活。2009年,被告人稱自己開始第一次接觸毒品,而中間亦曾經有一段時間停止吸毒,但期後於2013年至2014年期間又開始吸毒直至案發被捕。案發時,被告人稱自己一直都是有吸服「冰」毒的習慣,份量是每次0.5克一包,她是向一名叫「薯仔」的女毒犯購買,每次購買7克的「冰」毒。根據被告人解釋,有關7克份量的「冰」毒可足夠她大概兩個星期服用。在警誡下,她對警方說她是以1,200元購買7克的「冰」毒。然而,根據警方毒品的價格專家之證據,被告人亦同意,在案發時涉案的「冰」毒,平均售價是每克302元,而7克的平均價值則為2,114元。對於兩個價格之分別及落差,被告人解釋就說因為她是「薯仔」的長期客戶,她亦說自己初時在2013年向「薯仔」購買時,她是須要支付1,800元以購買7克的「冰」毒,不過期後她所要支付之價錢就愈來愈便宜。

7.被告人亦指自己雖然有毒癮,但一直沒有接受戒毒或者濫用毒品之治療,不過就有接受過精神科之治療,亦呈上了醫生證明書(D1)。對於自己吸食毒品的經濟能力解釋,被告人強調自己領取綜援金,因此不用繳交公屋單位租金,她亦稱兒子雖然在求學期間,但兒子自己有兼職,因此並不需要向兒子提供任何學費或生活費的資助。兒子亦根本不是與她同住,而是與她的母親在另一公屋單位居住。對於警方在被告人單位裡面搜到兩個電子磅,被告人解釋聲稱其中一個電子磅已經失效,而她是用另一個電子磅去量度「冰」毒之份量,目的是要避免過量吸服,而她又說亦曾利用該電子磅來替她當時患癌的外婆量度一些中藥粉份量。對於警方在單位內搜到的三個「冰壺」,被告人在庭上解釋其中一個已經失效,而其餘兩個吸服器具,一個是她自己使用,而另一個則是「薯仔」帶來她家中吸服「冰」毒時使用的。不過被告人亦同時強調「薯仔」只會吸服自己帶來的毒品,而不會吸服她管有的「冰」毒。被告人亦強調在單位內所搜到的十五包毒品都是她用電子磅預先分好份量,然後包裝。

8.至於最後,警員在單位內曾經找到一本書型的保險箱(P9),內面發現一些結果化驗後證實不是毒品的結晶體以及有兩個透明膠袋裡面之「冰」毒,被告人解釋因為這保險箱的鎖匙在案發前幾個月已經找不到了,所以她不能打開P9,她亦說過對於那些燒不溶之結晶狀,她曾經要求「薯仔」退錢,但不獲要領。雖然另外有兩包「冰」毒她是知道在這保險箱內,但她相信因為鎖匙是在家中遺失的,始終也會尋回,所以她一直亦沒有想過用其他方法,例如是一些工具去將P9打開。重開辯方案情之後,被告人獲准向法庭呈上她從網上下載的中國銀行月結單,時間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當中顯示在期間每月都有一筆為數約4,000元的現金以一次過或分兩次存款而透過銀行的存鈔機存入她的個人戶口。根據被告人透露,這些錢就是她所指男朋友給她的生活補貼費用,是她的男朋友透過銀行的存鈔機存入她的戶口之內的。她解釋之前作供時之沒有將這些銀行紀錄證明呈堂是因為她恐怕影響到她領取綜援金的資格。

證據分析

9.本案的爭議點其實非常簡單。如前所述,被告人並不爭議管有涉案的「冰」毒,她力稱單位內所有的毒品都是她向「薯仔」購買以供她自己吸服自用。因此重要的考慮就是被告人這方面的解釋是否可信,最終亦最重要的考慮還是控方能否基於不爭議的證供及事實讓法庭作出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毒品作販運用途。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就販運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綜合控方的所有證據,無疑他們並無任何直接證據,例如是被告人的警誡下招認去證明她管有涉案的毒品作販運用途。控方今次主要是要求法庭基於一些不受爭議的證據以及被告人解釋不足採信此兩方面作出有關毒品作販運之用途的推論,本案的環境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各點:一,涉案的毒品是「冰」毒,淨重10.33克,根據上訴庭之判刑指引,起刑點為7年。控方陳詞指此批毒品分別藏在P5及P12共十七包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從包裝之份量及包數等等,這些毒品完全可以準備作即時轉售的販運用途。二,被告單位內另外亦被搜到P7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另外一百三十四個大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三,被告單位內搜到兩個電子磅,被告人已經承認曾經使用一個電子磅作為將「冰」毒磅重之用。四,根據被告人原先在會面紀錄的解釋,她的收入來源只限於綜援金,計算下來,根本不夠她購買涉案的「冰」毒,但在庭上被告人卻第一次向法庭透露她每月另外有四千多元的生活補貼來自她的男朋友。

10.法庭在考慮以上各種種環境證據的主張時,亦提醒自己雖然被告人在被捕時,單位內確被搜到有一定份量的毒品,不過單憑此點未必能夠一定推論她管有的毒品是作販運用途。不過另外一方面,如果案中的環境證據是足夠達致一定份量時,被告人在單位內管有毒品此點是可以足夠令法庭作出推論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的。被告人今次在庭上力稱涉案之毒品是她向一名女毒犯「薯仔」購買作自用,本席亦留意此項說法與她在警誡下的回應是一致。然而被告人聲稱自己吸毒這一點到底仍然是她自己說法。從被告人所呈堂有關之精神科醫生報告D1中,本席留意到當中沒有提及被告人過往曾因吸毒接受過任何治療。當中提及吸服「冰」毒之資料也只是被告人在被捕後自願向醫生提出,只屬一種自說自話之情況。報告則集中記載被告人於被捕前有濫用精神科藥物的情況,僅此而已。加上被告人本身過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更遑論管有危險藥物的犯罪紀錄,因此被告人是否一名有毒癮人士這事實客觀來說也是沒有任證據支持的,除了被告人自己的聲稱之外。不過本席亦必須在此表明,即使如此,就算被告人真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也好,亦不一定代表她不會販運,相反亦正因為她有毒癮,她是絕對有機會亦有可能為了吸毒之需要而去販運毒品的。

11.在本案,被告人聲稱自己一直無業,倚靠領取綜援金過生活,每月有3,509元的收入。因此被告人若果不是她後來聲稱有男朋友支持她的生活每個月另給她4,000至5,000元的生活補貼,計算下來,被告人根本是沒有足夠經濟條件去購買涉案毒品。如此一來,被告人就絕對可能是因為有毒癮而去從事販運毒品以支持她吸食毒品的習慣。當然另一方面,如果她真是正如她自己解釋是一名有長期毒癮的人士,而法庭亦接納她真是有足夠的經濟條件加上男朋友的生活補貼,法庭自然就不能夠排除她只不過是購買毒品作為自己吸服之用。從此考慮點出發,本席認為今次審視本案環境證據時,當中到底被告人是否正如她自己聲稱是受其男朋友每個月照顧給予生活補貼是一個重要的考慮。

12.有關被告人聲稱每月由男友支付她4,000至5,000元的生活費此點,如前所述,只是她在證人台作證時才第一次提出,之前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她在會面紀錄中曾被問及她身上的錢的來源時,她也只不過說是綜援金用剩的錢,從來被告人並沒有透露過男友有補貼過她的生活費。甚至當主控官在盤問時向被告人指出她這個說法只是她虛構出來的,當時被告人除了否認之外,亦沒有即時提出或反駁說自己可在網上下載一些銀行紀錄以證明她的說法。在申請提交此項新證據時,被告人解釋是因為恐怕呈堂這些收入的證據是會影響她綜援金的申領。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她這方面的解釋及她這方面的證供之後,同意控方的陳詞,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解釋無疑是不盡不實,雖然D2那份銀行月結單顯示的而且確每月有約為數4,000元的存款,但這些存款是現金存款,而並不是從戶口轉賬,因此並不能證明其來源是來自其男朋友。相反另一方面,既然被告人聲稱是每星期也至少與其男友見面一次,本席實在不明白為何她的男友仍然要選擇專程到銀行利用存款機入數,而不索性簡簡單單當每個星期見面時以現金交與直接被告人。既然被告人口口聲聲說恐怕這筆生活費是會影響她綜援金的申領,那就更加沒有理由她不堅持男友以現金支付給她,以免留下任何的紀錄。如今這紀錄卻方便地成為支持她男朋友每月支付她的生活費並間接支持她是有經濟能力去吸服這些毒品的說法,看來也免流於巧合及人工化。另外在作證期間,被告人亦坦白承認她的毒品拆家「薯仔」曾經因為不想攜帶現金而將有關的現金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內,後期再由被告人以轉賬或提取再交回給「薯仔」。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能排除此戶口的往來數目實際上是與販毒活動有關。

13.總括而言,被告人對於此項額外每月4,000至5,000元生活費之解釋實在十分牽強,對於這名男朋友,她被問及時指出該名男朋友的職業是一名司機,每個月有16,000元的收入,但雙方並非同居關係,而此名男朋友卻願意將大概甚至超過四分之一的每月收入交給被告人來支持她的生活。當然本席不排除被告人能夠有一位如此慷慨及關心她的男朋友,不過若真是如此,她也沒有理由不讓男朋友知道自己被警方拘捕及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正身處極大麻煩,隨時身陷囹圄,但她卻對自己身纏官司此事對男朋友諱莫如深,最終亦間接解釋為何不可以亦不能夠直接傳召男朋友為自己作證,此點卻令人十分可疑。既然本席否定被告人對於額外每月有從男朋友收入的解釋是十分牽強及不足採信,進一步亦自然就會令人懷疑到底以她僅僅得三千多元的綜援金,如何能夠支持她的毒癮,又或者是否她根本並不是她聲稱的一名有毒癮的人士,而她只是在單位是從事協助包裝毒品。此外,本席亦對被告人解釋因為要控制吸食份量而在家中預先將毒品分裝成各小包解釋認為並不合理,既然被告人一直堅稱自己沒有需要在外出吸食毒品,而一直也只是在家中吸食,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她需要大費周章預先將毒品分裝成各小包。就算她是利用電子磅作為量度份量也好,每次她只需要將有關之毒品的結晶體利用電子磅掌握準確的份量之後,馬上將有關之晶體部分放入「冰壺」吸服便可,根本不需要預先分開包裝,除非被告人是有需要將有關毒品帶出外服用,但此點被告人並不是這樣解釋。所以本席認為她的解釋並不可信。本席強調,本席是不接納她聲稱每月從男朋友獲得4,000至5,000元的說法,雖然D2上有關文件的存款數目是吻合,但是其來源及性質只是被告人所聲稱的。

14.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之解釋,但亦不等於控方已經能夠自動舉證成功。餘下之問題是被告人被捕時,單位內管有之毒品是否作販運用途,本席經小心審視過本案所有環境證供之後,最後認為唯一合理之推論是被告人管有涉案之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本席所持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已同意毒品的市價,但根據毒品市價,她的綜援金收入根本不能夠支持她吸食毒品,她的解釋因此並不合理,本席在此亦採納控方在陳詞時所作的例子,被告人根本未能夠提供足夠同充份之解釋,法庭亦拒絕接納其解釋。第二,事實上,被告人吸毒之情況亦只是她的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支持,相反正如本席之前提及,即使她真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也不能夠就此證明她是不可能販運危險藥物。三,被告人單位的毒品有一定的份量、包裝及包數足以作即時販運用途,而被告人說她用電子磅來替外婆來量度中藥粉或者用較大之透膠袋去包裝中藥粉,這些解釋亦不可信,是明顯削足適履之說法。四,被告人聲稱以1,200元購買毒品,但承認事實亦指出該批毒品市值已經超過2,100元,這大幅度之折讓不合情理。本席認為亦顯示被告人之證供是不盡不實,她在作證時沒有將真正情況具體交代。五,此外有關單位裡面所找到之書型保險箱裡面之毒品,被告人的解釋亦會令人摸不著頭腦。既然有關之非毒品結晶體是由「薯仔」提供,作為一個供應者,供應了一些根本不是「冰」毒之毒品,當然被告人是可以據理力爭要求對方退回金錢,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亦沒有堅持對方退款,令致最後不了了之。這顯示被告人在此方面之解釋亦沒有說出事實的真相。另外一方面,雖然箱裡面亦有另外兩包2.29克之「冰」毒,份量亦已足夠她有一段時間吸服之用,但被告人卻不急於將有關之保險箱打開,她的解釋亦不符合她是一名用家之情況。

15.總結以上各點,雖然每一點個別而言未必能夠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之推論基準,不過當綜合各種環境的證供相加之累積效應之後,就可以達致無可抗拒之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一案,上訴庭在第21段至第22段特別提及將不同環境證據相加之後是可以產生累積的效應。上訴庭亦特別於第22段指出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各項基礎事實之證明均採取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驗證標準。本席強調在本案當中所有個別之獨立環境證據相加之後所產生的累積效應是具壓倒性。綜合了所有環境證據之後,本席能夠達致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管有本案所有毒品是作販運之意圖,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DCCC 6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6年第632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藹賢 〔被告〕

承認事實

控辯雙方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承認以下事實:-

1.   2016年5月13日下午約4:05時,偵緝警員4567(控方證人1)、偵緝高級警員52335(控方證人2)及其他警務人員到達香港九龍秀茂坪順安邨安頌樓2138室(2138室)採取警方行動。警方敲門後,被告打開2138室的大門。警務人員於是進入2138室,執行搜查令,搜查該處。

2.  同日約於1610時,控方證人2開始搜查2138室。在2138室一張床附近的枱上,控方證人2找到一個啡色的環保袋(P1)、一個吸服裝置:即一個膠樽載有196亳升液體含有痕量甲基苯丙胺,連一支膠管及一支玻璃管連接於該膠樽(P2)、一個吸服裝置:即一個膠樽載有26亳升液體含有痕量甲基苯丙胺,連一支膠管及一支玻璃管連接於該膠樽(P3)和一個吸服裝置:即一個膠樽載有90亳升液體含有痕量甲基苯丙胺,連一支膠管及一支玻璃管連接於該膠樽(P4)。

3.  控方證人2在P1內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5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共6.80克結晶體含有6.4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P5)、兩個電子磅(P6)、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共134個未曾使用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P7)及一個打火機(P8)。

4.  之後,控方證人1於2138室內以販運毒品罪及管有工具可作吸食用途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承認危險藥物冰毒屬於她,而該些吸服裝置是她用來吸服冰毒的。

5.  同日稍後時間,控方證人2亦在近廚房門一個大膠箱上找到一個書形保險箱(P9)。被告聲稱開啟P9的鎖匙已遺失。其後,控方證人2使用工具打開P9。在P9內,控方證人2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不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物質的結晶體(P10),以及一個黃色膠箱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P11及P12)。

6.  P11是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共2.38克結晶體含有2.2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7.  P12是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共1.65克結晶體含有1.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8.  控方證人1於是再次以販運毒品罪警誡被告。被告承認在P9內找到的危險藥物冰毒屬於她。由於她遺失了鎖匙,所以一直沒有打開P9。P9擺放在膠箱上已很久。

9.  同日在2318室檢獲一張香港房屋委員會有關2318室的租約,顯示登記租客為被告及其兒子。 該租約現呈為P13。

10.  在2318室檢獲兩條鎖匙,被告承認鎖匙是屬於她,用以開啟2318室的大門。

11.  其後在2016年5月13日2240時至2315時,被告自願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有關錄影會面光碟及其謄本分別為P14及P14A。被告在會面中警誡下表示:

(a) 她無業,每月領取綜援金港幣3,509元;

(b) 她和兒子都是2318室的登記租客,兒子是理工大學的專上學院學生;

(c) 由於她和兒子近排關係差,她的兒子就少到2318室而去被告母親家住;

(d) 在2318室檢獲的鎖匙是屬於她,用以開啟2318室的大門;

(e) 她擁有及管有P2-P12;

(f) 她知道P5, P11及P12所載的物質是危險藥物冰毒;

(g) P2-4及P8用以吸服危險藥物冰毒,P2-4是她自己製備的;

(h) P5是她從一名識了三、四年叫「薯仔」的女性朋友以港幣1,200元所購買7克;

(i) 「薯仔」和另一名女性朋友「女友人」會到2318室而只有「薯仔」與被告一起吸服冰毒;

(j) 幾個月前她找不到P9條鎖匙,但她想還有可能在家中,因此沒有理會P9,把它放在家中。大概已有幾個月。

(k) 她不想自己食得冰毒太多,所以她用細包包裝分好,從而控制自己每天食一包。

(l) 她說每小包大概0.5克冰毒。

(m) 她不會把0.5克一小包冰毒賣給人去賺取金錢。

(n) 她說電子磅是用來分小包毒品用法 “set”咗一個每天食用的份量0.5克來分小包冰毒用。

(o) 打火機是用來點火自己食毒品用。

(p) 其他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是她用可分冰毒給自己食用和是之前買來裝中藥粉用。

(q) P9內其中一包晶狀物是她之前給人騙錢,試燒過但燒唔熔不知是怎麼東西,唔知係不係冰毒, 及

(r) P9內都是冰毒是她從薯仔在幾個月前不知幾時以1,200元購買。

(s) 最初被告表示沒有女友人的聯絡方法,其後又表示會以whatsapp聯絡女友人傾閑偈。

12.  P5, P11及P12的政府化驗師報告現呈為P15。

13.  毒品價格專家偵緝高級督察陳立冠指出2016年5月份甲基苯丙胺的平均零售價是每克港幣302元。P5, P11及P12在2016年5月的危險藥物黑市價格約為港幣3,271元。

14.  一本相簿內有42張相片連描述,現呈為P16(1-42)。

15.  本案所有証物沒有受到干擾及其連貫性不受爭議。

16.  案發時,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7.  本承認事實為P17。

日期: 2016年10月19日

方漢權 James TZE
辯方大律師 謝英權
  控方外聘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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