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對 袁偉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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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原審法官」)2016年8月3日及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兩項訟費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MP 259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259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259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783號)

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施華芬(SEE WAH FAN)  
   
被告人 袁偉農(YUEN WAI NOONG)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2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原審法官」)2016年8月3日及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兩項訟費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的申請作出回應。

3.本庭經考慮案件的情況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原告人提交的書面陳述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DCMP783/2013案

4.原告人是元朗屏山基達花園一期五座地下的業主。被告人是一樓的佔用人。

5.2008年,一樓的業主譚女士入禀法院,就原告人改動第5座的公用樓梯入口的事情申請禁制令 (案件編號HCA1187/2008及DCCJ2295/2010) 。2010年,譚女士和原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人承諾將改動部份還原。

6.2011年,被告人以原告人的還原工程阻礙他返回一樓構成滋擾為訴因,在區域法院向原告人提出DCCJ3865/2010案,申請禁制令,並在2011年12月21日獲頒令勝訴。原告人之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不獲批准。

7.2013年3月18日, 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DCMP783/2013案, 要求被告人披露與DCCJ3865/2010案有關的一些文件。2013年5月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經聆訊後,頒令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7, 800元。

8.由於原告人沒有遵行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法庭在2013年6月18日應被告人的申請,針對原告人的物業頒發押記令。被告人其後把押記令登錄在土地登記冊。

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9.2016年1月23日,原告人以傳票申請:

(1) 解除被告人登錄在土地登記冊的押記令;

(2) 命令被告人攜備支付有關訟費的收據正本以核證日期;及

(3) 傳票申請的訟費。

10.2016年4月5日,原告人的傳票在原審法官席前審理。當日原告人在聆訊休庭期間,把一張15,671元的支票交給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以支付2013年5月2 日命令的訟費和利息。在恢復聆訊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頒令原告人支付聆訊的訟費。原告人反對。原審法官把案件押後,給予雙方時間商討訟費問題。

11.2016年8月3日,原告人的傳票在原審法官席前恢復聆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確認已收妥原告人的支票,也確認不反對解除押記令,只要求法庭處理訟費的爭議。原審法官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批准解除押記令,但拒絕要求被告人攜備支付訟費的收據正本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傳票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3,900元。

12.原告人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原審法官在2016年9月13日拒絕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2, 600元。

擬提的上訴理由

14.原告人在2016年9月27日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提出上訴,以撤銷原審法官2016年8月3日及9月13日的兩項訟費命令。

15.原告人在傳票中提出的論述可簡述如下:

(1) 原審法官錯誤判斷押記令的司法程序和訴訟雙方的訴訟地位 (訴訟資格) 沒有關連。

(2) 被告人以暫時獨權管有佔用人身份,藉以逃避一樓業主在DCCJ3865/2010案中頒發的禁制令的法律責任。如果原告人接受原審法官的判決,支付3,900元訟費給被告人,便等同於接受被告人隱瞞身份,導致日後不能追究被告人改變有關物業公共進出口的賠償責任。

(3) 被告人指示代表律師,以緘默權積極隱瞞事實,是否妨礙司法公正之行為,有待審判。

(4) 作出不當行為的人,不可從其不當行為獲取利益。

批准上訴許可的適用法律原則

13.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針對區域法院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本庭的判決理由

14.有關訟費的判決屬於法官的酌情決定,上訴法庭只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干預。按一貫訴訟原則,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

15.由於原告人沒有遵行法庭的命令,拒絕支付訟費,被告人於是向法庭申請及取得押記令,之後把它登錄在土地登記冊。原告人為了要解除押記令的登記,提出傳票申請,並在首次聆訊時,向被告人提交支票,支付押記令涉及的債項。由於這樣,被告人不反對解除押記令的登記。雖然法庭解除押記令的登記,但這並非因為被告人把押記令登錄在土地登記冊的做法不當,而是因為原告人已支付債項,再沒有需要押記原告人的物業。換言之,解除押記令的登記的申請純粹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而產生。此外,原告人傳票的第二項申請不獲批准。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既符合法律原則,亦正確行使酌情權力。

16.原告人提出的論點似乎是針對DCCJ3865/2010案中的判決,而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是關乎DCMP783/2013案中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是否正確,然而兩者沒有可見的關係。更何況DCCJ3865/2010案已審結,原告人不能藉其他訴訟程序改變判決結果,或重啟已判決的爭議。

17.原告人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原審法官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是正確的。基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失敗,原審法官命令她支付申請的訟費,是符合訴訟原則的判決。

總結

19.總括而言,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而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批准上訴許可的規定,本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被告人沒有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回應,故此本庭不就本申請作訟費命令。

21.此外,基於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 (8) 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 (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陸啟康 )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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