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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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維安,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欺詐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10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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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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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12月2日
出席人士: Mr Jasper Kw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ven Kw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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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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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黃維安,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欺詐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控罪指控他假冒另外兩位公司股東(內地人劉繼豐及張濤)在一份貸款確認書上簽名從而誘使恆生銀行延長當時已批予其公司港幣3,500萬元的信貸融通,導致該恆生銀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案情

3.被告人與另外三人包括劉繼豐和張濤在關鍵時刻是亞洲晶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東。自2005年開始,被告人的公司從恆生銀行獲得融資安排,在案發時段(即2010年8月5日),合共港幣3,500萬元及46萬多的美元信貸額(屬於循環貸款)。被告人一方以抵押作保証包括現金及股東的人壽保險合約,而每名股東也需共同簽署擔保書作為貸款的擔保人。

4.在2010年8月的時候,恆生銀行與被告人的公司就這項信貸融通在抵押方面增加了兩項抵押品,即被告人和蘇先生(另一香港股東)的人壽保險合約,而銀行就要求他們4名股東在有關文件(貸款確認書)上簽署。

5.該兩名內地股東當時正在內地被海關因走私罪而被關押,其後兩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和5年。由於他們當時被羈留的緣故,無法接觸這份文件,也不清楚有這文件的存在。被告人冒他倆簽名後,文件送回恆生銀行,公司繼續享有有關的貸款融通。

6.關於內地股東所負責的生意,因他們身繫獄中而停頓下來,貨款也因此未能收回,在港生意主要是內銷大陸因此而一落千丈,欠下恆生銀行的債項也無力償還。銀行在2013年1月向法庭申請被告人及另一名香港股東破產;幾個月後,法庭就兩人頒下破產令。當銀行向內地兩名股東追討債項時才發現冒簽一事,最終驚動警方介入調查。

求情

7.被告人現年51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律師說被告人是典型的勤奮香港人。1998年在中文大學電子系畢業後,便開展本案的電子生意,一直醉心發展公司的業務因而賠上第一段婚姻。

8.律師續說被告人把所有積蓄投放在公司的業務上,沒有作其他的投資例如房地產或股票,公司的生意曾經有段時間越做越好。被告人的生意主要把產品運往內地銷售,並由內地股東負責營運。當內地股東被拘捕後,被告人才發覺他們一直以走私方式經營這門生意。

9.在他們被羈留的時候,公司收不回貨款,流動資金出現問題。面對這樣困境,被告人仍然很盡力希望把公司的情況扭轉過來但很不幸,在2011年,被告人發現患上鼻咽癌,被迫放下生意的工作,專注處理健康的問題,生意亦因此而下滑。最終被告人都是破產收場。

10.律師強調被告人今次犯案的行為只涉及冒簽了兩個名字,而並沒有使用大量的虛假文件來掩飾罪行。面對警方的調查,被告人充分合作,把事情和盤托出,沒有半點隱瞞。

11.最後律師提及被告人再婚,但現任太太已返回大陸,遺下他們一名10歲女兒與被告人相依為命。

理由

12.被告人所干犯的欺詐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一般情況所考慮的刑罰都會是即時監禁,但本席認為本案有減輕罪行的情節可免被告人坐牢。

13.首先,被告人的欺騙行為並非用作申請從而獲得融通安排,而事實上,在案發時被告人的公司一早已享有有關的信貸融通。銀行只不過需要就增加了抵押的事宜通知所有這份融通的持份者,即公司那4名股東兼擔保人,而要求他們簽署有關的文件。

14.當然若銀行得悉兩名內地股東被拘押,甚至判監一事,有關的信貸融通安排將會被撤消的機會很大。

15.在法庭前的証據,並不顯示被告人對於內地股東所犯下的事,事前有所認知或者有參與其中,反之被告人似乎也被蒙在鼓裏。

16.出事後,公司出現財務困難,收不回在內地賣出產品之貨款,但公司需要運作,正所謂在在需錢,被告人又聯絡不上被囚的股東,面對這樣的困局,對於一名正直誠實的人來說也會是一項極具考驗的挑戰,若一時把持不住冒簽了他人的名意圖繼續獲得銀行財務上的支持,本席認為此乃情有可原。

17.與此同時,法庭前的証據並不顯示被告人冒簽時,公司動用了多少信用額;換句話說,由於被告人的詐騙行為而令銀行蒙上不利的實際情況並不清晰 - 即銀行容許被告人的公司使用剩餘的信用額(若有的話)。法庭獲控方告知儘管警方多次向銀行作出要求提供這方面的資料但都沒有獲得銀行方面的充分合作。

18.姑勿論怎樣,法庭目前面對的這名被告人,除做了這次蒙羞的事外,他一輩子尚算是一個好人。本席認為他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一念之差才犯下本案的罪行。其手法可算是相當粗糙,並不涉及任何精心或處心積慮的詐騙行為,正如辯方律師所言,沒有涉及利用大量虛假文件,編作故事等等。

19.當然任何欺詐的行為都不應容忍,判刑也不宜太輕以免產生鼓勵作用,但在量刑時,其犯案手法也會是法庭決定其罪責的一個重要因素。

20.內地股東犯下的罪行看來與被告人無關,但卻是間接令他犯下本案的主因。被告人努力一生,卻換來婚姻破裂,生意失敗,還罹患重症(鼻煙癌),現雖已康復,但相信他仍受著很多醫治時所帶來的後遺症(例如他的聽力已受損,在庭上需要配帶助聽器協助聆聽)。

21.他的第二段婚姻,其太太又離他而去,留下10歲女兒與他相依為命。

22.雖然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他的情況與一般不認罪的被告人有所不同。他承認冒別人的簽名,也沒有作一大堆謊言去掩飾自己的過錯。他所爭辯的是一些法律觀點上的問題,本席相信他是獲得律師的專業意見才這樣做,他的不認罪與有否悔意無關。

23.把以上種種因素一併考慮,本席認為法庭不一定要把被告人判處監禁式的刑罰。

刑罰

24.本案曾押後以便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的建議是正面的。報告中指被告人2012年接受癌症治療,雖然康復過來但治療卻帶給被告人失眠和失聰的副作用,加上破產與及第二度婚姻的失敗最終導致他患上抑鬱症,目前仍需接受治療。報告又指被告人目前正在其兄弟的電子貿易公司工作,與其10歲女兒居住公司辦公室所在的工業大廈。

25.基於以上所述,在獲得被告人的同意下,本席判處被告人做社會服務240小時。被告人清楚明白社會服務的工作是沒有報酬的,他有一年的時間去完成有關工作;若他不做或未能完成所指定的工作時數,會被視為違反有關命令,屆時法庭有權就其原先的控罪重新再判。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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