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44/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November 2016.
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當日聽罷上訴人陳詞之後,本席即時駁回上訴。以下是裁決的理由。
Cites 3 cases
|
HCMA 54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44號 (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472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當日聽罷上訴人陳詞之後,本席即時駁回上訴。以下是裁決的理由。 案情 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一輛公共巴士的上層座位伸手向前,按壓前座女乘客的左乳房位置。 上訴人的背景 3.上訴人現年五十歲,是一名兼職侍應生。他曾經離婚,之後再婚。 4.他過往自 1998 年至 2006 年期間有五次的刑事定罪記錄,其中四次也是猥褻侵犯。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求情前確認,上訴人上一次的定罪也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干犯猥褻侵犯。就該次定罪中,上訴人被判處監禁28天。 判刑理由 5.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庭在AG v Wai Yan-shun [1991] 2 HKLRD 209一案中的判刑指引,首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干犯猥褻侵犯罪行的一般刑罰為即時監禁 14 至 28 天。假若是第二次干犯同樣的罪行,刑罰應為即時監禁2至6個月。 6.裁判官認為,以本案的情節而言,因為侵犯的時間短暫,而受害人亦並非身穿校服的學生或未成年少女,所以不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級別。但是,上訴人否認控罪,反映他毫無悔意,亦令受害人必須出庭作證,回憶起那次難堪的經歷。上訴人的過往刑事記錄反映他完全漠視女性的尊嚴和守法意念薄弱。他在上一次定罪後被判處 28 天的監禁。但是,他仍未受到阻嚇,重複犯案。因此,裁判官認為要判具有十足阻嚇性的刑罰才可以有效地阻止上訴人再犯,從而保護女性市民免受上訴人日後的滋擾。 7.基於以上考慮,裁判官採納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他認為案中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判處上訴人監禁 6 個月。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這上訴申請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一) 事發當天他很累,絕非故意犯案;(二) 他在 2016 年 7 月份新婚(案發日期在 2016 年 7 月 5 日),犯案意識存疑;(三) 裁判官對上訴人判處具有十足阻嚇力的刑罰的目的已經達到了。上訴人要求法庭輕判。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人指出,依照Wai Yan-shun案上訴庭訂下的指引,第二次干犯交通工具上非禮罪行可以判處 2 至 6 個月(經審訊後被定罪應是 3 至 9 個月)。那麼,在第二次干犯之後如果有第三次、第四次,甚至更多次干犯相同罪行的話,法庭有權把刑期相應提高以逹到阻嚇效果。 10.本案不是在人多擠迫情況下發生,而是上訴人伸手去前排座位接觸和按壓受害人的乳房,這是有意識而且是刻意的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很累完全沒有關係。答辯人認為本案比在擠迫環境下干犯的案件嚴重。過往有案例顯示,法庭認為這類案件比一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的猥褻侵犯案件嚴重。因此,答辯人認為 6 個月監禁絕對不是明顯過重。 本席意見 11.上訴人的第一點和第二點上訴理據其實是指他沒有犯罪意圖,只是意外觸及女事主,但卻不被原審裁判官相信。不過這是原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認定的事實,在這刑期上訴,本席見不到可干預此事實認定的基礎。因疲累而致手部意外按壓到前座女乘客的乳房是難以置信。 12.第三點上訴理據是裁判官要判阻嚇性刑罰的目的已經達到,上訴人現在每日反思警惕,其實上訴人的意思是指刑期過重(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二頁第一行「刑期實有過重之嫌」)。 13.在答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家皓HCMA 101/2015一案,上訴人在巴士上坐在受害人旁邊,在車程中多次觸摸正在閉目養神的受害人的乳房。李瀚良法官在判詞第 26 段說出,上訴庭指出這類案件猖獗而且難於偵查,加上擠迫的環境,應判阻嚇性刑罰。該案的上訴人並非因擠迫而乘機犯罪,當時上層有其他座位,他是故意坐在事主旁邊,伺機非禮,李法官認為這非禮手法比擠迫環境下的非禮案嚴重。該案的上訴人從來沒有刑事記錄,李法官認為適當刑罰是3個月監禁。 14.在答辯方提及的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永良HCMA 217/2008,案情指受害人坐在巴士上層座位,該案上訴人坐在受害人後面的座位,伸手過來摸她的胸部數次。該案上訴人有四次猥褻侵犯的前科,首三次定罪後被判處感化令,在第四次被判處 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在第五次再犯時,他被判監禁 10 個月。經上訴後 10 個月的監禁刑期減至 8 個月。 15.本案上訴人是一名積犯,他已有四次猥褻侵犯定罪記錄,他屢罰屢犯,死性不改。法庭已對他多次輕判,在最後一次定罪時,法庭仍輕判他監禁 28 天,這刑罰顯然未能阻止他繼續犯同類罪行。本席同意裁判官說上訴人完全漠視女性尊嚴,他的守法意識薄弱,必須判處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來保障女性市民不再受上訴人的滋擾。 16.本席認為 6 個月監禁刑罰絕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沒有犯任何原則性錯誤。 結論 17.因以上原因,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