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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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1 項「猥褻侵犯罪」 [1] (非禮罪),和1 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 [2] (遊蕩罪)。兩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非禮罪判監4 個月,遊蕩罪判監4 個月,裁判官陳炳宙命令兩段刑期分期執行,共判上訴人入獄8 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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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0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6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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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1 項「猥褻侵犯罪」[1](非禮罪),和1 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2](遊蕩罪)。兩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非禮罪判監4 個月,遊蕩罪判監4 個月,裁判官陳炳宙命令兩段刑期分期執行,共判上訴人入獄8 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2.去年10 月20 日早上近7 時,事主乘89 號巴士從淘大花園往沙田上學,她當時穿白色連身裙,坐在上層最後一排右方近窗的座位。巴士經啟業邨站時上訴人登車,坐在事主左旁,當時上層還有很多空位。途中,事主閉目休息,當巴士到達黃大仙站時,事主感覺有一隻手掌摸她左前胸乳頭位置3 次,力度不大,歷時約3至4 秒,事主形容是「掂完再掃」。事主張開眼,見上訴人把左手從右腋下縮回,他左前臂橫放胸前,裝作托著右手踭,而右手則拿著電話放在右耳附近。 3.事主不知如何是好,只繼續睡覺。當巴士到達新田圍邨,事主再感覺左前胸乳頭位置同樣被摸約一秒,事主張開眼,見上訴人站起正準備下車,他雙臂交叠胸前,左手的手指仍然從右手踭伸出,他若無其事地下車離開。她為自己安全,沒有大叫。 4.事主回校後跟朋友商討,最後在網上報警。 5.11 月14 日,事主如常早上約7 時乘89 號巴士上學,坐在下層最尾第二行右方近窗的「倒頭位」。上訴人在啟業邨登車,坐在事主右旁空位。事主望了上訴人一眼,沒有理會,繼續玩手機。 6.後來,巴士到達新城市廣場站,上訴人突轉向事主說:「我今日無郁,下次一齊坐番樓上好唔好?」,事主答唔好便慌忙起來行往前方的坐位,沒再回望。 7.巴士到達瀝源邨祿泉樓站,事主下車步行回校,途中3 次回望都見上訴人在她後方約十米向同一方向前行。由於學校仍未開門,她情急下便轉向行往禾輋邨,進入一便利店內最入處暫避,她見上訴人在店外約一呎徘徊,後來不見了。她擔心上訴人在店外埋伏,所以致電報警。[3] 8.11 月18 日早上,事主由父親陪同乘89號巴士上學,在啟業邨站遇見上訴人登車,於是報警拘捕他。 辯方證供 9.上訴人供稱他在沙田官立小學上班 ,每天早上乘89 號巴士在新田圍站下車。10 月20 日前他已幾次在89 號巴士遇見事主,坐在她附近,曾有一次與事主打招呼,又問whatsapp和facebook戶口資料,事主沒有回答。另一次他坐在事主旁,事主欲離開換位,他伸手攔著要求事主不要離開,事主最終沒有離開。 10.10 月20 日他坐在事主旁,距離很近。當時他正用右手拿電話與人對話,左手托著右手踭。期間,他不停用左手搔右手踭的濕疹[4],動作比較大,左手手背有機會觸及事主左胸。到站時他站起來下車,斜孭袋可能碰到事主胸部。 11.11 月14 日,上訴人登巴士後坐在事主旁,因早前曾用手攔住事主,他想道歉,所以用平板電腦寫「sorry」字給事主看,但不知事主有否見到。其後他睡著了,醒來發現已到新城市廣場站,事主仍坐在旁邊,於是向事主講:「今日我無郁,下次坐番上層好唔好?」。事主轉身離開,他沒有跟隨,仍背向坐著,所以不知事主是否已下車。 12.到達瀝源邨祿泉樓站後,他下車步行往禾輋街市乘81K 巴士回新田圍邨上班,步行路線與事主相同,沿途沒留意事主在前面,並非跟著她。他在禾輋邨便利店外用智能電話尋找巴士站位置,停留了2—3 分鐘。[5] 裁斷理由 13.裁判官認為事主作供時十分鎮定,回答問題時清晰、直接,態度持平。她同意是憑感覺確定是手掌摸她的胸,手背不可能蓋著整個左胸部,而且手背有骨,感覺應是硬的,裁判官認為合理。被摸後事主沒有立即大叫反而繼續睡覺,裁判官接受事主當時只15 歲,這是她不知所措的表現。最後,裁判官認為她誠實可靠,接納她的證供。 14.裁判官指出 ,上訴人曾問事主whatsapp和facebook賬戶資料,為何11 月14 日卻不敢向她直接講對不起,要用平板電腦這麼間接。當時事主馬上離開原本座位,上訴人卻沒理會,若事主在新城市廣場站下車,上訴人便白白浪費時間坐車到瀝源邨祿泉樓站,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 15.審訊時上訴人示範搔癢的動作,裁判官不接受這動作會意外碰到事主左胸。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承認想認識事主,曾意圖攔截事主,他承認對事主作出很大的騷擾,不過沒有性侵犯她。[6] 16.上訴人被捕時不回應,後來在會面紀錄解釋,裁判官表明不會因此而對他作不利推斷。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有良好品格,犯罪傾向較低,證供可信性較高。他也提醒自己就算不信上訴人,不等於他有罪,控方始終負責舉證。遊蕩罪是審訊當日新增的控罪,辯方沒有反對,裁判官認為沒有不公平。 17.裁判官考慮整體證供後不接受上訴人所講,也不接受他在會面紀錄的辯解。裁判官接納事主所講是事實,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8.關於非禮罪,王詠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沒有考慮觸碰是否故意。裁判官只集中批評上訴人的證供,沒有分析事主的證供。
19.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以不信上訴人為定罪基礎,錯將舉證責任轉移給上訴人,而且分析證供時加入揣測。
20.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
21.遊蕩罪是在審訊當日才新增,王大律師批評上訴人沒有機會選擇是否向警方解釋,被迫審訊時作供解釋,經歷盤問,對他不公平。
22.在判詞第79 段,裁判官指上訴人可在會面紀錄解釋遊蕩罪,王大律師批評該會面紀錄只涉非禮罪,不應用作支持遊蕩罪,可見裁判官想法錯誤,對上訴人不公平。
23.王大律師又批評裁判官沒有將兩項控罪獨立處理,誤將非禮罪視作支持遊蕩罪。
24.王大律師指若兩項控罪分開考慮,遊蕩罪不能成立。既然本席認為可以考慮非禮罪的背景,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5.綜上所述,本席駁回兩項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理由 26.王大律師指本案的猥褻程度不算嚴重,裁判官錯誤詮釋有關案例[9],判刑明顯過重。
27.基於以上原因,就非禮罪判刑上訴得直,改判監禁3 個月,遊蕩罪判刑上訴駁回。兩項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判監7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2]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 條。 [3] 事主行經的路線詳見證物P1(1—9)相片。 [4] 上訴人呈堂醫生信和相片證實患皮膚病,詳見上訴文件冊第72—74 頁,證物 D1—3。 [5] 他指巴士站在便利店前方,相片 P1(9)的士的前方。 [6] 上訴文件冊第66至69 頁,證物 P2。 [7] 上訴文件冊第28 頁,判詞第45 段。 [8] 上訴文件冊第66—69 頁,證物 P2。 [9] AG v Lee Kui Man [1997] HKLRD 576。 [10] 見註 8。此案的被告人在地下鐵電梯伸手入裙底摸臀部,連續非禮兩名年約17 歲女學生,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 個月。 [11] AG v Wai Yan Shun, AR 17/1990, per Silke VP at pp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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