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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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上訴人被署任主任裁判官周燕珠判處監禁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日,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判處上訴人監禁10 個月及賠償港幣5,000 元給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該款項須由上訴人出獄後3 個月內交給法庭。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4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4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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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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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7月13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9月1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上訴人被署任主任裁判官周燕珠判處監禁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日,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判處上訴人監禁10 個月及賠償港幣5,000 元給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該款項須由上訴人出獄後3 個月內交給法庭。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在案發當晚他接載上訴人。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把控方第一證人從司機位拖出車外,兩人發生糾纏。上訴人拳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使他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上,上訴人更用右腳踢他的頭部。當時有途人報警,上訴人逃離現場。

3.控方第一證人被送院後,發現他的傷勢包括右臉、前額及左頭皮有腫;右手及右眼眉擦損;以及右額骨有裂。控方第一證人同日出院。

4.上訴人在審訊當日是23 歲,以往沒有犯罪紀錄。求情時,當值律師表示上訴人當時正受到酒精影響,而此事之後上訴人已經停止飲酒,也願意賠償港幣5,000 元給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

5.代表上訴人的莊大律師提出最主要的上訴理據是指裁判官在判刑時,在庭上所得知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只是檢控主任透過電話詢問控方第一證人的,而這並非上訴人同意的案情,亦不是透過刑事程序證據法引入法庭的證供,裁判官依賴不應被採納的資料判刑,因此裁判官的判刑程序出錯。

6.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 19及20 段指出:

「19. 事發時2 月7 日,上庭認罪當日4 月8 日,已經有兩個月時間,受害人仍然有頭暈,平衡力受影響,腰及頭仍然有痛,不能工作。

20. ......要承受被告襲擊而帶來的長期身體痛苦,影響他的日常生活,也影響他的生計不能工作,沒有收入。」

以上可反映出裁判官是很依賴檢控主任從電話得知的資料而作出她的判刑考慮。

7.本席同意莊大律師所指這是原則上出錯,檢控主任在庭上所提供的資料是不應被採納的。如裁判官當時認為需要得知控方第一證人的最新情況,她應要求索取一份新的醫療報告,辯方便可藉此預備進一步的求情理據。

8.基於以上的錯誤,本席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 杜麗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援署委派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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