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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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9月2日,本席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本訴訟及是次剔除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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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85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18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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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2.2016年9月2日,本席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本訴訟及是次剔除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 3.原告人聲稱本訴訟有很多偽造文件,包括2015年1月21日審訊證明書,2016年6月23日雷健文司法常務官的命令,2016年9月2日本席的命令,所以應該推翻判決。 4.原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的說法。本席奇怪的是,為何聲稱本席在2016年9月2日的命令為偽造文件?她所提及的文件明顯不是偽造文件。 5.另外,原告人質疑被告人在聆訊文件冊中,刻意抽起與傳訊令狀一起送達的其他文件,例如表格14傳訊令狀認收書等。被告人的回應是按實務指示5.4的規定,將相關的文件歸納入聆訊文件冊。本席同意被告人的做法。此做法亦無對本案的聆訊有任何影響。 6.原告人並無提出可接納的理由,令法庭接納她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上訴許可。本席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7.就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原告人的理由是案件應該改判她得直,所以她不應支付訟費。 8.本席裁定原告人並無提出說服法庭應更改訟費命令的理由。本席將暫准命令作實為絕對命令。 9.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為港幣9,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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