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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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被告人剔除原告人於2016年4月22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185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85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1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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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麗娟  

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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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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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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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被告人剔除原告人於2016年4月22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2.被告人在2015年6月10日發信通知原告人(“該文件”),認為原告人多次就同樣或相關的事情申請法律援助,是濫用了有關服務,所以按法律援助規例(Legal Aid Regulations)第11條,三年內不考慮原告人就同樣或相關事宜的申請。

3.第11條的條文如下:-

“11. 多次拒發證書

(1) 凡有人──

(a) 申請證書而被拒,次數達2次或以上,而各次申請實質上與同一訟案或事宜有關;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申請證書而被拒,次數達4次或以上,

而署長覺得其行為構成濫用本條例提供的協助,署長可命令對該人日後提出的任何申請,均不予考慮。

(2) 該項指示──

(a)  不適用於該人代表幼年人提出的申請;或

(b)  有效期不得超過3年。”

4.該信件亦提出,原告人可在14天內向高等法院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5.原告人沒有提出上訴。

6.2016年4月22日,原告人入禀起訴被告人,提出港幣990,000元的申索賠償。理由為該信件內容是虛假陳述,侵害了原告人的名譽,惡意中傷,誣告誹謗。

背景

7.本案的背景,被告人在陳詞中清楚列明,引用如下:-

“1.  於2010手12月8日,原告人被警方控告一項「普通襲擊」罪。及後,於2011手1月18日,原告人出席“KTCC 343/2011案” 的聆訊。聆訊當日,原告人由律師及大律師代表。由於原告人同意案情及簽保守行為,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最終,裁判官宣布撤銷控罪。

2.    於2012手9月21日,原告人第一次申請法律援助,擬控告警務處處長在KTCC 343/2011案中不當地刑事起訴而提出索償。原告人的該次申請於2013年1月8日被拒絶。及後,原告人提出法律援助上訴,但該上訴被駁回。

3.  於2013年6月20日,原告人第二次申請法律援助,擬控告警務處處長在KTCC 343/2011案中不當地刑事起訴而提出索償。原告人的該次申請於2013年8月1日被拒絕。及後,原告人提出法律援助上訴,但該上訴亦被駁回。

4.  於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自行提出HCA 2333/2013案,控告警務處處長在KTCC 343/2011案中不當地刑事起訴而提出索償。

5.  於2014年2月4日,原告人第三次申請法律援助,以繼續HCA 2333/2013案。原告人的該次申請於2014年3月28日被拒絕。原告人並無就此提出法律援助上訴。

6.  於2014年7月30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接納警務處處長的申請,剔除原告人在HCA 2333/2013案的申索。期後,原告人提出上訴。於2014年9月4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就此,原告人再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 195/2014案”)。

7.  於2015年3月17日,原告人第四次申請法律援助,擬控告律政司司長在KTCC 343/2011案中不當地刑事起訴而提出索償。原告人的該次申請於2015年5月20日被拒絕。原告人並無就此提出法律援助上訴。

8.  於2015年5月4日,原告人第五次申請法律援助,擬控告警務處處長在KTCC 343/2011案中不當地刑事起訴而提出索償。原告人的該次申請於2015年5月20日被拒絕。原告人並無就此提出法律援助上訴。

9.  於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在拒絕原告人第四次及第五次的法律援助申請後,要求原告人提供書面陳述,有否理由使被告人不應對原告人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11條發出命令,不予考慮其日後提出的任何申請(下稱“不予考慮令”)。

10.  於2015年6月3日,原告人提交書面陳述,指被告人對她 “莫須有指控” 及 “打算的決定”,違反普通法及證據條例,以及違背法律援助規則的宗旨,使沒有經濟能力的香港市民不能獲得司法公平公正的對待。原告人認為法援律師及警務處人員濫權及對她打壓封殺,並詳述法援申請被拒的流程,也指控律政司在HCA 2333/2013案中用反間奸計申請剔除其申索。

11.  於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考慮原告人的書面陳述後,決定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11條向原告人發出命令,有效期為三年。該通知清楚指出,原告人可就被告人該命令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法律援助上訴。

12.  於2015年8月14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駁回CACV 195/2014案的上訴。原告人再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就CACV 195/2014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於2015年12月14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8.被告人作出以下陳詞:-

有關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

18.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9.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參看《2016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

20.  要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可單純列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她必須在狀書內披露所有具關鍵性的事實,目的是讓答辯的一方能透過所披露的事實了解原告人的指控,從而作出回應或抗辯。當狀書未能達到以上要求時,則可被視為欠缺完整、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1.  倘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宗訴訟的權力。

有關惡意中傷和誹謗

22.  就本案而言,原告人指被告人惡意中傷和誹謗原告人,索償港幣990,000元。

23.  被告人必須指出,被告人所行使的正是《法律援助條例》及《法律援助規例》所賦予的權力,以防止法律援助服務遭到濫用。《法律援助規例》第11條第1款規定,「署長覺其行為構成濫用本條例提供的協助,署長可命令對該人日後提出的任何申請,均不予慮。」換言之,法律援助署署長(即被告人)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有權根據第11條的規定,認為某人濫用《法律援助條例》提供的協助,而對該人作出不予考慮令。因此,被告人在認為原告人濫用法律援助條例提供的服務後,在2015年5月28日對原告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原告人提出書面陳述,並在2015年6月10日作出不予考慮令時發出書面通知,兩者均不可能構成誹謗行為。

24.  再者,「以誹謗為訴因,原告人必須在申索陳述書列出被告發佈的言論的形式,及為何言論有誹謗涵義,即為何會令原告在普遍合理正常人的心目中的地位會降低[...]。原告亦需將聲稱的誹謗言論一字不漏地列出,而非只列出言論的性質和後果[...]。」[參看匠心髮型(商號)訴Wide Connection Ltd及另十八人,CACV 151/2005,2006年5月2日,未經彙編,第27段]

信件的簽署及格式等

25.  另一方面,原告人質疑信件格式及提出有關簽署方面的指控。被告人認為,《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8條及《證據條例》第19條適用。原告人若懷疑信件的真確性,她可向法律援助署的職員查詢及求證。

26.  原告人的各項指控,並非合理及/或普通法認可的訴訟因由。由此可見,原告人並沒有披露任何有勝算機會的訴訟因由。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27.  瑣屑無聊的訴訟是指那些不按常理提出、毫無根據及不可能成功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訴訟則指那些具壓迫性及非真誠提出的訴訟。[參看《2016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8段。]

28.  原告人曾三番四次向法庭提出申索,但實質只是圍繞KTCC 343/2011案的檢控一事,因此全部未為法庭接受或遭法庭剔除。在衡量相對的可能性而言,較合理的推論是原告人的申索在法律上根本不能成立,而非處理案件的所有人士皆有所徧頗。

29.  原告人在本案的指控,可以理解為不滿被告人拒絕對她批出法律援助,以讓她處理圍繞KTCC 343/2011案的各種申索。原告人先後五次就相同事宜(即KTCC 343/2011案)申請法律援助,但因為不能通過審查而被拒絕。被告人認為,對原告人發出不予考慮令是合理及合法的。

30.  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毫無理據,不能以理辯明,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並勢必失敗。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1.  法庭的法律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參看《2016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10段。]

32.  原告人如對不予考慮令感到不滿,或認為被告人的決定錯誤,理應以法律援助上訴提出:法庭如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可以推翻被告人的決定。被告人已於不予考慮令的書面通知內,清楚提醒原告人有關法律援助上訴的權利,以及提出上訴的時限。事實上,原告人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後,均已提出法律援助上訴,顯示她知悉有關上訴途徑。

33.  原告人既然知悉恰當的上訴程序,但選擇不依循相關的上訴程序(即法律援助上訴),改以區域法院的民事訴訟提出申索,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4.  由上述第32至33段可見,原告人以本案提出申索,已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判決理由

9.本席完全同意被告人的陳詞。被告人按法規作出決定,具有合理基礎。原告人五次就實質上同一訟案事宜提出援助申請,是濫用了申請程序,被告人完全有理由不再考慮她的申請。

10.原告人的申索無勝算機會。就誹謗的聲稱,原告人亦無列明該信件如何發佈。

11.至於一些原告人聲稱的程序上的問題,例如法援律師有否面見原告人,根本與申索賠償無關。在拒絕申請時,法援署亦已提供解釋,原告人亦曾經兩次作出上訴。

12.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的申索。

13.被告人應得訟費。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是次申請的訟費。如不能協議,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更改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14.本席多謝李律師的協助。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李甘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