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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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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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62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45019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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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只依靠高級警員49258(下稱「警員」)的證供。 4.根據警員的證供,在2015年9月13日約下午6時, 他正駕駛著亮起紅藍燈的警察電單車,以時速30公里沿九龍城賈炳達道西行線行駛至近南角道交界,他見到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以時速20公里沿南角道左轉入賈炳達道西行線。 5.南角道出賈炳達道西行線地面有讓線分隔,但是私家車沒有停車或減速,直接從南角道左轉出賈炳達道。 6.上訴人此舉導致警員須緊急煞車,以避免與私家車發生碰撞。私家車亦煞車停下。警察電單車頭與私家車右車頭相距約半米。 7.私家車停車之後,沿賈炳達道西行線繼續行駛。警員在賈炳達道西行線近衙前塱道截停私家車。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作供說他左轉入賈炳達道西行線前,有在讓線前停車約一秒。 9.他望向右邊,在他的視線範圍內看不見警員的電單車或其他車輛。他望左邊見不到有行人,他再望右邊及緩緩駛出。當車頭駛過讓線約二分之一,他才見到警員的電單車在25 至30 米的距離,正以時速約5至10 公里行駛。上訴人見警員電單車速度緩慢,曾猶豫應否繼續駛出,當他的車移動了不超過1 米,上訴人便決定停車,最終車頭只超過讓線半個車頭多一些。 10.上訴人停車後,警員電單車亦慢慢停車。警員異常激動,指責上訴人不讓他先行,並指示上訴人把車駛前停在一旁。上訴人說他已停車讓警員,但警員說要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上訴人說他煞停私家車後沒有繼續行駛,是警員指示他駛到一旁,他才把車駛前在接近下一個街口前停車。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認為警員的證供「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矛盾的地方」,信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2.對於上訴人聲稱在駛出讓線前作出的一連串舉動,裁判官認為絕不可能在約一秒時間內完成,這說法是「誇張失實」。 13.裁判官認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在駛出讓線前沒有「觀察……左右側鏡或擰頭看左後方盲點」,所以他對現場的觀察未夠全面。 14.另一方面,上訴人聲稱未駛出讓線前,只能看到右方賈炳達道西行線最遠25米,因為他的右方欄杆位置(即車路及行人路間)有花槽種有松樹阻礙他的視線;但當他駛出讓線半個車頭後,卻可見到電單車在距離約25 至30 米位置。裁判官說這說法在一般情況而言是沒有矛盾的,但是他比對證物P2(現場草圖)後,他認為無論上訴人的車頭是未過白線還是過了白線半個車頭,上訴人本人身處在駕駛座位置也未越過白線,他的視線必然仍被上述植物阻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自相矛盾」。 15.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明明已見到前方有警車開了紅藍燈在大路慢行,卻仍會在猶豫的情況下駛出讓線多一點這說法「不合常理」。 16.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言誇張失實、不合常理,因而不給予任何比重。 上訴理據 1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三個重點:
1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申請把原審時的謄本加入上訴宗卷來支持他的第三個論點,本席批准。他要求把一張從互聯網下載顯示2011年案發地點的衞星圖照片納入為證據,用以證明他右邊視線會被花槽所阻。但是這照片不能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要求,這是傳聞證據,而且在2011年拍攝的照片對本案沒有幫助,所以本席拒絕接納為案中新證據。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0.基於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證供及作出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未有在南角道讓線前停留,他駛出讓線進入賈炳達道西行線引致警員煞車,他在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因此定罪有充分證據基礎支持。 本席意見 21.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兩車沒有碰撞,案中沒有獨立的證據,關鍵完全繫於警員證供是否可信。
22.上訴人對警員的證供有兩大重點批評。第一,是他不應該在險些碰撞後感到「接近開心,因為好彩無撞到」。第二,是兩車煞停後,上訴人竟敢繼續開車,而警員卻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口頭或動作的指示阻止,目送上訴人離開,之後才把上訴人截停。 23.就著第一點,本席認為,一個人差點被撞到之後的反應因人而異,警員因避過了意外而感到慶幸亦不足為奇。 24.第二點所指的不合理之處,在原審時是上訴人盤問警員的一個重點。上訴人在本聆訊中力陳,兩車差點碰撞而煞停,兩車車頭僅距半米,他怎會未得警員指示而夠膽繼續開車?警員又怎會不即時給他指示應如何做,而任由上訴人開車而不阻止?警員這說法是不合常理的。上訴人的說法是,當時警員十分憤怒,用手示意上訴人停在一旁。上訴人所指的其實就是警員的證供存在「固有不可能」情況。 25.從審訊謄本可見(上訴宗卷24頁K至N),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三次強調警員這說法不合理。但是裁判官在結案後即時作出的裁決理由及其裁斷陳述書都沒有提及他如何處理上訴人這一點批評。 26.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用了4頁篇幅來分析(裁斷陳述書第35至50 段);但是對於警員證供的分析,就只有在第25段:
27.本席的意見是,在缺乏任何獨立的環境證據之下,這種「一對一」的指控是很容易作出,但被指控者卻難以找到證據去反駁。法庭必須十分小心去考量指控者的證供。 28.雙方對事件整個經過的描述是否合理,包括在險些碰撞後雙方的反應,必然是法庭所需關注的,而並非裁判官在上訴宗卷22B所說:
29.依警員所說,兩車險些碰撞,兩車煞停後電單車車頭距離私家車右車頭只有半米,顯示上訴人必然知道險些撞到亮了警號的警察電單車,上訴人卻在未有警員指示下便繼續左轉行駛至近下一街口才被截停,這是否一個險些撞倒交通警的司機的正常合理反應呢?警員沒有即時響號阻止上訴人離開,在截停上訴人後只是指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但沒有指責上訴人不顧而去,又是否正常合理警員的行為呢?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質疑是有理由的,裁判官應對此質疑作出處理。 30.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處理上訴的法庭一般不會輕言干預他對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 31.不過,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對上訴人在原審時指出警員說法的固有不可能性給予分析,說明為何這些情況不會影響警員的可信性,給人的印象是他沒有小心分析警員的證據。 32.本席認為上訴人第一點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33.第二點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誤解上訴人的證供,因而錯誤裁定上訴人證供不可信。 34.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主要有三點。第一點是批評上訴人不能夠在一秒鐘內完成他聲稱駛出讓線前的動作。其實上訴人所說的「大約一秒鐘」,只不過是指在很短時間而已,他當然沒有計時,他所說的動作也基本上是:先望右、然後望左、再望右,難以說他不能夠在大約一秒時間完成。 35.至於上訴人說出讓線前望右方見到最遠是25 米,而出讓線半個車頭後可見到較遠的25至30 米之說,意思是他駛出路口多一些時可望得更遠,這只是常理。本席不能明白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此說是自相予盾的邏輯。 36.本席認為裁判官這兩點分析不能令人信服,所以這點上訴理由亦成立。
37.上訴人指裁判官過分干預他的盤問,最少兩次態度欠佳對他指責(上訴宗卷18頁O,22頁T,30頁L),亦多次質疑上訴人的問題與案件是否有關,令證人有更多時間思量,並主動引導警員作答,偏幫控方而對上訴人不公平。 38.因為以上兩點上訴理由均已成立,本席只須簡單交待此投訴。裁判官有管理案件的責任,目的是要有效率地把案件審結。雖然裁判官數次質疑過上訴人盤問的問題是否與案有關,但最終並沒有阻止上訴人發問。總括而言,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有過分干預致影響公平審訊,亦不見到他偏頗控方。 39.此投訴不成立。 40.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部分重要證據未作出全面的考慮分析,而且拒絕接納上訴人證據的理據不足,所以定罪是不安穏的。 重審責任 4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處理[1],本席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裁定上訴得直。 42.本案是一宗「一對一」案件,要決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很大程度要依賴法官在庭上對證人的觀察,但是本席卻不能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情況,單憑謄本紀錄實難以對警員及上訴人的可信性作出認定。 結論 43.最終的結果是,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認定案中事件經過。因此裁定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刑罰亦因此擱置。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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