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宗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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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余振邦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32/2020[2021] HKCFI 34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2/2020

[2021] HKCFI 3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8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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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宗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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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1 年11月8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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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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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余振邦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斷

2.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有關爭議、證供、他作出的分析及事實裁斷道出:

爭議事項

2. 控方指上訴人的士從後追撞處於停車狀態的控方證人輕型貨車。上訴人同意兩車確有碰撞發生,但稱控方證人突然倒車引致碰撞。

證供

3. 控方證人作供時稱他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行駛。他跟隨前車停車,惟於約3至4秒後被上訴人的士從後撞上。他否認曾倒車造成碰撞。

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5. 本席得知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因此他違法的傾向性較低,其案情的可信性亦較高。

6. 控方只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證明是上訴人的士從後追撞控方證人的輕型貨車,而非後者倒車所致。呈堂的相片(控方證物P1)根本無法顯示兩車於碰撞前的動向。因此,本案屬『一對一』的情況。而上述碰撞的成因,亦可會影響控方證人的利益。故此,本席必須額外 [謹] 慎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的選擇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8. 辯方於盤問期間質疑控方證人的誠信,本席的觀察如下:

(1)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故意造成碰撞以騙取金錢。他指控方證人對他說,維修費用最少也要港幣數千元,後來又稱若於大昌行維修,維修費用便高達港幣15,000元。控方證人同意他曾於案發現場向上訴人提出上述見解。控方證人於庭上解釋他的輕型貨車是『先租後買』,大昌行會就任何的損毀向他收取港幣15,000元的費用。對此,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控方證人所提及的維修費用本身亦遠不及不合理的程度。無論如何,若上訴人不滿控方證人所提出的金額,他大可交給律師或保險公司處理。上訴人所指的敲詐行為明顯欠缺基礎。

(2)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過往曾以類同手法騙取金錢,但這只源於控方證人在現場向上訴人透露,以前曾有別人嘗試逃避賠償責任而未能得逞,這本身難以被理解為任何威嚇上訴人作出賠償的言語。畢竟,上訴人總可選擇報警,循法律途徑解決責任問題。

(3) 控方向上訴人披露了控方證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這些紀錄均不涉及不誠實的行為,故亦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沒有影響。

9. 控方證人的證供合理、貫徹、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面對上訴人的盤問,他的證供沒有絲毫動搖。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事實裁斷

10. 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相信他已將所有的事實說出,本案亦正如他所述般發生。即他本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行駛,之後跟隨前車停車,但於約3至4秒後被上訴人的士從後撞上。本席亦相信控方證人從沒倒車,其車也沒有溜後。

11. 作為後車的司機,必須與前車保留充足距離、留意前方的交通變化和及時作出適當的反應。當然,發生了碰撞並不等同後車司機必然有不小心駕駛的行為。但既然碰撞是發生於控方證人停車後約3至4秒的時間,若上訴人有盡上述3項作為後車司機的責任,本案的追撞事故根本不可能發生。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並沒有盡上述作為後車司機的責任。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明顯比一般理智 [謹] 慎的駕駛者差劣。

12.    因此,本席滿意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當時不小心駕駛其的士。本席裁斷上訴人罪名成立。」

C. 上訴理由

3.審訊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以下共四項上訴理由:

(1) 見事不明,不知重點。

(2) 未審先判,處事不公。

(3) 毫無耐性,能力低下。

(4) 分析力弱,糊塗透頂。

4.本席認同原本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樂同在其書面陳詞所言,上訴人確是用了多個形容詞來批評裁判官 (而且是貶義的形容詞)。本席不在此累贅覆述上訴人的用詞。

5.正如黃署理高級檢控官指出,上訴人的理據可以總結為:

(1) 裁判官錯誤裁斷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忽略了控方證人在意外發生後的反應的重要性 (上訴理據1) ;及沒有仔細分析他質疑控方證人曾以類同方法騙取金錢及控方證人有心倒車造成以騙取金錢的理據 (上訴理據4) ;

(2) 裁判官處理本案的方法對上訴人帶來不公平——裁判官對他的辯護理由有過多的評論,對上訴人有偏見 (上訴理據2) ;及裁判官對他的盤問沒有耐性 (上訴理據3) 。

6.本席會以上述兩項上訴理由處理本上訴。

C.1. 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裁斷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上訴理由1及4)

7.上訴人引述案例[1]指在處理不小心駕駛案件時,若涉案人士就碰撞的說法各異,而亦無獨立環境證供,是「一對一」情況的話,雙方在事發後的反應尤其重要。

8.上訴人指在本案,他因被裁判官阻止,致未能向控方證人盤問他 (證人) 在事發後的反應:即他曾多次用粗口恐嚇上訴人;在知道上訴人首次發生撞車,在警察不在場時更變本加厲,不斷提高敲詐上訴人的金錢至兩萬多元;控方證人更說他有律師團隊幫助,若上訴人沒有誠意,要求賠償會越來越高。

9.上訴人指裁判官知悉控方證人曾自稱黑社會社團成員,而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上訴人想盤問的內容不單與他的說法有關,更可協助裁判官評估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但裁判官在他作出盤問時打斷他,要他適可而止。

10.上訴人指裁判官將控方證人向他敲詐的金額定性為民事索價範疇,不斷阻止有關提問,認為上訴人浪費時間,最後警告上訴人他再問會「有後果」[2]

11.就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多次以粗口恐嚇作敲詐此範疇,上訴人投訴指裁判官曾說控方證人撞車後的行為不會影響他之前的駕駛態度[3]。上訴人指裁判官很早就表明了他對控方證人在現場反應的看法。

12.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未能掌握上述兩宗上訴案件[4]提及的關鍵因素。上訴人在受到裁判官警告後便草草完結他對控方證人的盤問,上訴人認為審訊極為不公。

13.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曾以同樣手法敲詐金錢。因事發前兩天,控方證人涉及另一宗性質相同的交通事件,但裁判官不作出分析。上訴人質疑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可信可靠是否合理。

C.2. 上訴理由 (二) 裁判官處理本案的方法對上訴人不公平 (上訴理據2及3)

14.上訴人指他剛開始盤問控方證人在現場向他敲詐金錢時,裁判官便指賠償金額未至敲詐程度,更指上訴人應有「常識」、「講緊唔係幾千囉」[5]

15.上訴人陳詞指裁判官應在聽完所有證供後才決定控方證人是否真的開倒車、真的敲詐上訴人?但裁判官對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敲詐他的金額加上負面評論。裁判官未審先判,對上訴人不公平。

16.上訴人兩次提及當他盤問控方證人事發前兩天的交通事情時,控方證人回應指他忘記了。上訴人指若他並無被裁判官阻止,他會盤問控方證人為何只是相隔兩天、報了警、收了錢,但仍記不起?上訴人會繼而向控方證人指他是「食過返尋味」,想敲詐別人,但因被裁判官阻止,他未有機會作出有關盤問。

17.上訴人亦投訴指裁判官在庭上的態度。上訴人指當時裁判官在庭上「雙目閉上、仰卧在法官椅上,並把椅子轉向主控官……」。上訴人指裁判官的行為表明他不感興趣,也認為此事絕不重要。

18.上訴人指他曾要求索取當日庭上的錄影紀錄作上訴之用,但獲上訴登記處的書記告知法庭並無錄影。

19.上訴人指他無獲得公平審訊。

D. 答辯人回應

20.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雷明雋採納了其同事黃樂同的書面陳詞。

D.1. 裁判官錯誤裁斷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上訴理據1及4)

21.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小心考慮雙方發生碰撞後的反應並不正確。

22.如仔細閱讀聆訊謄本[6]可以看到上訴人由一開始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只是關注兩車發生碰撞後的情況和控方證人的反應。然而,直到裁判官介入前[7],上訴人對於為何兩車發生碰撞的原因並沒有任何的盤問。

23.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向上訴人在這時刻向 (特別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上訴人提醒案中關鍵是雙方的駕駛態度而非碰撞後的態度是無可厚非的。因為假如上訴人未有針對「控方證人是在停定後才被的士從後碰撞」這一項作出盤問,如裁判官所言,控方證人在碰撞後的態度並不會影響他本身的駕駛態度。裁判官這個想法可以從以下段落所見:

(1) 裁判官不肯定上訴人的盤問方向對上訴人的抗辯有何作用,而他沒有一開始便停止上訴人發問是因為考慮到上訴人的盤問是為了質疑控方證人的誠信[8]

(2) 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對於碰撞過程中或駕駛方式上上訴人並沒有質疑控方證人[9]

(3) 即使裁判官已就這議題提醒上訴人,上訴人再次忽視案中的關鍵——即控方證人的駕駛態度和方式——繼續以控方證人其他發生於2018年的交通意外作盤問方向[10]

24.答辯人指裁判官給予足夠機會讓上訴人就碰撞後控方證人的現場反應作出盤問,包括控方證人以粗口恐嚇他[11]、不斷提高賠償金額[12]、聲稱自己有律師團隊幫他專門追討賠償[13],而控方證人亦否認有關指控。

25.考慮了整體情況,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單單節錄了裁判官和上訴人的部分對答而聲稱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證人碰撞後的反應並不是公平的做法,也並非事實。

26.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就著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誠信的論點 (即使有關質疑大部分是建於碰撞後發生的事件) 已有深入的分析。上訴人不論在聆訊中或是在本上訴,其抗辯理由亦是控方證人有心倒車以詐騙他的金錢。上訴人認為控方證人「欺詐」他的基礎是 (1) 上訴人聲稱控方證人突然倒車 (但就此上訴人並未有在證人台上作供及受到控方盤問) ;(2) 控方證人在碰撞後向上訴人提及幾千至港幣$15,000元的維修費用;及 (3) 因為控方證人在案發前2天有另一宗交通意外 (這點控方證人未有確認而同樣地上訴人未有進一步舉證) 及 (4) 在現場向上訴人透露曾經有別人嘗試逃避賠償責任最後未能得逞。

2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此舉表示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法庭並無需要為上訴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案例R v Chong Kin Cheong [14]

28.答辯人陳詞指在上訴人不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席前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突然倒車的說法,亦沒有進一步的證據來削弱控方證人否認自己有倒車。在這基礎上,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其書面陳詞第8段亦已仔細分析了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的理據:

(1) 答辯人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就維修費用方面在聆訊中證人已清晰解釋了他在現場向上訴人提出港幣$15,000維修費用的原因[15];而單單向另一名車主提出賠償維修費,答辯人認為這並不是一個足夠的基礎指控控方證人敲詐上訴人。

(2) 控方證人在庭上確認他的確在現場告訴上訴人他過往發生交通意外後,有人嘗試逃避賠償不果[16],但是答辯人完全看不到單憑這個對話而指控控方證人是在欺詐上訴人的基礎。答辯人亦認為,控方證人有否作現場向上訴人要求賠償維修費等等並不會影響雙方在碰撞發生前的駕駛態度。

(3) 雖然裁判官已仔細分析上訴人的質疑,答辯人認為控方證人的這些反應並不能成為決定本案的關鍵。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定罪紀錄並無影響他在本案的可信性亦無可挑剔。因為事實上不論是如控方所言碰撞是由上訴人後車撞車前導致,抑或是上訴人的說法控方證人全心欺詐他,控方證人在發生意外後亦可以向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

29.答辯人指裁判官採用了正確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裁判官不論在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已清楚述明他有考慮所有證供、證物、辯方提出的疑點等。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足夠基礎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從而接納他的口供為事實。在這基礎下,對於他裁斷上訴人駕駛時不謹慎的理由言之成理,並非剛愎自用或武斷無理。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決理由言之成理,無可詬病。故此,並沒有任何的原因上訴庭需要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

3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根據準確合適的法律原則,小心地評估證據,充分掌握重要事項,作出裁斷。本案有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證據。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的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D.2. 裁判官在處理本案的方法對上訴人帶來不公平 (上訴理據2及3)

31.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對他處事不公是源於裁判官對他的辯護作大篇幅的評論,及聲稱裁判官對他的盤問毫無耐性可言。就上訴卷宗所見,上訴人的指控並沒有任何客觀事實基礎。

32.上訴人所引述的謄本段落並未有顯示他們對話的前文後理。很明顯是因為上訴人在盤問階段對於雙方的駕駛態度隻字不提,裁判官只是在與上訴人討論案情的爭議點及提醒親自行事的上訴人本案的關鍵所在,絕非是在試圖妨礙辯方的盤問及辯護。

33.事實上,儘管與雙方的駕駛態度無關,裁判官亦已容許上訴人就碰撞後控方證人的反應作非常大篇幅的盤問[17]。控方證人在各個議題 (包括他是否在本案發生前的兩天亦有發生交通意外) 已經給予非常清晰的答案。當控方證人未能確認上訴人的說法[18],而上訴人亦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上訴人就此一再糾纏亦對他的抗辯毫無幫助。

34.而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駕駛情況的盤問,包括指出控方證人「可能有機會自己唔小心入咗後波」,只有在上訴宗卷第33頁D至P段可見。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不但沒有如上訴人所說「維護」控方證人,事實上裁判官更提醒上訴人應該就指稱控方證人「入後波」等情節加以盤問[19]。上訴人亦是在裁判官就此議題向他澄清後才向控方證人指出他的案情,即控方證人「蓄意地向後䟴一䟴」[20],及「製造個一個咁樣嘅交通意外之後,就係想用呢啲方式去屈我錢」[21]

3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由於面對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又沒有受過專業的訓練,因此裁判官很多被指所謂「評論」和「阻止上訴人發問」也旨在澄清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所發問的問題,以履行他管理案件的職責,確保審訊能有序地進行。

36.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並沒有超越其中立身份或其言行會導致合理的旁觀者認為法庭有失公平。

E. 討論分析

3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2]。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葉展基) [23]

38.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及細心閱讀謄本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

39.雖然裁判官曾用「一對一」形容本案,但嚴格而言,基於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上訴人的版本不是本案的證據。上訴人對控方證人提出的盤問:包括他曾倒車,造成交通意外,他因上訴人經驗不足而「屈」他等等,控方證人逐一不同意。在本案無證供反駁控方證人的證言。

40.事實上,本案涉及非常簡單的交通事故,控方證人明言他無理由倒車,他是想由山林道前往彌敦道。

41.上訴人曾說他是因被裁判官不斷打斷他而選擇不作證的。本席先道出裁判官與上訴人當時的對答[24]

「官:好,咁有兩個選擇嘅,一個選擇就係作供,一個選擇就係唔作供,作供就去證人台嗰度講述案發經過,然後主控係會盤問你嘅,佢會質疑你嘅證供,挑戰你嘅證供呀,呢個佢職責。咁呢亦都有一個選擇就係唔作供,唔作供就唔會聽你嗰個嘅描述喇,咁但係同時間控方亦都冇權向你作出任何嘅提問嘅。咁作唔作供都好喇,之後都會做結案陳詞嘅,但結案陳詞純粹分析嚟嘅,分析番庭上面聽得到嘅證供,睇到嘅證物。咁樣譬如證人嘅證供應唔應該信呀,點解呀,點解要信點樣解要唔信呀咁樣樣,分析嚟嘅,但係就唔係講案件點樣發生喎,如果講案件點樣發生要喺證人台嗰度講,然後主控去盤問嘅。你作為被告呢,冇任何嘅舉證責任㗎,所以你有權作供,亦都有權唔作供嘅,法庭呢唔會因為你選擇作供與否呢而對你作出任何不利嘅推斷,明唔明白?

被告人:明白

官:唔,你需唔需要作供定不作供?

被告人:不作供呀,法官大人。

官:聽唔到,大聲啲。

被告人:不需要。

官:咁你亦都冇辯方證人係咪?

被告人:沒有。」

(本席加以強調)

42.裁判官不止一次清楚向上訴人指出若上訴人要講及案件發生情況,他需要上證人台作證。上訴人表示明白後選擇不作供。

43.基於法庭審訊程序是無錄影的,本席當然不可能知曉究竟裁判官有否如上訴人所言「閉目仰臥在法官椅子上」。若然裁判官真的有如此做的話,此行為當然是嚴重不當的。

44.為了對上訴人公平起見,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審訊錄音,讓本席「親耳」聽到裁判官是如何與上訴人對話?他的語氣音調為何?是否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

45.本席曾向上訴人及答辯人表示他們可待本席獲取審訊錄音後,擇日再開庭聆訊,以便他們作陳詞。但上訴人及答辯人均表示他們不需要聽錄音,他們會接納本席的裁定。

46.本席在聆聽審訊錄音後,實在聽不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態度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47.裁判官有責任管理審訊程序,他亦讓上訴人將他的指控向控方證人指出。

48.基於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可能他未能向裁判官解釋他想更詳盡盤問控方證人的原因,但問題重心是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在庭上根本無證據顯示控方證人故意倒車,製造是次交通意外然後敲詐 (「屈」) 上訴人付出金錢。況且,正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是有機會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

49.本席明白上訴人就定罪心心不忿,但本席實在無理據推翻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以在本席席前的證供證據而言,本席亦裁定控方已成功證實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

F. 總結

5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文 HCMA 249/2010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志傑 HCMA 462/2016

[2]   上訴文件冊第38頁K行

[3]   上訴文件冊第31頁H至L行

[4]   魏文 案及江志傑

[5]   上訴文件冊第30頁L-R行

[6]   上訴宗卷第28頁至31頁 (即上訴人於書面陳詞第11段節錄的部分)

[7]   上訴宗卷第30頁E行起

[8]   上訴宗卷第30頁D至I行

[9]   上訴宗卷第31頁M至R行

[10]   上訴宗卷第32頁A至N行

[11]   上訴宗卷第28頁N至O行

[12]   上訴宗卷第30頁A至C行

[13]   上訴宗卷第34頁C至D行

[14]   CACC 196/1995

[15]   上訴宗卷第37頁L至Q行

[16]   上訴宗卷第37頁L至Q行

[17]   上訴宗卷第28頁N至O行、上訴宗卷第29頁A至E行、上訴宗卷第30頁A至C行、上訴宗卷第32頁B至G行、上訴宗卷第34頁C至D行、上訴宗卷第35頁C至E行,上訴宗卷第37頁D至第38頁K行

[18]   上訴宗卷第32頁C至G行

[19]   上訴宗卷第36頁E至P行

[20]   上訴宗卷第37頁A至B行

[21]   上訴宗卷第38頁S至T行

[2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3]   HCMA 301/2011

[24]   審訊謄本第17頁Q行至18頁D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