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政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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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面對一項「猥褻侵犯」控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4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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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473號 (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501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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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面對一項「猥褻侵犯」控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4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確認放棄對刑罰提出的上訴申請,因此不服判刑上訴駁回。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即事主X,及PW2 (作為新近投訴對象) 。上訴人與X和PW2是同事,同為案發地點的保安員。根據X的證供,於2016 年1 月10 日上午,X穿著公司要求的服裝在案發大堂工作,上訴人指示X去控制該大堂內的升降機,並尾隨她一起內進。在升降機內,上訴人主動整理X的領呔。期間,上訴人以其右手手背從X的鎖骨向下掃,掃過X的胸部並解開了她的西裝外套鈕扣, 欲把手伸進X的褲頭。X借詞稱要吃午飯,上訴人才停止。X在同日稍後向PW2作出投訴。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上訴人說他是應X要求在該大堂內的升降機內整理X的領呔。期間,上訴人用右手整理X的領呔結,左手拉動領呔後面較幼的部份,及拉齊X的衣領,過程少過20秒。上訴人沒有做過掃X的胸或解開她西裝鈕扣的動作。即使他曾觸碰到X的身體,他只是不小心而已。他並且說, 他在台灣當兵時也有為女兵整理領呔。 案件爭議點 5.在原審時的爭議點是: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無須證明任何事情,她留意了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作出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指引。 7.裁判官清楚知道PW2的唯一作用是證明X向她作出新近投訴,從而顯示投訴人行為與其證供的一致性,但不是用作證明投訴內容是否真確。 8.裁判官留意到X的證供前後有些差異﹐與其證人口供亦有些不同,對比PW2的證供亦有些分歧。 9.裁判官考慮了雙方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呈堂的唐為偉女士的證人口供,認為唐女士的證供不可靠。 10.最後裁判官裁定X為誠實可靠證人,接納其證供為事實認定。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在關鍵事項前後矛盾,說法亦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2.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在升降機內的一連串動作是故意的而並非意外觸碰,他的行為明顯地是猥褻的,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4.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庭上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她在考慮了所有案中的證供及聆聽了相關的陳詞後,有權相信X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沒有對雙方証人採取不同的標準,審訊中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需要上訴法庭干預。 討論
15.代表上訴人的蔡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基礎事實上犯錯,因為裁判官說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的一個主要原因, 是因為上訴人的職責只是分配工作, 裁判官遺漏了雙方在承認事實第 6 段同意了「被告人的職責包括負責其他保安員的儀容及一般崗位調配」。因此上訴人職責並非如裁判官所裁斷「只是分配工作而根本無須要幫X整理其衣衫」。 16.本席認為不能忽略裁判官這說法的前文後理。首先,裁判官在頒下口頭簡短裁決理由時,一開始便指出案中有「承認事實」的證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 段再指出案中有「承認事實」, 顯然她並無忽略這證據。 17.而且,裁判官完整的原文是說「但若然據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的職責只是分配工作….」。裁判官的意思只是指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不是認定了上訴人的職責只是分配工作。再者,裁判官亦不是只因此點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她認為上訴人其他證供亦不合情理。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8 段說明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就關鍵事項前後矛盾, 「例如: 1) 當被問及為何被告人不要求其他人幫X整理領呔的議題,被告人一時稱當時大堂只有他與X,一時稱當時有其他人在場包括市建局的人; 2) 當被告人被問及為何要走進升降機內整理領呔,被告人一時稱是X要求被告人進入升降機內幫她整理,一時又稱是『市建局阿姐不喜歡他們在大堂大庭廣眾整理衣服』。」 1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職責包括負責其他保安員的儀容,與上訴人有沒有必要為X整理領呔沒有甚麼大關係。上訴人身為男性,男女授受不親,這是常識, 而且X的領呔在胸前, 這是女性私人部位, 上訴人縱有責任負責保安員儀容,也不用他親手去整理女同事的衣服, 更不須在升降機內及沒有人在場之下伸出手去為X整理她胸前領呔。 20.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1.蔡大律師指裁判官評估雙方證人時有雙重標準。他力陳裁判官處理X以下的證供時過份寬鬆:
22.相反,裁判官不合理地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矛盾地方及不合情理之處, 採納了過份嚴格的標準。 23.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4.誠如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維泰一案(HCMA 263/2015)判詞第 19 段引述司徒敬法官(時任)在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的判詞。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25.本席的觀察是,就上訴人投訴X就案發過程的時間長短問題, X在庭上表示她所說的時間只是約數,她是憑感覺估計當時時間。裁判官認為X的解釋合情合理,而且認為只是微細分歧,並非關鍵,不足以影響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分析合理。 26.至於X在庭上覆述上訴人解開其西裝外套鈕扣時的說話與證人口供有出入這一點,裁判官留意到X在庭上證供清晰說明, 她只是將案發時大概對話內容而並非逐字逐句說出。裁判官認為有關用字的不同並不重要,不足以影響X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有權作出此裁定。 27.有關X對PW2在甚麼地方作出投訴及 X有否用身體動作幫助描述這兩點上分歧,裁判官認為投訴的內容才是關鍵,地點及是否有用身體動作並不重要。裁判官裁定X證供內容和她向PW2所作新近投訴的內容是一致的。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無可批評。 28.裁判官小心考慮了所有證供,亦觀察了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裁判官認為X作供直接,於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定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為事實。這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裁斷。 29.裁判官有分析唐為偉女士的證人供詞,不過,裁判官認為其證供不可靠,因為唐女士在供詞中說她在印象中沒有在案發當日聽過任何與本案有關的事,這說法顯示唐女士當日的記憶並不確實。而且,唐女士也記不起在什麼情況下聽到投訴,所以裁判官拒絕接納其證供。本席也認為唐女士的證詞含糊,記憶亦不確實,而且未經盤問及澄清,裁判官有權對她的證詞不給予任何比重。 30.其實, X有否對唐女士提及被非禮事情在案中並不重要, X的新近投訴是向PW2作出, 上訴人即日向X道歉, 這是不受爭議的, 唐女士記不記得或者有否聽到X提及非禮事件無關宏旨。 31.至於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在關鍵事項有前後矛盾。裁判官認為, 他根本無需要親手幫X整理其衣衫。本席認為這是合理分析(見上文第19段)。 32.蔡大律師在庭上強調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提及上訴人在台灣曾當兵及為女兵打領呔, 她忽略了上訴人有不同文化背境。 33.裁判官是不必把所有證據覆述的, 她沒有在裁斷陳述書把證據寫出來不代表她沒有考慮, 而且,本席亦不認為這是重要證據。從軍的情況與本案中X和上訴人都是受僱為保安員的同事關係完全不同, 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34.本席認為, 裁判官已對上訴人證供作出合理分析才決定不接納其說法,她的裁定絕非不合情理。本席見不到她對控方偏頗。 3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6.以「重審」的角度,本席認為綜觀案中證據,裁判官接受X是誠實可靠證人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裁斷,並非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 X的說法更非固有不可能,裁判官亦沒有遺漏或錯誤引述證據。本席見不到裁判官有出錯,以致處理上訴的法庭要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37.相反, 上訴人為了X的儀容問題而在升降機內及無人在場下整理她的領呔的說法, 實在難以置信。 38.本席亦接納X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39.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是故意而不是意外觸碰,他的作為是猥褻的,他有猥褻意圖侵犯X。 40.上訴理由三不能成立。 結論 41.定罪是穏妥的, 因此定罪上訴也被駁回。上訴人獲得保釋等候上訴,現在須即時開始服刑4 個星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耀華律師行轉聘蔡順昌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