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維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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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林子勤(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 天。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在2016 年3 月14 日放棄就判刑的上訴,就判刑的上訴被駁回,上訴人繼續就定罪的上訴。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26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2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雲維泰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6年3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4月1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林子勤(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 天。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在2016 年3 月14 日放棄就判刑的上訴,就判刑的上訴被駁回,上訴人繼續就定罪的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罪行詳情

3.罪行詳情如下:

「雲維泰,你被控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近山東街麥花臣遊樂場外[案發地點],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司區永樑。」

控方案情

4.案件發生在2014 年11 月29 日,當時在旺角區有社會運動。控方第一證人區永樑是一名交通部的警司,他當時與下屬在旺角區執勤,主要是維持秩序、管理交通。其後基於案發地點發生了示威者企圖佔領馬路事件,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下屬便前往增援。當時一名警長 6172將一名示威者控制在馬路旁,但卻遭約50 名以上的示威者包圍。示威者在現場向警方人員叫囂及指罵。

5.控方第一證人遂與其3 名下屬組成半圓形人鏈保護警長 6172。示威者仍包圍警方及叫囂,並以雜物投擲警方人員。控方第一證人被一個膠水樽擊中左邊面部受傷。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悉是誰人向他投擲膠樽。

6.控方第一證人受襲經過被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 3734目擊。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以便衣混入人群中當值。控方第二證人亦目睹該名襲擊者用木板擲向控方第一證人,但沒有命中。該襲擊者其後離開,控方第二證人尾隨,並要求其他警員支援,因他身上並無任何執法用的工具(如手銬、警棍等)。在尾隨該襲擊者約30 分鐘後(其間包括看到襲擊者在豉油街及花園街交界停下,與朋友會合,為時約13 分鐘)。最後該名襲擊者前往位於窩打老道的麥當勞餐廳。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與到場支援的偵緝警員 2109(控方第三證人)匯合。控方第二證人在控方第三證人面前指出施襲者,最終控方第三證人拘捕該人,並確認該人為本案的上訴人。警方並無安排正式認人手續,控方第二證人是在作供期間,在庭上認出上訴人(Dock Identification)。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8.就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是否描述同一事件,抑或是控方第二證人目睹另一名警司被水樽擲及,裁判官作以下的裁定:

「11. 本席留意PW2事後的確沒有確認受襲者的身份,但這並不代表他與PW1描述的是兩件不同的事,在二人的描述中,無論案發時間(約0100 時)、案發地點(近麥花臣球場)、事發經過(多名示威者包圍築成人鏈的警員)、受襲警官站立位置(人鏈的左二位)、衣著(交通部反光外套)、階級(警司)、施襲的物品(紫色膠水樽)、受傷的位置(左邊面頰)通通吻合。」

9.就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正確辨認出上訴人便是當日他目擊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尾隨至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的人,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15. 辯方指PW2在本案並無進行過列隊認人手續,故本席不應容許PW2作出庭上辨認。在本席容許庭上辨認後,亦不應賦予比重予其辨認。

16. 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是偏離了案中的焦點。本案的辨認證供並非只來自PW2,證供指PW2在尾隨被告一段時間後,向PW3指出被告,而PW3則拘捕了被告人。本席接受兩名證人就此方面的證供。

17. 在這樣的情況下,PW2根本毋需參與列隊認人手續,見:HKSAR v Lau Man-shing & Ors (HCMA 85/2002, Pang J, 3 May 2002, 未經彚編)

18. 辯方依賴 HKSAR v Kong Ting Shan (CACC 510/2005, 21 July 2006, 未經彚編)以支持其說法。在該案,控方的說法指受害人向警員指出了被告,但該說法並無證供支持(見判詞第14 段)。而歸根究底,該案的受害人的辨認在非常艱難的情況下作出,所以有關的辨認證供亦不穩妥(見判詞第27-30 段)。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故不能相提並論。

19. 無論如何,依據本案的證供,本席亦認為案中證供具足夠基礎供PW2作辨認。考慮此點時,本席亦依循案例 R v Turnbull & Ors [1976] 63 Cr App R 133 的指引去考慮有關證供。在PW2第一眼見到被告後,他足足跟隨被告有30 分鐘以上,亦曾在不同角度無阻檔地對被告的容貌作出觀察,他亦能提供被告的身高、衣著等細節。當中有兩個時段,即被告在花園街及麥當勞逗留時,PW2均能在光線充足的環境下觀察被告的容貌,該兩時段的觀察亦有數分鐘之久,PW2對被告的觀察絕非驚鴻一瞥的情況,本席接受PW2的觀察為質素良好的觀察。

20. 歸根究底,由於PW2稱一直跟隨被告,並向PW3指出被告,就辨認證供的焦點,其實是究竟PW2在跟隨過程當中,有否作出錯誤,如跟錯了對象等。

21. PW2稱他一直在短距離跟隨被告,當中被告一直沒有離開他的視線,而辯方則對PW2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了多方面的抨擊。

22. 本席有細心考慮辯方批評PW2觀察證供的不足之處,如PW2沒可能在短時間觀察到水樽的牌子,又能觀察PW1的詳情,如PW2沒可能在混亂中作詳細觀察,又如PW2沒可能在跟隨被告時一直保持他在視線範圍內等等。

23. 考慮後,本席不認為PW2在此方面的證供有何不合理或不可能的地方。本席亦接受盤問下PW2給予的解釋。總括而言,辯方的陳詞不能打擊PW2證供可靠性及可信性。

24. 辯方亦引用案例 HKSAR v Lau Yip Cho & Ors (HCMA 684/2003, Gall J, 8 January 2004, 未經彚編) 指出PW2雖然作為警員,但他的證供不比其他證人強。本席不同意,PW2當天的職責是以便衣混入人群中作觀察,在見到被告施襲後,他一心一意跟隨被告,令其他警員能作出拘捕,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證供的可靠性會因其專注而較沒留心的一般證人強:見HKSAR v Kong Wai-chun & Ors (CACC 252/2009, 20 May 2011, 未經彚編)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文光(HCMA 470/2014, A Chan J, 18 February 2015, 未經彚編)」

10.裁判官繼而分別處理了辯方就控方第二及第一證人證供作出的批評,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代表梁照林及劉玉儀大律師本提出八項上訴理由,其後他們表示撤回上訴理由七。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裁斷:「PW2事後的確沒有確認受襲者的身份,但這並不代表他與PW1描述的是兩件不同的事」及「本席肯定PW2觀察到的就是PW1的受襲經過。PW2是否認識PW1、及或有否確認受襲者是否PW1根本毫不重要」。

(2) 裁判官沒有充分地考慮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時的環境仍能在不足兩秒內見到水樽顏色、牌子、PW1衣著、階級、受傷位置及被包圍中的警員只得一名警司的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3) 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時所站立的位置作出錯誤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從沒有說自己站在人鏈的左二位。

(4)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辨認證據之可靠性及有遺漏。

(5)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身份辨認,在沒有舉行認人手續及面對面指出被告人的情況下,批准進行庭上辨認。

(6) 裁判官不當及錯誤地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行為有頗多難以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7) 裁判官不當地沒有考慮及/或充分考慮一些支持上訴人說法或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或事實。基於上述或其中理據,有關定罪實為不穩妥。

12.雖然上訴一方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其實基本上是環繞兩個範疇:

(1) 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是否描述同一事件?控方第二證人就襲擊者的辨認是否可靠?

(2) 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對上訴人作出的辨認是否有錯?過程是否對上訴人不公?

13.而在處理上述兩個範疇時,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可靠、可信性尤其重要。

14.就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是否描述同一事件,上訴一方強調兩人互不認識,裁判官指兩人證言吻合,但忽略了他們證言不吻合之處。上訴一方引述謄本,指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他被人用木板、水樽襲擊,他雖作出擋格,但最終被水樽打中,但控方第二證人則描述該襲擊者先擲水樽,然後其他人才開始擲雜物。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在場人士叫囂,用粗口罵警方及着「差人放人」,而控方第二證人則指有人說「大家一齊掟[粗言]死班黑警」,煽動眾人向警員投擲雜物。另兩人就控方第一證人在人鏈的位置描述不盡相同,及控方第一證人無描述水樽是紫色等等。

15.就控方第二證人是否能夠在兩秒時間內看到水樽顏色、牌子、控方第一證人衣著、階級、受傷位置及襲擊者的外貌等等,上訴一方引述謄本多個部分,陳詞指在當時的混亂情況下,即使控方第二證人是曾受訓練的警員,觀察力較常人為佳,他亦無可能可以在短時間內如他所言目睹全部情況。

16.上訴一方強調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能否正確辨認襲擊者存疑,控方第二證人是否跟隨同一名人士亦存疑。上訴一方亦引述謄本,指以當時是「佔旺」時期,控方第二證人能否真的如他所言,在經過了7 條街道,從來無失去該名人士的蹤影呢?他是否「跟錯人」呢?上訴人特別強調控方第二證人描述他是在該人的「右方」、「右後方」,他無「正面」目睹該人的容貌,雖然最終他在麥當勞餐廳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該名人士,但因他無參與正式認人手續,他在庭上認出的人是否就是他指稱曾襲擊該名警司及被他跟蹤的人存疑。

本席作出的考慮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8.上訴一方非常仔細、鉅細無遺地向本席指出根據謄本,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不吻合之處。

19.本席想引述司徒敬法官 (當時官階) 在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3]的判詞。大意是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非官方翻譯)

20.本席考慮了裁判官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言吻合、兩人描述同一事件,認同他的看法是有證供支持。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情況看來是在被襲期間被水樽擲中,而不是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述,他是被水樽擲中,才有人投擲雜物,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是被襲者,而情況確是有多人用雜物(包括木板)擲向警員,他的證言與控方第二證人有分歧並不奇怪,重要的是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專責混入人群作觀察的警員,他能在短時間內看到身穿交通警服的警員、辨認到被擲中的警員是警司階級、被擲中臉部、當時警司站在半圓形人鏈的位置、投擲膠水樽的人是身高5 呎10 吋(在現場是較高的人)、啡髮、身穿黑色衣物等等,本席認為無固有不可能性。須知一個人在目睹任何事物,影像會存在腦海中,不是即時消逝。控方第二證人離擲膠樽者祇有2 呎距離,中間無他人遮阻,他能辨認該身材較高的襲擊者,能看到是一個紫色(顏色較為特別)的水樽絕不奇怪。

21.本席可見證供顯示在案發地點(而非整個旺角區)祇有一名警司被膠水樽擊中而受傷。控方第一證人雖無明言他站在人鏈中的左二位,但他是4 名交通部警方人員其中一名,他指他站在半圓形人鏈中間偏左,左右都有同事,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指該名警司是站在4 名警員組成的半圓形的右二位置,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是面向該半圓組合。裁判官理解兩人都是形容警司(控方第一證人)在人鏈的左二位置是正確的,左二或右二是視乎從控方第一證人抑或是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角度看。

22.至於紫色水樽,控方第二證人清晰指出他看到施襲者擲出的是一個紫色水樽。而控方第一證人在被擊中後看到地上有一個膠水樽。他過了數分鐘後撿起水樽,該水樽附近並無相類似的水樽。有關水樽呈堂作為證物 P3:一個紫色有水的膠樽。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形容用作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膠樽吻合。

23.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在確認出擲水樽的人,繼而尾隨該人,他就此事實的裁斷合情合理,本席無理據干預。

24.上訴一方強調控方第二證人有機會「跟錯人」,尤其是以當時「佔旺」的環境情況及控方第二證人祇是尾隨該襲擊者、祇看到該襲擊者左面及左後方。

25.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此說法。控方第二證人明確指出他在該襲擊者站立、與他人交談的13 分鐘內,曾目睹該襲擊者的面容。

26.雖然當時正值「佔旺」時件,警方須在旺角處理「佔旺」引發的問題,但無證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尾隨該名襲擊者時有混亂情況發生。反之,控方第二證人描述的情況是相當平靜,該人甚至在街上與他人交談達13 分鐘之久。另在麥當勞餐廳等候支援期間,控方第二證人亦看到該名襲擊者。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一直跟隨該位襲擊者,及後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該名襲擊者,此就事實的裁斷無不妥之處,本席無理據干預。

27.就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辨認上訴人就是他指的襲擊者此範疇,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雖在本案無進行正式認人手續,控方第二證人尾隨該襲擊者有30 分鐘之久,其後又在麥當勞餐廳等候支援時繼續監視該人。正如上訴一方認同,有關控方第二證人作出辨認的證供是可呈堂,重點在於該辨認證供是否可靠,法庭應否給予比重?

28.在本案,控方第二證人尾隨該襲擊者一段時間,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該人。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就是在麥當勞餐廳被控方第三證人拘捕的人,控方第二證人辨認襲擊者的情況亦與上訴一方引用的 HKSAR v Kong Ting Shan[4] 一案很不同。該案涉及一名被他人持刀打劫的受害人在事後不久發現一名他認為與持刀劫匪外貌相似的人(被告人),通知警方並向警方指出被告人,但該受害人無參加認人手續。正如裁判官所言,該案案情與本案案情不同,辨認證供亦不穩妥,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29.裁判官接納及依賴控方第二證人庭上的辨認證供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梁照林大律師及劉玉儀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3]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4]  HKSAR v Kong Ting Shan, CACC 51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