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美屏 對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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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劉美屏(“劉女士”),聲稱她曾在被告人的一輛巴士下層「凳親」受傷,因此追討損失。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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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2年第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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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定書 --------------------- 1.原告人劉美屏(“劉女士”),聲稱她曾在被告人的一輛巴士下層「凳親」受傷,因此追討損失。 2.審訊後,本席在2016年5 月13 日作出判決(“該判決”),並已交代案件的背景及劉女士敗訴的理由,在此不再重複。 申請 3.劉女士現向本席申請批予上訴許可,就該判決提出上訴,並申請加入新證據,包括相片、學歷證明、醫療記錄等等。有部分「新證據」,在審訊時已經呈堂,例如由一名「鄒岳麟」人士所簽署的文件,但劉女士在該文件上,加上一些手寫陳詞,並要求本席再作考慮。 新證據 4.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訂立的原則,要求加入新證據的一方必須證明:(1)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2) 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3)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5.對於加入新證據,劉女士在庭上雖有頗長的解釋,但往往辭不達意,且不斷重複。本席歸納她的理由如下:她因為居無定所,只好把文件存在貨倉,及放在親戚家中,但因貨倉水浸,親戚家居又爆咸水喉,因此上述文件已經浸濕。但本案審訊後,劉女士覺得上述文件重要,於是縱使付款,亦要補領。她又指稱,曾把文件交給被告人代表律師,但其後卻再沒有見到文件,因此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等同 「偷去」有關文件。 6.本席認為,除了劉女士在庭上的聲稱,她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足以支持貨倉水浸,或親戚家居爆喉。無論如何,就算劉女士在本案開審前任何時間,曾因水浸或爆喉而失去上述文件,甚至被告人代表律師曾「偷去」上述文件,亦沒理由不可以在本案開審前補回。本席認為,如果劉女士曾經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是可以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 7.本案首要爭議點是劉女士為何受傷。本席已裁定劉女士應有跌倒,但原因不是朱先生疏忽駕駛,比較可能的情況是劉女士不小心,自已跌倒,輕微撞傷而已。新證據中的醫療記錄,只能證明劉女士曾經受傷,對本席的裁決沒有重要影響。 8.此外,新證據中雖包括了劉女士的一些學歷證明及相片,其中部分支持劉女士曾修讀整脊訓練課程,但既不足以證明案發時她有任何收入,亦不能證明當她修讀相關課程後可以賺取任何收入;其餘學歷證明與本案顯然完全無關,本席無需理會。本席裁定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本案判決的結果,沒有重要影響。 9.基於前述,本席不批淮加入新證據。 上訴許可 10.是否批予上訴許可,須考慮劉女士提出的上訴,是否有一個合理的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1.劉女士反反覆覆,不斷重申自己是案件的受害人,及強調自己應該得到賠償。本席已考慮過劉女士所有陳詞,包括她在「新證據」中自己加上的手寫陳詞。本席認為,劉女士未能指出,本席在該判決中有何錯漏的地方。 命令 12.基於前述,本席看不到劉女士上訴該判決,有任何合理的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足以支持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決定不批予上訴許可。本席已考慮過雙方對訟費的陳述。基於勝方得到訟費的原則,現下令劉女士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 : 由麥陳楊律師事務所的Mak Yan-yan Winnie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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