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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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小保)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入屋犯法罪後,被判入獄共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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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75/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7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小保
(CHAN SIU PO)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2月16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2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陳小保)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入屋犯法罪後,被判入獄共29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2016年10月2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就判刑上訴,故本庭要處理上訴人要求減刑的正式上訴。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他的總刑期由29個月減至26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3.2015年10月13日,上訴人將自己的手提電話拿到一間電訊店舖,聲稱要寄賣該手提電話並因而取得2,000元按金。三天後,上訴人返回店舖並向店主表示要取回手提電話以查閱電話內的資料。上訴人取回手提電話後立刻奪門而逃,而沒有歸還該2,000元按金。

4.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期間,位於黃大仙大成街街巿的一凍肉店舖遭“爆竊”。有人用鐵筆撬開店舖的捲閘後,並入內竊取多箱牛肉及兩部手推車,總值約37,400元。

5.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推着兩部空的手推車,並和另一名男子在大成街街巿地下等候載貨電梯。兩人進入電梯,並在數分鐘後從電梯出來。當時,上訴人和該名男子推着載有凍肉的兩部手推車離開大成街街巿。

6.上訴人被拘捕及在警誡下承認偷了12箱牛肉,並將該12箱牛肉賣掉,獲利6,000元。上訴人亦表示事後將兩部手推車隨意棄置在路邊。

上訴人的背景

7.上訴人32歲,共有9項刑事記錄,當中7項涉及不誠實行為。上訴人在2013年和2014年三次干犯“爆竊”罪行,並在2014年10月28日因“爆竊”罪而被判監24個月。上訴人指是因經濟困難導致他犯案。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8.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有計劃地利用手提電話詐騙受害人2,000元。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但因為上訴人是積犯,而將刑期提升3個月至15個月。

9.就“爆竊”罪,原審法官採納的基本量刑基準是30個月,但因為上訴人夥同他人犯案和上訴人是積犯這兩項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而將刑期定為36個月。

10.原審法官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扣減三分一至10個月和24個月。

11.原審法官下令“盜竊”罪的10個月刑期中的5個月要和“爆竊”罪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最終29個月的判刑。

討論

12.“爆竊”非住宅罪行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當然如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上調。

13.在本案,原審法官認為有關罪行本身沒有加重罪責因素,但指出上訴人是一名積犯,而他亦是夥同他人犯案。

14.上訴人有多次干犯同類罪行的記錄,而單單在2013年及2014年,他已三次干犯“爆竊”罪,而“爆竊”對象和本案一樣都是凍肉店。上訴人是在2014年10月28日因“爆竊”罪而被判監24個月。上訴人是在出獄不足3個月便再一次“爆竊”一凍肉店舖,導致店舖損失不少於25,000元。

15.上訴人目無法紀的行為理應嚴懲,以收阻嚇作用。上訴人干犯爆竊時,明顯得到另一人的協助,上訴人可被視為夥同他人犯案。該另一人是否知情並非重點。假若上訴人是將一名不知情的人牽涉入嚴重罪行,上訴人的罪責可能較和另一名知情者共同犯案更高。本庭不同意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林芷瑩所指,原審法官沒有基礎就上訴人和他人共同犯案而將刑期提升。

16.對一些屢犯不改的重複犯案者,特別是重複干犯同類罪行的犯案者,法庭理應判以阻嚇性刑罰,以保障公眾權利(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案)。

17.原審法官就“爆竊”控罪採納的36個月量刑基準屬嚴苛,但亦是有基礎及並非不合理的,故本庭沒有改判的理由。

18.“盜竊”罪涉及一部手提電話,而受害人的損失只是2,000元,事件中亦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12個月基本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再者,原審法官已因為上訴人是積犯,而將“爆竊”罪的判刑提升多三個月。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再以同一理由將“盜竊”罪的判刑亦提升三個月的做法是過於嚴苛。

19.本庭認為9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盜竊”罪的嚴重性。

20.基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因此“爆竊”罪和“盜竊”罪的判刑應分別是24個月和6個月。

21.本庭亦認為公平的做法是下令“盜竊”罪的6個月判刑中的2個月和“爆竊”罪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2.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的總判刑應為26個月。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就判刑上訴上訴得直,並改判如上。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芷瑩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