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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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就兩項小販罪行,即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控罪一)和沒有牌照而販賣(控罪二)進行審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項控罪判處罰款500元,合共1,000元;另外,裁判官命令沒收上訴人的小販設備及商品。

Case No.HCMA 46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16年第10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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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2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就兩項小販罪行,即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控罪一)和沒有牌照而販賣(控罪二)進行審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項控罪判處罰款500元,合共1,000元;另外,裁判官命令沒收上訴人的小販設備及商品。

2.上訴人在審訊時及此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在2016年7月14日下午,食物環境衛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先生(控方證人一)見到上訴人在荃灣川龍街行人路上叫賣曱甴藥,上訴人展示一個打開口的尼龍袋,尼龍袋擺在一部手拉車上,兩名女途人向上訴人選購尼龍袋內的貨品,其中一名途人向上訴人購買一包曱甴藥並付款。上訴人的貨品和手拉車佔用了該段行人路0.5米乘0.6米,而該行人路闊約3米,其他途人要繞過她們才可以繼續前行。控方證人一拍攝了一張照片,可以見到上訴人售賣情況。

4.證人觀察上訴人一分鐘之後上前向她表露身分及拘捕上訴人阻街和無牌販賣,並且施行警誡。警誡之後,上訴人說:「阿Sir,畀次機會,我以後唔敢再賣喇,我咁老,放過我喇。」

5.由於上訴人不合作,控方證人一要求增援,高級小販管理主任女士(控方證人二)到場協助,但最終仍然要警方協助之下才能夠將上訴人帶回荃灣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她同意她沒有小販牌照,也承認案發時確實帶著涉案的貨品和設備。不過,在案發時她只是去買餸路經上址,遇上兩名女途人問她有沒有曱甴藥賣,她回答不敢賣,因為怕被拉,話未說完,控方證人二和另一名穿制服女子便截停她,說要拘捕她。控方證人二更加對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在十多年前投訴過她,所以要誣告上訴人。

7.上訴人這才記得,在十多年前她在觀塘一間超市門口避雨的時候,控方證人二罵她「乞兒」和「垃圾婆」,上訴人感到受辱,記下了控方證人二工作證編號,並且致電食環署投訴她。不過之後她沒有跟進這個投訴,事件亦不了了之,之後她亦沒有再見過這證人。

8.上訴人說她的尼龍袋根本沒有打開,但她不知道為何相中的途人會望著她的尼龍袋,上訴人也否認說過控方證人一說她在警誡下的說話。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小心觀察過所有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考慮過他們的證供之後,裁定兩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說法不合理,不相信她誠實作供,並且拒絕她的證供。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說她「獲悉」上訴人有十一次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和十六次沒有牌照而販賣的定罪紀錄,裁判官因此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罰款500元,即日繳付,並且頒下沒收她的商品及設備的命令。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在她的上訴通知書沒有列出任何特別上訴理據,亦沒有提交任何補充的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中,她基本上就是把案發當日過程在庭上再說一遍。她說是被誣告,她當時只是路經該處,兩名途人認得她,向她購買曱甴藥,但她拒絶售賣。上訴人強調控方證物相片見不到她售賣,亦見不到她尼龍袋的袋口打開,當時行人亦不擠擁。

12.上訴人亦說判刑過重,她在庭上對本席說她要借錢來清付罰款。

本席意見

不服定罪上訴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分析了雙方的證供,並且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並要達到毫無疑點的標準,而被告人是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在小心考慮了兩名證人的證供之後,他認為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而呈堂相片可以支持證人的說法,所以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證人。

14.裁判官亦小心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但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她的分析是,上訴人指稱在十多年前無故被辱罵而因此投訴這說法並不合理,因為兩人根本互不相識,大家只是避雨,控方證人二沒有理由會無緣無故辱罵上訴人。而且,既然上訴人無端受辱而憤而投訴,後來亦沒有理由會不了了之。即使控方證人二是因為曾被投訴而作出誣告,她亦毋須告訴上訴人她是因為報復而誣告她,亦不會要求上訴人給她拘捕的機會。

15.評估一名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沒有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者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的地方,或者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了錯誤陳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這裁斷。

16.本席以重審方式去考慮此案件,認為裁判官對證據已經作出詳細分析,她有權相信兩名控方證人而不相信上訴人。上訴人拖著一個滿載貨物的尼龍袋去買餸途中,被途人認出主動要求向她買曱甴藥,又巧合地遇上十多年前被上訴人投訴過的食環署人員借機去誣告,這說法實在是難以置信。

17.在聆訊中上訴人強調,控方呈堂的相片見不到尼龍袋口打開。相中是可以見到兩女一男都垂下頭望向上訴人的尼龍袋,但是這張相片因為拍攝的角度根本見不到整個尼龍袋的袋口,所以不能夠證明這個袋的袋口並沒有打開。而且,即使在拍攝的一刻袋口不是打開,也並不代表袋口從未打開過及上訴人並沒有售賣。

18.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之後,本席滿意定罪裁決是恰當及穩妥的,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

不服判處上訴

19.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案中亦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不應充公上訴人的貨物及小販設備,裁判官的充公命令是恰當的,而且是無可避免。

20.不過審訊的謄本顯示,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之後,裁判官並沒有提示上訴人可以作出減刑求情;在決定罰款之前,亦沒有詢問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上訴人不同意她以前的定罪紀錄,裁判官亦沒有要求控方證明。

21.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1段,裁判官說「本席獲悉被告人過去有十一次干犯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和十六次沒有牌照而販賣罪」,並且說上訴人不是初犯,看來裁判官是接納了控方提出上訴人的以往紀錄,這做法是不理想的。當一名被告人爭議控方聲稱他的以往定罪紀錄時,控方必須提出證明令法庭可以滿意接納,這步驟是必須的,因為一名被告人的以往定罪紀錄可能會加重新近案件的刑罰,被告人是有權提出質疑。

22.罰款當然要反映案情,但判罰者應該考慮被罰者的經濟能力,以免被罰者因為沒有能力清付而造成嚴重後果。當然,有時法官在早已大概知悉被告人的背景及經濟能力時,不進一步查詢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便作出一個相信符合被告人經濟能力的罰款命令,亦是無可厚非。

23.在本案,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是應該告訴上訴人可以作出減刑求情。雖然最終罰款只是1,000元,對很多人而言並不是一個很大數目,但對一個在街上拖著尼龍袋來叫賣的長者而言,比較穩當的做法是要先詢問她的經濟能力才作出判罰。

24.今天上訴人對本席說,她現年68歲,與七十多歲丈夫共同生活,她倚靠二千多元生果金維生,丈夫患有多種老年疾病,上訴人間中做小販幫補家計。

25.有關於上訴人確實的過往小販紀錄,本席認為在此階段並不值得花時間去押後案件讓答辯方去提出證明,答辯方的代表亦公正指出,法庭是可以行使裁判官的權力重新判罰。

26.本席認為考慮了案中的所有情況,公正的做法是把每項控罪的罰款減為300元,總共罰款是600元。

27.本席批准不服判處上訴,每項控罪罰款減為300元。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