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燕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2/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December 2022.

1. 上訴人黃燕芳分別於公開聆訊時及以書面認罪認識承認以下兩項傳票控罪:

Case No.HCMA 82/2021[2022] HKCFI 37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2/2021

[2022] HKCFI 37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502152及5021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燕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判案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黃燕芳分別於公開聆訊時及以書面認罪認識承認以下兩項傳票控罪:

(1)  「沒有牌照而販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及150條(STS 502152/2020);及

(2)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4A條(STS 502153/2020)。

2.裁判官覃有方(“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及沒有相關定罪紀錄後,判處上訴人每項傳票控罪罰款300元,合共600元,並給予上訴人6個月限期繳交罰款。

3.上訴人不服判處的罰款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的聆訊及本上訴,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5.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3段交代了本案的案情:

「3. 被告人於2020年11月22日下午3時35分在新界大圍美田路NF316行人天橋無牌販賣蔬菜,而且無合法權限或解釋在公眾地方陳列3個發泡膠箱蓋連蔬菜及1塊布連蔬菜佔用了0.6米乘2.4米(1.44平方米)的面積,可能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

上訴人的背景及輕判陳詞

6.裁判官知悉上訴人是初犯,她現年72歲,倚靠生果金維生,與80歲丈夫共同生活。上訴人的丈夫患有哮喘、高血壓、糖尿病及痛風症。上訴人本人患有哮喘痛風症及白內障,急須手術治療,但沒有足夠金錢支付醫療費。上訴人在沒有辦法下,只好賣菜幫補生計。上訴人對食環署不給她機會感到不滿,希望法庭不要判她罰款。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裁判判官的判刑理由見《判刑理由書》第6至11段:

「6.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燕芳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接納有關無牌販賣及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案件判處時應考慮造成阻礙的面積、案發的地點是否在人流車流匯集之處、被告人的背景、經濟狀況及付款能力等因素。該案涉及在沙田一所行人天橋上,無牌販賣衣服,佔用的範圍約0.7 x 1平方米,每項控罪被判處罰款200元,合共400 元。

7.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剛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駁回判處的上訴。該案涉及在行人天橋無牌販賣擺放了貨物及工具,造成阻礙,面積有1.25平方米。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每項控罪被罰款1,200元。上訴人每項控罪都有一次相同定罪記錄。

8. 在 R v Chan Kin and 9 Others一案,法庭接納如果犯案地點在人流車流匯集之處,如尖沙咀區,初犯者被罰600元也是恰當。

9. 在另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燕芳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考慮上訴人年老及其經濟能力把每項控罪的罰款減為300元,總共罰款是600元。該案涉及沒有牌照而販賣及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兩項控罪,該名上訴人在荃灣川龍街市行人路上叫賣曱甴藥,上訴人的貨品和手拉車佔用了該段行人路0.5 米乘0.6米,而該行人路闊約3米,其他途人要繞過她們才可以繼續前行。

10. 綜合考慮被告的背景及求情理由,雖然被告的情況值得同情,但也不能接納被告的要求不判處任何罰款。一般而言,無牌小販在認罪和初犯可判處罰款500元及充公貨品。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當時是無牌販賣蔬菜,而蔬菜亦不是貴重貨品,可能考慮較低的罰款。本席判處被告無牌販賣罰款300元。此外,被告無牌販賣佔用了1.44平方米的面積。本席採納的原則為阻礙範圍在多於1平方米又少於3平方米,罰款應為300元至1000元。再者,犯案地點在一所行人天橋上,為人流繁忙匯集之處,其佔用必會阻礙途人。而被告以書面形式承認控罪,應考慮以較低的罰款處罰,所以被告就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被判處罰款300元。

11.    本席最後亦在考慮被告面對的經濟困難,批准她可有6個月時間去清付600元罰款,亦告知被告如若她有任何困難,可再提出延期繳交罰款的申請。本席相信在有關的安排下,被告有能力可以繳付該600 元罰款。」

上訴理據

8.上訴人於一份日期為2022年4月11日的文件中提出她的上訴理據:

「我想法官大人能高抬貴手。因為我白內障越來越嚴重,經常跌到手腳。因為自己年紀大70多年了,又不識字,又沒有錢醫。我的白內障手術費要成四萬元做手術。現在政府又罰我600元,我真是很困難。因為我的丈夫已經80多歲了,也是身體很差,最慘的是有前列腺炎、有痛風症、高血壓、糖尿病、氣管炎等。我真是沒有辦法,只好希望法官大人高抬貴手。免我600元罰款。我真是萬分之感激你法官大人。謝謝。」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人提交了上訴人就着「沒有牌照而販賣」和「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的定罪記錄。記錄顯示上訴人就着「沒有牌照而販賣」罪,共有17項定罪記錄(不計算本案);就着「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共有12項定罪記錄(不計算本案)。判刑聆訊時,控方指她初犯是不正確的。

10.答辯人陳詞,上訴法庭對本案相關控罪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裁判官於本案的判罰並無偏離《判刑理由書》裁判官所參考了多宗案例中法庭就該些案件的案情判處的罰款金額。裁判官亦已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經濟背景及健康問題。本案每項控罪300元罰款與裁判官曾考慮的案例比較,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犯錯。裁判官知悉上訴人經濟困難,已把原本兩個月的繳交期限延長至6個月,並告知上訴人如未能在六個月期限內繳交相關罰款,可去信法庭申請延期。

1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判處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犯錯,法庭應駁回本上訴。

法庭的考慮

12.法庭考慮了上訴宗卷、《判刑理由書》及答辯人呈遞的案例。

13.上訴人確認她就着案中兩項控罪,是如答辯方所指分别有17和12項前科。上訴人亦確認她是裁判官於撰寫《判刑理由書》時所參考的兩宗案例HCMA 207/2016及HCMA 465/2016的上訴人。該兩案均發生於本案之前,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指出「在撰寫本判刑理由書時,發現在兩宗涉及無牌販賣及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上訴案件的上訴人名字與被告人相同,年齡亦相約(若)。但由於沒有核實該兩宗案件的上訴(人)會是否被告人,所以仍然考慮被告人是初次干犯無牌販賣及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控罪。」

14.從上述資料可見,裁判官於判刑時視上訴人為初犯已給予上訴人額外的有利考慮。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就「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正確考慮了阻礙的面積、案發地點和阻礙對現場人流做成的影響。裁判官熟悉沙田裁判法院所管轄區內的情況,他憑他對該區的司法認知和經驗所採納的原則為「阻礙範圍在多於1平方米又少於3平方米,罰款應為300元至1,000元」本席不應干預。裁判官亦正確考慮犯案地點是人流繁忙匯集的行人天橋上,其佔用必會阻礙途人。裁判官亦指出因上訴人以書面形式承認控罪,故應處以較低的罰款處罰。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慮判刑時,已全面考慮他應顧及的判刑因素。

16.就罰款金額,裁判官亦已考慮了上訴人經濟背景及健康問題。本席同意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0段所說「綜合考慮被告的背景及求情理由,雖然被告的情況值得同情,但也不能接納被告的要求不判處任何罰款。」

17.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健康問題和家庭困難,並非有力的求情因素。裁判官於考慮罰款金額時已顧及上訴人的經濟能力。每項控罪的300元罰款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犯錯。裁判官亦給予上訴人合理的時間繳付罰款。

本上訴的處置

1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19.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判刑後,裁定每項控罪的300元罰款判處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犯錯,裁判官讓上訴人於6個月期限內繳付罰款亦屬合理安排。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