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艷娟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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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女士不服聆案官梁國安於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命令 (下稱 「該命令」 ),現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會以重審形式處理伍女士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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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9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人身傷亡訴訟2016年第 9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介 1.伍女士不服聆案官梁國安於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命令 (下稱「該命令」),現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會以重審形式處理伍女士的上訴。 2.聆案官接納醫院管理局(下稱「醫管局」)的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作出該命令, 以該兩份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為由,剔除伍女士的兩份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伍女士針對醫管局的訴訟 。 背景 3.伍女士首先在2016年2月1日在高等法院發出一份註有申索陳述書(下稱「第一份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 4.第一份申索陳述書中只包含數句句子。其內容如下:
5.醫管局的代表律師於2016年2月18日以信件要求伍女士就第一份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6.伍女士沒有回應這要求。她卻 在2016年2月22日送達醫管局的代表律師另一份申索陳述書(下稱「第二份申索陳述書」)、一份日期為2016年2月22日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及一些醫療報告。她卻沒有提供支持她的申索的醫學專家報告。 7.醫管局的代表律師於是發出傳票,申請剔除伍女士的兩份申索陳述書,理由是它們:
分析 8.本席認為伍女士的兩份申索陳述書應該被剔除。理由如下:
9.此外,伍女士在她的第二分申索陳述書中指控瑪麗醫院的精神科醫生強迫她吃藥,並把她強制羈留在東區醫院J4精神科28天,接受治療。 10.醫管局的代表律師存檔一份 2016年3月31日的宗教式誓詞,解釋伍女士在2013年10月3日是先由家人帶到瑪麗醫院接受治療,最後伍女士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的程序(即經《精神健康條例》表格1、2、3及4的方式)被帶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精神病觀察治療院以作羈留和觀察。 11.《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有以下的規定:
12.換言之,關於伍女士被醫院羈留的任何民事訴訟必須先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許可才可展開。 13.醫管局的代表律師恰當地引用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陳碩謙對醫院管理局及律政司司長(未經𢑥報, CACV189/2012, 16.10.2014) 的中 (第86段)中指出,當被告人面對涉及《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的申索,但原告人並沒有預先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提出該申索,被告人可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或去信通知法庭原告人並沒有預先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 14.本席認同基於伍女士就她被瑪麗醫院/東區醫院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羈留她的申索並沒有先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許可,她的第二份申索陳述書也應該被剔除。 15.在上訴聆訊中時,伍女士不能作任何有條理的陳詞,解釋為甚麼她的兩份申索陳述書不應該被剔除。她並且提出她在內地被醫䕶人員跟蹤及監視。 總結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聆䅁官是有充分理據作出該命令,本席駁回伍女士的上訴。 17.伍女士須要支付醫管局有關本上訴的所有訟費。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陳偉宗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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