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艷娟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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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女士不服聆案官梁國安於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命令 (下稱 「該命令」 ),現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會以重審形式處理伍女士的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9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9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人身傷亡訴訟2016年第 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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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艷娟 原告人

  醫院管理局 被告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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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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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伍女士不服聆案官梁國安於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命令 (下稱「該命令」),現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會以重審形式處理伍女士的上訴。

2.聆案官接納醫院管理局(下稱「醫管局」)的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作出該命令, 以該兩份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為由,剔除伍女士的兩份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伍女士針對醫管局的訴訟 。

背景

3.伍女士首先在2016年2月1日在高等法院發出一份註有申索陳述書(下稱「第一份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

4.第一份申索陳述書中只包含數句句子。其內容如下:

(1)  瑪麗醫院1998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3日持續醫療錯誤及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2013年10 月3-30日和2015年2月18日;

(2)  要求申索賠償。

5.醫管局的代表律師於2016年2月18日以信件要求伍女士就第一份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6.伍女士沒有回應這要求。她卻 在2016年2月22日送達醫管局的代表律師另一份申索陳述書(下稱「第二份申索陳述書」)、一份日期為2016年2月22日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及一些醫療報告。她卻沒有提供支持她的申索的醫學專家報告。

7.醫管局的代表律師於是發出傳票,申請剔除伍女士的兩份申索陳述書,理由是它們: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分析

8.本席認為伍女士的兩份申索陳述書應該被剔除。理由如下:

(1)   關於第一份申索陳述書,本席認同它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當中伍女士僅聲稱瑪麗醫院持續醫療錯誤,這並不構成一個合理的訴因。

(2)   至於第二份申索陳述書,伍女士沒有提供支持她的申索的醫學專家報告。醫管局代表律師引述高等法院陳江耀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陳麗玲及國泰航空公司及何正倫醫生(未經𢑥報, HCPI 1130/2006, 13.12.2007) 的判詞中以下兩個段落:

"5. 原告若要控訴第二被告疏忽,必須提出醫療報告,說明根據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 案定下的標準,或稱Bolam test,第二被告是有疏忽的行為(詳見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和Jackson and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6th Edition, paragraphs 13 - 022 to 13 – 024)。按本院的實務指示第18.1項第3.1段規定,原告須把這醫療報告與申索陳述書一併存檔本院和送達第二被告,但原告沒有這樣做。"

"7. 若原告不能提出醫療報告,說明根據Bolam test第二被告是有疏忽,原告便沒有勝訴機會。原告巳獲多次機會去安排這報告,但至今還沒有作出任何實際行動,以取得這報告,本席認為她到現在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對第二被告的申索,本席同意聆案官的決定,所以撤銷原告就她對第二被告的申索被撤銷的上訴,並要她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第二被告。"

(3)  伍女士至今仍未能夠提供支持她申索的醫療報告,也沒有表示她有任何意圖提供這重要文件。故此,本席認同醫管局的代表律師的觀點, 伍女士的第二份申索陳述書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及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9.此外,伍女士在她的第二分申索陳述書中指控瑪麗醫院的精神科醫生強迫她吃藥,並把她強制羈留在東區醫院J4精神科28天,接受治療。

10.醫管局的代表律師存檔一份 2016年3月31日的宗教式誓詞,解釋伍女士在2013年10月3日是先由家人帶到瑪麗醫院接受治療,最後伍女士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的程序(即經《精神健康條例》表格1、2、3及4的方式)被帶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精神病觀察治療院以作羈留和觀察。

11.《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有以下的規定: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必須向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屬被針對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該項申請。"

12.換言之,關於伍女士被醫院羈留的任何民事訴訟必須先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許可才可展開。

13.醫管局的代表律師恰當地引用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陳碩謙對醫院管理局及律政司司長(未經𢑥報, CACV189/2012, 16.10.2014) 的中 (第86段)中指出,當被告人面對涉及《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的申索,但原告人並沒有預先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提出該申索,被告人可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或去信通知法庭原告人並沒有預先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

14.本席認同基於伍女士就她被瑪麗醫院/東區醫院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羈留她的申索並沒有先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許可,她的第二份申索陳述書也應該被剔除。

15.在上訴聆訊中時,伍女士不能作任何有條理的陳詞,解釋為甚麼她的兩份申索陳述書不應該被剔除。她並且提出她在內地被醫䕶人員跟蹤及監視。

總結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聆䅁官是有充分理據作出該命令,本席駁回伍女士的上訴。

17.伍女士須要支付醫管局有關本上訴的所有訟費。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余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陳偉宗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