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德偉 對 建築事務監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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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朱芬齡法官及潘兆初法官)在2016年11月9日頒發判決書,撤銷申請人在2016年8月3日發出的傳票,及命令他支付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的訟費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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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0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4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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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朱芬齡法官及潘兆初法官)在2016年11月9日頒發判決書,撤銷申請人在2016年8月3日發出的傳票,及命令他支付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的訟費50,000元。 2.2016年11月15日,申請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6年11月16日指示,除非任何一方要求進行口頭聆訊及在書面陳詞中說明理據,否則法庭將以書面批核申請人的申請。訴訟雙方都沒有提出進行口頭聆訊的要求,並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4.香港法例第484章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22(1)(b)條規定如下:
5.申請人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他擬呈交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也沒有說明他擬提的上訴涉及甚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具體法律議題。 6.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的15頁附件中,只是陳述他對本庭判決書不同意之處,及他所持的理由。這些陳述大部分都是重複之前向本庭提出的觀點。 7.申請人在回應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的陳詞大綱中,提出他的司法覆核申請牽涉公眾利益是否受到有效的保障、法定權力的履行及行使情況。他也指案件關乎《基本法》的實施情況,對社會大眾有重大廣泛影響,對公眾構成重要性。申請人並稱他的案件是有關建築物承建商發牌制度,與市民大眾的生活息息相關,遂涉及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 8.申請人的陳述明顯是錯誤理解第22(1)(b)條所提及的要求,即「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9.本庭判決書處理的傳票是有關在上訴程序中披露文件的非正審申請。與此有關的法律原則十分明確,本庭的判決書已有述及。本庭的判決乃根據本案的情況作出,當中沒有牽涉任何有爭議性的法律原則。申請人在本申請中亦沒有提出甚麼法律爭議。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和書面陳詞,僅是環繞他的個案的事實情況作出陳述。申請人基本上是要求終審法院重新審理他的傳票申請。然而,這並非終審法院及其上訴程序的功能。 10.再者,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據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11.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和書面陳詞中提出,代表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的張大律師曾經出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認為出現身份重疊的問題,並質疑法庭的公正和公平性。本庭認為這些陳詞全不可取。張大律師是私人執業大律師,他只是短暫出任暫委法官。在暫委法官任期以外的時間,他仍是私人執業大律師,不存在身份重疊的情況。 12.而且,私人執業事務律師和大律師出任暫委法官時有發生,張大律師曾經短暫出任暫委法官不是甚麼特別的事情。法庭審理案件時只考慮相關的事實和法律情況;代表律師的個人背景,或他曾否出任暫委法官,都不是相關的考慮因素。申請人對法庭的公正和公平性的質疑全然沒有根據。 13.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存在例外情況,構成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應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其他理由」: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第9段。 14.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要求。本庭因此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15.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申請失敗應支付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的訟費。 16.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本庭經考慮後,認為有關的訟費金額(17,510元)合理,應全數批准。 17.總括而言,本庭命令如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 由律政司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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