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德偉 對 建築事務監督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04/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ne 2018.

1. 本庭在2018年3月23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命令他支付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的訟費。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04/2016[2018] HKCA 33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104/2016

[2018] HKCA 3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04號

(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4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曾德偉  
   
第一指認答辯人 建築事務監督  
第二指認答辯人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決書日期: 2018年6月14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8年3月23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命令他支付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的訟費。

2.2018年4月20日,申請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反對申請。雙方均已提交了書面陳詞。

3.香港法例第484章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下: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申請人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他擬呈交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也沒有說明他擬提的上訴涉及甚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具體法律議題。

5.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主要陳述他對本庭的判決不同意之處,其論點可歸納為:(1) 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針對註冊事務委員會及建築事務監督對發牌申請的決定;(2)《建築物條例》第9A及13A條的上訴機制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及(3)案件涉及違反自然公義、違反《基本法》第33、35、39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選擇職業和營商的自由及申訴權,以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和越權違規。申請人提出他的案件對公眾有極大影響,應該給予許可在終審法院進行上訴。

6.申請人的陳述基本上是重複他上訴時向本庭提出的觀點。本庭的判決是基於本案的事實情況作出,不牽涉有爭議性的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具體法律議題。

7.有關申請人如果沒有耗盡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法庭一般不會行使酌情權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清楚明確。申請人亦只是提出《建築物條例》的上訴機制不適用,而不是爭議這方面的法律原則。至於有關《基本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方面的論點,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有爭議性的法律議題。申請人僅是環繞他的個案的事實情況作出陳述。

8.再者,本庭在判案書已考慮申請人的論點,並就這些論點給予分析及說明它們不能成立的理由。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據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9.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存在例外情況,構成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應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其他理由」: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第9段。

10.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要求。本庭因此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11.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申請失敗應支付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的訟費。

12.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申請人提交了反對通知書。他提出政府律師的每小時收費應以政府律師的入職點計算,因為政府部門是服務平民不是私營機構,以及按用者自付原則,他只須負責訟費成本。

13.本庭不接納這些陳詞。申請人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向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興訟,律政司是它們的法律代表,處理案件的司法程序。律政司及負責案件的政府律師的工作與提供法律服務的私人執業律師無異。法庭評估訟費一貫沒有政府律師與私人執業律師之分,更不會採用申請人提出的方法評估政府律師的每小時收費。此外,雖然有兩名政府律師涉及本申請的工作,但她們的工作沒有重疊之處,申請人這方面的反對不成立。本庭也不同意由她們處理聯絡的工作是不合理、她們用的時數過長,及張大律師的收費過高。

14.然而,D1項(審閱文件)出現計算錯誤,以每小時5,200元,2小時30分的費用應該是13,000元。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的訟費總金額因此應該是25,330元。

15.總括而言,本庭命令如下:

(1) 撤銷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

(2) 申請人支付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25,330元。

(張澤祐)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  由律政司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