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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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秀華)在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彭亮廷(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掌管汽車”的控罪(統稱“酒後駕駛”罪)後,被判入獄4星期及停牌5年。原審裁判官同時下令停牌令完結前的最後三月內,上訴人要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才能取回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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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2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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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梁秀華)在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彭亮廷(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掌管汽車”的控罪(統稱“酒後駕駛”罪)後,被判入獄4星期及停牌5年。原審裁判官同時下令停牌令完結前的最後三月內,上訴人要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才能取回駕駛資格。 2.上訴人認為5年停牌令過長,並提出上訴要求法庭縮短針對他的停牌令。雖然上訴人其後曾表示放棄上訴,但本席認為案件涉及重要法律原則,因此需要恰當處理。結果,在法庭邀請下上訴人如期出席聆訊,並同意將事件交由法庭處理。 案情 3.簡單的案情顯示,在2016年3月13日凌晨約1時30分,警員發現上訴人在一輛私家車的駕駛座上睡著覺。當時私家車的引擎仍然開動。在現場進行的酒精呼氣樣本測試顯示上訴人的呼氣酒精讀數為114度,即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中有114微克,屬嚴重超標。在警署的進一步酒精呼氣測試則顯示讀數是101度。 答辯理由 4.原審時,上訴人指在涉案當晚晚宴後由於醉酒,因此由他的一名朋友代他駕駛私家車,並載他到屯門三聖邨。當時該名朋友因急着離開及找不到車位,結果他將上訴人留在私家車的駕駛座位上後便離開現場。但上訴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據支持他的說法。 上訴人的背景 5.上訴人53歲,有11項刑事定罪記錄,而大部分和交通罪行有關,當中包括三項“酒後駕駛”定罪。該三項“酒後駕駛”罪分別是在1998年、2003年和2007年干犯。就2007年干犯的“酒後駕駛”罪,上訴人在2007年11月20日被判監禁4個月及停牌36個月。上訴人經營車房生意,主要業務與汽車噴漆工程有關。他每月入息約15,000元,及要經濟上支持妻子和一名16歲的兒子。 原審裁判官的判案理由 6.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並表明不會依據上訴人的說法量刑。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真誠的悔意,但指出事件中沒有意外發生、沒有人受傷、亦沒有公物被毀。 7.原審裁判官認為除了上訴人沒有悔意外,上訴人的犯案前科和他在犯案時的酒精呼氣樣本的濃度亦是加重罪責因素。 8.最終除了判上訴人入獄4星期外,原審裁判官亦認為沒有任何特別理由令他可以行使酌情權,因此判上訴人停牌少於5年。 答辯人的立場 9.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小姐有非常詳盡地列出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條例》”)第39A條由1997年起至今的不同版本。柏小姐強調立法機構表明酒後駕駛是極為嚴重的罪行,需要加重該些罪行的罰則,而多年來有關罰則亦是穩步上揚。 10.柏小姐認為《條例》第39A(3)條的用詞是如被告人在5年內沒有干犯有關罪行,則法庭“可”而非“須”將有關犯罪視作首次犯罪處理。柏小姐力稱《條例》第39A(3)條賦予法庭的酌情權應慎用,否則會違背立法機構要極力打擊酒後駕駛罪行的目的。 11.栢小姐強調上訴人是第4次被裁定涉及酒後駕駛的罪行,而在2007年11月20日他更因該罪行被判監禁4個月及停牌36個月。柏小姐特別指出在本案上訴人的酒精呼氣讀數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101微克酒精,差不多是法定限度的5倍。 12.柏小姐認為《條例》第39A(3)條所指的酌情權,應該只和判刑相關,而非與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段相關,否則會引致有悖常理的結果。 13.柏小姐力稱,本案不具任何例外情況令原審裁判官能將上訴人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及作出少於5年有關的停牌令。 討論 14.“酒後駕駛”當然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可能導致人身傷亡和嚴重的財物損失。由於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干犯“酒後駕駛”罪,故根據《條例》第39A(2A)(b)(iii)條,上訴人可被判停牌至少5年。 15.但《條例》賦予法庭酌情權判一名並非首次干犯“酒後駕駛”的駕駛者少於5年的停牌令。該酌情權可以根據《條例》第39A(2)條或(3)條作出。 16.《條例》第39A(2)條和(3)條列明:
17.表面看來《條例》第39A(3)條容許一名長時間沒有再干犯同樣罪行的駕駛者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但《條例》第39A(3)條沒有列明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基礎或準則,而只定明如一名“酒後駕駛”的人在干犯罪行前超過5年沒有干犯同類罪行,則法庭可將罪行視作首次犯罪處理。 18.本席同意一名在5年內沒有干犯同類罪行不表示他在5年後再犯罪時必須被視作首次定罪。一名犯了酒後駕駛的人可以被判停牌5年。他在5年內根本不能駕駛。如他在5年後再犯同類罪行時,必須被視作為首次犯罪,則凡被判停牌5年的酒後駕駛者都必會在再犯時被視作首次犯罪。這不可能是立法機構的目的。 19.但本席不同意一名犯了“酒後駕駛”的被告人須要提出特別理由才能取得《條例》第39A(3)條列出的寬免。如該名被告人要提出特別理由才取得寬免,則《條例》第39A(2)條和第39A(3)條有重疊,而第39A(3)條列出的5年內沒有干犯同類罪行的先決條件變得不具任何具體意義。立法機構列出“5年內沒有干犯同類罪行”這先決條件應有其特殊目的。 20.《條例》第39A(3)條的用詞是“可將”,顯示法庭有酌情權,但要恰當理解《條例》的目的。如一名干犯“酒後駕駛”的駕駛者能證明他在犯案前超過5年沒有干犯同類罪行,則表面上法庭應視他為首次犯罪,除非有其他因素令法庭不應作出該裁決。本席認為一名干犯“酒後駕駛”的被告人如在犯案前超過5年沒有干犯同類罪行,他無須證明有特別理由,才獲判一段較短期的停牌令,否則《條例》第39A(3)條和第39A(2)條會重疊。這不會是正確詮釋該《條例》的方式。 21.原審裁判官指他看不到有任何原因,應該行使酌情權將上訴人的定罪視為首次與醉酒駕駛有關的定罪。 22.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超過5年內沒有干犯“酒後駕駛”的罪行,表面上已足夠容許原審裁判官將上訴人的定罪視為首次定罪及因此而取得少過5年的停牌令。本席認為當上訴人已符合“5年內沒有干犯有關罪行”這先決條件時,原審裁判官應問的問題是“是否有任何原因不應該行使酌情權將上訴人的定罪視為首次與酒後駕駛有關的定罪?”在回答上述問題時,原審裁判官應考慮全部有關的因素。 23.上訴人多次干犯交通罪行,包括不小心駕駛、無牌駕駛、不服從交通標誌、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及超速駕駛等罪行。上訴人在1998年、2003年及2007年三次干犯“酒後駕駛”罪。更在2007年11月20日因“酒後駕駛”被判禁監4個月及停牌36個月。上述停牌令在2010年尾才完結。上訴人是在約5年後因“酒後駕駛”而再被定罪,而上訴人的酒精呼氣讀數更差不多是法定限度的5倍。 24.本席認為即使原審裁判官正確地考慮是否有任何原因不應該行使酌情權將上訴人的定罪視為首次與“酒後駕駛”有關的定罪,他必然得出的答案是有足夠原因不應行使該酌情權。 25.在上述情況下,裁定上訴人須停牌5年的決定是正確及無可避免的。 26.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及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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