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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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溫紹明席前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下駕駛汽車(下稱「 酒後駕駛 」)罪 [1] ,被判處監禁4星期、取消駕駛資格3年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就監禁4星期的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471/2021[2022] HKCFI 10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1/2021

[2022] HKCFI 10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7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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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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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29日
判案書: 2022年4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溫紹明席前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下駕駛汽車(下稱「酒後駕駛」)罪 [1],被判處監禁4星期、取消駕駛資格3年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就監禁4星期的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於2021年7月25日凌晨約3時28分,上訴人駕駛私家車,駛至新界青衣青沙公路近里程標誌25.9E(往沙田方向),期間被警方截查,要求進行呼氣測試。上訴人提供的呼氣樣本,被驗出呼氣中的酒精比例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54微克酒精,超過法例訂明的限度。一位合資格的警長於同日凌晨約4時01分為上訴人再次進行呼氣測試,最低的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37微克酒精,比訂明的22微克酒精限度超出15微克,屬第二級的酒精比例,上訴人因而被捕。

上訴人背景及輕判請求[2]

3.上訴人31歲,單身,受教育至碩士程度,職業為一名商人。上訴人有一項相同的刑事紀錄,他於2017年2月24日就一項酒後駕駛罪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20小時、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及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此外,上訴人於2019至2020年間共有兩次超速駕駛的交通定額罰款紀錄。

4.輕判求情時,辯方律師指案發當日,上訴人只是應一位酒醉的朋友要求,將朋友的車輛駛回朋友寓所。辯方指上訴人出於幫助朋友,事件不涉交通意外,沒有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毀,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中最為嚴重。此外,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支持其品格,指上訴人多年來參與慈善及義工活動,要求法庭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以非監禁的方式處理本案。辯方對取消駕駛資格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均沒有陳詞。

判刑理由[3]

5.裁判官指出,酒後駕駛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犯案者為了一己一時方便,置其他道路使用者生死安危於不顧,是極度自私及不負責任的行為,因此法庭有責任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以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裁判官指出,雖然相關罰則曾於2010年大幅提高,但酒後駕駛罪行仍然非常猖獗,有需要向所有駕駛者發出更清晰明確的訊息,法庭不會姑息如此自私危險的行為。裁判官表明並不是每一宗酒後駕駛案均必定要嚴懲,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給予初犯者機會,以即時監禁以外的方式處理。裁判官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炳財[4]案中,原訟法庭指每一件案件的案情不同,最終判刑也會有所不同。在合適的案件中,法庭可以考慮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6.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之處在於上訴人於5年內重犯相同的罪行,重犯不單增加本案的嚴重性,亦證明社會服務令對上訴人毫無阻嚇力。判處重犯者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只會令駕駛者繼續心存僥倖,無助阻止犯案。基於以上考慮,本案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社會服務令及緩刑均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本案為第二級的酒後駕駛,裁判官認為監禁6星期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已能平衡阻嚇力及上訴人的良好個人背景等因素,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4星期、取消駕駛資格3年,並須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謝志浩大律師就監禁4星期的判處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裁判官沒有考慮所有案中情節及上訴人的情況,忽略或沒有足夠地考慮「個人公義」,其「公式化」判刑亦過分嚴苛和明顯過重,對上訴人做成不公。

(二)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受酒精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和整體案情不算嚴重,反而倚重和著墨過多於上訴人「5年內重犯」這個因素,令判刑欠缺平衡和明顯過重。

(三)判刑大幅偏離同類案例,明顯過重。

上訴理據的考慮

8.本席認為可以一併處理三項上訴理據。

9.《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的相關條文節錄如下:

「39A. 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即屬犯罪 —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 … 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1A) 某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 —

(a) 如超過訂明限度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1級 —

(i) (就呼氣而言)在100毫升呼氣中有35微克酒精;

(b) 如超過第1級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2級 —

(i) (就呼氣而言)在100毫升呼氣中有66微克酒精;

(c) 如超過第2級,即屬達第3級。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的期間為 ——

(a) 如屬首次被定罪 ——

(i) (如在該人的呼氣 … 中的酒精比例達第1級)至少6個月;

(ii) (如在該人的呼氣 … 中的酒精比例達第2級)至少12個月;

(iii) (如在該人的呼氣 … 中的酒精比例達第3級)至少2年;及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不論該人在任何先前定罪中,其呼氣 … 中的酒精比例為何)… 後再次被定罪 —

(i) (如在該人的呼氣 … 中的酒精比例達第1級)至少2年;

(ii) (如在該人的呼氣 … 中的酒精比例達第2級)至少3年;

(iii) (如在該人的呼氣 … 中的酒精比例達第3級)至少5年。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第(2A)(a)款(按照在該人的呼氣 … 中的酒精比例)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 … )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第(2A)(b)款(按照在該人的呼氣 … 中的酒精比例)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 … 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犯罪視作首次犯罪處理,或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

10.酒後駕駛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亦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因為酒精可以嚴重地影響一個司機的觀察、判斷、反應及控制其車輛的能力,一旦發生交通意外, 會導致無辜途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或甚至喪失生命,構成極大的危險,亦會造成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資源。這類罪行對社會有惡劣影響,法庭有責任以具阻嚇力的刑罰,阻止不負責任的駕駛者危害他人安全。然而,並不是每一宗酒後駕駛均須嚴懲。楊振權法官 (當時官階) 在女皇訴周庭積[5]案中指出,在嚴重的酒後駕駛案件中,法庭會判處犯案者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目的是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然而在適當情況下,法庭可考慮以非監禁式的刑罰處理。

11.就酒後駕駛罪的量刑因素,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尚衡[6]案中,指出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 [7]

(1)  犯案者體內酒精超標的度數;

(2)  犯案者控制車輛的能力受到影響的程度,因為即使超標的度數相同,酒精對於司機駕駛能力的影響會因人而異;

(3)  犯案者的行為是否釀成意外;

(4)  犯案者是否造成財物損失或人命傷亡;及

(5)  若然犯案者因同一駕駛行為面對其他控罪,法庭在判刑時須避免有重複判罰的情況。

12.上訴方援引數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典據,指本案的量刑基準大幅偏離近年的酒後駕駛案例。這些典據不乏初犯者的個案 [8]亦不乏有多年後再次干犯同類型控罪的重犯者 [9],情況與本案有明顯不同。其實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的背景不盡相同,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互相比較,參考價值有限。

13.案例確立,如果犯案者是初犯,沒有造成人命傷亡或嚴重的財物損失,在認罪的情況下,一般的刑罰只是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然而,如果犯案者因酒後而導致反應及控制車輛的能力嚴重受損的話,法庭則會另作考慮。因此法庭必須根據每一宗案件的案情,去達至一個最公正的判刑 [10]

14.由第39A(3) 條的條文可見,若然犯案者過去有同類的定罪紀錄,而紀錄是在有關罪行的5年之前,法庭有酌情權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由此可見,法庭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會考慮兩次定罪之間相差的時間。然而,即使犯案者的同類定罪紀錄在5年以外,法庭仍然可以考慮過去的刑罰未能有效阻嚇犯案者重犯的事實。以一般判刑原則來說,要把有同類定罪紀錄的犯案者完全當成一個初犯者,是不應該和不現實的 [11]

15.本案的上訴人於不足5年期間內再次干犯同類罪行,情況與上訴人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天才[12] 案中被告相似。該案被告承認一項酒後駕駛罪,被判處兩個月即時監禁,原訟法庭考慮到案情不嚴重,案件沒有牽涉交通意外,沒有人受傷,也沒有證據顯示該案被告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嚴重喪失能力。另一方面,法庭考慮到這是他於45個月內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同類案件在粉嶺區猖獗,判刑需要帶有阻嚇性。法庭認為雖然監禁在原則上是合適的刑罰,但案件不應以即時監禁形式處理。法庭改以6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判處該名被告監禁4星期,並下令將這刑期緩刑20個月執行。

16.本席認同本案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在案發前5年內有相同的前科,增加本案的嚴重性,亦顯示社會服務令對他沒有足夠的阻嚇力,況且同類案件在沙田區猖獗,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成份,原則上監禁是合適的刑罰。

17.法庭就每宗案件作出判處時,需考慮有關罪行及犯案者的情況,以達至一個公平及合適的判處。就本案案情而言,上訴人是在警方截查車輛時被驗出體內酒精濃度,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當時他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反應及控制車輛的能力嚴重受損,案件不涉意外,沒有造成財物損失或人命傷亡,有關酒精濃度比訂明限制超出15微克,雖不屬罪行最輕微的第一級,亦只是僅僅超過第二級的標準2微克,因此,本案案情在同類案件中並非最為嚴重。

18.就上訴人的個人背景而言,誠然,他在4年半之後干犯同類罪行,增加案件的嚴重性。另一方面,他亦是一個具良好品格的人,由辯方在輕判請求時向裁判呈遞的文件可見 [13],在判處時雖然上訴人只有31歲,但他已有十多年參與慈善公益活動的經驗,早年一直為不同機構作義工,及參與協助內地愛滋病患者家庭的工作和孤兒的助學活動;大學畢業回港後,於2016至2018年間,上訴人積極參與資助內地山區貧困學生及探訪受助學生的活動,並不時於週末到不同地區,派發免費飯盒給弱勢社羣。於2020年二月,冠狀病毒開始爆發期間,上訴人捐助港幣50萬元的抗疫物資予本地慈善機構及武漢市的人民。此外,他亦創立一間服務公司,協助本地中小企商戶減輕電子支付交易的成本。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應被視為對他有利的因素。

19.縱觀本案,本席認同上訴方所指,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就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判處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本案以短期監禁和緩刑,已足以對公眾和犯案者發出清晰的阻嚇性訊息。

結論

20.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即時監禁的判刑上訴得直,刑期改為監禁4星期緩刑24個月。至於取消駕駛資格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判處則維持不變。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謝志浩大律師及梅蕊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2]  判刑理由書第6-10段

[3]  判刑理由書第11-18段

[4]  HCMA 203/2020

[5]  HCMA 61/1997

[6]  HCMA 30/2021

[7]    判詞第28段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炳財HCMA 203/2020

[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尚衡HCMA 30/2021(被告的上一次定罪為22年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國强  HCMA 213/2015 (被告有兩次相同定罪,上一次定罪超過14年前)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秀華 [2017] 5 HKLRD 897(被告有3次相同定罪,上一次定罪為9年前)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天才HCMA 120/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嘉陞HCMA 62/2021

[11]  HKSAR v Tsang Yuk Lung HCMA 378/2008

[12]   HCMA 120/2015

[13]  上訴宗卷第33-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