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銳珍 對 市區重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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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1月14日,原告人入稟本院,表示被告人 (市區重建局) 在未經法庭審理,便強行沒收她在筲箕灣南安街45號4/F 的樓宇 (“有關單位”) ,她要求法庭就多個問題作出裁定,包括: 市建局出爾反爾,房協私用未經立法會通過的收購條例,收樓程序黑箱作業,上訴和敗訴的法律程序均不由法院參與、審判和市建局及房協都推卸責任。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0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0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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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銳珍  
   
被告人 市區重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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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 高等法院黃健棠聆案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9日
判案書頒佈日期: 201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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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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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16年1月14日,原告人入稟本院,表示被告人 (市區重建局) 在未經法庭審理,便強行沒收她在筲箕灣南安街45號4/F 的樓宇 (“有關單位”) ,她要求法庭就多個問題作出裁定,包括: 市建局出爾反爾,房協私用未經立法會通過的收購條例,收樓程序黑箱作業,上訴和敗訴的法律程序均不由法院參與、審判和市建局及房協都推卸責任。

2.被告人隨即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發出的原訴傳票、並撤銷本案。

3.對此,原告人不但反對,更發出另外一張傳票要求撤銷“剔除申請”,希望法院盡快安排審訊,亦要求批准她女兒李海燕女士代表出庭。

被告人案情

4.被告人共存檔三份支持誓章[1],解釋事件,簡單說:

(a) 有關單位屬房協與被告人於筲箕灣市區重建項目H21,在2003年11月29日正式公佈。

(b) 房協之後一直與原告人商討賠償,但未能達成協議。

(c) 2005年2月16日,政府憲收地通知書,要求在3個月後收回有關單位。

(d) 期間,房協對有關單位進行佔用狀況調查,之後從兩名租戶收回部份單位,惟原告人未有交出餘下部分。

(e) 2006年2月13日,政府對原告人提出DCCJ 684/2006一案,由於原告人未有按程序答辯,政府獲判得直,後來雖然原告人提出作廢 (setting aside) 申請,但卻沒有跟進,在2006年5月2日,政府獲批收回有關單位,之後,再在2007年9月6日執行成功。

(f) 至於賠償問題,政府曾在2005年6月22日去信原告人,提出$1,633,700,但:

(i) 原告人若對物業市值不滿,卻沒有向土地審裁處作任何申請;

(ii) 至於津貼[2]問題,原告人曾向有關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不為接受,之後便沒有其他跟進(包括司法覆核)。

5.另外,被告人亦表示,原告人女兒 (李海燕女士) 曾在2007年3月19日向房協提出HCMP 536/2007一案,指原告人的物業被侵佔等等,不過,案件已在2007年9月18日被剔除。

原告人案情

6.原告人反對剔除申請,在2016年4月28日存檔的反對誓章中表示:

“市建局不斷的重複他們是按照政策辦事,但,諷刺的是,這些政策並沒有法律效力…

要知道政策是可以隨時更改的,但法例卻是不能隨便更改!

無論是私人發展商收購物業或政府收回土地,都是買與賣的關係,都應按照香港的法律程序和規定去做。基本法第105條的譯義裡面也很清楚的說明了這些法律原則!

本人的單位屬於九九九年期 契約的物業,理應要按照基本法第120條而得到保護!

因此,本人堅持以香港的法律原則出售我的物業。

本人位於筲箕灣南安街45號5樓的單位,於2005年,未經法庭審理,便被地政總署強行沒收,這是違反了香港的法律程序和規定!”

7.2016年11月3日,原告人(在未得法院批準前)存檔另一份反對誓章;2016年11月9日聆訊當天,她亦交上“信件”,本席只把它們一併以陳述處理,原告人重復她已存檔法院誓章的內容,說有關單位涉及的收樓程序,明顯地抵觸香港法律、基本法,所以實在是沒有經過法庭的審理下便被強行沒收,被告人與房協互相推卸責任,對原告人多年的訴求,沒有作出合理解釋和確實答覆,原告人迫不得已,唯有訴諸法院,希望法庭主持公道。

聆訊

8.2016年11月9日,雙方準時出席聆訊,本席首先處理是否批準原告人由李海燕女士代表出庭申請。在與雙方討論後,本席不容許李女士代表原告人,但同意她可從旁協助其母親,原因如下:

(a) 原告人並無遞交任何醫學證據。

(b) 在有關誓章上,原告人只說“…年事已高,最近身體很差,經常頭暈,同腳痛…”,但在聆訊當天,原告人能清晰表達自己的意見、看法、立場等等。

討論及裁決

9.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建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提出,說:

(a) 該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原訴傳票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原訴傳票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0.在這方面,相關的法律闡釋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17 年第456‑469頁中找到,大原則包括:

(a) 法院只應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撤銷訟書及案件;在處理剔除申請時,如有事實爭議,不可以誓章作為決定,而是對被申請撤銷一方作有利的考慮。

(b) 該申索必須為明顯地不能成立,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該申索不可能〔不止不大可能〕,於法庭內成功成立;但倘該案件只僅為薄弱及不像會勝訴,這則並非撤銷的理據。

(c) 若一程序沒有合理的理據,沒有基礎,或不可能成功時,將被視為瑣碎的。

(d) 無理纏擾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又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

(e) 與訟人必須真誠地行使法庭的程序,而不是濫用它。

11.在詳細考慮雙方呈堂的證據,案例及陳述後,本席決定批準被告人的申請。

12.首先,原告人的案情、說法與(不爭的或不容爭辯的)事實不符。

(a) 原告人確曾就賠償金額問題作出上訴。

(i) 2004年2月10日,房協書面向原告人提出$1,321,500 (包括$564,000樓價及$757,500津貼) 收購有關單位。

(ii) 原告人並無接受。

(iii) 2004年3月25日,房協調高買價至$1,339,800 (包括$582,300樓價及$757,500津貼) 。

(iv) 原告人亦不接受。

(v) 2005年6月23日,地政總署去信原告人,提出$1,633,700 (包括$705,000樓價及$928,700津貼) 補償方案,當中,提及原告人有權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釐定樓價金額。

(vi) 原告人沒有接受補償方案,亦沒有向土地審裁處提出釐定樓價金額申請;不過,就津貼問題,卻按程序,向有關委員會上訴。

(vii) 2005年9月8日,委員會就原告人的上訴,舉行聆訊,原告人由Memfus Wong Surveyors Ltd. 代表。

(viii) 2005年9月30日,委員會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There are four rooms (Rooms A, B, C and D) in the property. Rooms A and D were identified as tenanted.

The appellant said that she did not enter into a tenancy agreement, but only signed an agreement with the tenant of Room D to let the tenant’s daughter use Room C on a loan basis. The Appeals Committee was of the view that this agreement implies that the appellant was not occupying Room C.

While the appellant claimed that she was occupying Room B, having considered that there was even no bed in Room B during the occupancy survey, the Appeal Committee considered that there was no sufficient proof showing that the appellant was occupying Room B…”  

(ix) 之後,就賠償問題,原告人沒有任何跟進。

(b) 有關單位是經法院判決、收樓程序正式解決的,而當中、原告人曾經參與。

(i) 2006年2月13日,財政司司長法團入稟區域法院,向原告人提出DCCJ 684/2006一案,要求收回有關單位等等。

(ii) 2006年4月13日,由於原告人沒有遞交反對認收書 (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 ,財政司司長法團獲判可收回有關單位 (“收樓判決”) 。

(iii) 2006年4月26日,原告人提出傳票,要求擱置收樓判決,並存檔支持誓章,當中要求$3,300,000賠償。

(iv) 2006年5月8日,羅雪梅聆案官 (當時官階) 處理原告人的傳票,並頒下一般指示,包括將擱置申請押後排期、作2小時爭辯。

(v) 2006年5月22日,原告人(在未得法院批準前)存檔另一份 (支持擱置申請) 誓章。

(vi) 之後,就擱置申請,原告人沒有任何跟進。

(vii) 最後,2007年7月左右,財政司司長法團成功執行收樓判決。

13.原告人對被告人的各項“指責”,均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a) 出爾反爾,把法定權力轉託它人,黑箱作業、欠透明度等等等指控,全屬空泛,不構成訟因。

(b) 原告人在《基本法》中嘗試指出被告人觸犯不同條款,如第105條(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及第120條(保障土地契約的權利),認為被告人違反它們,不過,並無實證支持。

14.在聆訊時,本席曾詢問原告人要求的濟助,是否“合理的賠償”,她並沒有否認;當本席再問她為何不跟進DCCJ 684/2006及賠償上訴(或司法覆核)時,她只回答說,在有關時候,身體不適、家有要事等等;不過,本席卻又注意到,其女兒李海燕女士,在2007年3月19日提出HCMP 536/2007案件,之後於同年9月18日已被剔除[3],似乎如代表被告人的藍大律師所說,原告人再以原訴傳票啟動“賠償”問題,確為濫用法律程序。

修改狀書?

15.最後,雖然原告人並未提出,但是本席亦替她考慮,她對被告人的不滿,可否從修改原訴傳票要求的濟助,甚或修改原訴傳票至傳訊令狀 (Writ of Summons) 、再加申索陳述書,糾正過來?

16.不過,在考慮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滿的,始終是“賠償問題”,因此修改濟助、訴訟形式/狀書,仍是於事無補。

訟費

17.最後,本席同意藍大律師就訟費的陳述,可用簡易程序方式評估。

    $
(a) 會議、書信、電話等等
$2,500 x 10
25,000
(b) 專業工作(包括聆訊)
$2,500 x 10
25,000
(c) 大律師費用 50,000
(d) 其他什費 2,000
102,000

總結

18.總結上文,本席頒令:

(a)   剔除原告人發出的原訴傳票及撤銷本案。

(b)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及剔除申請的費用(包括2016年11月9日的大律師費用及容後待決的訟費),簡易評估為$102,000。

  ( 黃健棠 )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藍建中大律師代表:



[1] (1) 楊華雄非宗教式誓詞、2016年4月6日存檔; (2) 許乃坤非宗教式誓詞、2016年4月6日存檔; (3) 楊華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2016年5月4日存檔。

[2] 包括自罝居所津貼及額外津貼。

[3] 有關剔除判決,剛亦由本席下令,當天以口頭理由交待原因,包括:《收回土地條例》並無扺觸《基本法》及李女士無訴訟資格〔loc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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