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銳珍 對 市區重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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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健棠聆案官於2017年1月12日頒布判案書,剔除原告人於本案發出的原訴傳票及撤銷本案,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案及剔除申請中的訟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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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0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07號 ____________
判案書 1.黃健棠聆案官於2017年1月12日頒布判案書,剔除原告人於本案發出的原訴傳票及撤銷本案,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案及剔除申請中的訟費支出。 2.原告人就黃聆案官的上述判決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擱置有關的命令。 背景 3.原告人原為位於香港筲箕灣南安街45號五樓(4/F)的物業(“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該物業於2005年5月25日被香港政府根據《收回土地條例》(“該條例”)收回,復歸予財政司司長法團。 4.該物業位於筲箕灣市區重建項目H21(“該項目”)的範圍內,由香港房屋協會(“房協”)與市區重建局(“市建局”)(即被告人)聯合推行,並於2003年11月29日正式公布。 5.於2004年2月10日,房協發信向原告人提出要約,以$1,321,500的價格收購該物業,惟原告人未有接受要約。房協及後亦向原告人再度提出要約,及就收購該物業與原告人作進一步討論,惟雙方未能就收購金額達成協議。 6.在試圖透過雙方協議收購該物業未能成功後,政府把一份日期為2005年2月16日的收地通知書G.N.852(“該收地通知書”)於憲報刊登;該收地通知書涉及多個物業,其中包括該物業。根據該收地通知書,於在該物業張貼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屆滿後,物業將按該條例第5條被予以收回及歸財政司司長法團所有。據此,該物業於2005年5月25日午夜起復歸於財政司司長法團。 7.地政總署依據該條例第6條,藉一封日期為2005年6月22日的信函,向原告人提出支付總額$1,633,700 的賠償,當中包括支付原告人的法定賠償,及自置居所津貼和額外津貼。該信函第5段明確通知原告人,倘若她未有在指定時限內接受要約,則她有權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釐定賠償金額。地政總署及原告人曾就賠償金額作進一步討論。然而,雙方未能就收回該物業的賠償金額達成協議。 8.其物業被收回作市區重建用途的業主,若果對釐定的自置居所津貼或額外津貼不滿,可向發展局局長成立的「自置居所津貼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因為這兩項津貼屬特惠性質,並非法定賠償,所以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的事宜。上訴委員會由非官方人士組成,負責審理包括因該兩項津貼而產生的上訴。 9.在本個案中,原告人曾向上訴委員會就自置居所津貼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亦已就原告人的上訴作出裁決,維持地政總署的評定。原告人未有就上訴委員會的上述裁決進行司法覆核,但至今仍未接受有關津貼。 10.至於法定賠償方面,若果業主對釐定的物業市值不滿,可以在物業被根據該條例收回後,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裁定法定賠償金額。在本個案中,原告人並沒有向土地審裁處作出任何申請。 11.鑒於原告人未能或拒絕向財政司司長法團交出該物業某些部分的空置管有權,於2006年2月13日,財政司司長法團就該物業的管有權及中間收益(及其他申索),在區域法院向原告人展開法律程序(案件編號DCCJ 684/2006)。於2006年4月13日,因原告人未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法庭針對原告人作出了有利於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判決。在2006年4月26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把該因其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作廢。於2006年5月8日,羅雪梅聆案官押後原告人有關判決作廢的申請至另一有待訂定的日期,進行案件辯論,並就提交證據發出指示。可是,原告人沒有將她上述要求把判決作廢的申請,排期進行辯論聆訊。另一方面,羅雪梅聆案官於2006年5月2日作出命令,批准財政司司長法團發出管有令狀,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該物業的全部空置管有權已於2007年9月6日被收回,交予財政司司長法團。 12.原告人的女兒李海燕女士(“李女士”)於2007年3月19日向房協發出原訴傳票(案件編號HCMP 536/2007),指稱房協以沒有經過立法會通過的政策和條例,非法剝奪和侵佔她母親的物業,嚴重觸犯了基本法第6條、第29條和第105條。 13.在2007年5月23日,房協向李女士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剔除李女士的原訴傳票及駁回其針對房協提出的申索。房協的申請於2007年9月18日在黃健棠聆案官席前審理。經聆訊後,黃聆案官把李女士的原訴傳票剔除,並判房協勝訴。 14.在超過8年半後,原告人再度於2006年1月14日以她自己的名義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並申請准許李女士代表出席聆訊。顯然,原告人及李女士實際上企圖再度挑起因該物業被收回而引發的賠償金額的釐定問題的爭議。 黃聆案官席前所處理的事宜 15.在2016年11月9日的聆訊中,黃聆案官共處理兩張傳票:
原告人傳票 16.原告人的申請理由是:因為她的年事已高,最近身體很差,經常頭暈和腳痛,每次來法庭都很辛苦,故希望法官批准。 17.法庭過往的案例清楚說明,任何一名與訟者,可由律師或大律師代表,或親自出庭應訊及向法庭陳詞。但與訟者如果精神健全,即不能由其親戚、朋友或其他非律師或大律師的代表出席應訊。所以,一名精神健全但沒有律師或大律師代表的與訟者,必須親自出庭應訊;但法庭有酌情權可以批准他由一位代表向法庭作出陳述。 (參閱:The Daiwa Bank, Ltd v Shum Shek Chiu & Anr, unrep., HCMP 4020/2000 (Chu J; 2 February 2005), §§15 & 16; Chan King Sing v K. Wah Asphalt Ltd, unrep., DCEC 639/2009 (HHJ Marlene Ng; 4 August 2009), §8; 及 Ng Jack Fong v Ng Chan Ning, unrep., DCCJ 2830/2005 (HHJ Marlene Ng; 19 March 2007))。 18.在本案中,原告人並非一名精神不健全人士,她必須親自出席本聆訊,不能由李女士代表出席。黃聆案官不容許李女士代表原告人,但同意她可從旁協助其母親,是適當的做法。 19.原告人要求撤銷處理被告人傳票的內庭聆訊,這項申請完全沒有必要。法庭將會在聆訊中處理被告人傳票的申請,所以重複提出此項申請是沒有需要的。 20.原告人傳票應被予以撤銷,原告人並應被命令支付相關訟費。但黃聆案官除了就由李女士代表原告人的一項申請作出指引外,並沒有就傳票作出命令,被告人亦不打算在本上訴案中提出異議。 被告人傳票 21.根據被告人傳票,被告人要求法庭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撤銷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理由如下:
22.綜合本案的原訴傳票及原告人日期為2016年1月29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的內容,原告人向法庭尋求裁定的「問題」大致如下:
23.正如代表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述,綜觀本案原訴傳票的內容,法庭亦不知道本案的訴因為何,亦不知道原告人究竟想爭取什麼權益或濟助。原告人究竟想挑戰政府收回該物業的舉動,還是想爭取多一點賠償,不得而知。 24.原告人就該物業被收回及有關賠償作出了一連串的指控。這些指控均不構成民事法的訴訟因由。再者,有些指控根本與被告人無關,例如:
25.就針對被告人的指控而言,原告人似乎說被告人不當地把發展南安街項目的責任,轉託了給房協,而房協或被告人又用了不恰當的準則,去釐定原告人就該物業應得的賠償。若果上述的理解正確,則原告人應該循司法覆核程序,挑戰被告人所採取的程序及所作出的決定,而不是向被告人發出原訴傳票。 26.故此,本案的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7.再者,原告人的指控皆為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的指控。 28.首先,該物業乃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被收回歸於財政司司長法團名下。該收回的決定及行動並不需事先經由法庭審理。故此,未經法庭審理而强行沒收該物業的指控並不成立。 29.第二,正如許乃坤2016年4月6日的誓詞(“許的誓詞”)提及[1],市建局在2001年5月成立後,於2003年11月已正式公布該物業所在的地區,被劃為市區重建項目H21。被告人確實有優先處理該項目。 30.第三,正如許的誓詞提及[2],市建局確有跟房協簽訂備忘錄及項目實施協議,共同推行包括該物業在內的重建計劃,以加快處理土發公司尚未完成的項目。此舉乃根據《市區重建局條例》第6條所賦予的權力執行,完全合理合法,並有其必要性。 31.第四,原告人投訴整個收購程序黑箱作業,欠缺透明度。這並非可訴訟的訴因。 32.再者,原告人似乎是收購建議價的釐定的問題。原告人好像認為市建局把以前土發公司所訂定的釐定準則擅自予以修改,導致原告人蒙受收購建議價減少的損失。而當中所涉及的,是該物業的出租部份所應得的賠償。正如楊華雄的非宗教式誓詞(“楊的誓詞”)中指出[3],該物業共有四個房間,其中兩個被出租,而出租的部份,其所可以獲得的補償,是比自住部份所可以獲得的補償低的。
34.第五,原告人投訴上訴機制並不是由法庭直接參與審判。顯然,原告人在本案中所不滿的,乃自置居所津貼的釐定。 正如上文所言,自置居所津貼乃屬特惠性質,並非法定賠償,所以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的事宜。發展局局長成立了上訴委員會, 審理有關爭議。 有關人士亦可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 35.在本案中,原告人曾向上訴委員會上訴,但被駁回。原告人並沒有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故此,原告人有關的投訴並不成立。 36.第六,原告人投訴市建局和房協互相推卸責任,沒有適當處理原告人的訴求。同樣,這並非可訴訟的訴因。再者,根據以上所述,原告人的案件明顯是根據相關的規例及準則處理,故此原告人的投訴亦毫無理據支持。 37.最後,在原告人日期為2016年4月2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原告人提到她在該物業的權益應受基本法第120條的保護。 38.可是,這並不表示香港政府不能按相關法例的規定,合法地因公眾利益的原故,把土地收回發展。相反,基本法第105條規定:
39.故此,只要被徵用者得到補償的權利被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是可以被依法徵用的(參閱:Director of Lands v Yin Shuen Enterprises Ltd & Anr[2003] 2 HKC 490, at 494E)。 40.在本案中,原告人的獲補償權利已被充分保護,完全沒有違反基本法的問題。 41.最後,本席同意本訴訟是濫用了法律程序。 42.根據原告人的投訴,她意圖是爭取公共法下的權益。可是,原告人不使用司法覆核程序,而以原訴傳票啟動本案法律程序,乃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本原訴傳票應被予以剔除。 43.再者,原告人的女兒李女士已經在HCMP 536/2007案件中提出同一的訴訟。原告人並非該案中的訴訟者,可是本席不能理解為甚麼原告人本人不參與多年前此項訴訟。本席認為多次提出相同訴訟,實屬濫用法庭司法程序的行為。 總結 4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同意黃聆案官的判決是正確的,而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45.原告人的上訴並不成功,故此她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本席已經聽取了與訟雙方關於訟費的陳詞,亦審閱過被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 46.本席認為本上訴所涉及的法律觀點並不複雜,故此被告人不應聘用那麼資深的大律師處理本上訴。再者,本上訴的論點與原審時的論點大致相同,故此本席扣減 $30,000的大律師費用。事務律師閱讀文件及準備聆訊的時間亦過長,所以本席扣減 $5,000的費用。在此情況下,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為 $65,562。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藍建中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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