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鎮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1/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16.
1. 本案上訴人 方鎮華 ,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
Cites 4 cases
|
HCMA 4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70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方鎮華,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 2.暫委裁判官梁禮賢(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一)罰款3,500元;(二)停牌令6個月,及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審訊及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4.就著案情,從判刑理由書可見,裁判官裁定為事實的案情是指:上訴人於關鍵時間和案發地點,駕駛他的私家車時,上訴人因前方私家車(下稱「前方私家車」)停下切線,對上訴人造成不便而響號,上訴人更在前方私家車成功切線,但因前面的車輛交通停下後,上訴人從後抽頭駛前至前方私家車右邊平排位置,雖然前方私家車司機聽不到上訴人的說話,但顯然上訴人當時是向著前方私家車司機說話。及後,當前方私家車繼續開車時,上訴人進而把他駕駛的私家車向左壓向前方私家車的右方,因上訴人的行為,前方私家車司機停下車輛,並因兩車太近不敢開車。上訴人的私家車後來先開車,和超前在前方私家車,最後兩車分道揚鑣,前方私家車紀錄了上訴人私家車的資料後,向警方報案。 5.原審時,雖然上訴人在要求提供司機身分通知上承認案發時間在控罪所指稱的地點,他是有關私家車的司機,但於庭上,上訴人聲稱,當時他並非身處控罪地點。裁判官就著有關私家車司機身分的爭議作出事實裁斷,他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關鍵時駕駛有關的私家車,並把私家車壓向前方私家車。裁判官裁定,上訴駕駛方式是低於一個合理、謹慎及專注駕駛者應有的標準,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6.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顯示,上訴人於發生於2015年7月11日的一宗不小心駕駛案件,被判處罰款2,000元。此外,上訴人有三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換言之,上訴人自2015年6月30日取得正式駕駛執照後,至案發當天短短半年來,上訴人兩次干犯不小心駕駛罪。裁判官得悉上訴人的家庭背景和有關收入方面的資料。 7.於判刑前,裁判官給予上訴人機會就著停牌令問題作出陳述,但上訴人當時只重申他是無辜。於上訴宗卷第28 C至D行,裁判官這樣跟上訴人說:「你對停牌令有咩嘢想講?」上訴人回答說:「我冇異議。」 8.裁判官於考慮判刑時,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嚴重,案中上訴人不但於繁忙的道路上違規切線超前,他更把車身壓向前方私家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僅是不小心,已近乎向前方私家車作出挑釁行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9.就著罰款方面,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負擔能力,並將罰款款額定於高於上訴人上一次的定罪罰款款額。就著控罪的罰款,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3,500元。 10.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CACC 69/2014)一案,對法庭作出停牌令時應考慮的相關事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可能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實質風險,故對上訴人作出6個月的停牌命令。 11.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冠山(HCMA 649/2015)。他認為,上訴人案中的駕駛行為顯示,他的安全意識不足。因此,對上訴人作出在停牌令最後的三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 12.上訴人於表格102,即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見上訴宗卷第1頁)的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上訴人於庭上補充,他因工作需要,需要駕駛汽車,他是從事裝修大判工作。再者,上訴人家中是有老人家,需常進出醫院。上訴人家住西貢區,安排需使用輪椅出入病人的的士來往醫院、家居,實在頗不方便。他要求法庭更改裁判官對他作出的停牌令。 13.就著裁判官對他的罰款判罰與及命令上訴人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計劃,上訴人則並無投拆。 14.答辯方回應指:裁判官案中的判處並沒有違犯法律原則,判罰當中的停牌令可能稍微嚴苛,但判處整體來說則並非是明顯過重。因此,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判處上訴。 15.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理據及答辯方的回應。就著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3,500元罰款,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是判處第二級罰款,即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於2015年7月11日已干犯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罰2,000元。他於短短半年間干犯兩次不小心駕駛罪,裁判官認為有必要把罰款稍微上調。本案是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於考慮上訴人的負擔能力後,裁判官以3,500元罰款作為罰款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是於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罰款款額並沒有下調的理由。 17.本席同意裁判官因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干犯第二次不小心駕駛罪,將罰款款額調高的決定,最終的3,500元罰款亦並非是有違判刑原則或是明顯過重,因此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罰款決定。 18.就著裁判官應否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裁判官於量刑理由書是經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CACC 69/2014)就著考慮停牌令法庭須注意的事項,即:
19.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所說:案中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有可能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實質的風險。便如答辯方陳詞第17段指出:案例亦指出,一些近乎路霸(road rage)的案件涉及嚴重的案情,而因此應該採用較嚴苛的判處,法庭曾經在同類涉及因為切線問題而採用挑釁性的駕駛方式的案件考慮案情是否涉及路霸的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志華,HCMA 676/2007,第13段)。案情顯示,本案上訴人作出他的駕駛行為,唯一合理的原因是上訴人因為切線問題,而對前方私家車的司機不滿,上訴人把他的不滿付諸行動。法庭同意答辯方所說,本案顯然涉及路霸的元素。 20.裁判官是否作出停牌令,是須行使他的酌情權作出決定。停牌令於本案的不小心駕駛罪而言,並非是強制性的判刑。處理上訴的法庭於考慮裁判官是否正確行使他的酌情權時,關鍵的考慮並不是法庭會否同意裁判官行使他的酌情權,或法庭會否同樣行使酌情權,取消犯案者的駕駛資格,而是法庭應考慮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是否考慮了一些無關的事項或沒有考慮應考慮的事項(見R v Liu Kwok Kwong, Wallace,CACC 205/1991,判案書第10段)。 21.於本案,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清楚交代他決定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的理由。細看判刑理由書,裁判官是完全顧慮了他應該考慮的事項,他沒有考慮無關的事項。於此情況下,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下令吊銷上訴人駕駛資格的決定。 22.就著下令上訴人自費完成上訴人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問題,裁判官是考慮了湯寶臣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冠山(HCMA 649/2015)一案所說:
2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顯示他的安全意識不足,故下令上訴人需在停牌令後最後的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同樣地,下令上訴人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並不是不小心駕駛罪的強制性刑罰,裁判官可酌情行使權力考慮是否作出命令,裁判官於案中是考慮了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顯示上訴人的安全意識不足。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酌情考慮時是考慮了他應考慮的事情,而作出下令上訴人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決定。 24.以重新聆訊角度考慮本案的判刑,本席認為,本案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的判處,整體來說並沒有違犯法律原則,亦並非是明顯過重。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判刑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