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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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撮要。在聽取求情後,裁判官作出以下判罰:罰款$4,000,吊銷所有類型駕駛牌照為期24 個月,需在停牌期最後之3 個月內自費參加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與及要重新再考駕駛執照。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64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4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1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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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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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6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2016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6年3月15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撮要。在聽取求情後,裁判官作出以下判罰:罰款$4,000,吊銷所有類型駕駛牌照為期24 個月,需在停牌期最後之3 個月內自費參加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與及要重新再考駕駛執照。

2.上訴人不服判罰。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的主要點是上訴人在案發期間駕駛電單車高速行駛及多次越過雙白線,涉案路段有多處為S 形彎位,他的駕駛行為影響了路上的其他車輛。(判刑理由書第2 段)

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裡指出,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在停牌及重考方面均沒有陳詞,並說當時上訴人只是因為一時心急所以如此駕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蓄意在彎位處越線爬頭,做法尤其危險,因為對面線的車輛有很大機會因地形而看不見上訴人的電單車。辯方曾將某議員辦事處所寫的求情信呈堂,內容提到上訴人曾解釋是因為前車慢阻了他的前進,所以有此行為。裁判官認為這說法正顯示了上訴人罔顧交通法紀及路上安全。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提出及考慮過多件相關案例 ,包括: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君卓 HCMA269/2004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植英傑 HCMA218/2009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金泉 HCMA1236/2002

(iv) SJ v Poon Wing Kay & others CAAR2/2006

(v) HKSAR v Lee Chak Kuen HCMA1034/2004

(v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樹琳 HCMA1231/2000

6.最後裁判官指出她認同陳金泉 案的觀點指法庭不能姑息養奸,對此類行為必需嚴懲以儆效尤,也要以此彰顯法庭保障公眾安全是責無旁貸。裁判官在考慮過求情理由,亦考慮到大律師認同上訴人在工作上有其他選擇等等的相關因素後,決定作出上述的決定。(判刑理由書第10 段)

7.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 (記錄顯示,他亦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到以下因素:上訴人認罪,判刑影響他的生計,他以往沒有交通定罪記錄,他的駕駛能力不低;上訴人並無超速,事件不涉及碰撞及人命傷亡,也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嚴重影響等事項。

8.潘大律師要求本席根據再聆訊(Rehearing)的角度,重新決定對上訴人的判罰。

9.潘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裡進一步闡釋了他的理據。本席認為陳詞內容可慨括地歸納為以下幾點:

(i) 陳劍青[1]裡說明停牌令之主要目的並非是要懲罰被告人,而是要確保他要關注駕駛行為;上訴人屬首次被判危險駕駛罪成立,法例也衹要求停牌至少6 個月,本案2 年的停牌令是明顯過長;

(ii) 以一般量刑原則來推算,本案罰款的起點是6,000 元,而停牌的起點則會是3 年,後者的量刑起點是過高;

(iii) 上訴人是職業司機,裁判官應考慮判刑對他的生計會有影響,上訴庭的案例也有說明這一點;

(iv) 裁判官在量刑時應考慮上訴人以往並沒有交通定罪記錄這一點 [2]

(v)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驗不足、年老、體弱或技術未達水平,他的駕駛能力不低。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不應要求上訴人重新考牌,這會是額外懲罰。無論如何,本案只涉駕駛電單車時的態度,就算要重考,亦應限於電單車牌;

(vi) 在案發時,上訴人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嚴重影響,裁判官在判罰時未有引用陳劍青 案所提到的指引及法律原則。裁判官應作出合乎比例的判罰 [3]

(vii) 本案不涉及超速,沒有碰撞或傷亡;相比起其他案例,就算涉及途人死亡,也有被告人被判予較輕的停牌令 [4]

(viii) 綜觀相關案例,就算是較為嚴重的危險駕駛案,被停牌的時間都不過是介乎於9至18 個月。基於上訴人認罪,其實6至9 個月的停牌令已經足夠,亦沒有必要下重考令。上訴人初犯而認罪,判刑應明顯少於重犯者及不認罪的涉案者。

10.代表答辯人的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也呈上了書面陳詞對上訴理據提出回應及反駁。檢控官首先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時已有大律師代表。當時大律師表示上訴人如此駕駛是因為「一時心急」,在停牌及重考的問題上,大律師均沒有陳詞,他也接納裁判官的說法,即上訴人除了駕駛之外,還可以有其他的謀生方法。

11.檢控官支持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指責,形容他自私及漠視了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對雙白線視而不見。裁判官說她不能忽視上訴人的交通定額罰款記錄也是正確的立場。檢控官認為,裁判官在判罰時已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

12.就個別的上訴理由,檢控官的回應是 :上訴人認罪這一點,裁判官當然清楚。大律師在裁判官面前沒有詳細說明,到上訴時卻提出批評,這對裁判官殊不公平。控方確實沒有指稱上訴人在案發時超速,裁判官也沒有誤會。上訴人在彎位和雙白線路段連番高速駕駛,切線和爬頭,這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當然構成危險,本案沒有傷亡的後果只是幸運。上訴人現時不能反過來說成他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嚴重影響。

13.檢控官認為,較近期的案例黃滿明 [5]已說明停牌令的關鍵是在於罪責的問題;根據Cooksley [6]案例就停牌令應如何釐定長短的分析,上訴人的行為和交通記錄顯示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了實質及持續性的危險。24 個月的停牌令雖然是重,但並不為過。

14.在重考的問題上,檢控官提出區俊輝 [7]案例來支持裁判官的決定。

討論

15.針對本上訴案,潘大律師引用的案例有10 多宗,陳詞綱領共21 段,內容包括了停牌的原則、生計對判刑的影響、上訴人駕駛能力的評論、案情的分析等等,其中加插了很多對判例上的細節評論。

16.反觀潘大律師在向裁判官求情時的陳詞卻是相當簡單的,也沒有提出原則上的討論。他基本衹是提到上訴人的背景及其平均每月入息、開支等。他多番強調上訴人當時只不過是一時心急。當說到上訴人沒有其他謀生技能時,裁判官曾反駁指上訴人除了駕駛外,可以有很多其他工作選擇,譬如是侍應、送貨等等。潘大律師當時的回應就只是一句「都可以嘅 。」(上訴卷宗第24 頁D 行) 。裁判官曾邀請辯方就停牌及重新考車牌問題上陳詞,潘大律師確實表示他沒有說話講。

17.在這情況下,本席認同檢控官對潘大律師的批評,即在求情時他沒有向裁判官在案情上或法律原則上提供充分協助,等到上訴時卻又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各種事項。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裡引用的多宗案例,看來也是她自己的研究的結果。本席不理解辯方為何會用這種態度處理。

18.就個別理據來說,潘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認罪,更引用了一般的「3 成扣減」來作計算。本席認為「3 成扣減」的概念並不必然地適用於這類的判罰。因此,潘大律師說罰4,000 元即代表裁判官用了6,000 元作為起點,又再引申到2 年停牌即是用3 年作為起點,本席不接納這種分析,也未有見過案例說明「3 成扣減」適用於罰款或停牌令。

19.潘大律師在庭上向本席陳詞時提到一點,他希望法庭可以減短停牌時間與及取消重考的要求;就算這立場不被接納,也希望法庭可重新考慮停牌期的長短與及重考命令的相互關連。他的意思是如果上訴人要重考,那他停牌的時期應盡量下調,反過來說,如果上訴人不需重考的話,那停牌期下調的程度可以不同。本席認為,這觀點也不過是指判罰應顧及整體比例而已。

20.在關於影響生計的問題上,本席同意,裁判官在決定罰則時應該考慮這項因素。就本案來說,雖然大律師在回應裁判官質疑時,口頭上同意上訴人可以找到其他工作,但上訴人已是49 歲 ,做了20 年貨車司機,兒子正在讀大學,就算上訴人可以找到其他類型的工作,入息也會有較大分別 。本席接納兩年長的停牌確會影響上訴人的生計。

21.潘大律師替上訴人提出的另一點是指他以往沒有交通定罪記錄。本席閱讀過記錄,其實上訴人有多項交通傳票記錄,違例的事項包括不依交通指示和超速等,但他確是沒有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的定罪記錄。

22.總的來說,本席不同意潘大律師指裁判官的考慮有欠周全,就是有此情況,辯方也有很大責任。本席認同裁判官指法庭應顧及公衆安全及要「嚴懲」不負責任的司機。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多個案例,本席認為,在停牌長短或重考問題上,將個別判例在細節上互作比較其實作用不大,因為每件案的情況不同,而法庭對個別案件所涉及的因素在衡量和比重上都可能有不同的著眼點。

23.基於上訴人這次的駕駛行為,裁判官判以罰款、停牌、進修及重考是恰當的處理,不過要注意的是比例問題。法例要求,首次被判危險駕駛的被告人應判不低於6 個月的停牌令。以本席的評估,本案的案情並非是最低嚴重性的那類,但也可想到比本案更為嚴重的危險駕駛行為。考慮到裁判官亦已經下令要上訴人進修及重考,12 個月的停牌會是較為合乎比例的處理。另一方面,本席不認為法庭有權下令只停電單車的駕駛執照,就算有權,本席也不會接納,因為相關的問題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這是上訴人的問題,不只是駕駛某類車才出現的問題。

24.有關於重考令的問題,本席不接納說上訴人的技術沒有問題所以就不需要重考。駕車者當然要有基本駕駛技術才可領牌,但更重要的是安全意識。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表現顯示他的安全意識絕對不足。透過進修及重考,他必需重新學習尊重道路規則及有安全意識的駕駛方法,如未能成功,上訴人根本不應再在路上駕駛。

結果

25.正如上文指出,本席已判上訴部分得直,但只限於停牌令由24 個月改為12 個月;裁判官的其他判罰命令不變。

26.若有其他申請,本席會以書面處理。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嚴國強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 CACC69/2014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健裕 HCMA1180/2000

[3]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君卓HCMA269/2004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金泉HCMA1236/2002

[4] HKSAR v Chan Kam Tong HCMA922/2004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滿明 CACC130/2015

[6]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俊輝 HCMA883/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