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吉雲 對 孫磊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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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在2016年11月7日發出傳票,申請立即取消因原告人於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法律援助申請而引致本訴訟的所有程序的暫停,讓本審訊維持在本月14日開始進行。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75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7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14年第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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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吉雲

第一被告人 孫磊
第二被告人 楊青萍
第三被告人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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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1月9日

決書


1.第三被告人在2016年11月7日發出傳票,申請立即取消因原告人於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法律援助申請而引致本訴訟的所有程序的暫停,讓本審訊維持在本月14日開始進行。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條)第25號命令第1B(8) 條規則,審訊的日期為進度指標日期,法庭只會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更改進度指標日期。

3.本案審訊日期於2016年5 月23 日早已定下為本年11月14至18日,但是幾天前,於11 月2 日,法律援助署才提交備忘錄,通知法院原告人在審訊開始之際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

4.原告人明顯不是剛剛才發現有關延聘律師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宜。

(1)   原告人於2014年4月25日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展開本訴訟;

(2)   原告人早於2014年間已曾經嘗試申請法律援助,卻於2014年8月1日被法律援助署拒絕了有關申請;

(3)   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於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已經提醒並建議原告人要為此案延聘律師代表[見: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2016年2月2日的命令第11 段];

(4)   於本年4月19日進行的第三次案件管理會議,原告人聲稱他有意申請法律援助;

(5)   於本年7月25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本席再次提醒原告人,她應該為此訴訟延聘律師代表。本席問原告人有否考慮申請法律援助,當時原告人的回應是她會嘗試申請法律援助。

5.法庭一而再提醒原告人應該延聘律師代表,原告人在案件管理會議和審前覆核聆訊中也說過會作出法律援助的申請,但遲遲沒有付諸實行。

6.法庭不會輕易取消因法律援助署署長提交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而引致的四十二天法律程序暫停,暫停機制的目的是司法公正[見:Lee Shiu Ming v Yeo Hiap Seng (Hong Kong) Limited  [1994] 1 HKC 18, at 23F-H ]。雖然如此,這並不代表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有權利於審訊開始之際向法律援助署作出新的法律援助申請而導致審訊不能夠進行[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v Fu Ming Kong Michael, HCA 7769/2000 (24 June 2005), 第27段;陳韻怡 訴 陳道奮,HCAP 2/2012 (2013年5月3日) ]。

7.本訴訟的審訊已經排期,並定於本月14日進行,原告人到本月2日才作出法律援助申請,目的顯然是拖延,用以押後本訴訟審訊日期。

8.本席同意,在這情況下押後本訴訟的審訊日期會對第三被告人不公。本席並不同意將審訊這個進度指標日期被原告人耽誤。再者,法律援助署已於昨天(11月8日)去信第三被告人律師,通知原告人之法援申請已被拒絕,在這情況下,更沒有原因將審訊押後。

9.因以上理由,本席允許第三被告人的申請,依據傳票的第 (1) 至 (3) 段作出命令,即 (1) 立即取消根據香港法例第91 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法律援助規則》第7A條,應原告人(按原訴訟)即第一被告人(按反申索)(「原告人」)於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法律援助申請而引致本 訴訟的所有程序的暫停;(2) 縮短派送本傳票的時限規定;(3) 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此項申請之訟費。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0.所以我加多項指示,就係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聆案官評定。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Ms Queenie LAU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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