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吉雲 對 孫磊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752/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February 2017.
1. 原告人黃吉雲女士(“ 黃女士 ”)是第一被告人孫磊先生(“ 孫先生 ”)的母親,而第二被告人楊青萍女士(“ 楊女士 ”)是孫先生的妻子和黃女士的媳婦。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
HCA 7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752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黃吉雲女士(“黃女士”)是第一被告人孫磊先生(“孫先生”)的母親,而第二被告人楊青萍女士(“楊女士”)是孫先生的妻子和黃女士的媳婦。 2.此案關於貝沙灣一期2座20樓A室及位於停車場一樓的133號私家車停泊車位(“貝沙灣第一物業”)的權益。 3.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資料,貝沙灣第一物業是在孫先生及楊女士名下。 4.孫先生及楊女士(為按揭人)和Gold St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為借款人)簽署了日期為2010年2月1日的按揭契據,把貝沙灣第一物業按了給第三被告人(“銀行”)。 5.如以下所說,法庭已經於HCMP 267/2014(“該按揭訴訟”)作出命令,頒發給銀行貝沙灣第一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但是該命令有待法庭就目前法律程序HCA 752/2014的裁定。黃女士於此案件尋求阻止銀行行使銀行於該按揭訴訟就貝沙灣第一物業得到法庭已頒下的空置管有權,並聲稱她就貝沙灣第一物業擁有實益權益。 6.孫先生及楊女士已分別於2015年5月13日及2015年4 月22日被頒令破產。破產管理署於2016年1月13日去信告知法庭,破產管理署不會於此案件替孫先生及楊女士作出辯護。法庭已經在2016年2月2日批准破產管理署無須出席聆訊。 7.在此案件中,銀行亦是反申索的原告人,黃女士、孫先生及楊女士順序是反申索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按揭訴訟 8.銀行於2014年1月30日開啟該按揭訴訟。 9.該按揭訴訟的四位被告人次序為Gold St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Gold Stable”)、孫先生、楊女士及Luck Key Trading Limited。該按揭訴訟涉及分別於2010年2月1日(“該按揭”)及2010年5月7日所簽訂的按揭。 10.該按揭牽涉貝沙灣第一物業。 11.該按揭訴訟中,銀行要求法庭對該按揭訴訟中的第一至第四被告人頒發付款判決以及命令孫先生及楊女士向銀行交付貝沙灣第一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2.2014年4月28日,黃女士自行申請加入為該按揭訴訟的第五被告人。同時間,黃女士申請該按揭訴訟和此訴訟HCA 752/2014一併處理,或者銀行於該按揭訴訟就孫先生及楊女士向銀行交付貝沙灣第一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的申請暫停處理,直至此案件HCA 752/2014有裁決。 13.結果,銀行於該按揭訴訟得直,孫先生、楊女士及該按揭訴訟的其他被告人是由律師代表同意銀行的申索包括有關銀行對孫先生及楊女士的收樓權得直(Consent Order)。但銀行的收樓權暫緩待此案件HCA 752/2014的裁決。 貝沙灣第一物業 14.於2005年3月7日,孫先生及楊女士簽下臨時買賣協議,以合共價格10,900,000港元以聯名方式購買貝沙灣第一物業。 15.貝沙灣第一物業於2005年4月25日被轉讓到孫先生及楊女士的共同名義下。2005年4月,孫先生、楊女士及Gold Stable以共同名義成功跟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取得按揭貸款7,630,000港元,並用以支付貝沙灣第一物業之買價。日期為2005年4月25日的按揭於2010年2月1日在孫先生及楊女士跟銀行協定的該按揭生效時得到解除。 黃女士的案情撮要 16.原告人黃女士聲稱,由於她就貝沙灣第一物業的購買價格做出了一些「貢獻」(“contribution”),所以她是貝沙灣第一物業的其中一位實益權益擁有人。 17.關於支付貝沙灣第一物業的購買價,黃女士聲稱其中約2,098,374港元是來自出售九龍美孚新邨蘭秀道30號13樓B室的所得款項淨額(以下分別稱為“美孚物業”及“美孚物業淨收益”),而她聲稱雖然美孚物業是她和孫先生名下購買的,但因為她就美孚物業付了2,620,000港元的訂金,所以她是美孚物業及全數美孚物業淨收益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美孚物業於2005年4月20日出售,出售價格為4,795,000港元,美孚物業淨收益為2,098,374港元。 18.黃女士聲稱貝沙灣第一物業是為了方便而已才於孫先生及楊女士名下購買。 19.根據黃女士的說法,她於2005年6月左右與孫先生及楊女士及其子女搬入貝沙灣第一物業,並一直一同居住在那裡(除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 20.黃女士聲稱,孫先生及楊女士是以信託形式替她持有該物業,而她不知道孫先生及楊女士把貝沙灣第一物業按了給銀行,也沒有就此給予她的同意。 21.黃女士聲稱該按揭是受其在貝沙灣第一物業中優先存在的實益權益所規限的。 銀行的案情撮要 22.銀行的主要論點是黃女士就貝沙灣第一物業並無任何實益權益,而孫先生及楊女士是貝沙灣第一物業的法律上及實益權益的共同擁有人。 23.黃女士有舉證責任證明雖然貝沙灣第一物業於孫先生及楊女士的名下,但是實益權益並非如該法律上的權益。 24.關於美孚物業,銀行的論點是黃女士和孫先生是美孚物業的共同實益擁有人,黃女士並非美孚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者或是全數美孚物業淨收益的實益擁有人。 25.黃女士現在或以前(包括孫先生及楊女士於2010年2月1日或左右跟銀行簽訂該按揭的時候)均不是住在貝沙灣第一物業,所以無論如何,銀行就貝沙灣第一物業的權益不被黃女士聲稱她擁有權益影響。 爭議點 26.基於雙方的爭議,本席需要裁定以下問題:
爭議一: 黃女士就貝沙灣第一物業是否享有實益權益?如有的話,她享有多少實益權益? 27.貝沙灣第一物業是在孫先生及楊女士名下,黃女士卻主張衡平法不應依循法律。本席同意,在此情況下,舉證的責任在於黃女士,她必須確立她跟孫先生和楊女士共同的意向是他們的實益權益有別於法定權益,並表明在哪方面有所不同。[參照: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paragraph 56;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5] 2 HKLRD 985, paragraph 5.5] 28.黃女士(通過她當時的法律代表)卻沒有於她的申索陳述書描述任何關於她跟孫先生和楊女士共同的意向的事宜。黃女士於審訊也沒有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換句話說,黃女士完全沒有嘗試確立她跟孫先生和楊女士就貝沙灣第一物業實益權益的共同意向。黃女士單單聲稱她就貝沙灣第一物業付了一筆錢,但是在家庭的情況,歸復信託的推定(the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並不適用。[參照: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paragraphs 25 and 53; 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supra, paragraph 5.12] 29.本席同意,衡平法應依循法律,法庭沒有任何基礎裁定就貝沙灣第一物業的實益權益有別於法定權益。 30.再者,銀行的案情是依據法定權益。黃女士則主張衡平法不應依循法律。黃女士於審訊卻沒有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也沒有就此提出任何理由解釋。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法庭有理由並且應該對黃女士作出不利的推斷,接受貝沙灣第一物業的實益權益與法定權益一致。[參照:Tjang Siu Thu v Profiel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CACV 156/2013 (Reasons for Judgment dated 27/05/2015), paragraphs 27-33] 31.雖然以上的論點已經足夠撤銷黃女士的申索而裁定銀行的反申索得直,但是為了完整性起見,本席應該指出最佳測試某方案情的內在可能性是將該案情與同時制訂的文件相比,從而在總體的情況下考慮該案情的內在可能性。 32.黃女士聲稱,由於她就貝沙灣第一物業的購買價格做出了一些「金錢的貢獻」(“contribution of money”),所以她是貝沙灣第一物業的其中一位實益權益擁有人。黃女士聲稱她就貝沙灣第一物業的購買價格付出了約2,098,374港元,而該數目來自美孚物業淨收益。但是黃女士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約2,098,374港元的美孚物業淨收益用來支付貝沙灣第一物業的購買價格,並且如下所說,黃女士也完全沒有理據說自己是全數美孚物業淨收益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33.黃女士聲稱她從自己的儲蓄就美孚物業付了2,620,000港元的訂金,所以她是美孚物業及全數美孚物業淨收益的實益權益擁有人,但是本席同意,這個說法完全不成立。
34.從時間次序的角度來看,本席也留意到,孫先生及黃女士簽署購買美孚物業日期為1996年12月24日的協議書的四天前,孫先生從金城銀行獲得融資[見:就美孚新邨蘭秀道18號11樓D室(“D11物業”)日期為1996年12月20日的按揭,而該D11物業正是孫先生和黃女士簽署日期為1996年12月24日的協議書的時候居住的地址]。美孚物業成交開給“Tsang, Chan & Wong Solicitors & Notaries”的銀行本票1,963,000港元是由戶口號碼030-566-0-003926-6開出的。法庭由此可以推論,美孚物業的購買價很有可能來自孫先生所得的融資。 35.黃女士聲稱貝沙灣第一物業是為了方便而已才用孫先生及楊女士名下購買,但是黃女士沒有解釋為何物業寫在她的兒子及媳婦的名下比寫在她自己名下更方便。比如說,物業跟銀行戶口很不一樣,因為銀行戶口可能需要常常動用。但是在此案件,卻完全沒有解釋為何貝沙灣第一物業於孫先生及楊女士名下購買比起於黃女士的名下購買方便。 爭議二: 就算假定黃女士就貝沙灣第一物業有任何實益權益,銀行(作為承按人)作得到的產權受不受此衡平法上的權益所限制? 36.假定黃女士就貝沙灣第一物業有任何實益權益,根據法律原則,如果黃女士在貝沙灣第一物業居住,那法庭會視銀行對於該黃女士在衡平法上的權益擁有法律構定的知悉(constructive notice) [參照:Snell’s Equity, 33rd Edition, paragraph 4-018; Wong Chim-Ying v Cheng Kam-Wing [1991] 2 HKLR 253]。 37.黃女士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或證供來顯示她於2005年6月左右與孫先生及楊女士及其子女搬入貝沙灣第一物業,並一直一同居住在那裡(除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 38.相反,銀行有三名證人作供解釋為什麼銀行認為黃女士根本沒有於貝沙灣第一物業居住。依照銀行的案情,黃女士不是於2005 年6月左右與孫先生及楊女士及其子女搬入貝沙灣第一物業然後一直一同居住在那裡(除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
39.本席同意,黃女士就她住在貝沙灣第一物業的說法不可信,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她的說法。 訟費 40.銀行向本席陳述,如果法庭裁定銀行勝訴,銀行邀請法庭頒發按彌償基準的訟費給銀行。 41.在案件存在著特殊或不尋常情況的時候,法庭可以頒發按彌償基準的訟費。頒發按彌償機準的訟費的理據含括任何有關訴訟的事宜或與訟方在訴訟中的行為,亦可以包括導致訴訟的情況,但僅限於以上所述事宜。 42.還有,如果訴訟其中一方不但存有一般訴訟情況下會有的敵意,更是含有壓迫的成份和存有其他不良的動機,法庭有足夠理由行使其權力頒發按彌償基準的訟費。 43.如果訴訟其中一方作出毫無希望的申索或抗辯,以致浪費對方的訟費,這種情況下敗方應給勝訴的一方按彌償基準賠償訟費。譬如說,若被告人在誹謗案件以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作為抗辯理由,但是又不提出相關證據更選擇不出庭作證以支持自己的抗辯,這種抗辯行為完全有違真誠,並且屬於惡意的行為等等,被告人應被判向原告人按彌償基準賠償訟費。 44.本席同意,從本案的背景可見,若非黃女士介入該按揭訴訟並且展開本訴訟,銀行、孫先生及楊女士就貝沙灣第一物業的擁有權已經在該按揭訴訟中在2014年8月12日釐清和得直,並獲得頒發彌償基準的訟費。最不能接受的是黃女士最近才申請法律援助,企圖拖延案件的審訊日期,但是到了審訊的時候,她並沒有為自己的申索作供,也沒有就銀行的證人作出任何盤問。這可以說是在審訊中放棄了自己的申索。很明顯,黃女士開展這次訴訟並不是因為她有任何理據支持她的聲稱,她只是尋求阻止銀行行使銀行於該按揭訴訟就貝沙灣第一物業得到法庭已頒下的空置管有權。 45.本席同意,法庭應該頒發按彌償基準的訟費給銀行。 總結及命令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47.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本訴訟的訟費由黃女士按彌償基準計算支付銀行,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按原訴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按原訴訟):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劉恩沛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752/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