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an Po Kong Mansion 對 Wong Bit Tat 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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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業主立案法團向前任委員會秘書追討委員津貼及法團支出的案件。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118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180、1229、1230及1270/2012(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1180、1229、1230及1270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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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AN PO KONG MANSION  

第一被告人 WONG BIT TAT  
第二被告人 LIU SUK YEE  
第三被告人 SZE SIU HUNG  
第四被告人 LEE SIU MEI M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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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3日至7日及11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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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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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業主立案法團向前任委員會秘書追討委員津貼及法團支出的案件。

2.本席在審訊第一天,批准原告人將四案合併的申請。

3.原告人為九龍新蒲崗彩虹道84-114號,衍慶街2-32號,爵祿街6-14號,新蒲崗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

4.原告人追討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D1、D2、D3及D4”),指他們擔任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委員期間,違反受信責任或違反信託責任,錯誤地挪用資金。關於他們曾出任之崗位及任期,詳情如下: -

(1) D1曾任管委會委員(由1998至2009年2月)及主席(由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

(2) D2曾任管委會委員(由2001年11月至2009年 2月)及副主席(由2004年10月至2009年2月)。

(3) D3曾任管委會秘書(由2001年3月至2009年 2月)。

(4) D4曾任管委會委員(由2001年11月至2009年 2月)及司庫(由2002年5月至2009年2月)。

向D1追討

5.D1錯誤地從原告人帳戶報銷多筆款項共$338,104.38。

6.該總額詳情如下:-

委員津貼
$122,400.00
個人手提電話津貼
(包括長途電話費)
$65,097.38
雜項
$193,601.60
合共:
$381,098.98

7.原告人放棄部份數目,只向D1就其錯誤報銷及違反受信或信託責任追討共$338,104.38。

向D2追討

8.D2錯誤地從原告人帳戶報銷多筆款項共$76,943.00。

9.該總額包括:-

向D2發出的委員津貼
$70,500.00
個人手提電話津貼
$6,443.00
合共:
$76,943.00

10.原告人向D2就其錯誤報銷及違反受信或信託責任追討共$76,943.00。

向D3追討

11.D3錯誤地從原告人帳戶報銷多筆款項共$111,983.30。

12.該總額包括:-

向D3發出的委員津貼
$109,200.00
個人手提電話津貼
$2,783.30
合共:
$111,983.30

13.原告人向D3就其錯誤報銷及違反受信或信託責任追討共$111,983.30。

向D4追討

14.D4錯誤地從原告人帳戶報銷委員津貼共$94,800.00。

15.原告人向D4就其錯誤報銷及違反受信或信託責任追討共$94,800.00。

爭議事項

16.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事項如下:-

(1) 有關款項的支出有否及是否需要在業主大會中通過;

(2) (a) 哪一份會議記錄為2000年1月29日業主大會的正確記錄;

(b) 哪一份會議記錄為2008年12月6日業主大會的正確記錄;

(3) 各被告人應否取得及保留有關款項;

(4) 《時效條例》第4(1)條及第26條是否適用。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證據的評估

17.原告人傳召第一證人曾頌景(“曾先生”)、第二證人李達仁(“李先生”)及第三證人嚴家華(“嚴先生”)作供。

18.曾先生曾經擔任主席,於2009年2月14日獲補選為秘書,現時並沒有擔任管委會任何職位。

19.本席接受曾先生的證供,他是一誠實證人,其證供可信,在盤問下並無動揺。

20.李先生當時為新蒲崗選區區議員。他的證供無大爭議。本席亦接受李先生的證供,不過就2008年會議紀錄的真偽問題,他所說的純屬意見。

21.嚴先生於2014年為法團的主席,他的證供無大爭議,本席亦接受嚴先生的證供;特別是他提到有些支出,例如過年給予員工的利是等,沒有開會通過,但也照樣支付,可見不是每一項支出均須開會通過。本席認為,如果經討論及通過,只是增加該項支出的合理性而已。

22.本席不接受D1的證供。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含糊不清,並與文件內容不相符。例如在2002年3月9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 ,該紀錄明明沒有通過委員領取津貼的事情,他卻說在該會議中經已通過。在追問下,其實只是通過財政報告,報告當中包括委員津貼的總數一項。

23.在財政報告中,只能說是追認所花的帳項,怎能說是通過將來委員的津貼。

24.他說管委會兩年一屆,所以只需要在改選之時,通過委員津貼就可。但及後又說,在2005年的會員大會,即不是在改選的大會,亦有通過委員津貼。

25.就長途電話費一事 ,他一時說因他另外的裝修工作的事情 ,他在外地時不會收到有關電話 。一時又同意代表原告人的潘大律師的說法 ,他是會收到裝修工作的長途電話的。

26.就2000年1月29日的業主大會紀錄,他說將有關紀錄在家中保存十多年,因為在該會議中他被選為主席。這解釋了為何在他提供的會議紀錄中,他的簽名模糊,但卻不能解釋為何他提供的版本,他的簽名上有一條橫線。

27.本席裁定D1並不是一可靠證人。

28.本席亦不接受D2的證供 。她的證供與其他被告人的證供矛盾,亦與當時的文件不相符。

29.她說被告人提供的2000年1月29日的業主大會紀錄 ,即證物D-1,是文書黃福萍從黑色硬皮簿中影印給她的。她也有另外一份,不過因為陳舊,及被香燻得不清楚,所以在一兩年前丟棄了。但本席看來,證物D-1是一份整齊的影印本,四周沒有黑邊,亦沒有影印到硬皮簿的頁痕,不像是從黑色硬皮簿中影印出來的。

30.再者,既然她管有文件,為何在2015年9月24日的證人供詞第14段,她說“從黃必達手上獲得兩份分別日期為2000年1月29日及2008年12月6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她解釋說即使由黃福萍影印文件給她,也算是從黃必達手上獲得;這解釋荒謬之至。

31.她說在2008年12月9日簽署了2008年12月6日的週年業主大會會議紀錄,但在2008年12月22日的管委會常務會議紀錄第一項議決,便包括議決及一致通過2008年12月6日的業主大會紀錄。她說是通過的是她的會議紀錄。但這說法,不單沒有其他在場的被告人的支持,也沒有在她的書面證供中提及。假若2008年12月22日是通過她的會議紀錄,這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她提出的才是正確版本,為何隻字不提?她說有對律師這樣說,但沒有寫出來,本席並不接受。

32.她說委員津貼每次開會都有提及 ,被追問下 ,又改口說只是每次被問及才有講;本席完全不接受她的證供。

33.本席亦不接受D3的證供,很多事情她都說不記得。他書面證供內,說“根據本人記憶,於2002年、2004年、2000年及2008年的業主大會均曾經通過決議批准有關法定津貼”,並說有關決議每兩年在業主大會通過一次,針對該屆的委員會。但2002年的大會,她說不記得有否通過。按當年會議紀錄,並無通過該議題的紀錄。兩年通過一次,亦與其他被告人所說的在財政報告之時一起通過的說法不一致,因為每年均有財政報告。

34.本席亦不接受D4的證供,她的證供與其他被告人的證供亦有衝突。

35.她說2000年及2008年的會員大會,主席在主席報告之時,第一次通過有委員津貼。管理公司職員在財政報告之時,又再通過一次。到會議結束之時,管理公司職員再通過一次。首先,難以理解為何一個議案,要通過三次。她解釋說因為在改選後情況混亂,所以可能有人聽不到。但在報告之時並不混亂,為何要多次通過?

36.再者,這說法與D1的說法有衝突。如果在D1主持下通過該項目,為何D1自己也不提及,只是說財政報告及結束之時 通過?

37.她亦不能解釋為何在2008年12月9日簽署了大會會議紀錄,卻又在2008年12月22日管委會中通過該大會紀錄。按她的說法,該次紀錄已經派發,為何又要通過?

38.本席亦不接受只開會後三天 ,便有住戶索取會議紀錄 。她的說法亦與D2的不一致 。D2從未提及被人索取會議紀錄 。再者 ,即使有人索取,大可說尚未準備妥當。

39.本席亦不接受被告第五證人黃金妹的證供。她一時說2008年中沒有通過委員津貼一事 ,在覆問中改口說有通過 。但被問及詳情之時,又說不記得。

40.她說2000年及2008年通過津貼一事之時 ,均有人反對 。這與所有被告人說一致通過的說法衝突。

41.本席對被告人所提交的問卷調查不作任何比重。因為D2說她先行打電話給他認識的人,那些人記得那些項目她才要求他們做問卷。問卷上的人除了黃金妹外,均沒有上庭作供。黃金妹上庭就作出相反的證供,只有在覆問時被指出曾經在問卷中說記得有通過委員津貼,才改口說有通過那些項目。

有關款項的支出有否及是否需要在業主大會中通過

42.各方同意,不是所有的花費都須在業主大會中批准,例如電話津貼。潘大律師亦同意此項目不用在業主大會中通過,只須要在管委會中通過。

43.同時 ,亦不是所有花費都須要在管委會通過  。有關準則  ,本席同意代表D1的廖大律師的陳詞。廖大律師陳詞如下:-

“17. D1並不爭議自己於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間對該法團負有受信責任及是該法團的資產的受托人。D1的受信責任包括為著該法團的整體利益而真誠地行事(duty to act bona fide in its best interest)、為恰當的目的行事(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以及不與該法團產生利益衝突(duty not to act in conflict)。

18. 就著為著該法團的整體利益而真誠地行事的受信責任,Bowen LJ在 Hutton v West Cork Railway Co (1883) 23 Ch D 654一案(就著公司董事對公司的受信責任)第 671和 672頁有以下詮釋:

‘Bona fides cannot be the sole test, otherwise you might have a lunatic conducting the affairs of the company, and paying away its money with both hands in a manner perfectly bona fide yet perfectly irrational. The test must be what is reasonably incidental to, and within the reasonable scope of carrying on the business of the company.

……

The test there again is not whether it is bona fide, but whether, as well as being done bona fide, it is done within the ordinary scope of the company’s business, and whether it is reasonably incidental to the carrying on of the company’s business for the company’s benefit.’

19. 就著為恰當的目的行事的受信責任,Lord Wilberforce 在Howard Smith Ltd v Ampol Petroleum Ltd [1974] AC 821一案(就著公司董事對公司的受信責任)第835G-H段有以下說明:

‘In their Lordships’ opinion it is necessary to start with a consideration of the power whose exercise is in question, in this case a power to issue shares. Having ascertained, on a fair view, the nature of this power, and having defined as can best be done in the light of modern conditions the, or some, limits within which it may be exercised, it is then necessary for the court, if a particular exercise of it is challenged, to examine the substantial purpose for which it was exercised, and to reach a conclusion whether that purpose was proper or not. In doing so it will necessarily give credit to the bona fide opinion of the directors, if such is found to exist, and will respect their judgment as to matters of management; having done this the ultimate conclusion has to be as to the side of a fairly broad line on which the case falls’.

20. 從上述案例可見,法庭會尊重D1身為委員會主席訂立的的管理決策(原文如此),而法庭除了考慮受信人的真誠想法以外,也會用客觀標準衡量該受信人的行為有否違反受信責任或信託行為。”      

44.從上可見,花費的準則應是該花費是否合理地與法團的事務有關,亦須考慮到委員真誠的意見。如果該項目曾經在管委會中通過,此議決可增加該項目的合理性。

電話費

45.按潘大律師的要求,本席分開處理本地電話費與長途電話費。

46.按2000年1月31日的管委會會議紀錄,法團支付主席的手提電話費用,在D1成為主席之前,已有先例。

47.按2002年3月23日的管委會會議紀錄,通過“主席和副主席必須對內外事務保持聯絡商議,解答及處理,建議二位手機費由法團支付” 。

48.按2004年8月25日的管委會會紀錄 :“根據法例規定 ,管理委員會決議 ,每月主席$1,200、司庫$1,200、秘書$1,200、委員$300 。為方便主席及時處理大廈內外事務 ,故因此法團負責主席手機費,以及代表大廈出席公眾團體的賀禮費及車馬費”。

49.雙方並無爭議 ,上述的會議紀錄的真實性 ,及現存的會議紀錄是不完整的 。支付電話費的方式 ,絕大部份都按月由D1批准,少部份由D2 批准。本席認為,雖然並無完整的會議紀錄,管委會要通過此議案應無困難 。D3以秘書身份 ,要與法團保持緊密聯絡  ,並非不合理。基於D1及D2的本地電話費有會議紀錄支持;本席亦認為法團事務繁多,有數宗官司進行,D1、D2及D3保持聯絡是有需要的,本席裁定法團支付D1、D2及D3的本地電話費是合理的開支。

50.就D1的長途電話費,其中包括新手機的費用$1,580,總數達$42,918.38($33,408.38 + $9,510 = $42,918.38)。

51.D1曾經解釋,因為他要離港到新西蘭,所以產生$1,976的長途電話費用。但綜觀由2000年6月至2008年12月為止,D1每月均有長途電話費用,數目由數百元到千多元不等。D1承認他有到外地如國內工作。本席認為,絕大部份這些長途電話費用,都是私人性質。該大廈聘有管理公司,日常事務由管理公司操作,管委會的事情,亦有副主席協助,毋須每月以長途電話索取指示,這些花費並不合理,法團更無責任為D1添置手機。本席裁定D1須退還$42,918.38予原告人。

委員津貼

52.雙方無爭議,委員津貼須業主大會通過。按2002年6月28日的管委會會議紀錄:“有委員提議,各委員每月份應增加津貼$100。出席委員全部贊成,提交即將召開的業主大會通過”。但這件事並沒有發生。

53.處理業主大會有否通過委員津貼一事,須就哪一份會議紀錄為正確作出裁決。

54.雙方爭議的第一份會議紀錄為2000年1月29日的業主大會紀錄。原告人與被告人的版本的分別,在於被告人的版本加有第11項,內容為大會通過:-

(1) 依照法例規定和按照上屆方式領取委員津貼;

(2) 管委會動用公款用於大廈公事以一萬元為上限。

55.但被告人的版本,主席及秘書的簽名十分模糊,而且主席簽名上無故出現一條橫線。正常情況下,影印文件不會多出一條橫線 ,簽名也不會無故模糊。潘大律師認為該橫線是偽造文件之時,以影印方式將簽名貼上文件後影印而留下的。本席同意有此可能,亦可能因簽名為再次影印,所以簽名較為模糊。

56.再者,D2交代文件來歷之時,證供前後矛盾。而原告人的版本 ,是貼在黑色硬皮簿中之上的 ,來歷清楚。此外,其餘的佐證 ,按2002年3月9日的業主大會紀錄,當日有新一屆委員改選,但並無通過委員津貼的紀錄。

57.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版本為虛假文件。

58.另一份爭議的會議紀錄為2008年12月6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兩個版本的分別是被告人的版本有第11項及第12項。第11項為 (a) 通過委員津貼;(b) 一萬元以下的公共事務開支由 委員會決定處理;(c) 主席、副主席、秘書、司庫手提電話費由法團負責繳交,以方便處理日漸繁忙公共事務。第12項的內容為“民政署趙主任即場向彩虹商場代表馬青嬋解釋 ,如果對大會投票有爭議 ,可在會後通過法庭或另行開大會解決” 。

59.以往的會議紀錄都是由管理公司的職員準備的,但被告人的版本卻不是。如上第31段所述,管委會曾經在2008年12月22日通過2008年12月6日的會議紀錄。那版本明顯地不是 D2的版本。再者,為何管委會尚未通過,D2便在12月9日簽名? 三日後寫成紀錄,效率相當高,亦無必要,更無必要由她以副主席身份急於簽署。

60.代表D2及D4的雷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的版本記有馬青嬋事件,而該事件有同時的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支持,即馬青嬋的投訴信。本席認為,即使馬青嬋曾經投訴或吵鬧,但在原告人的版本上沒有紀錄,並不出奇;這只代表撰寫紀錄的人 認為此事並不重要 ,無須作出紀錄罷了 ,不能證明被告人的版本正確 。再者,原告人的版本有當時管理公司的傳真號碼,可見是管理公司保存的版本。

61.雷大律師提出該紀錄不應由新主席洪景澤簽署,因為按《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3第6(2)段要求,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為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62.不錯,條例規定由主持會議者簽署,但這明顯不是原告人的慣常做法。按2000年1月29日的業主大會紀錄,是由新主席D1簽署的。如果前任主席因為已經離任,或種種原因而不作簽署,這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63.雷大律師提出要證明文件為偽造的,須要很高的舉證標準 ,而且越嚴重的指控,舉證標準越高,本席同意。本席採用的標準並不是相對的可能性。本席毫無猶豫的裁定被告人所提供的兩份會議錄均為偽造的文件。

64.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在財政報告之時已通過委員津貼。財政報告是報告過往一年的花費,如果有通過委員津貼一事,應是追溯過去一年的津貼,而不是通過未來一年的津貼。要議案有追溯力,必須要在議程上寫清楚。況且若真的是如此,為何這樣麻煩,要每年追溯?這也不合常理。

65.本席不接受雷大律師的陳詞,他提出“一貫既定做法,不容反悔(estoppel by convention)及縱容默許(acquiescence)”為答辯理由。首先,這些答辯理由均須在狀書中提出,被告人的狀書並無提及。另外,本席不接受這乃一貫既定做法。就業主有沒有默許一點,亦無這方面的證據。

66.基於以上的裁定 ,即在業主大會中並無通過委員津貼 ,而法例上寫明須在大會中通過,本席判決D1、D2及D4就委員津貼敗訴,須交還款項予原告人。

67.D3的情況有所不同,因為D3的身份不同。

68.D3並不是該大廈的住戶,在會議紀錄中亦寫明她不是委員,她的任命及津貼,是另外在管委會中作出的。在2001年2月13日的會議紀錄第9項:“決議聘請施小紅擔任法團義務秘書,每月由法團津貼車馬費”。

69.代表D3的龍大律師陳詞如下:-

“2. 第三被告人的主要陳詞,是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申索的訴因(causes of action)完全不成立,因此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申索應被撤銷,而這論點並不取決於法庭在事實爭議(包括哪份大會會議紀錄是準確版本)的裁斷。

3. 就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申索書內所提及的只有以下兩個訴因(only 2 pleaded causes of action);

(i) 違反受信或信託責任(breach of trust and/or fiduciary duties);

(ii) 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

違反受信或信託責任(breach of trust and/or fiduciary duties)

4. 從無爭議,第三被告人不是有關大廈業主。

5. 第三被告人開案時已陳詞,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三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成為委員:-

(i) 附表2第2(1)(b)條規定,

‘…… 業主須藉決議,從業主當中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

(ii) 附表2第2(5)條清楚列明秘書職位並不等同委員:-

‘(5)任何並非據第(1)(b)節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的人,並不憑藉他根據第(1)(c)(ii)或(iii)節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秘書 …… 而成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6. 文件證據及證人供詞清楚顯示第三被告人只為秘書,但非委員:-

(i) 09.03.2002業主大會委員改選,第三被告人獲選為秘書,並無獲選為委員;

(ii) 06.12.2008業主大會委員改選,第三被告人獲選為秘書,並無獲選為委員;

(iii) Yim Ka Wah在盤問時確認,第三被告人並無2002年和2008年均無獲選為委員;

(iv) 曾頌景在盤問時亦確認2008年第三被告沒有獲選成為委員。

7. 第三被告人在業主大會和管理委員會並無決策權。曾頌景在庭上亦確認,第三被告人在管理委員會沒有投票權。

8. 因此,第三被告人與原告人的關係,與一般公司僱員無異,對僱主(法團)並無任何受信責任。在University of Nottingham v Fishel and Another [2000] ICR 1462, 1491, 英國高等法院法官Patrick Elias指出:-

‘…… the essence of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is not typically fiduciary at all. Its purpose is not to place the employee in a position where he is obliged to pursue his employer’s interests at the expense of his own. The relationship is a contractual one and the powers imposed on the employee are conferred by the employer himself …… This is not to say that fiduciary duties cannot arise out of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itself. But they arise not as a result of the mere fact that there is an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

9. 身為秘書,第三被告人不涉及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財政事務,亦無權力管理或控制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及資產。

10. 基於以上各點,第三被告人不是原告人的受信人(fiduciary) ,更不可能是原告人的信託人(trustee) 。

11. 在第三被告人不是原告人的受信人或信託人的前提下,原告人沒有任何法理或事實基礎,指稱第三被告人收取津貼及/或補領電話費是違反受信或信託責任的行為。

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

12. 在13.02.2001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聘請”第三被告人作為秘書,“每月由法團津貼車馬費”。這很明顯是聘用第三被告人作為秘書的條件/酬勞。

13. 第三被告人事實上有履行法團秘書的職責,獲得車馬費/津貼只是原告人正確的履行它的義務(counter-performance)。因此,將獲得車馬費/津貼視作“得利”(enrichment)是錯誤的觀點,因為這觀點不正確地將車馬費/津貼抽離而漠視第三被告人已經為法團提供服務。”

70.潘大律師提出 ,按條例第 18(2)(aa)條 ,秘書的津貼要在業主大會中通過。

71.本席同意龍大律師的陳詞,並認為即使原告人沒有經過正確的程序,將津貼發放予D3,也不能按本案的訴因向D3成功追討。D3並不對原告人有信託或受信責任,更已經履行秘書的工作,原告人不能以不當得利追回款項。

雜費支出

72.廖大律師提出,D1只是大部份雜費支出的核准人,不是經手人,經手人就是那位收取法團款項的人。原告人的第一證人曾先生在作供時承認,原告人只應追討收款人士,不是核准人。

73.但曾先生懷疑 ,有些款項雖然在雜費支出憑單的文件上 ,寫有黃福萍為經手人,這些雜費支出實際上是D1經手的。但這只是懷疑,並無任何證據。按被告人的案情,管委會每月都由文書黃福萍管有$3,000的備用金,所以這些雜費支出由黃福萍經手並不出奇。

74.本席裁定那些單據的經手人為黃福萍。

75.廖大律師就D1作為核准人及一些沒有經手人的雜費作出以下陳詞:-

“43. 再者,即使D1身為核准人錯誤地批准了其他人報銷有關的費用,也不等於他需要向原告人補償該些費用。

44. 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段寫明,原告人對D1的申索是基於他“made several wrongful claims of personal expenses …… and was so paid from the IO’s account.”而第5段指,D1 “has misapplied and/or misappropriated the IO’s fund for his personal advantage”。

45. 更清楚的是,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第7段要求申索“the sum of HK$338,104.38 as money had and received by the Defendant from the Plaintiff”。明顯地,原告人的申索完全是建基於D1自己收取了全數雜項費用的假定。

46. 如上所述,原告人成功依賴“money had and received”原則向D1追討的前提是D1自己獲得了HK$338,104.38的利益。既然D1不是自己接收該筆款項,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其他D1獲取的得利,不管他的批核是不是錯誤,原告人也沒有依據向D1進行追討。

其他與D1無關的雜費款項

47. 此外,列表中也有多筆款項既沒有列出核准人,也沒有經手人。除了D1在盤問下同意可能是他收取了的少量款項外,原告人根本沒有向D1索取有關款項的根據,D1也不會在這方面多作討論。”

76.本席同意廖大律師以上的陳詞,雖然按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第2及第3段,有提及D1作為信託人的責任,但在違反責任的指控上 ,都寫明是個人用途的 。明顯的是 ,有一大部份的雜費支出,都不是個人用途的,不管D1的核准是否正確。

77.潘大律師並無就核准人的責任方面提出論據,說服法庭若有人作出錯誤抉擇便須個人退還支出款項。在陳詞中潘大律師亦 只是說“到酒樓開會是私人享受,以公費買酒只是為個人私利,茶葉亦為個人用途”。

78.基於這情況下,亦基於曾先生的證供,就D1不是經手人的雜費支出申索,及不清楚誰人為經手人的雜費支出申索,本席判決原告人對D1的申索不成立。

79.餘下對D1的申索,廖大律師表列如下:-


日期

事項

核准人

經手人

金額
(港幣)

備註

24.10.2000

由於近日法團發生《秘書警告》與港深經理談洽免保安員思想混亂

劉炳坤

黃必達

520.00

D1收款。

18.5.2001

往會計師樓午飯

劉炳坤

黃必達

82.00

D1收款。

8.3.2005

招待嘉賓二位商談大廈事務

 

黃必達

550.00

D1收款。

23.4.2005

法團創始者《白金》(原文如此)

廖淑儀

黃必達

501.00

D1收款。

9.11.2005

往律師行簽誓章後午飯

黃必達

黃必達

310.00

D1收款。

15.5.2006

招待陸豐同鄉會查詢1972至1981年大廈管理事務費用

廖淑儀

黃必達

580.00

D1收款。由於當時訴訟所需,D1為了得到同鄉會的幫忙,以大廈的名義招待同鄉會數名會員吃飯。

26.8.2006

法團活動金
1.   商討1972至1981年天台事宜$902
2.   電話費(秘書2個月)$260
3.   管理處購物$756.40

黃必達

 

1,918.40

D1在作證時同意可能是他收取了該筆款項。

12.7.2007

法團與民政主任商議明霸事宜午膳

廖淑儀

黃必達

253.00

D1收款。

20.1.2008

新年備金

 

 

10,000.00

D1在證供中澄清,在10,000元的備用金中,他只收取了5,092元。
D1用了這五千多元辦年貨,例如買了8盤桔仔(每盤大概200-300元),買裝飾及新年糖果,及向港深管理公司的員工派利是(大概10人,每人100元)。

 
 
 

總額:

9,806.40
=======
 
 

80.2000年10月24日的雜費支出是一金城海鮮酒家的單據 ,目的是與港深經理洽談管理事宜。港深是管理公司,是按照管委會的指示辦事的。本席認為並不需要在酒樓飯局中商討管理事宜,這花費並不合理,D1須退還此款項。

81.2001年5月18日的花費為因要往會計師的寫字樓,而有午飯的支出。本席認為此支出並不合理,吃午飯是個人需要,與公務無關。

82.2005年3月8日的花費是一晚飯支出,明細只顯示有招待兩位嘉賓,商談大廈事務。基於所記內容,本席只能假設此項花費與大廈管理事務有關,予以批准。

83.2005年4月23日的支出是法團創始者的帛金,由D1經手,本席認為此項支出與管理大廈並無關係,如果D1與死者是朋友,也應以私人身份吊祭,D1須退還此項支出。

84.2005年11月9日,往律師樓簽誓章後午飯,這項目既無需要,也不合理。如上所述,辦理公務與午飯費用無關。

85.2006年5月15日招待陸豐同鄉會的費用,本席接受法團有多宗訴訟,因搜集資料需要而請客吃飯。

86.2006年8月26日的$1,918支出,其中包括開會費$902,電話費(秘書)$260,及管理處購物。本席認為,D1不用負責電話費及管理處購物的費用,但須負責開會費$902。在該支出單據中附有一張同日的$560的酒樓收據,相信此$902為飲食費用。與上相同,本席不認為要在酒樓吃飯開會。

87.2007年7月12日,與民政主任商議明霸事宜午膳,本席認為與政府人員開會,不需要以午膳方式,此項花費並不合理。

88.2008年1月20日的支出為新年備金,D1所使用的是$5,092。按他的證供,此款項花費用於辦年貨及派利是等事情上。本席認為此乃法團的合理花費。

89.按以上原則, D1為收款人,款項花在不當用途,此花費亦違反信託及受信人責任,D1須退回款項。總括來說,D1須退回$2,568($520 + $82 + $501 + $310 + $902 + $253)。

90.按照潘大律師的紀錄,D1須負責的贊助或捐款如下:-


日期

事項

銀碼HK$

核准人

經手人

4.2.2001

成記花店
(購花藍賀警局春茗酒會)

300.00

黃必達

黃福萍

22.3.2001

成記花店 – 花籃
(祝賀東頭村婦女會)

300.00

黃必達

李裕祥

29.5.2001

花藍
(某警務人員父親仙遊)

400.00

黃必達

張壽令

4.6.2001

雜項
(出席歡迎總督察)
(2人出席)

400.00


黃必達

18.9.2001

家居安全樂融融聯歡晚會
(每席HK$1,750,共10席,另有雜費HK$1,000)

18,500.00

黃必達


7.10.2001

新蒲崗居民聯會
(贊助新蒲崗居民聯會)

500.00

黃必達


24.12.2001

新蒲崗業主聯會
(每席10席共HK$6,000,另贊助HK$1,000)

7,000.00

黃必達


21.3.2001

香港公益金

1,500.00

黃必達


11.3.2002

新春花燈晚會賀儀
(抬頭為黃必達)

200.00



11.3.2002

林文輝議員辦事處啟用賀儀
(抬頭為黃必達)

200.00



2.10.2002

黃大仙地區事務顧間委員會 – 國慶籌委會
(抬頭為黃必達)

300.00

黃必達

黃必達

13.12.2002

香港太極社 – 餐劵 + 經費
(抬頭係黃必達)

480.00

黃必達


3.2.2004

SPK The Women Alliance Association
(出席婦女聯合會)
(抬頭係張壽令)

500.00

黃必達

施小虹

18.12.2004

東華三院慈善籌款

1,800.00

黃必達

黃福萍
 

24.1.2005

東頭街坊福利會
(歲晚敬老會)
(兩位出席)

500.00

黃必達

張壽令

25.2.2005

新蒲崗婦女協進會
(贊助晚會費)

600.00

黃必達


25.6.2005

東九龍居民委員會
(慶祝回歸贊助經費)

500.00

黃必達

黃福萍

18.8.2005

黃大仙地區事務顧問委員會 – 聯歡會
(抬頭為黃必達)

500.00


黃必達

15.10.2005

施港陸豐同鄉會有限公司 – 賀禮
(抬頭為黃必達)

500.00


黃必達

8.3.2006

新蒲崗婦女協進會
(贊助敬老會)

500.00

黃必達


26.5.2006

聯歡晚會
(共4位出席:包括黃必達和廖淑儀和施小虹)
(黃必達:HK$250)
(廖淑儀:HK$250)
(施小虹:HK$250)

1,000.00

黃必達

廖淑儀

29.6.2006

東九龍居民委員會
(代表法團贊助聯歡)

500.00


黃必達

26.8.2006

黃大仙地區事務顧問委員會
(共4位出席:無註明何人參加)
(曾頌景表示所發出的收據抬頭為黃必達)

600.00

黃必達

廖淑儀

3.2.2007

東頭街坊福利會
(共2位出席:包括黃必達)
(收據抬頭為法團)

500.00

黃必達


11.1.2008

慈善晚會
(賀校長榮休和當選區議員)
(收據抬頭為法團)

1,800.00

黃必達

廖淑儀

 

小計:

39,880.00
========

 

 

91.對慈善捐款,廖大律師陳詞如下:-

“53. 有關原告人對這些損款項目的追討,D1首要的抗辯是上述款項沒有任何一筆是由D1自己接收的,故原告人沒有對他追討的依據。

54. 交替地,即使法庭認為原告人有權追討這些款項,該些捐款也全是在委員會適當行駛其該條例賦予的權利下決議通過的。

55. 該條例第18(2)條(a)至(g)款列出法團可就那些事情行使酌情權,而(g)款明述法團“可就業主有共同權益的任何其他事務,代業主行事。”該條例第29條則列明“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

56. D1的說法是,上述捐款是業主的“共同權益”,故管理委員會有權批准。正如容法官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wiss Towers v Chow Yum Wah LDBM 207/2005(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6年2月28日)一案中第5段指出,“共同權益”是指與建築物管理有關的事項。

57. D1在證供中確認,該些捐款,例如購花藍的開支,均是法團在收到相關機構邀請出席以後,委員會議決送禮而招致的開支。D1認為與那些機構建立良好的合作關係,會對法團日後的運作和大廈的管理有莫大幫助 。至於其他的損助 ,D1亦認為是禮尚往來 ,用來換取其他機構對法團的長期贊期及協助。

58. 由此可見,上述的捐助項目與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wiss Towers v Chow Yum Wah一案中答辯人以大廈名義把法團的錢捐給國內一間小學有着根本性的分別。案例中答辯人的捐款對他所屬大廈的管理無關。可是,在本案中,D1提出捐助的目的為了能協助日後大廈管理和法團運作,而D1真誠相信該等捐助會得到期望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應該認為涉案的捐款屬業主的“共同權益”,故管理委員會有權批准。

59. 被告人同意上述捐款並非每一項都反映在已呈堂的會議記錄文件裏。可是,訴訟各方不爭議的是,證物P1裏收錄的會議記錄並不齊全。基於訴訟各方均同意文件有缺漏,縱使相關的議決沒有直接反映在記錄中,原告人也不能證明上述捐款決議沒有發生。如D1在這陳詞的11段所述,該條例並沒有規限委員表決的方式。只要是基於沒有委員反對的基礎而被宣佈通過的決議,都是有效的。

60. 況且 ,的確有文件記錄顯示委員會曾議決作出捐款 ,例如:-

(i) 2000年11月22日的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0項議程顯示,委員會曾決定以法團名譽捐贊東華三院HK$2,000善款;

(ii) 在2001年3月3日,委員會議決購買HK$1,500元的公益金慈善券;

(iii) 在2002年5月11日,委員會更在討論“大廈日常事務”的議題時決議以法團名譽購買HK$2,500的公益金屋邨慈善券。

61. 這表示委員瞭解以及會遵守該條例訂明的程序,對捐贈事宜作出適當的決議。D1邀請法庭信納原告人向D1追討的捐贈款項也一樣是在委員會中通過表決後作出的。況且,上述捐贈款項沒有任何一筆是由D1自己接收的,故原告人沒有對他追討的依據。”

92.潘大律師則依賴上述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wiss Towers一案,提出捐款屬不合理開支,並與法團事務無關。

9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wiss Towers一案中,按管委會會議紀錄,主席通知管委會他將$17,500捐與幫助大陸學生的希望工程。該款項後來以主席娛樂開支名目在業主大會中不獲通過。

94.在該案中,曾討論條例第18(2)(g) 條,捐款是否一業主有共同利益的事情(a matter in which the owners have a common interest) 。

95.在該案中最後一段提出:-

“16. We recognize that these may be occasions when corporations like the applicant may consider that as members of the local community they should support activities which concern the community by way of financial contribution. We can see examples such as local street festivals, gifts to the elderly during traditional festivals and natural disaster relief funds. We would reserve the question whether this would be validly done by a corporation in an appropriate case.”

96.本席認為在現今社會,法團也是社會組織一員,亦有其社會組織的責任,不可以說對本地的慈善機構捐款是越權的行為。本席亦同意廖大律師的陳詞,對社區組織的支持,促進良好的關係,對大廈管理的工作也有幫助。

97.按上述第48段引述,管委會曾在2004年8月25日通過主席代表大廈出席公眾團體的賀禮費及車馬費。

98.就本案而言,除了兩項購買十席酒席的項目外,多數是數百元的捐款 ,數目不大 ,本席認為並非不合理。十席酒席明顯不是D1個人享用,以原告人的訴因不能成功。

99.本席亦同意廖大律師的陳詞,捐款最終不是由D1接收,亦不是他個人使用,按原告人的入禀狀內容,無法向D1追討。

100.但有一些收據是發給D1的個人名義的,例如2005年10月15日給予旅港陸豐同鄉會有限公司的賀禮 ,這些不應由法團負責  。

101.在處理公共事務時,文件上應十分小心。如上所述,本席並不接受D1的證供。這些社交項目,以個人名義抑或團體名義參與的界線本來已經模糊,如收據上是發給個人的,無任何證據證明這不是私人支出,D1完全可以以私人身份參與這些活動,以獲得個人的關係及名譽。本席裁定 ,所有收據上寫上D1私人名義的,均為D1個人支出,D1均須負責,數目為$2,780($200 + $200 + $300 + $480 + $500 + $500 + $600)。

102.此外 ,一些購買花園花籃的支出 ,並不是捐款 ,不應在此處理。亦因不是由D1收取 ,所以D1毋須負責。

時效問題

103.時效問題可作簡單處理 。首先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蓄意隱瞞訴訟權的事實。按現存的管委會會議紀錄,都有委員支出、電話津貼,甚至捐款等項目。本席接受這些紀錄都有在大堂張貼,部份亦派發予各住戶,財務報告亦包含這些項目。按曾先生的證供 ,財務報告也有派發給各戶。

104.但按《時效條例》第20(1)(b)條,明確指出就違反受信或信託責任的追討不受該條例第4(1)條的6年時效限制:-

“(1) 本條例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受益人根據信託而提出的訴訟,如該訴訟為-

……

(b) 向受託人追討在他管有中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並轉為己用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

105.廖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提出 ,並不爭議D1對法團有受信責任及是法團的資產受託人。

106.D1、D2及D4的身份相同。本席裁定,D2與D4因他們的委員身份,為原告人的受託人,所以按上述條例第20(1)(b)條,對他們的申索並不受6年時效限制。

107.D3並非委員,所以並無信託責任,6年的時限適用於

D3。不論如何,本席已裁決原告人對D3的申索敗訴 ,此時效問題並無實際影響。

總結

10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

D1須向原告人支付:-

委員津貼
$122,400.00
新電話及長途電話費用
$42,918.38
雜項支出
$2,568.00
捐款
$2,780.00
總數:
$170,666.38

D2須向原告人支付:-

委員津貼
$70,500.00

D4須向原告人支付:-

委員津貼
$94,800.00

109.上述款項連利息,由入禀日起以4%年利率計算,直至判決日為止。判決日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110.撤銷原告人對D3的申索。

111.本席認為,並無需要就D1、D2、D3及D4違反其受信責任作出聲明,撤銷原告人聲明的申請。

112.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D1、D2及D4須支付原告人2/3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按與訟雙方的準則(party and party basis)計算。如數目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2016年10月3日原告人申請將案件合併的保留訟費命令,判定為原告人須支付四名被告人有關申請的訟費。原告人須支付D3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D3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更改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113.本席對四位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梁國堅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廖健衡大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轉聘雷德成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授助署指派劉林陳律師行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