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朝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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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否認三組控罪,分別是欺詐罪(第1項控罪)、盜竊罪(第17至27項控罪)及「洗黑錢」罪(第29項控罪)。D2否認與D1「洗黑錢」(第29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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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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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D1否認三組控罪,分別是欺詐罪(第1項控罪)、盜竊罪(第17至27項控罪)及「洗黑錢」罪(第29項控罪)。D2否認與D1「洗黑錢」(第29項控罪)。 行文及標示 2.本席提及呈堂證物編號會以“P”作為控方證物,例如“P1”即是控方第1號證物,“P1 E3”即是控方第1號證物的第3頁;另一組本席採用的是廉署人員調查時使用的編碼,例如“LW3/1/4”即是控方證人李偉Li Wei的英文簡稱“LW”,這是關於他的第3宗交易的第1份文件的第4張紙;“P1 E3 (LW3/1/4)”即是兩組標記同時形容同一份文件,本文常有這模式的標記是因為本案涉及很多宗交易,這樣標示可立刻分辨是哪人相關的哪宗交易。 3.控方有13位證人在庭上作供 [1],D1及D2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證人的名字下面會有劃線以兹識別。 控方案情簡述 4.D1的僱主的名稱最早期是太古,太古後改名為大昌行,大昌行後改名為亞特斯,亞特斯後改名為信安。公司多年來一直獲得Via Span 的生產商委任為中港澳地區獨家銷售代理商,本案只涉及D1與國內客戶的交易。 5.案發前,公司已將Via Span賣價從每箱$17,027(“舊價”)調低至每箱$15,000兼買4送1(“新價”),若以5箱一組計,即每箱$12,000。D1在太古時期已入職其銷售部,最後在信安時期離任,一直是公司的銷售部高層,公司給予他很大的自主權及信任,他對自己部門的每宗交易均是瞭如指掌,公司有一套交易流程,採用書面文件及中央電腦系統互相配合,往來不同部門互相跟進及存檔,但仍有一些有關交易及收錢安排須D1提供資料,公司在臨解僱他之前,從沒有質疑過他代表公司銷售Via Span的貨物時所提供的資料並非真確,他卻是利用公司的信任犯下欺騙罪(第1項控罪)及盜竊罪(第17至27項控罪)。 6.D2是D1的太太,D2以獨資經營者身份開立中昌醫療用品公司(“中昌”),D2是中昌在永亨銀行開立的戶口(“中昌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中昌收到D1銷售Via Span獲得的貨款,D1及D2均有份處理該些錢(第29項控罪)。 D1及D2的辯護立場 7.他們不作供,不傳證人,D1不爭議他被公司高層偷錄的會面記錄及廉署的會面記錄的自願性。 8.D1及D2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法庭考慮D1上述兩組會面記錄的內容是否可信及D1及D2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們的觀點。 9.從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及辯方的最後陳詞可見,就第1項控罪而言,D1的立場是新價極其量只是慣常開出的價錢,並非不能改變的,公司的做法是只要毛利率有21%及客戶預付貨款便可,他有權以舊價賣給客戶,沒有欺騙客戶。 10.就第17至27項控罪而言,D1的立場是其一,“D1就算違反公司員工守則,公司基於商譽或毛利得以維持等理由也許會批准D1以中昌代替公司賣貨給客戶,在這些環節上控方沒有提出證供”;其二,“由於沒有代表[身為最終客戶之廣州]正康的證言,究竟D1是先賣給中昌才轉售給[代理廣州正康之滙款事宜之天津]聯銀或只是安排中昌打款入信安也不能確立”[2]。 11.若D1就第17至27項控罪不成立,D1就第29項控罪也不會入罪。 12.D2就第29項控罪的立場是,若D1第17至27項控罪不成立,D2就第29項控罪也不會入罪,就算D1第17至27項控罪成立,D2的個人背景及認知範圍顯示她沒有理由相信D1安排中昌戶口收到的是黑錢。 第1項控罪的案情 13.歸納三份《承認事實》[3]及控方證人[4]作供時辯方盤問方向及所作立場,下文是控辯雙方不爭的案情。
D1的錄像會面記錄 [12] 14.D1與廉署人員會面時曾看過一批日期由8/12/2010 [13]至22/3/2012 [14]不等的銷售訂購表格,控方並非以此用作檢控某一項控罪,而是要確立他在公司時如何向公司滙報及處理新舊價之間的差價。他說只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公司便會批准出貨,第一是毛利要達21% [15],第二是客戶要預付貨款入公司戶口,他向公司滙報有存款可供出貨,他其實是可將該存款幫另一位客戶出貨,他指示江德美製備的文件不會讓公司知道他仍以舊價賣貨,一律是向公司報稱新價,公司沒有質疑他提供的資料,公司及代理分銷商均不知道在公司的帳目上出現了因該差價造成的剩款或剩貨,他將這些剩錢或剩貨私下供應給來到貨倉自取的客戶,這個做法及記錄已存在7至8年,他個人備有這些暗中交易的準確記錄,但不會給公司或廉署人員看他的記錄。這些貨款都是由中昌戶口收取,他從中昌戶口獲得資金作私人投資 [16]。 辯方對控方證人證言或證物的挑戰 15.辯方反對控方案情的主要是:
17.本席認為他們的證言真確可靠,其他不受辯方挑戰的證人證言也同樣是真確可靠。 可否將第1項控罪的證供套用於《罪行詳情》 18.第1項控罪訴D1,《罪行陳述》及《罪行詳情》如下:
19.D1沒有告訴天津聯銀新價,天津聯銀自然也無從告訴廣州正康,廣州正康透過天津聯銀照付舊價,他亦照收舊價,向公司以新價滙報交易,暗中將新舊價之間的差價在公司帳目上轉成現貨,指示下屬或舊下屬私下交貨給身份不詳的收貨人。第1項控罪指他在5宗交易中這樣做,其中有一宗是他代表中昌與天津聯銀交易,他指示天津聯銀將貨款存入中昌戶口,在他不爭議的會面記錄中,他說中昌實際上是由他掌控的。 20.《罪行詳情》指他詐騙的是“天津聯銀”,導致蒙受不利的是“廣州正康”。控方的立場是天津聯銀只是外滙代理商,替客戶安排外滙到香港,藉此賺取佣金,雖然天津聯銀與D1簽約買貨,但是廣州正康才是提供資金的一方及最終收貨方,控方也沒有直接證供證明他獲益的金額。 21.控方指斥在5宗交易共涉及170箱Via Span[19],D1利用職權誤導天津銀聯要用舊價買貨,D1知道代表廣州正康的天津聯銀會依賴D1的訂價付款,按此較高價買貨會有損失的一方會是廣州正康,按此較高價賣貨會有獲益的一方是D1自己。D1套現的方法是指示貨倉部的舊下屬將差價所代表的存貨攜到貨倉附近親手交給一些身份不詳的收貨人,這些舊下屬不知道這些貨亞特斯/信安是如何收錢的,他們覺得有些不尋常,但仍依D1的指示照做。 22.這5宗交易中有4次是由天津聯銀付款給亞特斯/信安,以亞特斯/信安收到的入帳通知書(未減銀行手續費前)計,這4宗交易相關:
23.這5宗交易中的最後一次是由天津聯銀付款給中昌,以中昌戶口收到的入帳通知書(未減銀行手續費前)計,這宗交易相關:
24.本席認為亞特斯/信安所訂的新價只能算是交易常用的價錢,在超過毛利率18%的情況下,D1有酌情權決定價錢,廣州正康願意以舊價買貨一事與D1無尤,D1沒有欺騙天津聯銀或令廣州正康蒙受不利,可是《罪行詳情》的重點卻是在此。 25.為要令《罪行詳情》符合證供,本席認為須將《罪行詳情》中的受騙一方及蒙受不利一方修改,因為亞特斯/信安才是被騙一方,因為D1代表亞特斯/信安以舊價賣貨,卻向亞特斯/信安滙報是以新價賣貨,D1侵吞差價的方法是暗中以差價抵扣貨倉的現貨出貨給身份不詳人士以套取貨款,意圖令亞特斯/信安蒙受不利及令自己得益。 26.現階段應否修改《罪行詳情》是本席要考慮的重要問題,控方在證人作供期間已就第1項控罪修改了關鍵內容,原先的受騙一方及蒙受不利均是天津聯銀 [25],該修改可謂徹底改變了辯方的辯護方向,現時正值宣判,倘再要修改關鍵內容,本席預計辯方要跟進的範圍會頗大,包括重召控方證人及增加證物,這對辯方不公平,本席認為不應作出修改。 就第1項控罪的結論 27.控方未能證明第1項控罪全部元素,D1就此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17至27項控罪的案情 28.上文有關第1項控罪的情況及分析也適用於第17至27項控罪,這11項盜竊控罪相關11宗交易,每宗的客戶均是天津聯銀,賣方則是由D1代表洽談及簽採購合約的中昌。 29.代表天津聯銀的李偉知道亞特斯/信安的前身是大昌行,李偉與大昌行曾有交易,中昌的文件格式與大昌行的看來相似,他以為中昌與大昌行有關連。 30.中昌每次賣貨給天津聯銀的價錢均是舊價,而D1替中昌存款入亞特斯/信安戶口的價錢卻只是新價,中昌在這11宗交易中共賣了247箱給天津聯銀,總額為$4,205,669 [26]。 31.在第17、19、21、22、23、24、25、27項控罪的8宗交易中,D1安排亞特斯/信安位於火炭貨倉空運現貨給客戶,在第18、20、26項控罪的3宗交易中,D1利用亞特斯/信安身份代中昌訂貨從外國生產商直接空運交貨給客戶 [27]。 32.中昌就該11宗交易的貨款收天津聯銀舊價,只須以新價計存款到亞特斯/信安戶口,中昌獲得中間差價。 33.D1一方面要安排中昌存款入公司戶口,另一方面卻不讓公司知道中昌的存在及角色,他的做法是每當中昌與天津聯銀簽署採購合同,他便會借用公司的代理經銷商名單上某間公司或出入口代理的名義要求公司從火炭貨倉或外國生產商出貨給天津聯銀,D1會安排將貨款存入亞特斯/信安戶口,他以某間有盈餘的代理經銷商名義出貨 [28],中昌只須在該代理經銷商下次出貨前存款填補給中昌用去的數額便可,D1指示同事依他的意思去做文件,公司的銷售程序只關注獲得18%以上毛利及預先收足貨款,一般不會監察存款者的身份或質疑他所滙報的資料,他作出這一連串安排充分利用了公司銷售程序的盲點。 34.控方不爭中昌就第17至27項控罪的交易以新價已付足全數貨款,本案關鍵其實是公司根本不知道中昌的角色。江德美雖然曾按他的指示做過一些抬頭是“中昌”的文件,其格式與大昌行的相似,有時他說要用中昌的採購合同,有時則說要用信安的合同,她的理解是客戶逢是天津聯銀便用“中昌”抬頭文件及印章,他在以“中昌”為抬頭及蓋有“中昌”印章的採購合同簽名,並指示她將之傳真給天津聯銀的李偉,她一直以為中昌是亞特斯/信安用來辦理澳門業務的關連公司,她對中昌的角色沒有疑心,也沒有向其他同事提及中昌。她可算是公司內唯一留意到中昌存在的同事,但她卻誤解中昌的角色,這等於公司內沒有人知道中昌的角色。 可否將第17至27項控罪的證供套用於《罪行詳情》 35.第17至27項控罪訴D1,《罪行陳述》及《罪行詳情》如下:
36.相關這11項控罪的11宗交易中,D1代表中昌以舊價賣貨給天津聯銀,而中昌的貨源是D1從公司名義向外國生產商訂購或是公司在火炭貨倉的存貨, D1將中昌的存款掛帳在其他代理分銷商的帳戶上 [29],公司內無人留意到D1虛報資料,D1安排付新價給亞特斯/信安,收到的卻是舊價,中昌獲得中間差價。 37.控方的立場是D1盜竊公司的貨物,縱使中昌付了貨款給公司,公司亦不會批准D1該不誠實的挪佔行為。 盜竊罪的罪行元素 38.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條的內容如下: 2. 盜竊罪的基本定義
“挪佔” 39.不論他安排以亞特斯/信安的貨倉現貨出貨給天津聯銀、或是套用亞特斯/信安身份從外國生產商訂貨出貨給天津聯銀,兩者均是“挪佔”行為。 “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40.不論中昌出貨的來源是亞特斯/信安的現貨或訂貨,該247箱貨均是亞特斯/信安的財產。 “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 41.他的意圖是將該247箱貨運給天津聯銀或其指定收貨人。 “不誠實” 42.要斷定某“挪佔”行為是否“不誠實”,R v Ghosh (75) Cr App R 154設定以下兩個問題須法庭或陪審團作出裁決:
43.《盜竊罪條例》第3條的內容如下:
44.郭大律師陳詞指“D1有權先賣給中昌或只是安排過中昌打錢給信安,正如Int’l Trade[公司]和Enhance[公司]一樣。因此,D1亦沒有在未獲授權下擅自把Via Span運送給[天津]聯銀” [30]及“控方沒有述說信安是不批准與中昌進行交易” [31]。 45.本席不同意D1有權賣或先賣給中昌,因為中昌從來不是代理分銷商。郭大律師也陳詞指“沒有證供D1需要知會公司他給予誰指定[代理]經銷商的地位。D1發出或不發出授權書,公司從來都沒有過問”[32],本席也不同意這陳詞,不可爭議的是無論公司有否過問,D1從來沒有向中昌發出授權書,使中昌成為公司的代理經銷商。至於D1可否純是安排打錢給信安,本席認為如果中昌沒有取代亞特斯/信安成為賣家及從中“食價”,公司決無理由會拒絕中昌替某代理分銷商存款到公司戶口。 46.至於公司會否批准這11宗交易,郭大律師陳詞指“信安有可能不會推翻該11筆交易,只是事後才問責D1 [33]”。本席認為若公司當時知道該些交易,絕不會批准進行,D1作為公司的代表,暗中以中昌取締公司作為賣方,並(8次)暗中套用公司身份從外地生產商購貨直接付運給客戶或(3次)暗中套用火炭貨倉的貨付運給客戶,中昌以舊價賣貨,D1安排付給公司的是新價,公司要付給生產商每箱美元$1,200。換句話說,第17至27項控罪涉及的247箱交易中,中昌每箱賺$5,027,公司賺約$2,500,“食價”幅度驚人,就算沒有證人說出口,憑常理也可肯定公司不會批准這11宗交易進行 [34]。 47.這些行為明顯符合法律上 “不誠實”的定義,即使他已支付貨價,他的“挪佔”仍屬“不誠實” [35]。 48.順帶一提的是公司雖然有規定員工不能進行有其個人與公司之間有利益衝突的商業活動,以及員工要誠實準確滙報有關工作的資料等,但是他有否違反這些規定與本案的刑責並無關。 就第17至27項控罪的結論 49.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17至27項控罪所有元素,D1就此罪名成立。 第29項(洗黑錢)控罪 第29項控罪的案情 50.第29項控罪訴D1及D2,《罪行陳述》及《罪行詳情》如下:
51.中昌戶口從第17至27項控罪相關的交易收到貨款,D2將部份轉給D1的戶口,自己也轉去自己的其他戶口,控方的立場是D2作為中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D2處理轉錢給D1及自己的其他戶口時,有理由相信中昌戶口的錢是非法得來的,D1則是知道其非法來源而指示D2轉錢給他。 52.第29項《罪行詳情》指D1及D2所處理的財產是$4,545,730,最終版本的《控方開案陳詞》第32段所指出,天津聯銀滙款共$4,595,780到中昌戶口,其後D2從中昌戶口提走共$4,545,730。本席了解這$4,545,730是一併計算了就第1項控罪及第17至27項控罪從中昌戶口所提走的貨款。 53.本席在上文已表示第1項控罪不能成立,故此本席現考慮第29項控罪時,只考慮相關第17至27項控罪的天津聯銀滙款共$4,204,348 [36]。 54.本席在上文已裁定D1干犯了第17至27項控罪,本席認為在此基礎下,他固然“知道”這些錢,即是中昌從聯銀收到有關共247箱Via Span的貨款共$4,204,348,是直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至於他有否“處理”這些錢,本席信納他在錄像會面中所說,即是在案發期間有調動過中昌戶口的錢作私人投資[37],本席認為雖然他並非中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但是他卻有指示D2(而D2亦確有按他的指示)從該戶口轉帳給他作私人投資,這反映他有份“處理”該$4,204,348的某部份。 55.控方沒有證供指斥D2“知道”中昌戶口的是黑錢,檢控D2的基礎是D2“相信”中昌戶口的錢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終審庭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 HKSAR v Salim, Majed FACC 5&6/2015 & FACC 1/2015指出,控罪所指被告“相信”某項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除了被告本身要一些理由令他如此相信之外,一位思想合理人士看到這些理由也會同樣如此相信。 56.《D2的結案陳詞》指法庭在斷定D2本身是否有理由相信D2於8/5/2008 – 14/3/2012期間所處理(相關第17至27項控罪)的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本席須考慮以下的事項(英文字母A至H由本席後加方便閱鑑): A. “如果法庭最後裁定D1就第17至27項控罪無罪,法庭也應裁定D2面對的第29項控罪無罪 ” [38]:
B. “控方提出關於第17至27項控罪所指稱的盜竊行為的證物,沒有顯示D2曾處理,比方說文件的簽署人” [39]:
C. “就相關第17至27項的交易的處理,控方證人的證言沒有指稱D2曾牽涉或參與其中” [40]:
D. “從D1的警誡錄影會面謄本可見,中昌之成立是因為D1常常在中國大陸,D1不方便處理匯款,另外客人建議把貨款存入中昌。D1同意中昌是他的公司,而D2是「所為sole proprietor」;D1會自己作出記錄,他掌握款項的調動 ” [41]:
E. “控方提出特定的基礎罪行(控罪第17至27項)指D2在特定的期間處理「黑錢」。然而,D2是D1的太太,他們育有子女。D2是家庭主婦,沒有牽涉亞特斯/信安的事項。除了中昌的公司登記文件和銀行文件上發現D2的名字和/或簽署,D2沒有牽涉於案件的其它層面 ” [42]:
F. “控方指廉署在D2於2012年5月14日才開設的保管箱搜出證物。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該些證物[P2114至P2120] 是誰人製作或編寫。該些證物的證據價值僅侷限於被搜出,其內容不能被用作證明其真確性。辯方認為,該些證物毫無舉證價值” [43]:
G. “[控方結案陳詞/§25]指中昌的結束日期與本案被揭發日期脗合。辯方接受兩者的日期接近,可是控方沒有提出任何直接的證據指兩者有關聯。再者,指示中昌結束的日期同樣可能是於控罪29所指的日期後才發出。故此,中昌的結束日期是沒有任何證據價值和沒有任何舉證作用 ” [44]:
H. “[李大律師陳詞]指:
可否將第17至27項控罪的證供套用於《罪行詳情》 57.本席認為永亨銀行發出相關第17至27項控罪的11張滙款通知書給中昌,這可顯示天津聯銀已將貨款滙入中昌戶口,當D2從中昌戶口轉款到D1的個人戶口或D2的個人戶口時,便是 “處理”該些財產。 58.本席考慮過D2當時對貨款的來源有何理解,D1在這11次賣貨及收錢過程中是主事人,其實可直接用自己名義及戶口交易,絕無需要麻煩D2以個人名義獨資開立中昌及D2作為戶口唯一授權人開立中昌戶口,中昌的角色只會將D1主理的簡單交易及收錢程序變得複雜,D2不可能沒有疑心。然而有一些家庭主婦是會慣性依照丈夫的財務安排照做,相信丈夫,不會問長問短,本席不能斷定她是否屬於這類別,她固然會有理由相信D1賺到的這些錢源自犯罪交易之外,但也會有理由相信是源自其僱主所禁止但不涉刑事的私幫生意,控方證供略低於舉證所須水平。 就第29項控罪的結論 59.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29項控罪相關D1所有元素,D1罪名成立,D2罪名不成立。 總結 60.D1就第1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17至27及29項控罪罪名成立,D2就第29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附表1:控方證人名單
附表2:中昌交貨模式
附表3:同事根據D1指示制備的文件
附表4:第17至27項控罪中昌戶口被銀行扣除所有費用後的淨收存款
總數:$4,204,348 [1] 《附表1》是控方證人名單 [2] D1的《結案陳詞綱要》第31段 [3] P3143,P3248,P3249 [4] 控方有13位證人,D1及D2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5] P3038 – P3041 [6] Sales Order Form [7] 例如P693A – P700A [8] E36 [9] 陳珪琨用錄音筆偷錄11/5/2012會面過程,謄本為P24A E108 – 147 ,辯方不爭議其內容準確及其自願性,D1的回應對控方沒有幫助 [10] 固然是在公司已實施新價之後的日子 [11] P2114 – P2120 [12] 中文謄本P2059 [13] THY/8 (P3611) [14] THY/56 (P659) [15] 鄧潔蓮及陳珪琨均說達18%已可 [16] # 2203 – 2207 [17] Self-serving statement [18] D1《結案陳詞綱要》第11至14段 [19] 控方編碼LW1,LW5,LW9,LW10及LW15組別 [20] P946 E1521(LW1組別) [21] P949 E1524(LW2組別) [22] P988 E1565(LW9組別) [23] P993 E1570(LW10組別) [24] P1023 E1600(LW15組別) [25] 3/7/2015 《控罪書》 [26] $17,027 x 247 = $4,205,669,這數額未扣除銀行徵收的少許手續費 [27] 《附表2》是中昌交貨模式 [28] 《附表3》是同事跟據D1指示制備的文件 [29] 彭佩瑤呈堂的P639A – P700A便是根據D1滙報而成,左三行之”Remitter per CY advice”不符合銀行後來提供的真確資料;“CY”是D1在公司內同事對他的稱號,這點不受爭議 [30] 《D1的結案陳詞綱要》第24段最後部份 [31] 《D1的結案陳詞綱要》第26段最後部份 [32] 《D1回應控方的最後陳詞》第7段 [33] 《D1回應控方的最後陳詞》第11段 [34] 故此D1要暗中進行這11宗交易 [35] 《盜竊罪條例》第3(2)條 [36] 這總額是中昌戶口經銀行扣除所有費用後獲得的淨存款,《附表4》是其明細表 [37] # 2204 – 2207 [38] 《D2的結案陳詞》第9段 [39] 《D2的結案陳詞》第10(1)段 [40] 《D2的結案陳詞》第10(2)段 [41] 《D2的結案陳詞》第10(3)段 [42] 《D2的結案陳詞》第13段 [43] 《D2的結案陳詞》第14段 [44] 《D2的結案陳詞》第15段 [45] 《D2的結案陳詞》第1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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