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朝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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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否認三組控罪,分別是欺詐罪(第1項控罪)、盜竊罪(第17至27項控罪)及「洗黑錢」罪(第29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就第1項控罪不成立,就17至27及29項控罪則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2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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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朝約 (D1)
  吳偉紅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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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棟明帶領郭康麟先生,由M/s Damien Shea & Co轉聘,代表D1
控罪: [17]-[27] 盜竊罪 (Theft)
[2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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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D1的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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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否認三組控罪,分別是欺詐罪(第1項控罪)、盜竊罪(第17至27項控罪)及「洗黑錢」罪(第29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就第1項控罪不成立,就17至27及29項控罪則罪名成立。

控方確立的案情

2.Via Span是一種醫療耗材產品,由一間歐美生產商銷售,用作冲洗及儲存器官(如腎或肝)的低溫儲存溶液,每包一公升,一箱有十包,最低銷售單位是一箱。

3.公司名稱:1995年,太古洛士利(“太古”)獲Via Span生產商委任為中國、香港及澳門的獨家經銷商。2003年,太古改名為大昌行(“大昌行”)。2005年,大昌行改名為亞特斯(“亞特斯”)。2009年,亞特斯改名為信安(“信安”),沿用至今。若非要指出上述某一間公司,下文會統稱之為“公司”。在案發期間,公司的寫字樓設在觀塘,貨倉設在火炭。

4.D1的職位:D1於1984年加入太古,職位是醫療用品代表,其後晉升為產品經理,在大昌行時期是業務發展經理,信安時期是銷售及巿場總監,主管包括Via Span等醫療耗材、健康及復康產品的銷售,他的直屬上司是公司董事助理。

5.D2與中昌:D1的太太是D2。1/6/2004 ,D2以獨資經營者身份開立中昌醫療用品公司(“中昌”),註冊地址是位於新界火炭銀禧花園的一個住宅物業(“該單位”),D1 與D2共同擁有及居住在此。25/6/2004,D2為中昌在永亨銀行開立戶口( “中昌戶口”),是其唯一授權簽署人。26/4/2012,D2取消中昌戶口。

6.Via Span的銷售:2006年至2012年亞特斯/信安時期,公司將Via Span由每箱$17,027(“舊價”)減價至$15,000兼買4送1(“新價”),以5箱為一組計,即每箱$12,000,在一般情況會依此價賣貨,中央電腦系統亦照此計算。

7.公司從外國生產商入貨每箱美金$1,200,公司規定他不能以低於毛利18%賣貨,新價仍高於18%毛利,低於18%毛利的交易不是不能做,但D1要獲得鄧潔蓮加簽,低至賠本的交易更要董事加簽。

8.為了保障巿場的穩定性,公司規定Via Span只可賣貨給已獲公司授權的代理經銷商(“代理經銷商”),不能賣給其他公司,例如水貨商,公司授權D1決定哪間公司能成為代理經銷商,及代公司發出委任信,但要滙報給公司。天津聯銀是一間外滙代理商,專為沒有外滙額的國內客戶(例如當時的廣州正康)付港幣到香港及安排在國內收貨,李偉是天津聯銀經理,第17至27項控罪均是他代表天津聯銀交易。

9.公司內部支援:公司亦規定銷售Via Span 給客戶時,客戶須先付全數貨款入公司指定的中國銀行戶口(“公司戶口”),公司核實收妥存款後會從外地生產商訂貨直飛國內客戶或從火炭貨倉以現貨透過空運公司運給國內客戶。財務部的職員每日會在網上銀行查看公司戶口的總結餘有否改變,但這個總數不能顯示是哪間公司(有時可能是多於一間公司)存了錢到該戶口,只有銷售部的D1才知道是哪間/些公司存錢到該戶口,他會親自或指示下屬把該宗交易的客戶名稱、價錢及箱數等資料填寫在銷售訂購表格,然後將銷售訂購表格交給財務部同事,她們會核實該間公司有足夠結餘抵扣所需貨款,並將資料輸入中央電腦系統,物流部同事會核實有否足夠現貨或有來貨將從生產商運來,出貨後的單據也要交回財務部及銷售部。由D1啟動的銷售訂購表格是第一步,其後出現不同的文件,例如裝箱單、報關單、空運單等,須交給不同部門跟進填寫、存檔及輸入中央電腦系統。

10.D1離職 D1於1/5/2012辭職,生效日期是2/6/2012。公司於14/5/2012發信即時解僱D1。

11.D1被拘捕:28/8/2012 ,D1被廉署人員拘捕。

D1的錄像會面記錄

12.D1與廉署人員會面時曾看過一批日期由8/12/2010至22/3/2012不等的銷售訂購表格,他向公司滙報有存款可供出貨,他其實是可將該存款幫另一位客戶出貨,他指示下屬製備的文件不會讓公司知道他仍以舊價賣貨,一律是向公司報稱新價,公司沒有質疑他提供的資料,公司及代理分銷商均不知道在公司的帳目上出現了因該差價造成的剩款或剩貨,他將這些剩錢或剩貨私下供應給來到貨倉自取的客戶,這些貨款都是由中昌戶口收取,他從中昌戶口獲得資金作私人投資。

1727項控罪(盜竊罪)

13.第17至27項控罪相關於27/5/2008至13/1/2012期間進行的11宗交易,每一項控罪相關一宗交易,客戶均是天津聯銀,賣方則是由D1代表洽談及簽採購合約的中昌。

14.代表天津聯銀的李偉知道亞特斯/信安的前身是大昌行,李偉與大昌行曾有交易,中昌的文件格式與大昌行的看來相似,他以為中昌與大昌行有關連。

15.中昌每次賣貨給天津聯銀的價錢均是舊價,而D1替中昌存款入亞特斯/信安戶口的價錢卻只是新價,中昌在這11宗交易中共賣了247箱給天津聯銀,總交易額為$4,205,669。

16.在第17、19、21、22、23、24、25、27項控罪的8宗交易中,D1安排亞特斯/信安位於火炭貨倉空運現貨給客戶,在第18、20、26項控罪的3宗交易中,D1利用亞特斯/信安身份代中昌訂貨從外國生產商直接空運交貨給客戶。

17.中昌就該11宗交易的貨款收天津聯銀舊價,只須以新價計存款到亞特斯/信安戶口,中昌獲得中間差價。

18.D1一方面要安排中昌存款入公司戶口,另一方面卻不讓公司知道中昌的存在及角色,他的做法是每當中昌與天津聯銀簽署採購合同,他便會借用公司的代理經銷商名單上某間公司或出入口代理的名義要求公司從火炭貨倉或外國生產商出貨給天津聯銀,D1會安排將貨款存入亞特斯/信安戶口,他以某間有盈餘的代理經銷商名義出貨,中昌只須在該代理經銷商下次出貨前存款填補給中昌用去的數額便可,D1指示同事依他的意思去做文件,公司的銷售程序只關注獲得18%以上毛利及預先收足貨款,一般不會監察存款者的身份或質疑他所滙報的資料,他作出這一連串安排充分利用了公司銷售程序的盲點。

19.相關這11項控罪的11宗交易中,D1代表中昌以舊價賣貨給天津聯銀,而中昌的貨源是D1從公司名義向外國生產商訂購或是公司在火炭貨倉的存貨, D1將中昌的存款掛帳在其他代理分銷商的帳戶上,公司內無人留意到D1虛報資料,D1安排付新價給亞特斯/信安,收到的卻是舊價,中昌獲得中間差價。公司要付給生產商每箱美元$1,200。第17至27項控罪涉及的247箱交易中,中昌每箱賺$5,027,公司賺約$2,500,“食價”幅度驚人。

29項控罪(洗黑錢罪)

20.中昌戶口從第17至27項控罪相關的交易收到滙款淨計共$4,204,348,D2將部份轉給D1的戶口,D1知道其非法來源而指示D2轉錢給他作私人投資,這反映他有份“處理”該$4,204,348的某部份。

背景及求情

21.D1現年55歲,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預科教育程度,1983年結婚, 3名子女在大學畢業後已就業,他的太太、太太的兄長、3名子女及前上司為他寫求情信,力讚他是一個勤奮、節儉、愛護家庭及有責任心的人。

22.29/8/2014,原訟庭就其僱主狀告D1的民事案件(HCA 1648/2014)頒下禁制令,D1及太太的資產須作為該案件中D1所須提交的保證金,他們一家人的生活費須依法庭指示支取。

23.上訴庭在 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 )[2006]4 HKLRD 77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CACC 398/2007所定之指引,違反誠信案件涉及$250,000或以下的量刑範圍是2年以下,涉及$250,000至$1,000,000的量刑範圍是2年至3年,涉及$1,000,000至$3,000,000的量刑範圍是3年至5年。郭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指出,本案判刑不應嚴格依照該量刑範圍,原因是該$1,235,669 [1]的性質只是公司未能賺取的額外利潤,而不是公司的損失,案例如張美嬌、吳國榮SJ v Wong Kay Din CAAR 7/1999均是因應事主的損失引用該量刑範圍。

24.另外,D1於28/8/2012被廉署人員拘捕,經過24次轉擔保,於24/6/2015被控,26/6/2015首次上庭。因控方未準備好審訊,案件於25/4/2016才開審。

本案判刑

25.D1儲心積累,機關算盡,瞄準僱主在制度上的盲點,於27/5/2008至13/1/2012期間進行的11宗交易中將中昌夾在僱主與天津聯銀中間“食價”,令僱主失去應可賺到的$1,235,669。本席認為不論是取去僱主應有的收益,或是直接偷竊僱主財產,兩者刑責相同,D1作為銷售部最高級職員,犯案手法嚴重違反誠信。

第17至27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控罪 金額: $ 量刑基準: 月
17 29,189 6
18 150,810 12
19 50,270 6
20 150,810 12
21 210,080 18
22 150,810 12
23 150,810 12
24 150,810 12
25 50,270 6
26 100,540 9
27 50,270 6

26.D1被捕後相隔2年10個月被控,這之後10個月開審。他的犯案手法巧妙,本案亦涉及超過一萬張商業文件,雖然調查需時足可理解,但此中亦稍有延誤,期間他會承受一定的壓力,本席因此減刑2個月。D1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為方便計算,這2個月減刑會在第21項控罪之18個月刑期中扣除,該控罪的刑期即是16個月。

27.本席須就總刑期作出調整,以刑責最嚴重的第21項控罪的16個月為首計,其餘10項控罪每項刑期中之2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第17至27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6個月。

28.第29項控罪的案情與第17至27項控罪的關鍵案情相同,兩者刑責也應相同,本席以3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因延誤所獲的2個月減刑,刑期是36個月,與第17至27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根據郭大律師計算,見詳見D1的書面求情第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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