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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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 第25條,罪名成立。針對該定罪,她向本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聆訊於2016年3月22日進行,即於「 楊 案」 [2] 上訴案件進行聆訊前。鑑於當時該等上訴待決,上訴委員會基於上訴人被控罪名成立的控罪是否重疊屬合理可爭辯,故具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而給予上訴許可。 [3]

Cites 1 case

Case No.FACC 1/2015
Court
FACC
Date17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終院刑事上訴2016年第3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6年第3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3年第1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淑媛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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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16年10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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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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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1] 第25條,罪名成立。針對該定罪,她向本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聆訊於2016年3月22日進行,即於「案」[2] 上訴案件進行聆訊前。鑑於當時該等上訴待決,上訴委員會基於上訴人被控罪名成立的控罪是否重疊屬合理可爭辯,故具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而給予上訴許可。[3]

2.經聆聽上訴人的大律師後,本院駁回上訴,並表示將於適當時間頒下本院此舉的理由。以下是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A. 事實

3.上訴人與其伴侶在位於香港柏道6號豫苑的處所(以下簡稱「柏道單位」)同居。該名伴侶姓朱,是較下級法院審訊案件的第一被告人(以下簡稱「D1」)。2011年1月31日,D1被警察目睹在位於元朗的商業處所外形跡可疑。他被拘捕及被發現管有可作偷竊用的工具。

4.事後,經搜查柏道單位及由上訴人全權控制的兩個銀行保險箱,檢獲大量珠寶首飾、硬幣、外幣鈔票及其他相信為幾宗爆竊案的贓物,即:

(1)  290件珠寶;

(2)  24隻手錶;

(3)  166枚硬幣;

(4)  38粒金塊;

(5)  5張外匯兌換券;

(6)  現金399,737.20港元、36,217.06元人民幣、9,998美元、49,980元新台幣、13,515元歐羅、58,600元阿根廷比索、97,100秘魯幣新索爾及10,000羅馬尼亞幣列伊。

這些財物估計共值3,962,358.20港元。

5.上訴人亦被發現持有五間銀行戶口,2006年1月1日的起始結餘約為450萬港元。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間,總額超過8,000萬港元及約260萬元人民幣的款項存入該等銀行戶口。她名下銀行戶口的五間銀行、存款總次數及存款總額的詳情載列於本判案書的附件。

B. 控罪

6.D1及上訴人在相同的公訴書中被控共7項控罪。D1單獨被控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及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四項控罪)。上訴人則同時單獨被控處理贓物罪(第五項控罪)。

7.D1及上訴人均一同被控處理贓物罪(第六項控罪)及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4](第七項控罪)。

8.審訊期間,辯方在控方結案時[5] 就第六及第七項控罪提出無須答辯的請求。原審法官就控方提出修訂第七項控罪給予許可,即把原先第六控罪的部分財產加入到第七項控罪的《控罪詳情》中。原審法官接著裁定針對第六項控罪D1無須答辯,而上訴人則須答辯;但針對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裁定二人均須答辯。

9.經修訂,第七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朱書龍及李淑媛,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即:-

(i)  在李淑媛名下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存入款項8,730,235.75港元及2,212,789.91元人民幣;

(ii)  在李淑媛名下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戶口存入款項15,216,450.17港元、1,750元歐羅、800元加拿大幣、20,582.09美元、435,818.65元人民幣;

(iii)  在李淑媛名下的中信嘉華銀行(國際)有限公司戶口存入款項36,966,989.83港元;

(iv)  在李淑媛名下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戶口存入款項6,118,551.61港元;

(v)  在李淑媛名下的大衆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存入款項12,452,452.44港元;

(vi)  隱藏財產,即290件珠寶、24隻手錶、166枚硬幣、38粒金塊、1張中國銀行外匯兌換券、現金399,737.2港元、現金36,217.06元人民幣、現金9,998美元、現金49,980元新台幣、現金13,515元歐羅、現金58,600元阿根廷幣比索、現金97,100秘魯幣新索爾及現金10,000羅馬尼亞幣列伊,3粒金塊及10枚金幣。」

C. 在下級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

10.審訊完結後,原審法官裁定,針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D1罪名成立、針對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D1及上訴人均罪名成立。[6] 針對第五項控罪,原審法官依據未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詳列在該控罪的13項贓物為偷來的狀況為原則,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D1被判處入獄共7年,而上訴人被判處入獄6年。

11.至於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D1的辯護理由是在柏道單位及該兩個銀行保險箱內的財物是屬於他和上訴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銀行戶口內的錢是她從合法途徑賺來的,而居所中及銀行保險箱內的財物有些是屬於她或親友所送的,其餘的則是D1從合法途徑獲得後交給她的。

12.原審法官就該五個銀行戶口內的存款的有關證據作出評估,並就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所詳列的各項財物按以下3組作出考慮:A組是上訴人聲稱是親友(D1以外)送的;B組是她聲稱自己買的;及C組是指稱獲D1贈送及替D1保管的財物。

13.原審法官就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的結案如下:

90.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於案發的70個月期間與D2共同處理該恒生及嘉華戶口內的存款,該些存款大部分代表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於案發的70個月期間處理涉案戶口 (包括與D1共同處理該恒生及嘉華戶口)內的存款,該些存款大部分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91.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於案發的70個月期間處理其中的上述C組證物,該些證物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於案發的70個月期間處理上述A、B及C組證物,該些證物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斜體為《裁決理由書》原文所採用)

14.上訴時[7],D1和上訴人最初均就定罪及判刑尋求上訴許可,但是D1其後放棄他的申請。2015年2月4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15.不論是在原審期間或在上訴法庭席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皆沒有代她提出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是重疊,或者控罪重疊致使她進行辯護時蒙受不利的論點。

D. 向本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16.上訴人依賴幾項理由,基於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如前文所述,因應上訴案件「案」,上訴委員會基於可合理爭辯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是重疊而給予上訴許可。上訴委員會就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事項拒絕給予上訴許可。[8] 因此,目前上訴的唯一爭議是有關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被指稱重疊的問題。

E. 控罪重疊及洗黑錢

17.案」中,終審法院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就有關洗黑錢控罪重疊的問題作出考慮。終審法院裁定就《公訴書規則》[9] 第2及第3條規則而言,並非假若罪行可拆解為幾項罪名,刑事行為永不能被視為一項罪行的情況。但是,相反地,控方並非具有不受約束的酌情權—並不是說,只要控方決定把某種行為列為一項控罪的標的,該行為便自動構成該罪行。[10]

18.終審法院引述以下出至Diplock勳爵在 DPP v Merriman一案[11] 陳詞的文字(於第[135]段),以述明一般的原則:

「『控罪不得重疊』規則—即公訴書的任何罪名只應控以一項罪行—現已納入《1915年公訴書法令》附表1第4(1)條規則。就斷定甚麼構成一項罪行而言,一直而來是以實務而非嚴謹分析的方式來運用此規則。假如一名或幾名被告人干犯的幾項作為是性質相似的,而該等作為就犯罪時間和地點或共同目的而言互有關連,以致可公平地視為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組成部分,則早於18世紀已實行的做法是在公訴書內以單一罪名控告。」

19.關鍵的問題在於如何裁斷幾項的作為具足夠的關連,以致可公平地視為構成同一交易的一部分或構成犯罪勾當的一部分。終審法院在「案」第[138]段提供的答案是:

「就擬定公訴書而言,在判斷甚麼可公平地視為犯罪勾當的範圍時,可能會受下述因素影響:罪行性質、犯罪情況、潛在的抗辯、或辯白理由,以及視乎採用某種或別種做法而須依循的常規與程序的考慮。」

20.就洗黑錢罪方面,終審法院裁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沒有規定「經營洗黑錢業務」構成罪行。經營洗黑錢業務屬持續的罪行,而且不會產生控罪重疊的問題。它裁定該條例第2條的定義條文內列出的各種「處理」的形式,大多數牽涉通常構成單獨一項作為,但部分的「處理」的形式或涉及持續的過程,尤其是隱藏財產,所作的每項單一作為可構成該隱藏財產過程的一部分。[12]

21.終審法院就洗黑錢罪名的原則在第[159]段述明如下:

「假如各項洗黑錢的行為,如性質上互相關聯,以致可把它們視為相同交易或犯罪勾當的一部分,把它們歸納為單一罪名則是正當的做法,除非此舉有可能令被告人蒙受不公。這種不公可能在於︰被告人未能確定或未獲充分告知他須面臨的案件;被告人對控方案情的不同方面有不同的抗辯理由,而產生混亂或損害;證據可否獲接納;或最終裁決的範圍有不確定之處。假如在某宗案件,此等或其他考慮因素縱然出現,仍可透過適當的審訊管理措施,在無不公的情況下妥善處理,那麼法庭大可裁定在擬定一項或多項控罪時,對行為作出合併處理。」

22.在洗黑錢罪名中,隱藏財產與有關控罪重疊的論點是相關的。因為隱藏財產的行為可提供部分的關聯,使各項性質類同的「處理」行為可公平地被視為相同交易或犯罪勾當的一部分。[13]

23.即使控罪重疊,亦不等於公訴書或有關罪名無效。控罪重疊可在審訊時以修改方式來糾正。視乎被告人所提出的抗辯,每一項罪行為一項獨立的罪名,或者一組控罪為一項獨立的罪名。假如被告人就不符合「控罪不得重疊」的規則提出申訴,而該申訴所涉及的不公平情況正是該規則旨在防止的形式之一,那麼主審法官可能需考慮該問題能否以可供使用的審訊管理權力來處理。[14]

24.在第[147]段,終審法院裁定:

「假如上訴時才首次提出這一點,審理上訴的法院會考慮以控罪重疊為基礎的反對理由是否有充分依據,以及公訴書的形式有否造成不公的風險。審理上訴的法院享有一個優勢,就是它可以在事後考慮這個問題—它會知道原審時辯方案情的性質。然而,原審法官考慮潛在的不公時,則可能須憑藉各項控罪、罪行詳情和控方開案陳詞。審理上訴的法院也會得知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假如被告人在原審時沒有就控罪重疊提出申訴,這可能對事後才提出聲稱不公造成影響。」(註腳省略)

F. 在本上訴時所提出的爭議

25.如前文所述,上訴人不是在原審時或在上訴法庭席前就控罪重疊提出申訴,而是在本院首次提出。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15] 代表上訴人,實事求是地接受本院在「案」的判決限制本上訴可提出的爭議範疇。但是,他辯稱本案的情況不屬於「案」中所討論的「共同犯罪」,因為經修改的第七項控罪作訴的罪行不僅發生在70個月期間,而且詳列在本案《控罪書》的標的財產涉及在5個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幾百件隱藏財產、及不同貨幣的現金。這有別於「案」,所涉及的財產僅是一類—金錢。

26.布先生呈述,針對上訴人在銀行戶口內的存款,控方舉證沒有涉及任何上游罪行的證明。控方反而向原審法官提出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她與D1的關係,就上訴人犯該罪行的意圖進行舉證,以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就詳列在控罪書裡的財產而言,控方證人僅辨識一部分為贓物。至於餘下的財產,控方舉證針對上訴人,是純粹基於她管有該等財產,並沒有就該等財產落入她的管有的進行訊問。

27.布先生因此呈述,以避免違反「控罪不得重疊」的規則,倘若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被恰當地修改,原審法官便須根據香港特區政府訴彭洪輝一案[16] 訂下的方式,就上訴人在不同時期及不同情況下的思想狀態予以考慮。但是,原審法官實際上卻採用一個整體的方式,來評估呈現在其席前的證據。布先生最後呈述,這導致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並令她曾蒙受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G. 該等被控的作為是相同交易或是犯罪勾當的一部分?

28.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所涉的罪行而言,如何恰當地套用「控罪不得重疊」的規則現已在「案」訂下。本判案書在上述E部分亦已進行有關的概述。如上文指出,該規則非賦予控方不受約束的酌情權把任何行為合併為單獨一項的罪行。被控的行為必須共同具有充足的關連,以致可公平地視為構成相同交易或犯罪勾當的一部分。

29.在本案,本庭信納存於上訴人的銀行戶口的資金、以及在柏道單位和她的銀行保險箱搜出的珠寶首飾及其他財產等各項獨立「處理」的行為具有充足的關連。本庭也信納,作為一項持續進行的活動的一部分,上訴人曾處理詳列在經修訂的第七項罪行的財產,而該等「處理」的行為的共同目的是來遮掩由她管有或保管的資金或財物是從非法來源所獲的,不論是在她的銀行戶口、銀行保險箱或是家裏的資金或財物。

30.就本上訴而言,本庭接受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所提出的論點:詳列於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的行為,是可公平地被視為同一犯罪勾當的一部分。此結論在本案是具充分理由的,因為其實際的情況是,上訴人與D1在柏道單位同居、銀行戶口的資金是由她掌管、在銀行保險箱內及柏道單位裏的財物是由她掌管及保管。控方指稱,上訴人處理該等所有資金及財產,旨在遮掩它們來歷不明,以使她及D1得益。可支持「上訴人或D1擁有詳列在控罪書內的財產款額」的論據的文件證據不足,而且她或D1的入息及職業與本案所涉及的金錢和財產價值也不相符。這些事項明顯地證明該等財產的來源是非法的。

31.對本上訴尤其關鍵的是,她在原審時的辯護或她在上訴法庭席前的上訴,不足以導致上訴人蒙受不利。原審時,上訴人既沒有就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的形式作出反對,且她的立場是,所有詳列在該控罪的資金及財產都具合法的來歷。原審時,她亦就它們的來歷作供。原審只在一名法官席前進行,在他的裁決理由書裏,他按照上訴人的不同解釋,就該控罪給予詳盡的裁斷理由。

32.經採用「案」的處理方法[17],本庭因此斷定經修訂的第七項控罪既是無可非議,也沒有違反「控罪不得重疊」的規則。縱使如此,本庭提出以下的評析:由於控罪標的財產,即金錢及其他個人財產,包含明顯不同的種類,並且是在不同地方持有。假若就如何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的罪行作出檢控的問題在進行原審前出現,更可取的檢控方式或許是就(一)各銀行戶口內的資金、(二)在柏道單位內搜獲的個人財產、以及(三)在各銀行保險箱內搜獲的個人財產,提出各自的控訴,以應付上訴人就處理各該等獨立種類而提出不同抗辯的可能性。但是,所發生的是,上訴人就所有控訴的財產提出的辯護都是相同的。所以,上述更可取的方式在本案中不會對上訴人更有利。儘管如此,倘若其他案件如同本案以綜合方式提出控罪,則需視乎其案情如何,可能會因所涉的控罪本身的性質是重疊的,而產生不公的風險。

H. 結論

33.鑑於上述理由,本院駁回上訴。

(馬道立)  (李義) (鄧國楨)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范理申勳爵)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和大律師李頌然先生(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譚耀豪先生和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女士代表答辯人


附件

銀行 存款總次數 存款總額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428 8,730,235.76港元
2,212,789.71人民幣元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686 15,216,450.17港元
1,750元歐羅
1,005元英鎊
800加拿大元
20,582.09 美元
435,818.65 人民幣元
中信嘉華銀行(國際)有限公司 161 36,966,989.83港元
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346 6,118,551.61港元
大眾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19 12,452,452.44港元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馮松興律師核定。]



[1]   第455章。

[2]   在本判案書,本席將採用此提述,作為兩宗上訴案件香港特區政府訴楊家誠(FACC 5及6/2015)及香港特區政府訴  Salim Majed(FACC 1/2015)的簡稱。此兩宗上訴案件的聆訊一併進行,判決於2016年7月11日頒下。

[3]   常任法官李義、鄧國楨、霍兆剛於2016年3月22日頒發案件FAMC 46/2015的裁定段[1]。

[4]   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5]   案件DCCC 249/2012,葉佐文法官席前。

[6]   案件DCCC 249/2012,裁決理由書,2013年3月13日。

[7]   案件CACC 161/2013,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潘兆初及法官彭偉昌(他們當時的官階)於2015年3月13日頒發的判案理由書。

[8]   於該裁定的第[2]段。

[9]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賦予的權力,刑事訴訟程序委員在1976年訂立《公訴書規則》。

[10]   「案」第[134]段。

[11]   [1973] AC 584 第607頁。

[12]   「案」第[155]段。

[13]   「案」第[158]段。

[14]   「案」第[146]段。

[15]   與大律師李頌然先生一起出庭。

[16]   (2014)  17 HKCFAR 778。

[17]   最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思概一案,案件編號FACC 8/2015,也應用這方式。見於2016年9月23日頒發的判案書,第[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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