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重 訴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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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7月14日,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香港法例第549章《中醫藥條例》(該條例),就中醫的註冊、中藥業者的領牌、中成藥的註冊和相關事宜訂立條文,目的主要是加強保障公眾健康及確立中醫的專業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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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28/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28/2003

CACV 22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228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 2003年第77 號)

申請人 鄭重
答辯人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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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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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9年7月14日,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香港法例第549章《中醫藥條例》(該條例),就中醫的註冊、中藥業者的領牌、中成藥的註冊和相關事宜訂立條文,目的主要是加強保障公眾健康及確立中醫的專業地位。

2.該條例第108條列明任何非註冊中醫或表列中醫,但卻自稱作中醫執業或公布其姓名為執業中醫,即屬犯罪,可被罸款及監禁長達3年。

3.要成為註冊中醫的人士,必需在執業資格試中考取合格或被中醫組認定在中醫執業方面,已獲取相當的經驗、知識及技能。

4.為了讓一些在該法例生效前,已經從事中醫業的人士取得中醫資格前能繼續從事中醫業,該法例作出了一些過渡性的安排。

5.根據該條例第90條,中醫組須編製和備存一份中醫名單,將某些符合相關條件的人士的姓名記入該名單內。

6.其姓名獲得記入上述中醫名單內的人士(以下簡稱表列中醫)會被中醫組評核及確立為註冊中醫,或獲豁免參加執業資格試,而只需通過一項由中醫組進行的註冊審核,便可成為註冊中醫。在評核或註冊審核完成前,表列中醫可以繼續作中醫執業。

7.因此能否成為表列中醫和能否被接納為註冊中醫有極為密切的關係,亦和能否繼續作中醫執業有直接的影響。

8.申請人鄭重(鄭先生)曾向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旗下的中醫組申請成為表列中醫。2002年12月20日,中醫組拒絕鄭先生的申請。

9.鄭先生亦曾向管委會申請,要求管委會覆核中醫組的決定。2003年3月8日,管委會亦拒絕了鄭先生的要求。

10.2003年8月4日,鄭先生入稟法庭,要求法庭司法覆核中醫組和管委會的決定。

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在審閱過鄭先生的申請及其提交的文件後,不批准鄭先生進行其司法覆核申請。

12.鄭先生不服朱法官的裁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反朱法官的決定及批准他就中醫組拒絕他成為表列中醫的決定,和管委會拒絕覆核上述決定的裁決,進行司法覆核。

1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就行政或法定機關的決定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濟助的申請應該盡快提出。一般情況下,申請須在有關決定作出後3個月內提出,否則法庭不會行使酌情權,接納有關申請。如要法庭將申請期限延展,須有充份理由支持。

14.鄭先生所針對的決定,是在2002年12月20日及2003年3月8日作出的。鄭先生延誤至2003年8月4日才要求法庭批准他的司法覆核申請。

15.鄭先生的申請已延誤了一段非常長的時間。

16.鄭先生解釋延誤是因為申請法律援助過程浪費了時間。他指自己曾申請法援,但其法援申請在2003年4月8日被拒絕。他就決定提出上訴。在法援上訴聆訊時,法官指示法援署律師對管委會不給予鄭先生機會覆核其決定或就其決定提出上訴的成功機會向大律師徵求書面意見,法官更指示鄭先生等候兩個月後才聯絡法援署。

17.對鄭先生就延誤的解釋,本庭不接納。作為訴訟的一方,要求法庭司法覆核行政機關或法定機關所作的決定,鄭先生必需盡早及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行事。因為沒有得到適當的法律協助作為延誤的解釋,並非合理及可接受的解釋。

18.當然無理延誤申請,並不表示申請必需撤銷。法庭有權將申請期限延展。在決定應否將申請期限延展時,本庭須考慮有關問題的是非曲直及有關申請是否有理據支持。

19.該條例第90(1)條明確列明,中醫組須將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士編入表列中醫名單,即:-

(a) 該人在2000年1月3日正作中醫執業;
(b) 該人已向中醫組申請將其姓名列入該名單內;及
(c) 該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20.當然任何人士要求將其姓名記入表明中醫名單,須向中醫組提出足夠資料,顯示他符合上述說明。

21.向中醫組申請將其姓名記入表列中醫名單時,鄭先生提交多份文件。

22.該些文件有顯示在2001及2002年間,鄭先生在香港中醫學院進修,亦顯示1997年8月至2002年6月期間,鄭先生從事中醫學徒,中醫實習應診及中醫義診等職業。

23.鄭先生指其中醫學院三年級學業證書會在2002年9月份拿到。他亦指稱在1999年10月至2002年是業餘性質,為朋友、同鄉、同學、鄰居及家人等作中醫義診,但義診時間不固定。

24.鄭先生亦提交了兩份由表列中醫林谷斌中醫師發出的證明書,證明書是以中醫專科聯合診所的信箋發出。

25.第一份證明書日期為2002年6月26日,內容如下:

“兹有鄭重先生男47歲,香港身份證號碼xxxxx。於1997年8月至2002年6月在本診所為中醫學徒(全日制無薪學徒)現已修滿伍年,可以出師獨立執業。"

26.第二份證明書日期為2002年7月10日,內容如下:

“鄭先生男47歲,香港身份證號碼xxxxx於1999年10月開始在本診所導師指導下實習應診,時間為上午十時到一時,下午三時至七時。”

27.中醫組以鄭先生“未能符合《中醫藥條例》所訂明有關成為表列中醫的要求,你(鄭先生)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證明你(鄭先生)於2000年1月3日在香港作中醫執業”為理由,拒絕將鄭先生的姓名編入表列中醫名單內。

28.鄭先生向管委會申請,要求管委會覆核中醫組的決定時,曾向管委會提交由林谷斌醫師發出的第三份證明書。

29.該第三份證明書日期為2003年1月16日,內容如下:

“本人於2002年6月26日和7月10日出具二份有關鄭先生(身份証號碼xxxxx)從師本人學習中醫工作的証明。現經詳細查對,發現與當時實際情況有些不符。本人於1999年11月至2000年4月在鄭先生住宅(附商住單位租約,開設一間分診所名稱為“九龍中醫專科醫館(附商業摘錄)當時本人經常無法分身兩間診所,故經常由鄭重先生在住宅(九龍中醫專科醫館)獨立應診(印章與處方都是使用中醫專科聯合診所的)。鄭先生在2000年1月3日前已在中醫專科聯合診所獨立應診為中醫執業。”

30.鄭先生亦同時向管委會提交多份病人的處方記錄,內有林谷斌和他的簽名,顯示他們兩人一起會診,亦有些顯示他是單獨應診。

31.就鄭先生的申請,管委會的書面回覆如下:

“ 中醫組在考慮表列中醫申請時,是根據申請人當時提交的資料,對有關申請作出決定。中醫組認為你當時提供的客觀資料,不足以證明你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三日在香港作中醫執業。《中醫藥條例》第IX部關於中醫的過渡性安排只適用於在二零零零年一月三日及緊接該日前在香港作中醫執業的中醫師。因此中醫組認為你不符合《中醫藥條例》所訂明在過渡性安排下成為表列中醫的要求,所以拒絕你的表列中醫申請。

再者,由於《中醫藥條例》沒有賦予中醫藥管理委員會或中醫組接受有關表列中醫申請結果的上訴或覆核的權力,因此中醫藥管理委員會中醫組不能接受你提出的覆核要求或進一步提供其他資料。”

32.在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鄭先生所尋求的濟助不十分明確。他要求的濟助有四項:

(一) 宣告中醫藥委員會在《條例》下, 有權覆核其所作之決定;

(二) 頒令中醫藥管理委員會在處理申請人的申請時,超越 《條例》所賦予的權力;

(三) 衡量申請人的損失;及

(四) 經費。

33.在聆訊時,經法庭詳細查詢下,鄭先生表示,他主要是針對中醫組不將他的姓名記入表列中醫名單。他表示該決定越權。原因是在2000年1月3日時,他不論是以學徒身份應診或和林谷斌醫師會診或單獨應診,都屬“作中醫執業",他亦有權將姓名列入表列中醫名單。

34.鄭先生亦指出管委會不處理表列中醫申請結果的上訴或覆核該申請於理不合,亦違反了其法定職能,即沒有統籌和監管其下各組的活動,包括處理針對各組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35.根據該條例第11(2)條,管委會須藉下述方式統籌和監管各組(包括中醫組的)活動:-

(e) ".........
按照本條例訂定的條文處理針對各組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36.但該條例第97條亦明確規定如下:-

“(1) 任何人如因中醫組根據第56(1)(c)、58(4)、59(2)、61(1)(a)、62、63、64、66、70 及88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則可在接獲有關該決定的通知之後14天內或在管委會在特殊情況下所容許的較長時間內,以書面向管委會提出針對該項決定的上訴,並須述明所依據的理由。”

37.上述條文明確顯示立法會只賦予管委會就中醫組某些決定進行監管,包括覆核該些決定。

38.中醫組不將鄭先生姓名編入表列中醫名單的決定是根據該條例第90(1)條作出的。

39.根據該條例第90(1)條作出的決定並不在管委會上訴權力的範圍內。

40.管委會和中醫組都是根據該條例設立的法定機構,其權力亦全源自該條例內的有關條文,該條例第97條並不賦予管委會權利去覆核中醫組就表列中醫名單所作的決定。

41.該條例亦不賦予中醫組任何權力去覆核其已作出的決定。

42.因此鄭先生對管委會拒絕覆核中醫組的決定或中醫組拒絕覆核其已作出的決定的投訴,都不成立。

43.當然鄭先生有權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法庭覆核中醫組的決定。

44.根據該條例第13條, 中醫組是由下述成員組成:

(a) 一名本身是管委會成員的主席;

(b) 2名公職人員;

(c) 6名中,其中2名本身是管委會成員;

(d) 1名來自中藥業的人士;

(e) 1名來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機構的人士;及

(f) 3名業外人士。

45.由上述組成成員的數目及背景可見, 中醫組是有代表性的。他們不但代表業內的意見,亦代表業外,包括教育或科研機構的意見。立法會亦賦予中醫組全權決定誰人有資格將姓名編入表列中醫名單內。

46.該條例的釋義部份解釋“作中醫執業”為應用在全科,針灸或骨傷方面的傳統中醫藥學為基礎,以:

(a) 診斷、治療、預防或紓緩任何疾病或任何疾病的病狀;

(b) 開出中藥材或中成藥的處方;

(c) 調節人體機能狀態。

47.中醫組必然是最佳組織去決定某人是否“在2000年1月3日正作中醫執業”。

48.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力去審議行政或法定機構所作的決定時,並非是要替代該等行政或法定機構作出有關決定。法庭亦不是關注有關決定是好或壞,是對或錯。法庭祇能在Wednesbury一案所定下的原則確立時,才有權干預任何行政或法定機構作出的決定。

49.該原則是法庭在行使司法覆核權去推反行政或法定機構所作的決定前,必需信納有關決定是非法或在越權下作出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行政或法定機構犯了程序上的錯誤,沒有符合自然公義的要求,例如未有容許申請人就其申請作出陳述或未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有關決定是無稽的、是完全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行政部門或法定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50.本庭複述英國上訴法庭大法官Lord Greene MR在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IKB 223一案判案書233頁所作之評論如下:

“我會再一次總結可適用的原則。法庭有權調查地方當局所作之事,目的是要探討地方當局是否有考慮過他們不應該考慮的事情或反過來說,他們是否有拒絕考慮或怱略了他們應該考慮的事情。如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對地方當局有利,仍然可以指出雖然地方當局考慮問題時依足規則,但他們得到之結論是有違常理,程度達致任何合理部門都不會作出該結論。在上述情況下,法庭亦有權干預。在任何案件,法庭作出干預行為時,並不是行使上訴職權去推翻地方當局所作之決定。但作為司法機構,法庭只會關注,亦只能關注到地方當局的行為是否違法,是否超越國會賦予他們的職權範圍。”

51.中醫組是根據該條例組成。法例賦予他們全權決定誰人符合法例要求,有權將姓名記入表列中醫名單內。在拒絕鄭先生的申請前,中醫組亦接收過鄭先生提出的所有陳述及有關資料。

52.中醫組的決定絕非非法,亦非在越權下作出。中醫組亦沒有犯了任何程序上的錯誤。

53.從鄭先生提供的資料,他實不可能在2000年1月3日正作中醫執業。當時他還未開始在中醫學院進修,而只是從事中醫學徒或實習應診工作。他指自己利用業餘時間為親友、同鄉、同學、鄰居就中醫義診,儘管他的說法正確,他極其量也只是業餘性的實習,不可視為「作中醫執業」。

54.鄭先生提交由林谷斌醫師發出之第一、二份證明書都不足以證明他在2000年1月3日正作中醫執業。

55.林谷斌醫師在中醫組作出決定後發出的第三份證明書更令人對林醫師的誠信大打折扣,亦令人對其發出的證明書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存疑。

56.鄭先生在有關期間沒有名下診所、沒有商業登記、沒有營業單據、沒有收入證明、亦沒有任何報稅記錄。他不能證明在有關期間作中醫執業。

57.鄭先生指自己在2000年1月3日正作中醫執業的說法極不合信。

58.本庭認為中醫組拒絕鄭先生為表列中醫的決定,不但絕非無稽或全不合理,而是正確及合情合理的。該決定亦是在為了符合該條例的目的,即加強保障公眾健康及確立中醫的專業地位的理想下作出的。

59.本庭沒有權利或理據推反中醫組不將鄭先生的姓名編入表列中醫名單的決定。

60.鄭先生的司法覆核申請不但嚴重過期,亦絕無任何可爭抝的論據支持,更沒有成功機會。

61.本庭拒絕推反原判,鄭先生的上訴駁回。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