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惠和 訴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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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針對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管委會”)轄下之中醫組於2002年12月20日所作出對申請人不利之決定,向本法院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該決定由中醫組於2002年12月20日以信件方式通知申請人。根據該決定,中醫組以申請人未能符合《中醫藥條例》(《香港法例》第549章)所訂明有關成為表列中醫的要求為理由,即其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證明他於2000年1月3日在香港作中醫執業,拒絕申請人按條例第90(1)條之規定,申請將其姓名納入中醫組所編制及備存之中醫名單內。雖然中醫組的決定早已於2002年12月20日作出,然而申請人是次之許可申請,乃在2004年2月16日才向法院提出。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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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4年第2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6月1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申請人針對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管委會”)轄下之中醫組於2002年12月20日所作出對申請人不利之決定,向本法院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該決定由中醫組於2002年12月20日以信件方式通知申請人。根據該決定,中醫組以申請人未能符合《中醫藥條例》(《香港法例》第549章)所訂明有關成為表列中醫的要求為理由,即其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證明他於2000年1月3日在香港作中醫執業,拒絕申請人按條例第90(1)條之規定,申請將其姓名納入中醫組所編制及備存之中醫名單內。雖然中醫組的決定早已於2002年12月20日作出,然而申請人是次之許可申請,乃在2004年2月16日才向法院提出。 2.申請人聲稱在2000年1月3日之前,他在香港及英國已連續作中醫執業超過15年。他亦聲稱,於2000年1月3日他亦是在香港作中醫執業。故申請人爭辯,他完全符合條例第90(1)條的資格,中醫組應將其姓名列入中醫名單內。 3.就有關條例之背景及運作,尤其是關於中醫註冊的「過渡安排」方面,本席已在Sze Hei Fa Helena 對Chinese Medicine Petitioners Board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 HCAL 10/2003,一案之判案書(2003年7月18日)內有所論述,在此不再重覆。在本判案書內,本席只節錄條例第90條之規定如下:
4.根據證據,中醫組約在2002年7月24日收到申請人同日作為申請成為表列中醫的申請表,以及一些隨申請表夾附的文件副本。申請人在申請表內除了聲稱他在緊接2000年1月3日之前,在香港及英國連續作中醫執業超過15年外,亦填報他自1984年起有關的中醫執業經驗。根據申請人的陳述,於1996年至2002年期間,他是自僱人士,主要負責管理個人物業,亦有在家中替朋友、親友做骨傷科治療。根據申請表內所載,由1984年至1996年,申請人的主要職業為食物主管,自僱於英國餐館,同時他亦以「來回香港英國半年骨傷治療,替朋友、鄰居義診及收費(在家中行醫)」作為他在此期間的其他職業。 5.申請人夾附申請表所遞交的文件副本如下:
6.根據證據,收到申請表後,中醫組透過其2002年7月24日給申請人的函件,邀請他於2002年7月31日親臨秘書處的辦事處,以遞交並核對列於該信之附件一的文件。該些文件包括:
7.根據證供:
8.就中醫組之決定,申請人在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先後多次親臨秘書處的辦事處、並以書信形式,提出交涉及投訴,並遞交多份進一步或補充的文件,以支持其聲稱之行醫執業經驗。然而,中醫組根據條例以管委會或中醫組無權就其已作出之決定進行覆核或上訴為理由,拒絕接納或考慮該些進一步之文件資料。 9.本席同意管委會及中醫組就其覆核或上訴權力方面之看法:法例並沒有就中醫組之表列決定設立上訴機制,亦沒有授權管委會或中醫組可就後者之決定,採納新證據、聽取進一步的陳詞或進行任何之覆核。根據案例,管委會及中醫組並沒有權利就後者根據條例第92條所作出之評核決定,進行任何之覆核。見洪作炅對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中醫(註冊)組,HCAL 128/2002,朱芬齡法官(2002年10月24日);陳厚裕對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HCAL 9/2003, 朱芬齡法官(2003年6月20日);黃華安對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HCAL 18/2003, 朱芬齡法官(2003年6月20日);前述 Sze Hei Fa Helena 的案件;Wong Fu Keung 對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s Board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 [2003] 3 HKC 613; Wong Chi Sung 對 The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s Board of the Chines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HCAL 33/2003,朱芬齡法官(2004年2月20日);周永强對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HCAL 112/2003,本席之判案書(2004年3月3日)。 10.同理,本席認為就中醫組依據條例第90條所作出之表列決定,管委會和中醫組皆沒有舉行任何覆核或上訴之權力。 11.就中醫組的表列決定方面,申請人在是次申請中,向法庭提供文件證據,以支持其聲稱之執業經驗,並意圖證明中醫組之表列決定並不合理或沒有道理。如前述,在中醫組的決定作出後,申請人亦曾向中醫組提供進一步之文件。然而,本席認為當法庭考慮申請人就其聲稱之行醫經驗及學歷所提供之證據及資料,以衡量中醫組之表列決定是否不合理或沒有道理時,必須以中醫組在作出該決定之前,申請人已向中醫組所提出之聲稱並提供之資料及證據為依歸。 12.在前文中,本席已根據證據勾劃出中醫組在作出表列決定之前所收到之資料及證據,而根據該些資料及證據,並申請人所聲稱之事情,中醫組作出表列決定。 13.根據證據,中醫組拒絕申請人的表列申請,乃是基於下述原因:
14.本席認為根據當時中醫組所收到之資料及證據,其所作出之表列決定,並不能(從公法角度)說是一不合理或沒有道理之結論。換句話說,該表列決定並非是毫無理由、完全違反證據及資料、又或沒有任何一合理之決定者所會作出之表列決定。 15.在此,本席必須强調在司法覆核之法律機制及程序之中,法庭並不擔當一上訴法庭之角色,更非扮演作出原本決定之人士或機構的角色。如英國上議院大法官賀輔明勳爵在Kemper Reinsurance Co.對Minister of Finance [2002] 1 AC 1, 14頁H內所說(意譯):
16.如前述,本席認為中醫組就申請人所聲稱之行醫經驗及學歷所作出之決定,乃是中醫組基於申請人當時所提供之資料及證據,所有權作出之表列決定,該決定不能說是不合理或毫無道理。至於其他合理的人士(包括法庭在內),在同一情況之下,是否可以作出相同之表列決定,以司法覆核之角度而言,並無重要,亦毫無相關。既然法庭不能說中醫組所作出之表列決定是不合理或毫無道理,其所作出之決定,就不能以該等理由而要求法庭藉司法覆核程序予以挑戰。 17.在是次聆訊中,申請人聲稱由於他不懂怎樣填寫申請表,故需在中醫組的職員幫助下填寫申請表,然而中醫組的職員馬虎行事,導致他錯誤地在申請表內不以他作為中醫執業為其在有關時段之主要職業。申請人亦稱在提出申請時,已向中醫組職員表示他需要時間準備有關之文件證據以支持其申請。此外,申請人亦聲稱在2002年9月至11月期間,由於女兒在英國患病,他需前往英國陪伴女兒,故未有在該段時間與中醫組聯絡,或提交進一步文件。 18.本席不認為上述指稱,對是次申請人的申請有任何幫助。根據證據,就中醫註冊的過渡安排方面,管委會早已在2000年8月出版了一本《中醫註冊申請手冊》。手冊主要是提供有關通過過渡安排註冊成為中醫的資料,內中列明中醫組要求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及文件證據的內容。申請人在是次聆訊中,坦然承認他曾閱讀過該手冊,才填寫申請表。而且申請表內亦清楚列明,填寫申請表之細則及中醫組要求申請人夾附哪些文件以支持其申請。 19.申請人指中醫組職員在幫助他填寫申請表時馬虎行事之指控,空泛隴統。他在聆訊時亦未能說明,該指控對其所能提供之客觀資料及證明文件,有任何實質上之影響。 20.再者,如前述,中醫組在接到申請人的申請表後曾去信申請人,邀請他與中醫組會面,並在信中列出申請人所需要攜帶之支持文件。在會面中,申請人除提交他帶同之文件外,亦填妥一份回條,確認他沒有進一步資料可提供(除一封所謂“病人感謝信”外)。 21.有關申請人所指稱,他需離港赴英照顧女兒一事,在時間方面而言,亦沒有影響申請人按中醫組之要求,提供資料及證明文件方面的事宜。 22.本席認為根據案情,中醫組已給予申請人充份及足夠之機會,向中醫組提交所有他認為有關、有幫助之證據及資料,供中醫組考慮,並就其聲稱之行醫經驗及學歷進行表列之決定。當然,中醫組不能無限期的等候申請人提供資料及證據,以支持其所聲稱之執業經驗及資格。根據上述所勾劃之事情時序,本席認為中醫組已給予申請人充份及足夠之機會去陳述其所聲稱之經驗及學歷,並提供資料及證據以支持其說法。申請人由於種種原因,並未能或並沒有提交某一方面之資料或證據供中醫組作考慮,乃是申請人個人方面之問題,不能將責任歸咎於中醫組。 23.此外,申請人亦指2003年執業資格試的「考試表格」與2004年的中醫執業資格是有所不同。本席認為該事情與是次之申請毫無相干。無論如何,就該方面之事宜,答辯人方面亦已在其存檔之誓章內作出充份解釋(見劉佩蓮之誓章第46段)。 24.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認為即使在作出進一步調查後,申請人亦沒有具爭辯性之理由,以支持其所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申請,就中醫組的有關表列決定作出挑戰。 25.此外,毫無疑問申請人是次之許可申請的提出時間,與中醫組去信通知申請人其表列決定之時間,當中相距接近14個月,遠比《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所規定的時限(3個月)為長。無論在其存檔文件內或庭上陳詞中,申請人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理由,以解釋其申請方面之嚴重延誤。申請人只是隴統地辯稱由於他不諳法律,故沒有即時申請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 26.本席不接納那是一個好的延長申請提出司法覆核之許可的時限的理由,見鄭重對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CACV 228/2003, 2004年3月5日,判案書第16及17段。本席在杜志敏對香港警務處,HCAL 6/2004, 2004年3月20日之判案書第14段,亦處理過相類的論點。基於同樣理由,本席亦拒絕是次之許可申請。 27.總括而言,本席拒絕是次之許可申請。就訟費方面,本席已在假設的情況底下,聽取雙方之陳詞。本席認為訟費命令應以訴訟結果為依歸,既然申請人是次之申請失敗,他理應支付答辯人之訟費。故本席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予以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羅文錦律師樓轉聘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1 "In principle, however, judicial review is quite different from an appeal. It is concerned with the legality rather than the merits of the decision, with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decision-maker and the fairness of the decision-making process rather than whether the decision was correct."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被駁回。請參閱CACV182/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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